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705筆資料,第 38/91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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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0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 | 有關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可否申請該病人之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法針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目的,係保障精神病人之人權與利益、保護病人免於傷害,並協助其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且嚴重病人係疾病狀態之一種,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不符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時,即應解除其嚴重病人狀態;…本法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又嚴重病人保護人係互推產生,或由衛生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擔任。其目的、職權、產生方式與法定代理人不盡相同…」;又按法務部100年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59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護人不必然為嚴重病人之監護人,保護人即不當然具法定代理人地位。…」。依上開規定,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如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宜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 | ||
1112.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83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8797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 | 有關父母之一方因「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致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件所詢本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舉之例『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宜依社會通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構成民法第1089條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就個案事實彈性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 ||
1113. | 驗證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4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1208號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海廉(法)字第1000003758號 | 轉知有關大陸公證機關出具涉及兩岸人民在大陸離婚之公證書格式規範事宜。 | 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說明二】、本案經洽據大陸中國公證協會以去年12月22日公協函字00號函復,摘述如下:(一)根據「公證程序規則」,涉及婚姻狀況之公證有兩種形式:一是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規定,以相關婚姻關係證書、證明或者有關司法文書作為證明材料,在公證書的證詞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直接做出證明;另一是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規定,證明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判決書、調解書等文件之影印件與原本內容相符,並證明原本上印鑑屬實。(二)辦理離婚公證時,公證機構一般依「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之規定,採用證明離婚證書與相關司法文書影印件與原本內容相符、原本上印鑑屬實之形式辦理離婚公證,此時離婚證書或相關司法文書影印件將作為公證書組成部分。(三)根據當事人需要,公證機構也可依「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規定,為當事人出具對其離婚狀況作直接證明之公證書,但多是與離婚後未再婚公證同時辦理。採用此種形式辦理公證,當事人依法提交離婚證、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人民法院已生效之判決書、調解書等證明材料僅用於公證機構核實、審查當事人婚姻狀況之用,而非作為公證書組成部分。【說明三】、檢附上述復函影本乙份。 | ||
1114.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122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67號 | 檢送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增列「恢復戶籍」項目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民眾反映於辦理健保加保時,受理單位為確知其是否由國外遷入,仍要渠另行提供戶籍謄本憑辦,除增加作業困擾外,滋生民怨,爰增列旨揭記事加註國外遷入,以利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 | ||
1115. | 戶口名簿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122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67號 | 檢送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增列「恢復戶籍」項目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民眾反映於辦理健保加保時,受理單位為確知其是否由國外遷入,仍要渠另行提供戶籍謄本憑辦,除增加作業困擾外,滋生民怨,爰增列旨揭記事加註國外遷入,以利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 | ||
1116.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773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 | 有關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釋適用疑義一案。 |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因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戶籍登記事項父(母)姓名錯誤,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如稱謂、出生別亦錯誤時,應分別辦理更正登記。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亦同。【說明三】、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同一事件,牽涉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考量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不影響相關統計數據等原因,爰已開放兼辦者仍宜維持。內政部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說明六,僅提及辦理「遷徙」、「認領」、「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案件時應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惟因準正辦理父姓名更正案件,如涉及辦理出生別或稱謂更正登記時,仍依現行作法分別辦理。 | ||
1117.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726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 | 有關雲林縣政府建議父母離婚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與生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記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所代碼)。」 | ||
1118.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375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75號 | 有關施○○先生申請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補填父親施○○養父母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施○○與陳氏○於明治31年○月○日結婚,復於大正4年○月○日納妾陳氏○,並於大正10年○月○日收養施○○,本件為昭和元年(民國15年)以前之收養,效力自應及於其配偶陳氏○。另依法務部82年7月16日法律決字第14614號略以:「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0頁:『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依案附「施○○遺產分配及契約書」載明施○○屬施○○妾陳氏○之子,惟依案附資料僅登載為施○○螟蛉子,尚無法查知其養母究為原配陳氏○或妾陳氏○,本件屬事實認定問題,並涉及雙方身分變更,實有審慎再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宜請本於權責自行查明後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者,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 ||
111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054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6928號 | 有關○○○先生申請改從祖母姓氏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分別為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明定。復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意旨,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其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以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避免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有關○○○先生申請改從祖母姓氏乙案,依上開規定子女應從父姓或母姓,爰○君欲從祖母姓氏,應由其父改從母姓(即祖母姓氏)後,○君得申請改從父姓(即祖母姓氏),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協助辦理。 | ||
1120. | 查尋人口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504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4095號 | 檢送「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筆錄格式」。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利戶政事務所有所參照及檢察官審酌,並節省行政成本,研訂「戶政事務所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筆錄格式」(如附件),邇後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時,請參考該訪談筆錄格式檢附訪談筆錄供檢察官審酌。 | ||
1121. | 國籍歸化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09910028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9927號 |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將自101年1月1日起配合調整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除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現行為17,280元X2=34,560元)。【說明二】、茲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修正我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故前揭「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之規定,調整後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5,760元(17,880X2=35,760元)之收入;另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爰100年12月31日以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係提憑最近1年之國內平均每月收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依現行規定提憑國內平均每月逾34,560元之收入證明辦理,惟自101年1月1日起始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35,760元之收入證明。 | ||
1122.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099100157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5870號 | 轉知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修正「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為「行政協助聯繫表」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目前「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適用於以傳真方式通知改註戶口名簿,惟如有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等其他得由一方單獨辦理登記之案件,未提供他方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者,須由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為擴大以傳真方式提供行政協助,使通知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作業有所依循,爰修正旨揭表單為「行政協助聯繫表(如附件)」。本部戶政司另行研究以電腦系統聯繫之改進作法。 | ||
1123.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099100157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5870號 | 轉知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修正「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為「行政協助聯繫表」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目前「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適用於以傳真方式通知改註戶口名簿,惟如有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等其他得由一方單獨辦理登記之案件,未提供他方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者,須由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為擴大以傳真方式提供行政協助,使通知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作業有所依循,爰修正旨揭表單為「行政協助聯繫表(如附件)」。本部戶政司另行研究以電腦系統聯繫之改進作法。 | ||
1124.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5號 | 有關「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文修正發布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條文,業經本部於99年1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 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針對現行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新增功能說明如后,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民眾於非上班時間(自下班日下午5時起至次一上班日上午8時止),得以電話聯繫本部戶政司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受理電話專線為02-89127524。(二)本部戶政司受理人員僅辦理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撤銷掛失作業暫不予受理。(三)民眾電洽該專線電話值班人員,由值班人員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如附件),並登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以供各界查詢。(四)掛失作業完成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檔存,並於次一上班日由本部戶政司傳真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五)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聯繫當事人確認基本資料,經確認無誤,主動協助當事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如確認當事人身分有疑義且非當事人真意,應通知當事人後依職權辨理撤銷掛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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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 | 法規類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5號 | 有關「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文修正發布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22條條文,業經本部於99年1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52025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 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針對現行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新增功能說明如后,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民眾於非上班時間(自下班日下午5時起至次一上班日上午8時止),得以電話聯繫本部戶政司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受理電話專線為02-89127524。(二)本部戶政司受理人員僅辦理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撤銷掛失作業暫不予受理。(三)民眾電洽該專線電話值班人員,由值班人員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如附件),並登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以供各界查詢。(四)掛失作業完成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檔存,並於次一上班日由本部戶政司傳真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五)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聯繫當事人確認基本資料,經確認無誤,主動協助當事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如確認當事人身分有疑義且非當事人真意,應通知當事人後依職權辨理撤銷掛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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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 | 遷徙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30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458號 | 有關戶政電腦化作業前,已辦理遷出登記,但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者後續處理疑義一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邇來據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電腦化作業前已辦理遷出登記,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個案,因無法查明當事人現戶籍地址衍生個案戶籍資料疑義。為正確戶籍資料,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說明辦理:(一)戶政作業電腦化前已辦理遷出登記,但未向預定遷入地申請遷入登記之個案,請依所附格式填報個案清冊與清查情形,並於100年1月15日前免備文,以電子郵件(f09216@taichung.gov. tw))回復。(二)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查明當事人是否出境,如其業已出境,請依規定補註記個人出境記事事宜。(三)當事人查無出境紀錄者,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續查明是否迄在原遷出地居住。如經查實當事人仍於原遷出地居住者,請依戶籍法第22條與第48條規定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事宜。(四)當事人未於原遷出地居住者,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得與健保機關、財稅機關等相關機關(單位)聯繫循線清查,當事人可能居住地址後,請可能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如經查實當事人確有居住事實者,請依戶籍法第17條與第48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事宜。(五)當事人未於遷入地居住,且確無法查明行蹤者,請協助家屬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辦理失蹤人口通報作業,於通報失蹤人口前,該等當事人戶籍仍列入現行遷出未接通報資料辦理。 | ||
1127. | 查尋人口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405895號臺中縣警察局函中縣警戶字第099019429號 | 檢送臺中縣警察局「失蹤人口查尋督導工作會報會議記錄」1份。 | 會議記錄、陸、戶口課報告及討論:一、宣導警政署99年度失蹤網絡會報提案1:強化戶警聯繫要點失蹤人口通報處理機制。辦法:針對戶籍經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口,如經戶政單位查明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國內確無親屬者,警察機關得受理戶政事務所通報當事人列為失蹤人口,請各分局再加強宣導教育。另亦請內政部戶政司督促案內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後續移請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或接獲法院完成死亡宣告程序後,務必去函(副知)原受理之警察機關,俾落實案件管控。決議:主席裁示有關上述提案請轉達同仁遵照辦理亦請民政處轉達各戶政事務所依會議決議方式辦理。 | ||
1128. | 印鑑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63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7001號 | 有關貴所戶籍員徐○○意見研提建議修正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案。 |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旨揭研提有關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對於司法、警察機關因審理調查案件需調閱印鑑登記相關資料情形漏未規定,致使戶政事務所是否提供函查機關相關資料衍生疑議,應以統一見解及避免適用法令分歧之建議。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47001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86年11月10日法86律決字第044199號函略以:「……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故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作業規定,自未排除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說明三】、綜上有關司法、警察機關因審理調查案件需調閱印鑑登記相關資料情形,請依前揭規定辦理,檢附內政部函文影本一份供參。 | ||
1129. | 文書檔案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8012號檔案管理局函檔徵字第0990009313號 | 「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 「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 ||
1130. | 查尋人口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92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3155號 | 有關行方不明失蹤人口查尋程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內滿百歲人口,如經戶政事務所查對當事人係行方不明者,參照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本次會議相關決議意旨,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未列為失蹤人口時,戶政事務所應協助當事人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如經多次通知家屬,仍不向警察機關報案,個案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二)當事人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通報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三)已列失蹤人口者,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副知警察機關。(四)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五)戶政事務所主任應與轄區警察分局、派出所(分駐所)主管密切聯繫,遇案應本行政一體原則,妥善處理,個案如有疑義,儘速專案函報本部研處。 | ||
1131.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924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 | 有關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通報作業程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該證遭冒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為即時防範不法使用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駕照、健保卡或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等事,戶政事務所查有冒領情事,應立即註銷該證登載相關電腦系統,並即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交通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副知本部,以簡化作業流程,迅捷周知。 | ||
1132. | 其他法令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737號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737號 | 檢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執行工友(含技工、駕駛)迴避僱用規定之處理方式函及其附件影印本1份。 | 人事行政局函【說明二】、為符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等相關法令規範違反迴避僱用責任追究之立法精神,同時貫撤工友管理要點有關迴避僱用之規定,並兼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就現職工友權益之衡平考量,上開會議經參採相關主管機關法務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並決議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請各機關學校於僱用工友時,應將三親等以內迴避進用規定納入勞動契約規範(工作規則部分毋須納入)並加附具結書(範本如附件);各機關學校與工友簽訂勞動契約時,應將具結書併案歸檔。(二)有關勞動契約之效力,建議以下2點處理原則,惟仍請各機關學校視個案情形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1、工友迴避僱用之相關規定,如未及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僱用機關學校與工友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之規定合法成立時,縱因機關首長之僱用行為依相關行政法規非屬適法,對於兩造已成立之勞動契約亦無礙其效力。2、但工友迴避僱用之相關規定,已於勞動契約中明定者,當涉及違反迴避僱用之情形時,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僱用機關學校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三】、有關機關首長僱用三親等以內之血(姻)親為該機關工友,其應負之責任,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利衝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1133. | 結婚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4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6173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三字第0995149800號 | 有關斯洛伐克戶政單位自95年2月1日停發單身證明,改由當事人於公證人前宣誓其單身身分並加以驗證乙案。 | 外交部函【說明二】、查斯洛伐克戶政單位自2006年2月1日起已停發單身證明(Certificate on Legal Capability to Get Married)供其國人與外國人結婚使用,而改由當事人於公證人前宣誓其單身身分並加以驗證,嗣經由斯國地方法院複驗公證人簽字屬實,續由斯國外交部領務司複驗地方法院負責文件證明專員之簽字屬實。【說明三】、我駐斯洛伐克代表處對斯籍人士為來台與我國人結婚申請單身證明宣誓書驗證案,係驗明比對該文件上斯國外交部有權簽字人之簽字屬實後辦理驗證,亦即謂該單身證明宣誓書形式上完成前揭斯國國內法定之認、驗證程序,至該文件之效力仍由國內要證機關逕行審認。 | ||
1134. | 收養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 |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 ||
1135. | 變更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43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68號 | 有關台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因變更性別或否認之訴(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或判決認領案件當事人倘涉及出生別變更,且後續衍生相關關係人出生別亦須隨同變更者,建議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後,連結相關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以達提醒效益」改進意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及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有關兄、弟、姊、妹出生別變更,應隨同變更出生別者,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其兄、弟、姊、妹出生別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請參照下列作業方式辦理(一)戶政事務所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出生別應隨同變更之兄弟姊妹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記事例可用910005自行登載為「因兄(弟、姊、妹)○○○出生別變更為X女(男)未辦理變更登記XX年XX月XX日註記。」。(二)戶政事務所辦妥應隨同變更之兄、弟、姊、妹戶籍資料之所內記事註記作業後,應通知該兄、弟、姊、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請於30日內辦理出生別變更。(三)上開所內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其兄、弟、姊、妹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刪除。 | ||
1136. | 姓名更改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62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 | 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開法務部99年11月15日函略以:「…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說明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變更姓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須得父母之同意。(二)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之父母或未成年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同意權,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說明四】、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有關未成年人及其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姓氏或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規定如下(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因渠等已具有行政程序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二)未結婚之未成年父母,因不具行政程序能力,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 ||
1137. | 戶籍謄本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794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 |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程序及受理因親屬關係證明須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復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說明三】、按收養登記如先將養子女遷入養父母戶內後再辦理收養登記,該名子女於遷出地戶內並無收養記事,嗣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申辦繼承、社會補助等相關案件無法提具該名子女已被他人收養之證件,恐衍生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困擾等情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收養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當事人同時辦理收養登記及遷徙登記者,應先辦理收養登記,於被收養子女之個人記事欄註明收養記事。(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收養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該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 | ||
1138. | 離婚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01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796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次按本部99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函略以:「按判決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綜上,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另因判決離婚及調(和)解離婚得異地辦理,如僅當事人一方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提供他方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時,於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及所內註記後,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 ||
1139. | 死亡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10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82151號 | 有關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人因延遲申辦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案件,經死亡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於法定期間30日辦理死亡登記原囚,經彙整說明如下(一)未逾期辦理者,計1件:99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死亡日期為95年12月25日, 99年8月26日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二)未接獲行政院衛生署死亡資料通報者,計12件。(三)國外死亡者,計3件。(四)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書面催告者,計10件。(五)逾法定申辦期限,戶政事務所未書面催告者,計4件。【說明三】、落實死亡登記之法規規定:(一)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二)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死亡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三)戶籍法第7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四)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五)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六)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四】、為落實戶籍法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須縮短處理期限,本部刻正另案研議修正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惟為速正確戶籍資料,避免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死亡登記致國民年金給付溢領情事發生,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應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一)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通報後應專案列管。(二)逾法定期間30日未辦理死亡登記者,即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儘速辦理死亡登記,催告期限不得少於7日。(三)依法催告適格申請人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死亡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逕為辦理死亡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四)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情形,列入本部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績效評鑑併予考核。(五)本部業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建置「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預計100年第2季版本更新增設本項功能,惟建置查核作業完竣前,戶政事務所自99年12月起受理死亡登記後,應清查有無接收死亡者死亡通報資料,如死亡資料通報機關(構)作成死亡資料30日後,戶政事務所仍未接獲死亡通報資料個案,自100年1月起每月5日前應填具「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詳如附件),以電子檔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並於10日前函送本部,經本部查對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查處。(六)上開「已辦理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查核作業」電腦作業系統建置完竣後另行通知改以電腦系統傳送,並停止人工填送「死亡登記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說明五】、本部業另函各通報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應落實辦理死亡通報作業。惟考量多數民眾未諳法令,為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死亡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影響民眾權益,請各級戶政機關經常加強宣導。 | ||
1140. | 戶口名簿 |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884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58號 | 檢送內政部訂定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為規範戶口名簿記事欄位登錄填寫方式,並落實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使用之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爰訂定上揭範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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