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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25/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721. 出生 102.1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1491號/102.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2963號 有關陳○○先生與大陸配偶任○○女士所生之子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次按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到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依來函資料略以,任○○女士與陳○○先生102年5月9日結婚,內蒙古○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公證事項:已婚,茲證明任○○與陳○○於2013年5月9日在○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新生兒於102年10月10出生。今以內蒙古距離遙遠、申辦手續不便且須本人親自申辦婚前婚姻狀況證明為由,提憑○○○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無法排除陳○○與任○○之子之親子關係。」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為維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與身分安定,且任○○女士與陳○○先生業辦理結婚登記完竣,本案得先行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722. 國籍程序 102.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015號/102.1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9379號 有關本部查復當事人喪失或回復國籍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093號函略以,如經查當事人申請回復我國國籍,查有喪失國籍未辦理戶籍廢止情事,應即函請本部確認當事人喪失國籍無誤後,於戶籍資料記事補辦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三】、為簡化作業流程,貴府函請本部查明確認當事人喪失或回復國籍資料,查詢結果將函復貴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
723. 國籍程序 102.12.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2016號/102.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63117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本部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後,申請居留免提歸化國籍一覽表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案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2年6月21日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_cert.
asp?xItem=1210592&ctNode=32596&mp=1),不再要求申請人檢附該文件。
724. 戶籍謄本 102.12.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0753號/102.11.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58015號 有關何○○女士申請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浮籤方式註記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之出生年月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5863號函略以:「…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次按本部97年6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36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如係錯誤,並經申請人逕向原資料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便民計,得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受理,以浮籤註明事實,以資證明。」【說明三】、依案附資料,何○○女士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載民國○○年○○月13日出生,後於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時,登記為民國○○年○○月18日出生,沿用迄今70餘年,且無具體事證可證何者為正確出生年月日,今何○○女士申請以浮籤方式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註記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之出生年月日,為避免貿然更正影響民眾權益,本案請參酌上開規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暨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明確為同一人後,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浮籤方式註記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之出生年月日。
725. 收養 102.11.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9322號/102.11.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4304號 有關建議被收養人已辦理遷出登記,除戶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諒達)略以,有關受理收養登記,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復按本部100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102981號函(諒達)略以,被收養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除戶戶籍謄本未有收養記事者,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直接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說明三】、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開放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可異地辦理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如戶政事務所遇有申請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而被收養人除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記事者,電腦化後除戶戶籍資料得由受理申請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如為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仍依本部100年5月30日上開函規定辦理。惟收養記事係個人身分重要記事,為保障民眾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補註收養記事前,仍應本於職權查證屬實後始得為之。
726. 結婚 102.11.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915號/102.11.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7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727. 結婚 102.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618號/102.11.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影本1份。
728. 離婚 102.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8618號/102.11.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影本1份。
729. 姓名更改 102.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7106號/102.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7723號 有關○○○女士申請撤銷第2次姓名變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如經切實查明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係因認知錯誤,致衍生錯誤意思表示,且不具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改名情事者,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至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究否有得為撤銷登記之事由,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730. 原住民 102.10.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700號/102.10.2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56938號 有關○○○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導致漏未登記當事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依職權更正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為更正之登記。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係指當事人之戶籍登記,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合先指明。【說明三】、有關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其原住民身分之變動,依各時期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規定有所不同:(一)69年4月8日以前,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10月22日六六民四字第13920號函(如附件),略以:1、平地山胞之身分係採登記主義,經登記為平地山胞身分後,除自動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外,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拋棄平地山胞身分者,亦不因離婚而恢復平地山胞身分。2、山地山胞女子嫁與平地人為妻,因隨夫變更本籍者,喪失山胞身分。但未隨夫變更本籍,又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仍具山胞身分。3、山地山胞女子因隨夫變更本籍而喪失山胞身分者,離婚而回復本籍且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恢復山胞身分。(二)69年4月8日至80年10月14日,依照「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略以:1、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份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2、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其山胞身分不喪失。3、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其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女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三)80年10月14日至90年1月1日,依照「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即:「山胞(原住民)與平地人(非原住民)結婚,其山胞(原住民)身分不喪失。」【說明四】、綜上,邱○○女士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若均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回復;若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辦理更正。【說明五】、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本職權調查事證後依法妥處。
731. 原住民 102.10.24臺中市政府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282號/102.10.1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56490號 貴轄○戶政事務所函報原住民身分法解釋疑義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公布施行前,非原住民於未滿7歲時,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若收養關係存續,得於本法施行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57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年4月臺一版,第259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41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年1月修訂四版,第227頁參照)。【說明四】、有關居民○女士請願取得○族山地原住民一案,○女士於本法施行前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惟收養時是否未滿7歲,應依前開說明意旨認定之,本案要屬事實認定,應由貴府督導所屬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732. 收養 102.10.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260號/102.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0324號 有關廖○○先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登載收養記事,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父母欄位申報為養父母,其父母姓名更正及養父母補填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復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年9月29日民六字第87032842號函略以:「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至於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2人以上之保證仍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故日據時期已未申報戶口,縱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惟仍須提出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之證明(如收養書約、過房書約等)始得證明該收養關係存在。」另按本部8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8201230號函略以:「有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母姓名與出生別及加填養父母姓名與收養記事案。…。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更正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至加註養父母姓名部分,請提憑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後辦理。」【說明三】、查案附資料,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廖○○戶內登載父姓名「廖○○」,母姓名「廖林○○」,續柄欄記載為「甥」,又查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內記載民國○年○月○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同戶內廖○○續柄欄為「二男」,父姓名記載「廖○○」、母姓名記載「廖林○○」,出生別為「二男」。復查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臺灣省廖○○戶內,申報父姓名「廖○○」,母姓名「廖吳○」,稱謂欄記載為「長子」,出生別記載「長男」。揆諸當事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未填註收養記事。依上開函釋,廖○○之父母姓名是否係屬登載錯誤?又廖○○與廖○○、廖吳○是否具收養關係?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實有審慎再釐清之必要,宜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733. 門牌 102.10.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974號 有關 貴所建議增訂英文版「門牌證明書」,並附註門牌整編說明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近來推動道路名稱整併與門牌整編工作屢有商家反應,門牌整編造成其經營國際貿易之困擾,因而反對門牌整編,使推動該項工作產生不少之阻力。目前實務上,門牌整編證明書僅提供中文版免費核給申請人於國內證明使用,為保障民眾權益,爰依 貴所意見研擬英文版「門牌證明書」,以提供有需求之商家使用。本案列入年度研提獎勵案件統計,並請 貴所於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將本案以電腦化作業問題反映單提報本局層轉內政部參採。【說明三】、本案依各區戶政事務所意見修正如範例格式,請各區戶政事務所依範例格式核發英文版「門牌證明書」(僅限門牌整編證明使用),及比照中文版門牌整編證明書免收規費,並請加強宣導周知。【說明四】檢附英文版「門牌證明書」範例格式1份。
734. 原住民 102.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164號/102.10.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5441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首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實體及程序事項,於原住民身分法已有規範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未為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是以,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程序既已由原住民身分法定明在案,自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合先敘明。【說明三】、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事實上之原因,以致有依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或依法不具原住民身分者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情事時,前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後,應即依職權更正當事人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四】、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政機關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
735. 國籍喪失 102.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228號/102.10.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0375號 有關自國外申請喪失國籍,後續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及繳銷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2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241399號函略以,自102年7月1日起,民眾申請國籍變更案,本部審核完竣准駁結果,同時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惟附件國籍證明(書)逕送戶政事務所轉申請人。【說明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自國外申請喪失國籍,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自即日起,本部一併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其中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繳銷之國民身分證,逕送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
736. 國籍歸化 102.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179號/102.10.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3388號 有關秘魯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說明三】、旨揭案經外交部102年10月3日外條法字第10225513420號函查復略以,據駐日本代表處本年10月2日第JPN1509號電略以,經洽秘魯共和國駐日本大使館領事部獲復略以,依據秘魯國籍法「Ley de acionalidad, Ley N 26574」第7條及相關申請程序規定,秘魯國籍人士必須於取得他國國籍後,憑新取得之他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向秘魯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喪失秘魯國籍。秘魯駐外使領館於核發喪失國籍文件之同時,將收繳當事人原持秘魯身分證及護照(或剪角歸還)。此項作法,旨在保護該國籍人士避免於申請他國國籍過程中淪為無國籍人士,故該國並無所謂「核發臨時旅行文件」或其他權宜方式處理當事人出入境問題等語【說明四】、本案既經外交部上揭函查明秘魯籍人士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秘魯國籍,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秘魯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毋庸提憑喪失秘魯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秘魯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俾據以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喪失秘魯國籍文件者,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737. 姓名更改 102.10.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267號/102.10.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6479號 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名,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監服刑中,可否委託他人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本案父母離婚,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矯正機關服刑,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應出具申請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欲變更之姓名,經監所證明後,由矯正機關函轉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738. 姓名更改 102.10.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973號/102.10.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3282號 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建議得向異地受理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係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同意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次按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三、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2年8月1日起實施。……。」【說明三】、依本部上開公告,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本姓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739. 法規類 102.10.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706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0366號 檢送「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次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略以,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具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本人親自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得委任法定代理人辦理;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爰配合修正本規定。
740. 收養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741. 認領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742. 出生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743. 親等關聯 102.10.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874號/102.10.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826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及規費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另按戶籍法第65條之1第4款規定:「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30元。…。」本案因有代位繼承情形須申請至四親等資料,基於現行親等關聯系統列印之資料無法勾選法定繼承人,為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得比照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規定,親等關聯資訊系統列印,以人工方式遮蓋不具利害關係之部分另行影印,遮蓋之空白處,須加蓋省略戳記,並按張收費。【說明三】、有關親等關聯資料系統勾選法定繼承人列印功能,因涉及系統整體架構重新設計事宜,業納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開發設計。
744. 親等關聯 102.10.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922號/102.10.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9024號 檢送修正後「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操作作業說明」1份。 內政部函【說明一】、旨揭作業說明修正重點如下(詳見附件對照表):(一)修正第7點第2款第3目之4增加說明如發現一人配賦多筆識別統號,須先執行「更正親等關係」作業刪除所有關係,將重複配賦親等關係人識別統號(以下簡稱識別統號),填寫於親等關聯資料增修表經主管核章後,傳真本部刪除。(二)本部99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033667號函已規範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重複作業方式在案,為利戶政事務所查找,爰新增第7點第3款,另針對統一編號重複者死亡或遷出國外者,重新定義,整理說明如下:1、發現甲、乙 2人統一編號重複,因親等資料查對鍵值為統一編號,1人須配賦1個唯一編號,爰須先確定由何人適用該統一編號或另配賦識別統號:(1)雙方當事人均生存: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辦理。(2)當事人一方死亡或遷出國外,另一方生存或未遷出國外:該死亡或遷出國外者統一編號改為識別統號。(3)雙方當事人皆死亡或遷出國外:如一方為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後死亡或遷出國外,一方為電腦化前死亡或遷出國外,將「電腦化前死亡或遷出國外」者之統一編號改為識別統號。惟如雙方皆為電腦化前或後死亡或遷出國外,將死亡或遷出登記日期在前者之統一編號改為識別統號。(4)統一編號重複,一方已重配:以雙方最後戶籍資料之統一編號作業。2、作業步驟:(1)利用戶政資訊系統或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該統一編號重複之甲、乙2人所有之1親等關係人(含父、母、養父、養母及子女)與配偶資料。(2)甲、乙依前述原則確認何者採用統一編號或改配賦識別統號:甲、採用統一編號:執行「更正個人基本資料」等作業,確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死亡日期等資料,發現錯誤或缺漏應辦理更正〔作業方式請參見本部102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3412號函附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上線後第2次清查作業說明(以下簡稱第2次清查說明)第4點第3款第2目(第1頁)〕。乙、改配賦識別統號:可先以查得子女與配偶統一編號執行「查詢尊一親等及配偶資料」作業,確認本系統是否已有己身資料:(甲)不存在於本系統:執行「新增己身作業」新增個人基本資料。〔作業方式請參見第2次清查說明第4點第3款第3目(第11頁)〕。(乙)子女或配偶資料中已有配賦其識別統號:如有多個,擇定其一(原則可參見旨揭作業說明第7點第2款第3目同一人配賦多個識別統號之作業方式)為其識別統號,執行「更正個人基本資料」等作業,確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死亡日期等資料,發現錯誤或缺漏應辦理更正。(3)以查得甲、乙一親等關係人與配偶統一編號執行「查詢尊一親等及配偶資料」作業時,應同時確認是否均正確串聯至甲或乙,如有錯誤應執行「更正親等關係」作業更正,惟如該關係人不存在於本系統先執行「新增己身作業」新增個人基本資料。〔作業方式請參見第2次清查說明第4點第3款第3目(第7頁)關係人資料查對方式〕。【說明二】、旨揭作業說明第7點第8款第2目規範:親等關係錯漏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或依民眾申請以本系統更正個人識別基礎資料之更正親等關係作業辦理更正,爰辦理親等清查作業時如發現統一編號重複,應由清查之戶政事務所完成重複2人之資料修正。
745. 國民身分證 102.10.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640號/102.10.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 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桃園縣政府所提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有無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部分,查戶籍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又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爰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應核對本人人貌。」其所指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尚無疑義。【說明三】復查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立法考量,係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政事務所須為人貌核對,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法務部95年6月7日法律字第0950020782號函略以,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現行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其立法意旨如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並領取,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依法規不得授權者」。準此,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宜委任他人辦理,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法定代理人得再委託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代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似有未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查現行戶政事務所協助外交部辦理護照親辦案件之人別確認作業,申請人不論已否成年,均須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為人別確認,以避免不法人士冒辦護照。國民身分證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如得委託他人辦理,固可簡政便民,惟為防範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宜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為之,以利人貌及身分之查對。【說明五】、說明三有關本部5函涉及其他事項之規定,仍繼續適用:(一)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二)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得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應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辦理。(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說明六】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pdf
746. 國籍程序 102.10.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556號/102.09.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64131號 檢送中英文對照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樣張各1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自102年10月1日起啟用中英對照版格式,當事人可選擇申請中文版或中英文對照版證明(書)。
747. 原住民 102.09.18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中市原企字第1020008128號/102.09.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3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解釋,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解釋令1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102/9/16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748. 法規類 102.09.18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中市原企字第1020008128號/102.09.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3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解釋,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解釋令1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102/9/16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749. 出生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750. 姓名更改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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