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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2筆資料,第 38/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111. 國民身分證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5號 有關「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文修正發布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條文,業經本部於99年1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
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針對現行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新增功能說明如后,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民眾於非上班時間(自下班日下午5時起至次一上班日上午8時止),得以電話聯繫本部戶政司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受理電話專線為02-89127524。(二)本部戶政司受理人員僅辦理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撤銷掛失作業暫不予受理。(三)民眾電洽該專線電話值班人員,由值班人員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如附件),並登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以供各界查詢。(四)掛失作業完成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檔存,並於次一上班日由本部戶政司傳真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五)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聯繫當事人確認基本資料,經確認無誤,主動協助當事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如確認當事人身分有疑義且非當事人真意,應通知當事人後依職權辨理撤銷掛失。
1112. 法規類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5號 有關「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文修正發布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條文,業經本部於99年1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
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針對現行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新增功能說明如后,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民眾於非上班時間(自下班日下午5時起至次一上班日上午8時止),得以電話聯繫本部戶政司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受理電話專線為02-89127524。(二)本部戶政司受理人員僅辦理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撤銷掛失作業暫不予受理。(三)民眾電洽該專線電話值班人員,由值班人員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如附件),並登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以供各界查詢。(四)掛失作業完成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檔存,並於次一上班日由本部戶政司傳真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五)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聯繫當事人確認基本資料,經確認無誤,主動協助當事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如確認當事人身分有疑義且非當事人真意,應通知當事人後依職權辨理撤銷掛失。
1113. 遷徙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458號 有關戶政電腦化作業前,已辦理遷出登記,但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者後續處理疑義一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邇來據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電腦化作業前已辦理遷出登記,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個案,因無法查明當事人現戶籍地址衍生個案戶籍資料疑義。為正確戶籍資料,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說明辦理:(一)戶政作業電腦化前已辦理遷出登記,但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之個案,請依所附格式填報個案清冊與清查情形,並於100年1月15日前免備文,以電子郵件(f09216@taichung.gov. tw))回復。(二)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查明當事人是否出境,如其業已出境,請依規定補註記個人出境記事事宜。(三)當事人查無出境紀錄者,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續查明是否迄在原遷出地居住。如經查實當事人仍於原遷出地居住者,請依戶籍法第22條與第48條規定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事宜。(四)當事人未於原遷出地居住者,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得與健保機關、財稅機關等相關機關(單位)聯繫循線清查,當事人可能居住地址後,請可能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如經查實當事人確有居住事實者,請依戶籍法第17條與第48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事宜。(五)當事人未於遷入地居住,且確無法查明行蹤者,請協助家屬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辦理失蹤人口通報作業,於通報失蹤人口前,該等當事人戶籍仍列入現行遷出未接通報資料辦理。
1114. 查尋人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895號臺中縣警察局函中縣警戶字第099019429號 檢送臺中縣警察局「失蹤人口查尋督導工作會報會議記錄」1份。 會議記錄、陸、戶口課報告及討論:一、宣導警政署99年度失蹤網絡會報提案1:強化戶警聯繫要點失蹤人口通報處理機制。辦法:針對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口,如經戶政單位查明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國內確無親屬者,警察機關得受理戶政事務所通報當事人列為失蹤人口,請各分局再加強宣導教育。另亦請內政部戶政司督促案內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後續移請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或接獲法院完成死亡宣告程序後,務必去函(副知)原受理之警察機關,俾落實案件管控。決議:主席裁示有關上述提案請轉達同仁遵照辦理亦請民政處轉達各戶政事務所依會議決議方式辦理。
1115. 印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63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7001號 有關貴所戶籍員徐○○意見研提建議修正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旨揭研提有關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對於司法、警察機關因審理調查案件需調閱印鑑登記相關資料情形漏未規定,致使戶政事務所是否提供函查機關相關資料衍生疑議,應以統一見解及避免適用法令分歧之建議。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47001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6年11月10日法86律決字第044199號函略以:「……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故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作業規定,自未排除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說明三】、綜上有關司法、警察機關因審理調查案件需調閱印鑑登記相關資料情形,請依前揭規定辦理,檢附內政部函文影本一份供參。
1116. 文書檔案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8012號檔案管理局函檔徵字第0990009313號 「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1117. 查尋人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92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3155號 有關行方不明失蹤人口查尋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內滿百歲人口,如經戶政事務所查對當事人係行方不明者,參照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本次會議相關決議意旨,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未列為失蹤人口時,戶政事務所應協助當事人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如經多次通知家屬,仍不向警察機關報案,個案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二)當事人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通報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三)已列失蹤人口者,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副知警察機關。(四)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五)戶政事務所主任應與轄區警察分局、派出所(分駐所)主管密切聯繫,遇案應本行政一體原則,妥善處理,個案如有疑義,儘速專案函報本部研處。
1118. 國民身分證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924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 有關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通報作業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該證遭冒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為即時防範不法使用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駕照、健保卡或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等事,戶政事務所查有冒領情事,應立即註銷該證登載相關電腦系統,並即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交通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副知本部,以簡化作業流程,迅捷周知。
1119. 其他法令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737號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737號 檢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執行工友(含技工、駕駛)迴避僱用規定之處理方式函及其附件影印本1份。 人事行政局函【說明二】、為符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等相關法令規範違反迴避僱用責任追究之立法精神,同時貫撤工友管理要點有關迴避僱用之規定,並兼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就現職工友權益之衡平考量,上開會議經參採相關主管機關法務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並決議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請各機關學校於僱用工友時,應將三親等以內迴避進用規定納入勞動契約規範(工作規則部分毋須納入)並加附具結書(範本如附件);各機關學校與工友簽訂勞動契約時,應將具結書併案歸檔。(二)有關勞動契約之效力,建議以下2點處理原則,惟仍請各機關學校視個案情形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1、工友迴避僱用之相關規定,如未及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僱用機關學校與工友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之規定合法成立時,縱因機關首長之僱用行為依相關行政法規非屬適法,對於兩造已成立之勞動契約亦無礙其效力。2、但工友迴避僱用之相關規定,已於勞動契約中明定者,當涉及違反迴避僱用之情形時,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僱用機關學校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三】、有關機關首長僱用三親等以內之血(姻)親為該機關工友,其應負之責任,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利衝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120. 結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4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6173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三字第0995149800號 有關斯洛伐克戶政單位自95年2月1日停發單身證明,改由當事人於公證人前宣誓其單身身分並加以驗證乙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查斯洛伐克戶政單位自2006年2月1日起已停發單身證明(Certificate on Legal Capability to Get Married)供其國人與外國人結婚使用,而改由當事人於公證人前宣誓其單身身分並加以驗證,嗣經由斯國地方法院複驗公證人簽字屬實,續由斯國外交部領務司複驗地方法院負責文件證明專員之簽字屬實。【說明三】、我駐斯洛伐克代表處對斯籍人士為來台與我國人結婚申請單身證明宣誓書驗證案,係驗明比對該文件上斯國外交部有權簽字人之簽字屬實後辦理驗證,亦即謂該單身證明宣誓書形式上完成前揭斯國國內法定之認、驗證程序,至該文件之效力仍由國內要證機關逕行審認。
1121. 收養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1122. 變更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43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68號 有關台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因變更性別或否認之訴(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或判決認領案件當事人倘涉及出生別變更,且後續衍生相關關係人出生別亦須隨同變更者,建議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後,連結相關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以達提醒效益」改進意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及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有關兄、弟、姊、妹出生別變更,應隨同變更出生別者,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其兄、弟、姊、妹出生別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請參照下列作業方式辦理(一)戶政事務所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出生別應隨同變更之兄弟姊妹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記事例可用910005自行登載為「因兄(弟、姊、妹)○○○出生別變更為X女(男)未辦理變更登記XX年XX月XX日註記。」。(二)戶政事務所辦妥應隨同變更之兄、弟、姊、妹戶籍資料之所內記事註記作業後,應通知該兄、弟、姊、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請於30日內辦理出生別變更。(三)上開所內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其兄、弟、姊、妹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刪除。
1123.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62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 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開法務部99年11月15日函略以:「…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說明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變更姓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須得父母之同意。(二)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之父母或未成年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同意權,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說明四】、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有關未成年人及其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姓氏或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規定如下(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因渠等已具有行政程序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二)未結婚之未成年父母,因不具行政程序能力,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1124. 戶籍謄本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1125. 離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01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79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次按本部99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函略以:「按判決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綜上,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另因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得異地辦理,如僅當事人一方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提供他方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時,於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及所內註記後,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1126. 死亡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10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82151號 有關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人因延遲申辦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案件,經死亡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於法定期間30日辦理死亡登記原囚,經彙整說明如下(一)未逾期辦理者,計1件:99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死亡日期為95年12月25日, 99年8月26日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二)未接獲行政院衛生署死亡資料通報者,計12件。(三)國外死亡者,計3件。(四)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書面催告者,計10件。(五)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未書面催告者,計4件。【說明三】、落實死亡登記之法規規定:(一)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二)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死亡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三)戶籍法第7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四)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五)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六)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四】、為落實戶籍法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須縮短處理期限,本部刻正另案研議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惟為速正確戶籍資料,避免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情事發生,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應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一)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通報後應專案列管。(二)逾法定期間30日未辦理死亡登記者,即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儘速辦理死亡登記,催告期限不得少於7日。(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死亡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逕為辦理死亡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情形,列入本部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績效評鑑併予考核。(五)本部業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建置「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預計100年第2季版本更新增設本項功能,惟建置查核作業完竣前,戶政事務所自99年12月起受理死亡登記後,應清查有無接收死亡者死亡通報資料,如死亡資料通報機關(構)作成死亡資料30日後,戶政事務所仍未接獲死亡通報資料個案,自100年1月起每月5日前應填具「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詳如附件),以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並於10日前函送本部,經本部查對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查處。(六)上開「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電腦作業系統建置完竣後另行通知改以電腦系統傳送,並停止人工填送「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說明五】、本部業另函各通報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應落實辦理死亡通報作業。惟考量多數民眾未諳法令,為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死亡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影響民眾權益,請各級戶政機關經常加強宣導。
1127. 戶口名簿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884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58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為規範戶口名簿記事欄位登錄填寫方式,並落實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使用之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爰訂定上揭範例。
1128. 收養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21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1499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為避免法院僅將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通報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證明文件函送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1129. 原住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6264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90064510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相關適用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款所謂「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業已釋明,再予重申。【說明二】、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惟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依法尚難逕以其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本會90年4月9日台(九十)原民企字第90004582號函一部內容謂:「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如『生』、『阿眉』、『高山族』或『高砂族』)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顯與旨揭條款扞格,不得援用,須依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意旨辦理。
1130.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937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7061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 有關○○○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1131.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24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8606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主管機關得以公文方式辦理監護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時,毋須另附委託書,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如個案仍有疑義,戶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機關查明詳情。
1132. 統一編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226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 有關洪○○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有關洪女士以心理困擾及家庭不和諧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請審酌個案事實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辦理,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之。【說明三】、另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
1133. 戶籍謄本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832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6578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民眾異地(申請地)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若申請地戶政事務所查無該員戶籍資料時,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9月10日(65)警戶字第113544號函規定:「人民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該項調查簿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即屬不全,致不能發給謄本者,戶政事務所應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次按本部99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90862號函(諒達)略以: 「…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29022號函略以,自99年7月1日起提供民眾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經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請將查詢結果以書面告知申請人…」。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案件,如經查明確無該被查詢者之戶籍資料,得應申請人之要求,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另函復內容應敘明「○○○年○○月○○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以杜爭議。
1134. 死亡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035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8556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l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各院所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0年1月1目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l3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並自99年11月1目起貫施。為應部分醫療院所修改死亡通報,系統耗時需要,各院所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0年1月1目起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請查照。
1135. 結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1136. 離婚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說明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先生民國93年○月○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月○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說明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1137. 初設戶籍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72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2975號 有關辦理戶籍登記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第3項)。同法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如定居證等),其姓名取用之文字應符合上開規定為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惟如係因電腦字體呈現差異,而非文字登載錯漏,如「玲」與「玲」,「芬」與「芬」,應先查明當事人使用文字之意願,如姓名使用之文字符合姓名條例規範,無庸請民眾至原發證機關更正。
1138. 其他法令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209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疑義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如房屋所有權人係申辦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應依法辦理。
1139.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6794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16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29412號 有關林○○先生申請父姓名「林○○」為「譚○○」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即約定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至於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0頁參照)。本件林○○父母之婚姻係招夫婚姻,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惟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否以求繼嗣為目的等情,涉及林○○應從母姓或從招夫姓之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75年5月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意旨參照)復依當時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即被繼承人死後,其寡妻或父母、祖父母、家長或家族長,仍可為亡故人立繼承人,即所謂「立繼」及「命繼」。死後立嗣之要件,除因被繼承人已亡而由其親屬代行一點之外,殆與生前之立嗣相同,故可稱為死後養子((本部81年1月9日法81律字第325號函、本部84年11月23日(84)法律決字第27367號函意旨參照)。本案林○○先生於其父母離婚後,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其生母究係以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林○○先生)立繼承人,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及林○○先生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1140. 戶政規費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6771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8083號 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如何裁處罰鍰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說明三】、另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公告自99年11月5日起,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爰本案有關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配偶、父、母姓名、姓氏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處以罰鍰。。(停止適用:依據102.8.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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