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6筆資料,第 29/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841.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9】按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現行規定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係為減輕戶政事務所於例假日上班之壓力。至星期六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日為結婚登記日或星期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星期一或星期二為結婚登記日一節,與上開預約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意旨不符,為免爭議,戶政事務所遇此情事時,宜妥為向民眾溝通協調,依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842. 出生 臺中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闡明:「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考量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如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出生、認領登記困難案件時,個案適用法律如有疑義,得送本部研處。
843.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3】國籍變更案件,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居留地址,里、鄰資料如登載錯誤者,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皆可查詢正確門牌地址,爰其申請書應登載正確地址,無庸換發外僑居留證,惟應提醒申請人,嗣後如辦理換補發外僑居留證時,應洽請權責機關更正相關資料。
84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6】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與外國人士結婚者,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即可辦理完竣。所稱結婚證明文件者,如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攜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如欲在臺灣結婚者,應備妥結婚書約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二、次按外交部100年12月6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2688號函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包括越南、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俟面談通過後,始驗證該外國結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爰有關我國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請依上開規定檢具經駐外館處面談通過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如外籍配偶曾為我國國民,於其喪失我國國籍前曾於我國設有戶籍者,得以其喪失我國國籍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中之中文姓名為準,而免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三、外籍人士原係以其他居留事由在臺者,現如改以依親在臺居留者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定辦理。
845.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6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97147號 有關配偶死亡,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旨揭建議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贊成。基於簡政便民,配偶戶籍地不同者,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完成後,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自即日起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846.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6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97147號 有關配偶死亡,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旨揭建議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贊成。基於簡政便民,配偶戶籍地不同者,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完成後,配偶另一方未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自即日起得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84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481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9446號 有關A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副本【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依上揭條文規定,臺灣光復前未曾設本籍於「蕃地」者,其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熟蕃(平埔)」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民之註記或方式者,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臺灣省政府開放登記「平地山胞」期間,已向當時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平地山胞」有案者,始得認定其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又按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等實體要件及程序,均已由原住民身分法明文規範在案,是以,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自應本依法行政原則,嚴格恪遵法律規範要件予以認定,併此指明。【說明三】、本案請貴府轉飭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4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28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9317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二字第1015128639號 檢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1份。 檢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1份。
849.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
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85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85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540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 有關A、B、C、D等4人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者,須符合(1)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7歲。(2)養父母均為原住民。(3)養父母均年滿40歲。(4)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前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為之者,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7歲,即符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二】、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依照96年以前民法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要件;又96年後民法1079條修正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是以,96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以有撫育事實即可,而本法施行後則須分為96年以前以及96年以後,若於本法施行後96年以前為之收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但96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者,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始得認定收養成立生效。【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其收養成立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之前,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收養,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為單方收養,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85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0373號 有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發之原住民身分法疑義及解答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說明三】、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係以「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亦即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始得認定為原住民。惟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為其子女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僅需符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及「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負擔」等構成要件,即可認定為原住民。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復再結婚者,其原住民身分故應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要件而喪失;若因法院判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負擔或共同行使、負擔者,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說明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4月9日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相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85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原企字第1010114496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7273號 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姓之處理方式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依上揭條文規定,當事人欲符合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適用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申請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說明二】、前開當事人若係以變更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賡續申請變更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即不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當事人若係以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欲隨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當事人已無姓可從,爰僅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本法第7條所定程序申請改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亦不得依本法第7條規定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檢附內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19703號函供參。
854.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847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 有關A先生收養其配偶長女B及長子C,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5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847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 有關A先生收養其配偶長女B及長子C,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有關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依前揭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85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051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一案。 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本案略以,A先生為認祖歸宗,延續本家「吳」姓香火提出申請更正本姓為吳姓等語。主張倘申請人取得渠叔父具結證明其與其父B之親兄弟關係,另該文件業經驗證程序,得否依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據以辦理更正姓氏。【說明四】、經查內政部77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611899號函略以,行政院核定之更正姓名原則,僅適用榮民本人更正姓名,如涉及更正年齡或本籍、父母姓名等應分別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2 號令發布廢止)或「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8年1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規定,依憑足資證明文件核處。爰本案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查既無榮民身分,自與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不符。A先生與C先生是否具血緣關係,事涉事實認定,請以DNA血緣鑑定之方式或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於權責核處,同時昔日須無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改姓情事。
857.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8820號 有關A君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一案。 民政局函【說明二】、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函略以:「...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係對擬在本國國內接受變性者程序之要求,非對已完成變性手術之性別變更程序之規定。【說明三】、有關A君提憑經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性別重建手術診斷證明書辦理變更性別登記,本案當事人所提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性別重建手術診斷證明書均為國外開立,鑑於變更性別者,必須扮演另一性別之角色生活,對心理及社會關係將有重大改變及影響,本案仍由國內醫療機構依其實際性器官特徵,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檢附精神科醫師開立術後評估之診斷證明書為宜。
85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8823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1年6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1844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1年6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18445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859.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6281號內政部書函台內戶字第1010137958號 有關土地共有人欲就共有土地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及欲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者,亦得以公告為之,不以申請戶籍謄本為必要。…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復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爰土地共有人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欲申請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提出與第三人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亦屬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之範疇。【說明三】、另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及同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土地共有人欲就共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應依上開規定檢具訴訟繫屬證明文件申請。
86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57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88563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辦理出生登記前,生母死亡,經生父認領,其出生登記從姓,可否比照婚生子女由一方決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第1項)」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函略以:「...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說明三】、本案生母A與B先生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1年4月4日產下一女後,當日即因出血休克死亡,生父於4月27日持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欲辦理非婚生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因生母已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從姓,得比照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辦理,以維護該名子女之權益。
861.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526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86363號 有關債權人A君持債權憑證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要求個人記事勿省略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另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及同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另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得持憑法院告知繳交訴訟對造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爰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至欲向債務人前配偶請求債務清償,要求列印載有債務人離婚記事之戶籍謄本,應提憑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
86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35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62778號 有關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之相關作法。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倘其外文原名符合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之用字規定,仍須渠確認欲取用中文姓名之姓氏與名字,俾其子女日後按民法或姓名條例從渠所姓之依據,如小島藤子之日文原名因符合姓名條例字典所列有之字,得以該名為中文姓名,惟其中文姓名究姓「小」名「島藤子」、抑或姓「小島」名「藤子」,不無疑義;為避免當事人或其子女日後取用姓及名之爭議,仍應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定中文姓名。既經 貴部(外交部)認為當事人於結婚證明文件敘明欲取用之中文姓名與文書驗證規定不符,且造成驗證作業困擾,仍請當事人按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以資證明。
863. 出生地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238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172號 有關因出生地縣市改制,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名稱者,得否免費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90202802號函規定略以:「…另按99年6月1日訂定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略以:『…99年12月25日起,因改制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因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因改制而跨縣市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應繳納換證規費。…』」。【說明三】、依本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規定略以:「…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依上揭規定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者,如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新北市,如非屬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未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惟戶籍登記之出生地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記載為「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應予補充。本案預定101年9月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更前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以人工填寫,至戶籍資料之出生地欄暫記載「新北市」,俟版更後該欄位資料應予補正。
864.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238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172號 有關因出生地縣市改制,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名稱者,得否免費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90202802號函規定略以:「…另按99年6月1日訂定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略以:『…99年12月25日起,因改制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因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因改制而跨縣市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應繳納換證規費。…』」。【說明三】、依本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規定略以:「…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依上揭規定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者,如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新北市,如非屬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未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惟戶籍登記之出生地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記載為「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應予補充。本案預定101年9月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更前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以人工填寫,至戶籍資料之出生地欄暫記載「新北市」,俟版更後該欄位資料應予補正。
865. 國籍歸化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2215號 有關國籍行政資訊作業系統新增泰緬地區無國籍人及持印度旅行證西藏人驗證作業功能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泰國緬甸地區無國籍人民無國籍居留證及印度旅行證西藏人士持無國籍居留證資料,業建置於國籍行政資訊作業系統,自101年4月10日起可於該系統歸化申請書作業(畫面),輸入當事人統一證號驗證是否具上開身分,俾續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866. 出生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100587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涉及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略以,有關受理我國人與外國人所生之子女,出生於生父母未結婚、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二)倘當事人無法提交上開證明文件,仍有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其辦理上述事項,應依外交部97年1月15日第TC055號通電(如附件2)處理原則辦理。
867. 認領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100587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 有關駐外館處受理涉及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略以,有關受理我國人與外國人所生之子女,出生於生父母未結婚、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二)倘當事人無法提交上開證明文件,仍有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其辦理上述事項,應依外交部97年1月15日第TC055號通電(如附件2)處理原則辦理。
868.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17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55922號 有關A先生認領泰國籍非婚生子女B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次按本部101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函略以:「依據外交部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略以,……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A先生申辦認領渠泰國籍非婚生子女B,提憑法務部調查局開具之DNA親子鑑定證明書證明渠等親子關係無誤,且泰國政府開具之出生證明書副本載明B之生父母為A及C,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函意旨辦理戶籍登記。
869. 國籍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1005567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9112號 有關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效力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處理國籍事務,國內法係依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涉及各國國籍之國際事務者,係依照「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及「聯合國已婚婦女國籍公約」意旨辦理。【說明三】、依外交部前揭函(101年3月27日外條一字第10124027260號函)復略以,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個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之效力,我國簽署當年並未保留,故倘簽署國於簽署時未對該條聲明保留,則該條對於簽署國迄今仍具有拘束力。【說明四】、依上揭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外籍人士已喪失原屬國國籍,因有品行不端,犯罪紀錄等不符我國國籍法規定法定條件,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尚未歸化我國國籍前,應仍具有其原屬國國籍,不致成為無國籍人。
870.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02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 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是否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文書或協議書、同意書等相關書面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略以:「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說明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者,亦得以公告為之,不以申請戶籍謄本為必要。【說明四】、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後段規定「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似有過寬之虞,停止適用。至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下一頁

2666筆資料,第 29/89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