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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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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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 | 戶籍謄本 | 2007/1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75325號2007/1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3995號 |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以函詢或傳真方式,申請調閱或列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應否酌收費用乙案」〈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惟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本案以不收取規費為宜。【說明三】另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機動查緝隊因業務所需,出具公文申請調閱或列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節,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考量下,得比照上開說明及本部96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037194號函意旨辦理。 | ||
1622. | 國籍歸化 | 2007/10/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72495號2007/9/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6503號 | 有關○○○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1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有關○○○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_貴府所轄○○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案附之刑案資枓前科查註表記載:『○○○女士因妨害風化罪案,經○○地檢96年偵字○○○○○號偵查,厚股承辦』。準此,○女士是否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顯有疑義,爰請轉知申請人,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送部辦理。」。【說明三】檢附內政部上開函影本及○○○女士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書規費郵政匯票1仟元整及附件全份。 | ||
1623. | 國民身分證 | 2007/9/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70402號2007/9/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1263號 | 函轉內政部復高雄縣政府「有關建議因病住院、臥病在床或行動不便、在監人口等特殊情況補、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相片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前項申請,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說明三】上開但書後段有關免列印相片之規定,除當事人顏面傷殘者外,如有住院醫療、行動不便,不適宜照相之個案,戶政事務所得查實後,本於職權核處,同意免列印相片,惟如經查當事人身分、人貌屬實,且經查對人貌相符、年齡相當,得個案同意沿用檔存相片。至在監人口因性質與上開個案有異,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 ||
1624. | 國民身分證 | 2007/9/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8551號2007/9/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150110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有關建議因役別變更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相片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4年11月25日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略以,當事人役別欄內容如有變更,無需立即申請換證,俟當事人再次申請換證時,再依據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役別列印,另當事人如需變更其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役別,得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證。【說明三】次按本部96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60145291號函發布修正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身分證之補領或換領時,當事人原身分證之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係於1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身分證。但取像日期已逾1年,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未攜帶相片者,得由戶政事務所當場拍照。」本案請依上開意旨辦理。 | ||
1625. | 姓名更改 | 2007/9/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8552號2007/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2007/9/19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 | 有關陳○○女士申請養子陳○○回復原姓「林」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依其修訂理由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陳○○(○○年○月○○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為陳○○女士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陳』,現養母陳○○女士於養子女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變更為維持原來之姓,申請未成年養子『陳○○』變更回復原來姓氏『林○○』,綜觀上開修法理由,本件自應准許養母陳○○女士之申請變更姓氏,較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3項增訂原旨。」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1626. | 姓名更改 | 2007/9/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7390號2007/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 |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父母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時之處理原則,為順利辦理出生登記,並考量姓氏涉及身分關係及兼顧當事人之姓名權,本部爰以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說明四】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與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至為密切。爰姓名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規定,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說明五】另為利日後計算其改名次數,其戶籍登記記事記載為「原逕為出生登記姓名為○○○X年X月X日由本人〈法定代理人〉另立姓名」。 | ||
1627. | 記事例 | 2007/9/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5081號2007/9/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22號 | 台北縣政府請示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內新增或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戶政事務所適用時機疑義一案。 | 【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於接獲「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內新增或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之修正函文時,應於收受之日起即可適用,在尚未版更之前可人工自行登打記事。 | ||
1628. | 法規類 | 2007/9/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4465號2007/9/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5291號 | 檢送內政部修正「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1份〈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 檢送內政部修正「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1份〈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 ||
1629. | 戶籍謄本 | 2007/9/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62835號2007/9/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3957號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請王○○○戶籍謄本一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請查明該公司所附文件確係符合戶籍法第9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後,核發王○○○之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記載「本謄本僅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年度票字第○○○○○號本票裁定事件案件使用」字樣,上揭文字下方並加蓋核發戶政事務所章戳。【說明三】另利害關係人因國內法院訴訟需要,持憑法院證明文件,申請王○○、王○○○戶籍謄本,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9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審核無誤後,核發戶籍謄本,免再報部,惟該戶籍謄本明顯處應記載「本謄本僅供○○公司於○○法院辦理○○年○○號○○案件使用」字樣,並於上揭文字下方加蓋核發戶政事務所章戳。 | ||
1630. | 法規類 | 2007/9/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9959號2007/9/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5634號 | 檢送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乙份。 | 檢送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乙份。 | ||
1631. | 國籍歸化 |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6387號2007/9/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4082號 | 關於陳○○女士代其女陳○○申請歸化我國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具備相關要件,得申請歸化。另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究其立法意旨,國籍法所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係指申請歸化之當事人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至外籍學生在國內係以就學為目的,與在國內久住之意旨不合,爰以就學之居留事由者,不得申請歸化國籍。本案陳○○女士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就學,不符上揭國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爰駁回其歸化國籍申請案。【說明三】檢還陳○○女士歸化國籍申請書及附件全份。【說明四】當事人如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 | ||
1632. | 國籍歸化 |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616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7795號 | 有關緬甸籍○○○女士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是否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籍,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相關要件。至有關「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未明定其定義,俾給予主管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權,本部自得本於權責裁量並認定之。【說明三】案經審酌○○○女士因違反商標法,經判決拘役30日,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係毋庸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又其所犯罪行係屬微罪,與涉及品行道德及重大刑案罪等罪行不同;且經審酌其犯罪事實及理由,尚非屬重大惡行或有嚴重之犯罪意圖,如僅因其刑度較輕且係初犯之違反商標法罪行,而採嚴格審認取向,似未符比例原則,故如經審查其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其餘要件,宜予同意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說明四】另請轉知當事人如嗣後仍有其他犯罪紀錄或品行不端等情事者,於申請歸化時,本部仍有不予許可之裁量權。 | ||
1633. | 廢止(註銷) |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241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3955號2007/9/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60014320號 | 有關丁○○女士委託○○○女士申請註銷其在台灣地區戶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6年9月5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影本〉復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貴部訂定『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人民身分之註銷戶籍登記事宜。查該作業要點旨在規範相關機關主動通報及辦理註銷之程序,並未排斥臺灣地區人民自行申請註銷其在臺戶籍之情形,若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限制,且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似無不准其註銷在臺戶籍之理由。惟依所附資料,似無法明辨受委託人○○○與丁○○或郭○○之關係,亦無經公證、驗證之委託書等資料,若有涉及繼承糾紛,未來可能衍生爭議,建議提請戶政單位注意,並作適當處置。又,本案當事人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今若註銷其在臺戶籍,依現行規定,縱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亦將無法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讓當事人了解其自身權益,併請戶政單位善盡告知之責任。此外,註銷丁○○在臺戶籍,將使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他因設籍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建請轉知移民署通報其他相關機關,俾依權責處理。」本案請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建議辦理。【說明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如註銷戶籍後,應通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轉知其他相關機關。 | ||
1634. | 出生 |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240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 |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 ||
1635. | 姓名更改 |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8240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 |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 ||
1636. | 更正 |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6900號2007/9/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說明三】又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 ||
1637. | 法規類 | 2007/9/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2613號2007/9/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4686號2007/8/3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定莉字第09620149450號 | 檢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3點、第6點規定〈詳如附件〉。 | 檢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3點、第6點規定〈詳如附件〉。 | ||
1638. | 戶籍謄本 | 2007/9/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1921號2007/9/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9557號 |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養子女可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本生父母及其親屬戶籍謄本一案。 |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又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惟養子女如有申辦相關案件需要,必須申請本生父母及其親屬戶籍謄本,經證明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者,得依上揭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辦理。 | ||
1639. | 更正 | 2007/9/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1002號2007/9/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14號2007/8/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 | 有關台北縣政府請示林○○○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徐○○」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已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僅須作成書面,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0000號、73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述,聲請人提憑96年0月0日臺彎○○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承認聲請人〈林○○○〉就被繼承人徐○○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徐○○與林○○○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與林○○○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綜上說明,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與林○○○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女士主張其於32年間為徐○○、徐○○共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始屬正辦。 | ||
1640. | 更正 | 2007/9/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0509號2007/9/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8927號2007/8/2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9873號 | 有關A先生以未成年人B之特別代理人身分,提憑確認原告B與被告C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未成年人B父姓名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87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查有關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真實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本部於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略以:『說明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復_貴部在案。本件提憑確認原告B與被告C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業於96年5月23日前提起訴訟,並於96年6月26日確定,雖其確定日期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63條公布之後,仍請_貴部依上開函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說明三】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民眾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之前已提起訴訟,嗣後於上開民法修正公布之後始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比照本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意旨,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 ||
1641. | 戶籍謄本 | 2007/9/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8431號2007/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7463號 | 臺南市政府請釋有關戶長戶內之親屬得否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一案。 | 【說明二】本案申請人如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宜以戶長名義,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 | ||
1642. | 姓名更改 | 2007/9/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8430號2007/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6284號2007/8/24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出生登記從姓及嗣後變更姓氏,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並衡酌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7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關於原住民子女之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原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嗣後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雖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俱有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原住民身分法上揭規定係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之特別法,揆諸首揭規定,縱於民法第1059條上揭規定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仍應優先適用。」【說明三】依上開意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辦理出生登記或嗣後變更從姓,應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惟如變更從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又上開變更從姓所適用法條不同,其改姓次數應分別計列。出生登記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930022記載。至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者,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171036記載。 | ||
1643. | 姓名更改 | 2007/9/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7696號2007/8/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 | 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乙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以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另內政部83年4月1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08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次女同名,有違姓名條例第6條〈現修正為第7條〉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理常情,不宜受理。又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直系親屬同名,有違姓名條例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情常理,不宜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規定,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1644. | 更正 | 2007/8/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5645號2007/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45781號 | 有關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申請註記回復名譽記事乙案。 | 【說明二】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039812號函〈本府96年3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60073774號函諒達〉請各戶政事務所全面清查,發現「暴民、暴徒」不應記載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應職權以雙直線刪除,並於適當空白處註明「X年X月X日職權註銷」並加蓋職章,合先敘明。【說明三】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6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考量為落實政府處理二二八事件政策,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意旨,爰已領有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之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得持憑該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受難者戶籍資料載明記事:「因二二八事件名譽受損X年X月X日憑回復名譽證書回復名譽X年X月X日註記」,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1645. | 死亡 | 2007/8/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4626號2007/8/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6029號2007/8/23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803242號 | 有關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加註「請持本證明正本於死亡者死亡之日起30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棄經法務部上函略以:「本部為求作法統一,避免民眾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辦死亡登記而受罰,已函請所屬各高等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現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未加註上開文字者,請將上開文字刻印蓋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俟現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用罄後,於重新印製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加註上開文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以提醒民眾注意。」另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死亡證明書已加註「請攜此證明於死亡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國防部軍法司業請該部軍醫局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分別轉知所屬軍醫院及軍事檢察署照辦,現均已加註於死亡證明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 ||
1646. | 戶籍謄本 | 2007/8/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3997號2007/8/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6212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工生殖受術夫妻申請戶籍謄本一案。 | 【說明二】依人工生殖法第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另依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受術夫妻應持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受術妻〈夫〉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依上揭規定,人工生殖受術夫妻申請當事人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戶籍謄本,應持憑經評核通過之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迄95年12月止評核通過之人工生殖醫療機構名單,內政部業已登載於「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公告欄〈網址:http://192.1.0.12/ch3/ch3-1-1.htm1〉。 | ||
1647. | 國民身分證 | 2007/8/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9895號2007/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0717號 | 有關委託辦理遷徙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換領者,其檔存相片有無1年限制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示,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上開函釋意旨係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爰規定戶長直接代為辦理全戶之換證,無須再出具委託書,惟當事人相片仍須於1年期限內,戶政事務所始得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說明四】另有關受理民眾委託辦理遷徙登記〈含全戶及部分遷徙〉致國民身分證換領者,仍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 | ||
1648. | 姓名更改 |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 ||
1649. | 出生 |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 ||
1650. | 收養 |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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