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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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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051.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72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61號 轉知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3001、123005、123007、126013、127004、173011、127010、135005、910009及新增126014、172005、910012並刪除930025(如后附修正對照表),請查照。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99年10月份、100年1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之序號16記事例提案及本部100年1月20日研商行政協助及戶籍登記通知聯繫表電腦聯繫方式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0年6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1052.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宗字第100000768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0064號 有關內政部釋示民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領戶籍謄本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派下員或會員(信徒)申報祭祀公業及土神明會案件時,均需檢附全部戶籍謄本,惟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其成立年代久遠,系統繁衍,資料搜集困難。【說明三】、另本部戶政司100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000018194號書函示:「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及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考量戶籍謄本涉及相對人(派下員、會員或信徒)隱私,為確認其與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申請人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有關民眾請領戶籍謄本申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1053.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7075號 有關居民○○○君申請辦理其與中國籍女子楊○○於國外所生之女認領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及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另按法務部8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44798號函意旨:「認領乃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認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依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其屬生父之『單獨行為』,惟必須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合先敘明。【說明三】、復查內政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暨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揭示:「有關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並正確戶籍登記,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合併說明。【說明四】、經查○○○與中國籍女子楊○○兩人無婚姻關係,且女方失聯,而無法取得經海基會驗證之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君出具○○○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驗證之中(英)文出生證明,○○○並持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本案爰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
1054.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4074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6927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之無行為能力民眾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函:「…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其規定意旨,係考量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辦理金融交易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為避免遭偽冒請領衍生爭議。惟如民眾因緊急事故導致為植物人、重病昏迷或心神喪失等情形,確有就醫急迫情事時,經戶政事務所切實查明個案確有使用國民身分證以就醫之需求,且無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可資替代情事者,戶政事務所於核對人貌無誤後,得專案核發國民身分證,交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切結保管,惟戶政事務所應錄案續列管當事人申請監護登記事宜。
1055.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3034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700165號 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605條第1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9條之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說明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及本部99年2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影本供參。
1056. 撤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1057. 門牌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1058.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轉知有關嘉義縣政府建議異地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增加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辦理等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諒達),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在案,惟嗣後如有撤銷認領登記情事,依現行規定須向被認領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刻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撤銷認領登記得異地辦理並訂定施行日期。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3月辦理完竣。【說明三】、至建議戶政資訊系統執行「RLSC3200概要戶籍資料查詢」新增系統訊息處理乙節,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案,本部業以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0642號函附「99年7月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0.1,增加以門牌查詢概要戶籍資料,若無人設籍時,訊息顯示「全戶戶籍資料不存在」,預定100年3月版本更新。【說明四】、另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第4點規定,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5個辦公日申請乙節,按該作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另考量戶政人員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輪值之辛勞,爰放寬申請結婚登記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3日之考量係為便利民眾及兼顧戶政人員輪值之辛勞,且為避免身分關係之不安定性,爰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規定。
1059. 更正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0822號 關於機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登載當事人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本名,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戶政事務所應函請該發證機關(機構)更正。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第1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項)」,復按本部98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033936號函略以:「…為避免民眾取用中文姓名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造成困擾,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登記案件,除依前揭姓名條例規定辦理外,宜適時詳加說明其規定。」,姓名變更申請人取用姓名使用異體字時,如該「異體字」係屬「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即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得辦理戶籍登記,惟應告知申請人取用姓名使用異體字,恐有其他機關(機構)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及衍生當事人困擾與不便之虞,合先敘明。【說明二】、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戶政事務所查有民眾於其他機關(機構)核發證明文件登載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雖屬該發證機關(機構)疏漏所致,基於簡政便民,如經查明人別無誤,戶政事務所即受理登記案件,並應函該發證機關(機構)辦理姓名更正,避免民眾往返奔波。【說明三】、另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網站(http://140.111.1.40/main.htm),得查閱正體字及其對應之異體字相關資料,如正題字「鳳」與異體字「?」、正題字「溫」與異體字「?」、正題字「黃」與異體字「?」等皆屬同一字。
1060. 死亡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757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3141號 轉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部自93年迄今,陸續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公告部分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之項目,旨在考量便利民眾,避免民眾來往奔波,如遇有本部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且當事人之一方死亡並已辦妥死亡登記者,而須於該死亡之人補填個人記事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無庸請申請人返回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106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392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737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99年12月25日起臺中縣及臺中市、臺南縣及臺南市、高雄縣及高雄市,分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有關上開居住6個月之計算,按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說明三】、另99年12月17日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傾聽民意系統所載,答復有關「…改制前非同時居住在臺南縣或臺南市6個月以上者,於改制後須居住6個月以上始符合上開姓名條例之規定」一節,100年2月24日已更正為「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如使用同姓名之雙方當事人已同時居住滿6個月以上,得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1062.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1063. 撤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59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891號 有關籍設貴轄○○○先生撤銷戶籍登記程序,請依說明項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查○○○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7年6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如附件),依前揭處分書,○先生業由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5月28日核發之○○○○○○○○○○號臺灣地區定居證,爰請依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及第62條規定辦理撤銷初設戶籍登記,以戶籍登記記事例173001「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登載,原97年6月10日初領之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說明三】、依前揭部函,○○○先生撤銷初設戶籍登記後,請轉知持憑外國護照等證件向住所地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事宜。
106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152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08101號 有關花蓮縣縣民張君因回復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相關疑義。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第1項)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3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年滿20歲後,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合先指明。【說明三】、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一家三姓」情事之立法原則。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後,而符合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時,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說明四】、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情事後,按前開解釋意旨依法妥處。
1065. 離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106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府授民戶字第1000029033號內政部函台內法字第1000034302號 檢送內政部法規會審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 檢送內政部法規會審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
1067.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520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82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補註養父母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參照)。惟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說明三】、從而,本案陳○○之養母疑義,事涉陳○○收養本意之事實認定,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1068.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789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337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 有關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冶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謢人。」,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1069. 離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00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000027897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司法院秘書長100年2月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一般均認為各該機關可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說明三】、邇後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類此案件時,應審認文件是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並查明駐外館處認證翻譯「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文字及內容有否違背國內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核處,如有疑義,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戶籍登記之依據。
1070.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4825號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00023138號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00939554號令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3955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3955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1071.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107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1073.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456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17號 有關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釋:「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現該所研提建議案之理由及說明敘述「惟辦理準正後除於準正者記事欄應填載記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戶所代碼)】外,於生父記事欄亦應填載記事121013【(X男(X女、男、女)○○○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出生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若戶籍地不同時,亦須簽往異地辦理生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分二次辦理易造成承辦人疏失而漏登生父記事欄」,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同意該所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RLSC171S)辦理。」。另該所建議「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之申請書畫面( RLSC171S)中之「更正原因」欄位,改以下拉式選單方式選取乙節,同意增列選單(1)準正(2)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3)否認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4)其他,並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
1074. 死亡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4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 有關新增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公告影本1份。
107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4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 有關新增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公告影本1份。
1076. 變更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7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58242號 有關內政部修正配偶國籍別變更戶籍登記記事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人與外國人結婚日益增多,該外國籍配偶嗣後另取得其他國籍亦漸頻繁,爰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修正為「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 (XX國人)民國XXX年XX月XX日身分變更(兼具)為X國人○○○(中文姓名) ○○○(英文姓名)( 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預訂100年6月版本更新)。
1077. 國籍歸化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9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 有關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配偶申請(準)歸化所需「未再婚證明」疑義。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始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復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經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說明三】、綜上,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前揭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俾憑認定。
1078.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77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 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說明三】、針對在臺出生未辨理出生登記即出境,後續持我國護照入境欲辦理設籍登記之國人,屬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在臺無戶籍國民,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續作業說明如下,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當事人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持上開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二)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上開文件屬實,且渠確未曾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專案函送本部(戶政司)。(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確認當事人為合法入境,且專案同意初設戶籍後,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請准予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送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並副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107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0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286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有關○○○先生申請配偶欄「吳○○」更正為「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
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復意旨辦理。
1080.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0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286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有關○○○先生申請配偶欄「吳○○」更正為「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
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復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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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36/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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