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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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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321. 法規類 098/08/14臺中縣政府函府畫綜字第0980248369號098/08/11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80091474B號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份條文,定自98年8月14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份條文,定自98年8月14日施行。
1322. 監護 098/08/1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49835號098/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51617號098/08/10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年度監字第000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1323. 結婚 098/08/1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4550號098/08/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15337號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一份,自即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刪除結婚書約證人應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規定,修正後,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提具之書約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
1324. 其他法令 098/08/1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42249號098/08/0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80015614號098/07/30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廉(法)字第0980032857號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新增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人員王月玉所為驗證簽名式樣,自本(98)年7月30日起生效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新增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人員王月玉所為驗證簽名式樣,自本(98)年7月30日起生效乙案。
1325. 監護 098/08/0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9415號098/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5693號098/07/29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30677號 有關林○○先生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法院請求指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第122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126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1326. 監護 098/08/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8220號098/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0731號098/07/28台北律師公會九八北律文字第724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戶籍登記,爰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不影響其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依上開規定,夫妻如有離婚之情事者,須由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該等個案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戶政事務所除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逕為登記之情事外,在當事人尚未依上開民法約定或裁判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前,不得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327. 原住民 098/08/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5639號098/07/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2203號098/07/2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80035198號 有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涉及身分認定者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98年5月19日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上開作業要點(如附件1),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本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如附件2)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本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台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說明二】、如貴機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例如考選部舉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教育部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考試之加分優待、學雜費減免、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等,有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於臺南縣轄內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貴機關如有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疑義時,本會將提供必要之協助。
1328. 其他法令 2009/07/24台中地方法院函中院彥民執字第25號 請惠予協辦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所需代為查詢等相關事宜。 台中地方法院【說明一】、本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契約,委託範圍包括所有須洽請 貴單位代為查詢函覆之相關事項。【說明二】、為使委託代辦業務順利推展,特函請 貴單位全力配合辦理,該公司中部分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北區五權路401-1號12樓。
1329. 離婚 098/07/2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1908號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調(和)解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0980123401號函(諒達)接續辦理。【說明二】、本案基於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之考量,爰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
1330. 原住民 098/07/2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1909號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9361號098/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8002432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依上開5月25日來函說明二所提「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及民族別登記,依法該2項登記是否須強制同時申請?抑或可單獨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如可單獨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是否違反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之規定?」「經查目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迄未登記民族別者有二萬餘名,是否有強制規定辦理民族別登記?」等疑義,說明如下:(一)有關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認定,悉依「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族別認定辦理。身分法第11條:「原住民身分取得…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依上開條文,戶政機關應同時註記其「身分及族別」,不得單獨為之。另依據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用語為「應」字,係屬強制規定,故具原住民身分者,應依上開辦法註記其民族別。(二)據此,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登記,依上開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辨法,應同時辦理。單獨申請登記原住民身分,而不註記民族別,已違反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之規定。(三)另「目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迄未登記民族別者有二萬餘名,是否有強制規定辦理民族別登記?」乙案,分述如下:1、如為戶政機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或民族別者:依據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規定:「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換言之,戶政機關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2、具有原住民身分,於族別認定辦法施行後,尚未辦理民族別註記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尚未註記民族別者,除戶政機關於當事人申請相關戶籍資料時(例如身分證之補換發或申請戶口名簿),應請當事人辦理登記外,依據族別認定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是以,請 貴部提供未註記民族別者之資料,本會將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並請戶政事務所依訪查結果辦理註記。【說明三】、來函說明三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第1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可為更正登記之規定,得否適用於已逾登記期限漏未辦理登記者?」疑義,說明如下:(一)有關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並未規定登記期限,是以並無逾登記期限漏未辦理登記之問題,先予敘明。(二)經電詢 貴部意見,如所稱逾登記期限,係指身分法第2條第2款,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有案之開放登記期間(民國45年、46年、48年及52年),經查身分法第12條及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已如前述),係指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身分或民族別者,始有上開2條文之適用。如係當年並未申請登記,尚非戶政機關之錯誤或遺漏,自無適用前開2條文之餘地。四、另貴部98年6月6日來函所提「臺南縣政府針對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否同時登記」疑義,已如上所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同時辦理。
1331. 姓名更改 098/07/3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1910號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0058號 有關配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相關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業經總統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公布,戶役政資訊系統98年9月底版本更新前,是項作業辦理程序,本部業以98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0980131038號函(諒達)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查照在案。【說明二】、歸化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已設戶籍者,依上揭規定得申請並列登記其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相關登記作業程序補充說明如次:(一)由申請人自行提供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原外文姓名本即使用英文者,仍應以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非原外文姓名照錄。(二)本項作業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國民身分證仍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三)各戶政事務所先以維護作業因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姓名羅馬拼音資料檔(RLDF047M—RLSC047M)新增當事人羅馬拼音資料,再於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RLSC004M)修正該當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1,嗣後核發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當事人姓名欄即列印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資料。另本項登記仍應先以維護作業登載於個人記事檔(RLDF005M—RLSC005M)。(四)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完竣後,戶政事務所應刪除上開維護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RLSC004M)修正該當事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0,再重新登錄版更前已辦理者之申請書資料,記事例登記日期為原申請登記日期。(五)是項登記案件之統計數,於版本更新完竣後,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統計案件數;版本更新前,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計戶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數,於每月5日前,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復知本部(電子郵件信箱:moi1376@moi.gov.tw)。
1332. 原住民 098/07/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229824號098/05/0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098/05/19臺南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 有關「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牴觸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相關解釋,當然無效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如下: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333. 其他法令 098/07/2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9470號098/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98262號 檢送「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乙份,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要點第四點第四款,有關法院查復更正資料,請戶政事務所以傳真方式傳送內政部,傳真號碼02-89127533,89127534。
1334. 變更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8333號098/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非婚生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其出生、認領及從姓登記作業,本部業於98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40144號(諒達)函復貴局在案略以:「…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之新生兒出生登記,作業時得不予登載該新生兒之生父資料,惟其姓氏仍逕予登記為父姓…並無庸辦理該新生兒之姓氏變更乙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應分別辦理;先辦理該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依上揭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從母姓,經生父認領且約定變更姓氏者,再依上揭規定,辦理認領及姓氏變更登記。」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依上揭函意旨,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1335. 法規類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9985號 修正「臺中縣政府辦理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工作督導計畫」,自即日起生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為配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之訂定修正,爰修正「臺中縣政府辦理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工作督導計畫」第2點及第4點,檢送修正後「臺中縣政府辦理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工作督導計畫」及相關附件各乙份。
1336. 認領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7365號098/07/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8880號 有關○○○先生提憑豐成醫事檢驗所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申報認領子女出生登記乙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5月14日法檢字第0980014032號函略以:「此類由公司組織所辦理之『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業務,在公司法及醫療相關法令有無禁止或限制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或行政院衛生署本於權責認定。」次按經濟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9750號函,「所謂『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者…尚非屬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復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亦未訂有其營業項目代碼。」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901號函略以:「查生技公司係以從事商業經濟活動為主,非屬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自不得直接向民眾招攬醫療或醫事檢驗業務或執行檢體採集及出具檢驗報告之醫療行為…。」【說明三】、綜上,本案所提憑之報告乃生技公司出具,並非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不得據以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
1337. 收養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9070號098/07/23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9號098/07/10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 有關蘇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收養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時蘇陳○○(即李○○)被李○○收養時,蘇陳○○與李陳○○間(即李○○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說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8月26日李○○與配偶李陳○○離婚後,蘇陳○○(李○○)如未與李○○終止收養關係,蘇陳○○(李○○)不得為陳○○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陳○○(李○○)究有無與李○○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月13日時蘇陳○○(民國○○年○月○日生)已成年滿22歲,李○○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說明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陳○○(李○○)與陳○○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陳○○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1338. 認領 098/07/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8333號098/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非婚生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其出生、認領及從姓登記作業,本部業於98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40144號(諒達)函復貴局在案略以:「…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之新生兒出生登記,作業時得不予登載該新生兒之生父資料,惟其姓氏仍逕予登記為父姓…並無庸辦理該新生兒之姓氏變更乙節,…依上揭戶籍法規定,應分別辦理;先辦理該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依上揭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從母姓,經生父認領且約定變更姓氏者,再依上揭規定,辦理認領及姓氏變更登記。」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依上揭函意旨,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1339. 更正 098/07/2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2846號098/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2號098/07/07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8462號 有關郭○○先生申請更正其父「郭○○」姓氏為「劉」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一)申請更正郭○○姓氏部分:按日據時代民事習慣,招婿仍稱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部編印,93年5月,頁120),又依來函所附申請書所載,郭○○於昭和11年3月10日與○○贅婚除籍並入籍,而於昭和19年6月17日始變更姓名為○○○○,故其變更姓氏似與日據時期有關贅婚之民事習慣無涉。至於本件申請人主張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之情事,擬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更正其父「郭○○」之姓為劉乙節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自行審認之。(二)郭○○擬依現行民法規定,申請變更從父姓「劉」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招婿婚子女歸屬於招家或被招家,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同前書,頁120-121),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第2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依本件函附資料所示,郭○○之父母贅婚,惟未見有約定子女從姓之資料,故除當事人間提出曾有約定從父姓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定戶籍資料所載郭○○從母姓之登記有錯誤。是以,郭○○如欲「變更」從父姓(劉姓),須以戶政機關核准申請更正其父之姓氏為「劉」為前提,並應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法院變更之。
1340. 收養 098/07/2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2834號098/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1號098/07/06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 有關鄭○○先生申請浮籤補填鄭○○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具體個案業既經訴願機關作成必須重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依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意旨,因當事人間派下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中,該訴訟涉及鄭○與鄭○○間究否具有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予注意斟酌。查當事人上開訴訟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號判決確定,其理由認鄭○與鄭○○間無收養關係。上開理由雖非訴訟標的(派下權是否存在)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參照),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當事人間如對於實體事項尚有其他爭議,自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1341. 離婚 098/07/1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13893號098/07/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 有關增加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中姓氏變更宣告等6項戶籍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至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2項戶籍登記,自98年11月23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影本一份。
1342. 記事例 098/07/08內政部通報通報編號:A981068 有關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乙案,請 轉知所屬知照辦理。 內政部通報【說明一】、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業經總統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公布:「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二】、歸化之外國人、無國籍人並已設戶籍者,依上揭規定,其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得並列登記。因應上開規定修正,新增「歸化國籍者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申請書」(如附件),及修正戶政資訊系統,新增歸化國籍者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作業,上開作業修正前,戶政事務所辦理是項業務,作業程序如次:(一)由申請人自行提供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比照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方式辦理,書面申請書如附件。(二)各戶政事務所先以維護作業因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姓名羅馬拼音資料檔(RLSC 047M)新增當事人羅馬拼音資料,再於個人基本資料檔(RLSC004 M)修正該當事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1,嗣後核發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當事人之姓名欄即列印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資料。(三)戶籍登記記事例內容:930027(記事代碼)「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原外文姓名羅馬拼音(戶所代碼)」。(四)戶役政資訊系統預計於98年9月底前完成版本更新後,戶政事務所應重新建置已辦理者之申請書資料,並修正相關案件統計數。【說明三】、本案聯絡單位:內政部戶政司(戶籍行政科),聯絡人:柯○○,電話: 02-23566365,電子郵件信箱moi1376@moi.gov.tw。姓名條例修正第二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1343. 收養 098/07/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02685號098/07/0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65號098/06/24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 有關○○○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戴葉○○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282頁)。次按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 【說明三】、查本件戴葉○○女士於大正5年○月○日出養與鄒○○戶內,復於大正10年○月○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范○○戶內,更名為「范鄒○○」,並於昭和9年與范○○結婚,參諸上開說明,戴葉○○女士僅與范○○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其與鄒○○間之養子女關係並未因此而終止,合先敘明。次查戴葉○○女士於昭和12年與范○○離婚後,依斯時戶籍登記法規,其毋庸回養家復戶,可直接回實戶(即本生家)復戶,惟因戴葉○○之本生家已無戶籍,故其另立一戶,惟其與鄒○○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故可否因其更改姓氏另立一戶籍,即認其與鄒○○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徵諸首開說明,因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不以戶籍登記為準,仍須參酌其他事實而為認定,故本件得否以戴葉○○女士另立一戶,而認定其已與鄒○○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仍請 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1344. 出生 098/06/2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188468號098/06/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 有關新生兒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6月10日台內童字第0980840122號函送「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防治小組第2屆委員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上揭會議提案一,有關加強新生兒之出生通報決議略以:「請戶政司再次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說明三】、另提案二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否遷移戶籍一案,依本部兒童局研擬意見略以:「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臺北市案例係由該安置家庭戶長申請遷徙,但因該案戶籍登記已有註記為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戶政事務所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是類個案因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之保穫,仍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爰請戶政司轉知各戶政事務所,爾後是類個案,如戶籍登記已註記由主管機關監護或屬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個案,其戶籍遷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1345. 更正 098/0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76532號098/06/9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107425號 戶籍登記如有同音或相似字之錯誤記載,請依法辦理更正登記。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為保障民眾權益及戶籍登記之公信力,戶籍登記如有同音或相似字(如「豐」、「豊」)等錯誤之記載,請依戶籍法第22條為更正登記,並秉持便民利民之服務原則,協助民眾申請更正登記。
1346. 記事例 098/06/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68823號098/06/01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645號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業配合戶籍法修正為「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被監護、輔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戶籍上記事,於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期間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上開規定意旨,係考量戶籍登記事項事涉個人身分權益重大,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應切實於個人記事欄填寫相關記事。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刪除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之「遷徙記事」乙節,考量遷徙記事仍具重要功能,且對於個人權利與義務影響重大,於重建資料時不宜刪除該記事,至換登資料時,得予刪除。
1347. 國籍取得 098/06/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66870號098/06/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7728號 有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78441號書函辦理(隨文影附1份)。【說明二】、上揭書函略以:為配合本部辦理國籍變更相關事宜,明確規範登錄標準,明定該署各服務站即日起,外籍配偶與我國人配偶離婚或我國人配偶死亡,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至5款離婚後得繼續居留之情形,其所持外僑居留證應變更居留事由為「其他」,居留起迄日期依居留事由分段記載。爰請 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審查歸化國籍申請案參考。
1348. 離婚 098/05/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8264號098/05/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779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調(和)解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98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又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針對離婚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戶政事務所得比照上開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與逕為登記作業。【說明二】、為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本部規劃修正離婚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記事例,預定於98年6月26日進行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本更新前,為利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持離婚調(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作業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憑法院調(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者,應於離婚登記申請書(RLSC1240)「離婚種類」欄勾選「判決離婚」,並於記事欄登載記事(126002)「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與○○○離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又「附繳證件」欄選「其他」,並於列印申請書後,以人工在該欄註記調(和)解筆錄。(二)法院函送離婚調(和)解筆錄者:1、當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筆錄所載離婚成立之日起30日後,如經查明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催告程序並副知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當事人逾期仍不申請者,先行向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確未辦理後,再依法逕為離婚登記,並於登記後通知轄內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並通知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獲通知後,應通知轄內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說明三】、另為正確98年離婚動態統計表8「離婚人數按男女雙方年齡及離婚方式分」,請依所附「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案件」(如附件)逐次紀錄法院調解或和解之離婚案件,俟98年底至99年1月10日前完成全年人口動態統計申請書轉錄後據以維護。
1349. 結婚 098/05/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6249號098/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6284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98年3月19日秘台廳民三第0980001289號函規定略以:「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且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當事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遇結婚登記當日為假日,而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如公證人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註記結婚登記日),可認定當事人尚未結婚者,公證人即可依前開規定辦理。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說明三】、又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98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32847號令修正第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併予說明。
1350. 結婚 098/05/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6248號098/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0652號 有關結婚書約證人部分是否比照兩願離婚協議書,無須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所立之結婚書約證人,亦可參照法務部90年11月21日法90律決字第041985號函,無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說明三】、民眾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完竣後,若其對證人效力產生爭議未能依法論斷時,可請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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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45/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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