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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48/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411. 收養 2008/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89636號2008/10/1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05號2008/10/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0711號 有關鄭○○先生對於其父鄭○○與鄭○○〈邱林○○〉收養關係是否存續疑義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參照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頁,第137頁及第276頁〉。且日據時期戶口簿上「養女」之記載,有時係查某?或媳婦仔之誤,不得僅以戶口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理由書:「若按其事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自不受此限制」之意旨,如養親有將男抱女之真意,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存在,該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本部74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本件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當事人邱○女士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鄭先生養女,稱謂登載為「養女」,惟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簿事由欄登載:「民國21年11月25日撫育媳婦仔」,稱謂登載為家屬,民國39年與邱先生結婚冠夫姓。依前開說明邱○女士之養親在收養時是否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又該日據時期調查簿上「養女」之記載,是否係媳婦仔之誤,要為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意旨,斟酌當事人所提資料,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1412. 收養 2008/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92570號2008/10/2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98號2008/10/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9767號 有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先生申請補填楊○○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84年12月22日84法律決字第29676號函參照〉。本件楊陳女士於明治43年養子緣組入養家戶內為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姓名欄登載為「楊陳OO」 嗣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其非婚生子於昭和2年出生,亦設籍養家戶內,姓名登載為楊○○,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楊陳○○私生子」,迄至民國66年楊陳○○死亡,戶籍資料皆未見有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記事。則楊陳女士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1413. 戶口名簿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799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 有關戶長未提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後續因應作業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戶口名簿相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有關_貴局建議統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因戶長未提戶口名簿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法乙案,查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本部業於97年2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規定得比照本部96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07311號函附研商「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在案。為確保戶籍資料登載之一致性,本案仍請依上開本部函意旨辦理,經催告後如戶長仍不提出補註,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戶籍法第80條規定辦理。
1414. 原住民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289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3231號2008/10/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70042736號 有關貴轄居民陳○○先生之養女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40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說明三】據來函所述,本案陳○○先生於民國87年○月○日單獨收養陳○○為養女,其收養時點在本法施行前,應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養子女被收養時需未滿7歲;〈二〉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說明四】是以,本案因係單獨收養,不符含上開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之要件,併此說明。
1415. 國籍歸化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299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1號 有關○○○先生陳情配偶○○○女士如返回緬甸申辦喪失國籍證明,恐護照被收繳而無法回臺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_台端陳情之事,依據外交部前揭函查復,依法旅外緬甸籍人士須親向緬甸駐外使領館申請喪失國籍,該使領館審查通過後收繳當事人之緬甸護照、公民證及應課賦稅,並核發「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嗣將辦理完成之案件呈報該國政府建檔;然在實務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似於該國政府默許下通融在臺緬籍人士得委託他人代辦上開手續,並核發相關證明。該部考量緬甸特殊國情,已同意駐泰國代表處自上〈96〉年10月30日起恢復受理驗證緬甸駐泰國大使館核發之「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但須當事人同時提出業經緬甸戶政機關註銷戶籍〈並應註明註銷原因及生效日期〉之戶口名簿,作為確已完成所有喪失國籍程序之佐證,故_台端配偶應可依前揭方式辦理喪失緬甸國籍。【說明三】另外交部前揭函亦明敘,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爰_台端配偶申請喪失緬甸國籍前,宜先確認自己已具備我國國籍法所定各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如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以免喪失緬甸國籍後,因無法申獲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
1416. 國籍歸化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300號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2號 有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緬甸及巴基斯坦籍人士前,請先確實查明其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據外交部前揭函略以:「…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建議_貴部針對緬籍人士申請歸化案件,能在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前,即確實查核申請人已符合各項形式要件,以免因申請歸化未獲核准造成無國籍之窘境。」,另外交部96年11月8日外條二字第09604716850號函略以:「…根據1951年巴國公民法,〈巴國〉國籍一經放棄便無法回復,…」。【說明三】為避免緬甸及巴基斯坦籍等各國人士於喪失原有國籍後,因無法獲得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士時,致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爰請_貴府於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確實查明其是否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
1417. 結婚 2008/10/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7356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71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問題一,多數意見採甲說: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問題二,多數意見採乙說: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參酌與會學者專家意見,其理由如下:〈一〉登記婚為法律婚之一種,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否准登記。另參考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僅須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即不予認可。收養係以認可為生效之要件,法院未予認可者,收養不成立,與結婚並無二致,因此,戶政機關對於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自應否准其申請,〈二〉至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乙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人係雙方當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準此,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依上揭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規定,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說明三】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1418. 監護 2008/10/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7360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2554號2008/9/30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0970014723號 有關司法院禁治產案件院外查詢系統網站禁治產生效日期資料未能及時登錄乙案。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本院已轉知所屬一、二審法院,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書正本末記載:「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提醒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注意,以免於未生效前即申辦監護登記,徒勞奔波。
1419. 遷徙 2008/1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3051號2008/9/2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49號 有關戶籍登記之稱謂欄無須區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登載為「祖父」、「祖母」。 【說明二】有關97年5月第2次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17.2本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提案,內政部業函經法務部97年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30號書函釋略以:「按民法採男女平等原則,廢除過去依宗法觀念而作之親屬分類;對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民法既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別,戶籍登記對父母之父母稱謂,請依上開函示規定僅分男女登記為「祖父」或「祖母」。
1420. 初設戶籍 2008/10/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1784號2008/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582號2008/9/2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莊字第09720232771號 有關各戶政事務所對無戶籍國民持憑自發證之翌日起逾30日之定居證正本得否受理初設戶籍登記1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30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另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各戶政事務所若遇旨揭情事,仍請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1421. 監護 2008/9/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4912號2008/9/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 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以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說明三】末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撤銷輔助之宣告、選定輔助人、許可輔助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併予敘明。
1422. 國籍歸化 2008/9/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8126號2008/9/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2850號 有關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否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檢定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字第02268號函及本部86年2月18日台〈86〉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釋,外籍配偶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爰其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生活保障證明,當無疑義,先予敘明。【說明三】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法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渠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時,經參酌民法第971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及同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四、家長家屬間相互間。」,故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未再婚,且與國人配偶之父母同居一戶,依前揭規定,渠等姻親關係未消滅,且互負扶養義務,故同意其得提憑國人配偶父母之財產、收入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
1423. 更正 2008/9/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5206號2008/9/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38號2008/9/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 有關許○○○女士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00高等行政法院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1424. 離婚 2008/9/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8723號2008/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792號 有關貴所請示未成年人結婚後離婚,俟後該未成年人之父母離婚,戶政機關是否應辦理該未成年人由其已離婚之父或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函轉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法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而所謂身分行為,則指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準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如為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如協議離婚登記等〉,因無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其為民法上身分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離婚後之身分行為,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對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法務部上開函釋並無違背。【說明四】依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申請改名,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已離婚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本案請參酌上開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1425. 結婚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15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 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說明三】本部82年9月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298號函與83年3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1761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簡體字姓名,於戶籍登記時,應加註正體字之規定,停止適用。
1426. 姓名更改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20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235號 有關貴所建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一案。 【說明二】按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處理原則,係依姓名條例第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以及71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77600號函釋:「國民命名文字為辭源、辭海等通用字典所無者,可勸導當事人或申請人以常用文字取名,如仍堅持採用該文字,亦須於其他如康熙等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限,不得任意創新文字」規定辦理。【說明三】為利內政部缺字申請審核依據,旨揭所提新增字一節,宜請當事人檢具該字之出處,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1427. 更正 2008/9/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4144號2008/9/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6號 有關孔○○先生申請更正其孫女孔○○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孔君提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惟為求妥適,除上開公證書,宜請其再補提孔○○及○○○大陸地區居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再予受理更正;又本要點第5點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案件。
1428. 更正 20089/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41264號2008/8/2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1號2008/8/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2010號 有關萬能科技大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呂○養父母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在民國87年6月17日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不論直系或旁系之法定血親,有關近親結婚之限制,與自然血親同,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故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最高法院00年上字第0000號判例及該院00年0月0日00年度決議〈四〉參照〉;其於被收養後而另行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參照〉。依來函所述,呂○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養子緣組入戶為呂○○之養女,嗣於民國41年間,與呂○○兄之子呂○○結婚,其戶籍登記稱謂欄由養女變更為侄婦。本件依上開說明,呂○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時;應與養父先行終止收養關係,故如認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似有未合。惟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因而涉訟者,自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準。
1429. 戶籍謄本 2008/8/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35072號2008/0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2007/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 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函〈隨函影附〉略以:「…土地共有人提憑之證明文件如足資證明與被申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且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爰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併予敘明。
1430. 驗證 2008/8/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5600號2008/8/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3029號2008/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77000346號 有關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必要時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依公證法規定應屬適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上開函略以:「…自90年4月23日公證法實施後,依該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隨後各機關修訂相關法令時,條文中涉及駐外館處文件驗證部分,有關檢附中譯本之文字均已相應修訂為『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故目前文件驗證有關中譯本認證部分,均配合公證法規定,倘申請人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請依上開函意旨,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1431. 國民身分證 2008/8/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5195號2008/8/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1783號 有關建議役別變更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比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但書規定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係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非屬役別證明文件,且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之資料,包括除役、免役及禁役均已免予註記、不再記載。民眾申請役別變更後,因非屬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戶籍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要件,得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惟考量簡政便民,有關因役別變更欲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民眾,辦理歸鄉報到役別變更後,其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者,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相片。
1432. 法規類 2008/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3572號2008/8/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004292號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00429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00429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1433. 法規類 2008/8/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2079號2008/8/7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626號 檢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設置要點」1份,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生效。 檢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設置要點」1份,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生效。
1434. 國籍歸化 2008/8/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5888號2008/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372號 有關柬埔寨籍何○○女士於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提憑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按本部96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函送「研商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一、如經查明婚姻係真實者,…渠等未能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國國籍證明之情形,係因柬國政策所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提憑喪失柬國國籍證明。…三、至於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於國內居留之柬國人士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須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國國籍證明,方得受理。」,依當時之會議議程資料所載,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係屬我國人之配偶身分者係指其居留事由為依親者,至非屬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於國內居留者,係指其居留事由為應聘、就學或受僱者,本部業以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送前揭會議紀錄並明敘辦理要旨在案。【說明三】查柬埔寨籍何○○女士係於89年○月○日與國人吳○○先生結婚,90年○○月○○日育有1子吳○○,嗣吳○○先生於92年○月○日過世,其未再結婚,獨自撫養其子至今。依據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02268號函示略以,如有婚姻自始無效、已離婚或夫業已死亡之情事,因其婚姻關係不成立或業已消滅,其已未具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故其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自願歸化」方式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惟考量何○○女士雖因婚姻關係消滅,不再具國人之配偶身分,然其無法提憑喪失柬國國籍證明,確係因其婚姻所致,且外交部以前揭號函查復柬埔寨外交部就涉及我國人、事之案件不予翻譯認證,爰有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何○○女士於國人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獨立撫養其子,善盡為人母之責任,其行為應予肯定,故何○○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比照前揭會議決議第1點規定,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
1435. 法規類 2008/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1851號2008/7/3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5號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19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19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1436. 法規類 2008/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1852號2008/7/3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5號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1437. 法規類 2008/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4887號2008/8/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5號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1438. 法規類 2008/8/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1853號2008/7/3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605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6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6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1439. 姓名更改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7916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3623號2008/7/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497號 有關非婚生女王○○認領後改從父姓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第105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來函所述,王○○〈94年出生〉為○○○先生與王○○女士之非婚生女,業經生父認領。於96年○月○日生父、母雙方辦理認領登記時,約定王○○仍從母姓,其在未變更姓氏之情況下,自宜從寬認定,得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父姓。
1440. 姓名更改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8408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559號2008/7/2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5750號 有關曾○○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所涉姓氏變更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依其立法意旨,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惟如養子女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部97年1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48779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曾君於60年間被收養並從養母姓,嗣養父於92年間死亡,現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養父死亡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同意其姓氏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曾君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應從養父姓。【說明三】另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97年7月3日函諮商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乙節,本部已於97年7月21日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復貴部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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