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7筆資料,第 20/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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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記事例 | 104.01.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2085號/104.01.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 | 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由光復後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本部72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68369號函略以,查本部72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28399號函核示:「已故者其於光復後戶籍所改名字,可於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對於未亡故之當事人倘有同樣情事,如經查實,仍應以黏貼浮籤方式辦理。再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說明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 | ||
572. | 結(離)證明書 | 104.01.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816號/104.01.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0400325號 | 有關建議非本國籍或無戶籍國民與國人辦妥結(離)婚登記後,如其已初設戶籍,申請結(離)婚證明書時,得應其需要加註設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次按本部101年1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函略以,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說明三】、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有關非本國籍或無戶籍國民與國人在國內辦妥結(離)婚登記後,如其已初設戶籍,嗣後申請結(離)婚證明書,有加註設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時,建議得依其需求加註【說明四】、按本部100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127068號書函彙整之100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整表序號9.1處理情形略以,結婚、離婚證明書之核發登打應以結婚時之戶籍資料為準,惟本案考量民眾實際需求及為明示其於辦理結(離)婚登記時,尚非國人身分,爰本部將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結(離)婚申請書作業畫面新增「初設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版本未更新前,已初設戶籍者如有於結(離)婚證明書上,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其護照號碼、統一證號或其他證號欄位右方加註:「初設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加蓋校正章戳。 | ||
573. | 認領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298號/104.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103.12.22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530號 |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說明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說明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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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認領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423號/104.01.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8195號/103.12.31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35154846號 | 我國籍男子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為其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辦理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說明三】、依上開外交部103年12月31日函略以:(一)依駐南非代表處103年12月10日南非字第10300004380號函略以,我國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於南非所生子女,倘出生於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南非政府無法開具生母之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惟可於出生證明備註欄(Endorsements)上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父親承認親權)。(二)復查依據南非「出生及死亡登記法」(Births and Deaths Registration Act, 1992)第12條規定,男子欲承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父親,應由生母提出聲請,嗣由該男子詳填相關表格,具結聲明與生母之關係及承認與孩童之父子關係,並按捺指紋確認。經南非內政部受理後,該男子之資訊將載明於子女出生證明之父親欄位,並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字樣。該男子即完成確認其為該子女法律上之父親地位。【說明四】、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旅居南非之我國籍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得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代替生母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據以辦理認領登記,無須請當事人另提供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五】、另大陸地區女子旅居南非,於歸化取得南非國籍前,與臺灣地區人民未婚生育子女者,該子女之身分規定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及第57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爰仍應提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辦理戶籍登記。 | ||
575. | 出生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298號/104.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 |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說明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說明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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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結婚 | 104.0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405號/104.01.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412007251號 |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同法第990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復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1節,查民法第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說明二】、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說明三】、本部99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函停止適用。 | ||
577. | 國籍程序 | 103.12.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6152號/103.12.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5號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針對未婚未成年男女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不宜作最低年齡之規定。【說明二】本次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自103年12月30日起,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證明文件。 | ||
578. | 法規類 | 103.12.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6152號/103.12.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5號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針對未婚未成年男女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不宜作最低年齡之規定。【說明二】本次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自103年12月30日起,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證明文件。 | ||
579. | 變更 | 103.12.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5971號/103.12.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7214號 | 有關縱00先生申請變更配偶欄姓名為重婚配偶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爰修正前民法規定,倘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得依法向法院請求撤銷,如未經撤銷,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次按本部95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函略以:「……依本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略以:『……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為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符合當事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關係情形,上揭重婚事件,當事人得申請將配偶欄所列原配偶姓名變更為重婚配偶姓名,並同時將記事欄記載之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原配偶姓名。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則登載為重婚配偶姓名。」【說明三】、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縱00先生與縱林00女士於50年5月14日結婚。縱00先生大陸地區配偶張00女士於83年5月17日申請在臺設立戶籍,故縱00先生之配偶欄原登載重婚配偶「縱林00」變更為原配偶「張00」。今縱00先生表示,其原配偶張00女士83年來臺,於84年6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其長期生活及照顧者為縱林00女士,爰申請變更配偶欄姓名為「縱林00」。本案請本於職權依本部上開95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函規定辦理。 | ||
580. | 認領 | 103.1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5790號/103.12.2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64095號 | 有關外籍勞工婚姻狀況資料提供一案。 | 內政部移民署函【說明二】、旨案緣於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之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情形層出不窮,內政部爰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婚姻狀況之查證事宜。【說明三】、本署針對旨案,僅配合檢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供該管戶政事務所參考。至當事人之實際婚姻狀況究何所屬,須由該管戶政事務所向駐外館處或原屬國駐臺機構等相關機關、單位查證,尚非僅就系爭「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資料即得據以判斷。 | ||
581. | 出生 | 103.1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5790號/103.12.2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64095號 | 有關外籍勞工婚姻狀況資料提供一案。 | 內政部移民署函【說明二】、旨案緣於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之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情形層出不窮,內政部爰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婚姻狀況之查證事宜。【說明三】、本署針對旨案,僅配合檢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供該管戶政事務所參考。至當事人之實際婚姻狀況究何所屬,須由該管戶政事務所向駐外館處或原屬國駐臺機構等相關機關、單位查證,尚非僅就系爭「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資料即得據以判斷。 | ||
582. | 變更 | 103.1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5184號/103.12.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6328號 | 有關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2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452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係考量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如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欲受該收養效力所及,須限於收養認可前,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次查本案當事人在法院收養認可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同意隨同出養更改為養家姓氏,已不符民法第1077條第4項有關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同意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之規定,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自無從變更為養家姓。又本案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未為收養效力所及之本生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係處於停止狀態,是以,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變更為本案當事人之養家姓。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583. | 國籍程序 | 103.12.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4582號/103.12.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3號 | 有關修正「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業於103年12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號令修正發布「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詳如附件),修正重點如下:(一)第3點第1項認定品行不端正之行為,其中第3款「妨害婚姻或家庭,經配偶提出告訴」,考量妨害家庭之通姦罪屬告訴乃論,但亦有可能由對方配偶提出告訴,另為避免濫訴,影響申請人權益,爰修正為「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二)第3點第2項規定經認定品行不端正,得再重新申請歸化之情形,查「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認無追訴之必要,予以緩起訴處分,為期給予自新機會,爰明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如未再有第3點第1項各款品行不端正行為,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三)第4點明定「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犯罪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第4點規定不得申請歸化之情形,考量申請人如係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刑事處分確定前,無法審認有無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現行實務作業均請當事人俟刑事處分確定後再行送件,惟申請人屢以「無罪推定原則」提起訴願,爰於第4點後段明定偵查、審判中之刑事被告者亦不得申請歸化國籍,以臻明確。【說明二】、有關「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修正後依第4點規定,對於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無犯罪紀錄,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 ||
584. | 戶口名簿 | 103.1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3946號/103.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8621號 | 檢送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 內政部函: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 ||
585. | 戶口名簿 | 103.1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3952號/103.1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8622號 | 有關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資料變動,是否應附該戶戶長委託書始得換領戶口名簿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63條規定,換領戶口名簿須附戶長委託書,係因過去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得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民眾大多無須換領戶口名簿。故如欲換領戶口名簿,宜尊重戶長之意願,爰要求須附戶長委託書。【說明二】、為落實以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政策,本年2月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凡戶籍資料異動,規定不得註記,須換領戶口名簿,此係政府之強制規定,與戶籍法第63條規範單純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之情形有別。且自103年2月5日實施迄今,本部及各級戶政機關均已加強宣導,戶長應已瞭解戶籍資料異動,須強制換領戶口名簿之政策。故申請人既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應可認戶長將戶口名簿交付申請人,已有委託換領戶口名簿之意思。【說明三】、考量為利戶長管理該戶及使用戶口名簿,爰於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內資料變動,得免附該戶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並應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年○○月○○日資料異動,已申請換領。」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戶長,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年○○月○○日換領。又為利戶政事務所因應,爰自104年1月1日起實施。至單純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之情形,仍應依戶籍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另為避免爭議,本部業擬議修正戶籍法第63條規定,使之規定更臻明確。 | ||
586. | 結婚 | 103.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3346號/103.12.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323795號 | 有關國人鄭OO先生申請與柬埔寨籍李OO女士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依外交部訂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須至該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持憑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再持憑該驗證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對虛偽結婚者核發入境簽證。次按外交部103年6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35120451號函略以,因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故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爰現行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受柬國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影響,按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8條明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針對具體個案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後段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說明四】、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柬埔寨籍李OO女士與國人蘇OO先生93年間結婚,94年間離婚。查李女士93年4月28日入境,95年9月8日出境,95年9月23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李女士於離婚後,復與國人鄭OO先生同居,育有1子李OO,並由鄭先生於101年4月6日辦理認領登記完竣。故本案當事人已育有親生子女,為保障渠等權益且避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予適用柬國有關「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另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無法取得柬國結婚證明文件確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予提出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五】、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外國人為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核辦結婚登記。 | ||
587. | 結婚 | 103.12.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3357號/103.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1407號 |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欲至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疑義1節,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1月14日陸港字第1030007039號函(如附件1)略以如下:(一)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爰當事人如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二)至陳女士所附具之文件,按大陸地區「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定居的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爰陳女士倘持有「前往港澳通行證」(非渠現所附具之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或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開立之戶口註銷證明(非渠現所附具村民委員會開立之證明),應足堪證明陳女士已註銷大陸之戶籍。(三)有關民眾究應出具何種證明文件,始得認定其身分確為香港居民,涉及個案之審酌,應仍由要證機關視情節要求當事人自行舉證為宜,建議要證機關可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當事人是否未曾持用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入境我國以為佐證。【說明三】、有關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國人結婚,嗣後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1節,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6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30142055函(如附件2)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爰大陸地區人民係依上揭規定,須經面談程序,持憑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香港居民應經面談程序之規定。爰香港居民與國人結婚,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意旨,尚無須經面談程序。 | ||
588. | 印鑑 | 103.12.5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30248398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1977號 | 有關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與實際用途不符遭需用機關退件時,建議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重新申請核發且需繳納規費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印鑑證明申請書配合103年2月5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劃系統上線,新增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按本部103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30212995號函略以,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係依民眾需求登載,旨在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如民眾告知之使用目的未納於系統「使用目的」選項內,依申請人陳述勾選「其他」選項,並於「其他使用目的」欄位登載使用目的並請申請人確認後再行核發。又如民眾無意願登載使用目的,則於「使用目的」勾選「其他」選項,並於「其他使用目的」欄位登打「不限定用途」。【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經更正者,應於更正處加蓋更正人印章。復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依上揭規定,民眾申請印鑑證明得登載使用目的,然部分民眾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與需用機關之要求不合而遭退件,致民眾向原受理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改該文件之「申請目的」時,為減輕民眾負擔,得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參照上開規定以人工作業方式更正後於修正處加蓋該戶政事務所校正章。另有關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規費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歲入,如重新申請核發,是否繳納規費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本於權責自行衡酌。 | ||
589. | 姓名更改 | 103.12.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933號/103.1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226號 | 有關陳○○先生申請改姓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236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一)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年配合民法87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1次為限。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3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復按97年5月28日增訂之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4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且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本件依來函所述,陳金南先生為79年6月4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為79年6月4日在臺北市發現之棄兒,依據87年4月16日經王○○先生(已歿)向 貴府警察局之報案筆錄在 貴轄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王○○先生以為陳○○先生是陳友○先生所生,爰登記姓氏為「陳」,95年4月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98年3月18被陳友○三收養,103年4月11日與養父陳友○終止收養。爰本案宜請確認陳○○先生與陳友○先生親子關係存否(如DNA血緣鑑定),倘經查明二者確無血緣關係,陳○○先生原係為無依兒童,其欲變更姓氏者,應依原監護人之姓登記。 | ||
590. | 國籍程序 |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 ||
591. | 姓名更改 |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5號/103.1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12687號 | 有關桃園縣政府研提修正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前案查證簡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瞭解戶政同仁於辦理業務時,旨揭系統提供之資料,是否足以辨別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本部於103年8月8日以A1034088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戶籍作業及國籍作業是否須增加查詢項目及內容研提意見。【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意見,並參酌法務部函復意見,研處說明如下:(一)戶籍作業部分:1、總結判決部分,由於刑事案件過程本屬複雜,主要分為偵查、裁判、執行、通緝、矯正、觀護等不同階段,各階段案件依案件內容又可能移轉、併案,且案件偵辦與審理時間長短及結案先後均不定,各案件均有其進行過程與結果。現依戶籍作業不可申請改名之情事為「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目前旨揭系統之戶籍簡表所提供之「執行紀錄」、「有罪裁判」及「最近觀護」等資訊,在相互參考下已足供戶政人員據以判斷。另因案件登錄難免疏漏,若仍有疑義亦可洽簡表內之案件繫屬機關詢問釋疑,故並不適合透過旨揭系統主動提供所謂「總結判決」之結果。2、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時,仍請提供當事人姓名及出生日期資料部分,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記錄觸犯刑法之刑事案件當事人與其案件流程及結果,當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即代表資料庫內無該統號之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該統號之姓名與出生日期。因系統同時提供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出生日期」2組查詢方式,若顧慮系統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能誤植而查無資料時,可再使用「姓名+出生日期」複查。3、自動顯示得否改名部分,請戶政同仁就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判讀。4、出入監日期及易科罰金部分,簡表已於執行紀錄提供出監日期及易科罰金資料。5、罰金繳納期限及警示語(如轉請警政機關知悉)部分,因非屬戶籍作業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6、指揮書執畢日期及最後1筆出矯正機關資料部分,本部業於103年7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278575號函續請法務部提供在案。(二)國籍作業:1、微罪裁判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類別中全部刑事紀錄,經洽新北市政府現無具體個案,無法確認需求,爰有具體個案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2、過失犯罪部分,因非屬國籍法審核之要件,得無庸顯示。3、判處罰金案件顯示罰金繳清日期部分,依目前旨揭系統提供之國籍簡表,包含「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在監在押」、「通緝中」、「緩起訴」、「不起訴」等7大項,其裁判確定之紀錄列於「裁判確定」項,該項業已詳載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判決內容,本部系統並未特別登載緩刑期滿或罰金繳清日期等資訊,然綜合前揭「裁判確定」、「執行中」、「偵審中」及「在監在押」等欄項資訊,已足以比對研判緩刑期間、拘役、罰金之執行情形。4、裁判確定案件執行結果部分,裁判確定之刑事資料,現行系統已提供「有期徒刑○○年」、「緩刑」及「易科罰金」資料。5、毒品案件部分,本部已向法務部申請偵審中等7項刑案資料,原則應可在刑案系統查詢,經洽南投縣政府,現無個案無法查詢之案例,爰如有具體個案,確認需求後,再向法務部提出申請。【說明四】另簡表提供之年月日表述係以簡化為目的,yyy/mm/dd為日期,yyy-mm[-dd]為期間,徒刑最小單位為日,緩刑最小單位為月。 | ||
592. | 出生 | 103.1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91號/103.11.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709號/103.9.3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23165號 | 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其婚姻狀況資料查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按移民署103年9月30日上揭函略以,該署業修正「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自即日起生效,增列婚姻狀況資料欄位,含已婚、配偶姓名、結婚日期、存歿、未婚、離婚、離婚日期等欄位,該欄位未要求當事人檢附婚姻狀況證明,僅作為未來查證之參考。爰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其外籍勞工生母係自103年9月30日起申請居留者,戶政事務所得視需要函請移民署提供「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婚姻狀況資料,以供戶政事務所向原屬國及相關機關查證其婚姻狀況之參考。 | ||
593. | 法規類 | 103.11.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1988號/103.11.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3號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內政部函:「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54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
594. | 出生 | 103.11.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1765號/103.11.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 |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3日部授國字第1039803119號函略以,有關新生兒從姓、命名及辦理出生登記等部分不在醫療院所通報事項範圍,爰該部暫不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增列新生兒命名欄位供父母簽名確認。【說明三】、考量現行出生證明書上方已有新生兒姓名欄位可供填寫,下方另有父母約定從姓欄位,如要求民眾檢附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書,未達簡政便民之效,且易引發民怨,爰本案仍依現行作業,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出生登記時,如對新生兒之命名文字之寫法有疑義時,得以電話及查訪等方式確認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 | ||
595. | 監護 | 103.11.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852號/103.11.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9138號 |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渠等結婚符合行為地法者,得於單方辦理結婚登記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說明三】、依上揭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由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由適格申請人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下稱廢止登記),故原由父母其中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原行使負擔者為廢止登記申請人,倘原行使負擔者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依上揭戶籍法第46條規定,得由他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辦廢止登記,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說明四】、另原由父母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以原行使負擔之雙方為廢止登記申請人,惟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得由原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一方,於結婚已生效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已辦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 | ||
596. | 監護 | 103.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611號/103.11.11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0605553號 | 有關建議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單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一案,依法務部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爰委託監護期間內,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為利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辦理終止委託監護時應由生父、母法定代理人與受委託人協同出具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登記終止委託監護,若生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單獨以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辦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受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後,應踐行通知受委託人以盡告知之義務。【說明三】、檢送終止委託監護書約1份。 | ||
597. | 監護 | 103.11.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587號/103.11.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578號 | 有關建議修正監護(輔助)登記之作業方式及新增作業選項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案,本部同意修正如下:(一)按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人之戶籍資料,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宜維持現行作業方式,至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確定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監護(輔助)人記事欄產生記事,爰於原監護(輔助)人記事欄以更正變更登記-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原補填)方式為之,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廢止監護(輔助)○○○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且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補填記事後,通知原監護(輔助)人,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廢止監護(輔助)記事。(二)參酌民法相關規定,同意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監護登記類型及原因選項如下:1、「未成年人監護」及原因選項:(1)委託監護(民法第1092條)。(2)父母遺囑指定監護(民法第1093條)。(3)法定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1項)。(4)選定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3項)。(5)另行選定監護(民法第1106條第1項)。(6)改定監護(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7)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5項、第1106條第2項、第1106條之1第2項)。(8)其他。2、「受監護宣告」及原因選項:(1)選定監護(民法第1111條)。(2)另行選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3)改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4)其他。(三)考量前監護(輔助)人死亡、辭任或不適任,為民法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之事由,爰於監護登記選擇「另行選定」之選項,於輔助登記選擇「法院裁定」或「法院判決」之選項即足適用,無須增列系統選項及記事例。(四)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變更監護(輔助)人,遇有新舊監護(輔助)人相同時,例如原監護(輔助)人為甲、乙,變更為乙、丙時,系統即會出現「擬新增之監護人已為當事人OOO之監護人」之提示功能仍應保留。【說明三】、本案預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 | ||
598. | 法規類 | 103.1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202號/103.1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5號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4條附件一,業經本部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內政部函:本部103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規定已納入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至97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函提及免提相片情事已涵蓋於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爰自本辦法生效日,停止適用。 | ||
599. | 法規類 | 103.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720號/103.10.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3號 | 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業經本部於103年10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內政部函: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第3點附表,業經本部於103年10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61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
600. | 遷徙 | 103.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694號/103.10.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 | 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上揭來函略以,該市市民投訴有不認識人使用第1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地籍謄本)遷入其所有房屋設籍,質疑只要向地政事務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段地號,即可取得地籍謄本(不管第幾類),毋須經由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戶政事務所僅審核當事人提供之第1類地籍謄本即可辦理遷入單獨立戶。【說明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1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2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說明四】、按本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規定,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亦得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次按本部93 年12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第1類地籍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如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爰民眾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登記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據以核發。【說明五】、鑑於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除本人外,其代理人或持法院通知文件者亦得申請,旨揭彙整表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者,僅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地籍謄本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爰修正為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來函略以,為利戶政人員及民眾知悉稅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1年,建議明定於旨揭彙整表,爰修正彙整表有關居住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稅籍證明」為「最近1年內之房屋稅籍證明」,以資明確。【說明六】、按有關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籍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說明七】、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怠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說明八】、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說明九】、本部9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函、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停止適用。【說明十】、檢附修正後「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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