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59/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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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1. | 選舉事項 | 2007/01/23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二字第0960000049號2007/01/10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省選一字第0960100068號 | 有關舊式國民身分證自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選舉人持舊式身分證可否領取選舉票疑義案。 | 【說明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內政部95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50156932號公告:「新式國民身分證自95年12月31日前全面換證完畢,舊式國民身分證自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是以自96年1月1日起選舉人持舊式身分證,即不得領取選舉票。 | ||
1742. | 國民身分證 | 2007/01/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21005號2007/0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6222號 | 有關國民身分證冒領案件,請依內政部函示確實登載當事人戶籍資料。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政事務所發現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時,應於其戶籍資料之特殊註記作業〈RLSC1410〉登錄特殊記事代碼「4:身分證遭冒領」,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RLSC2AE0〉回復當事人正確之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及登載個人記事「民國X年X月X日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民國X年X月X日註銷」,並更新相片影像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註記為「冒領註銷」,俾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知照,及其他機關應用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介面及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作業,線上查詢該紀錄。爰戶政事務所發現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時,無需再以書面方式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國民身分證申請相關業務時,應執行戶籍資料查詢程序,查驗申請人或當事人有無上開特殊註記,身分人貌、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空白證編號、膠膜編號是否相符,國民身分證有無申請掛失等,俾防範不法。 | ||
1743. | 國籍歸化 | 2007/0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17858號2007/01/12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外字第0960027376號 | 警察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已移撥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移撥業務及受理單位詳如臺中縣警察局函說明段,請貴機關〈單位〉配合宣導。 | 臺中縣警察局函【說明二】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96年1月2日成立,為配合該署組織法之修正及執掌之調整,各市、縣〈市〉警察局移撥之相關民眾申請案件業務如下:〈一〉外事服務類: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重入國許可、外僑居留證明書、行方不明外勞協尋報備案件、行方不明外籍配偶協尋報備案件及外籍勞工指紋捺印等。〈二〉陸務業務類: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對保事項。【說明三】前揭說明二隨業務移撥之人民申請案件,均已移交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辦理,爾後民眾至各市、縣〈市〉警察局申辦是類案件,基於為民服務,請婉轉告知相關業務移撥事宜、各地服務站站址及服務電話。【說明四】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專勤隊、國境隊地址、電話1份供參。 | ||
1744. | 驗證 | 2007/0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15450號2007/0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08679號2007/01/08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671000200號 | 關於我駐泰國代表處原則不再驗證緬甸籍人士以緬甸法院作成之宣誓書替代其重要身分證件事。 | 外交部函【說明一】頃據我駐泰國代表處查報,實務上屢發現當事人以緬甸法院作成之宣誓書〈例如:以宣誓書替代公民證、出生證明、單身證明、良民證、親屬關係證明等〉,與其繳交之相關身分證件內容不符,經查證得知,當事人之動機係以宣誓書內容應付我國要證機關,以利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居留證或修改其戶籍資料等,依規定駐處對不實或無法查證之文件應拒絕受理驗證,爰駐處暫不再驗證緬甸法院核發之各類宣誓書,以維護公信力。【說明二】鑒於上述情形顯係擬以迂迴投機方式欺瞞駐處及我國要證機關,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爰請轉知各縣市戶政事務所嚴加防範,爾後倘發現緬甸人士有以宣誓書替代其重要身分文件者,應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身分文件供查驗、比對,以維護國家利益。 | ||
1745. | 戶籍謄本 | 2007/0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8609號2007/01/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05180號 | 補送內政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令及該處理原則條文〈如附件〉。 |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一、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一)當事人。 (二)利害關係人。 (三)受委託人。 二、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三、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四、戶政事務所得設置大宗戶籍謄本窗口,同一申請人每次申請案件達十件以上者,由專人收件,並約定取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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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6. | 監護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1747. | 終止收養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1748. | 姓名更改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1749. | 認領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1750. | 收養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1751. | 更正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1752. | 國民身分證 | 2007/01/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3468號2007/01/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4636號 | 有關已受禁治產宣告未設監護人之當事人,請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如經查當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設監護人之情事有所困難屬實,得比照本部95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5017107號函〈計達〉及95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50195564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由當事人之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切結負擔代保管當事人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使用之全部責任,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無訛後核發新證。另請當事人之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儘速依民法規定設監護人辦理監護登記,保護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錄案追蹤辦理。 | ||
1753. | 遷徙 | 2007/01/0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3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5469號2006/12/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45473號 |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罰鍰與催告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第4項〉」同法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準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所為之戶籍登記及逕為遷出登記以及對於逾越法定申請登記期間所為罰鍰之科處,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分屬3個不同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24條第3項本文及第71條本文固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惟其適用前提係指同一行政程序而言;倘有2以上不同之行政程序同時或先後進行中,代理人得否代本人受送達,仍應視該代理人是否於各該行政程序均受委任為代理人,以及其受送達之權限有否受限制而定。本件疑義有關已遭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人,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乙節,與戶政事務所開具之罰鍰或催告書得否由受託人代為簽收乙節,係屬不同之行政事件,非同一行政程序,受託人是否均有代理權,請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之。【說明三】又本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倘已遭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人,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為對當事人本人送達罰鍰或催告書,依上開本法第40條規定要求受託人提供當事人正確住居所資料,可認正當且有必要。 | ||
1754. | 出生 | 2007/01/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3467號2007/01/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36502號2006/12/25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504719770號 | 有關日本籍女子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乙案。 |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6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09502036502號函辦理。【說明二】上開函略以:「‧‧‧依日本民法第733條規定女性離婚後未滿6個月不得再婚。倘確需日本籍女子受胎期間婚姻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可請當事人向日本原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除籍前(即結婚前)之全戶戶籍謄本,並經當地駐外館處驗證,以供國內查驗。【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一份。 | ||
1755. | 國籍歸化 | 2006/12/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60469號2006/12/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14481號 | 檢送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口試及筆試〉題庫」1份〈如附件〉。 | 【說明二】旨揭題庫自96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並已登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www.ris.gov.tw〉公告欄,供相關機關〈單位〉或民眾查詢或下載。【說明三】為保障部分已熟讀原題庫之申請歸化者權益,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申請歸化者除得選擇以新題庫應試外,亦得選擇以原題庫應試;惟自96年7月1日起,均須以新題庫應試。【說明四】原歸化測試題庫中有關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及辦理外僑居留證地址變更之受理機關,答案均為「居留地轄區警察局」〈原口試題目第115題、第117題,原筆試題目第118題、第120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於96年1月2日成立,上開業務亦將改由該署各地服務站辦理,在原題庫與新題庫得雙軌測試期間,為避免民眾混淆,該4題題目不予列入原題庫之測試題目中,並請告知各申請人自96年1月2日起,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及辦理外僑居留證地址變更事宜時,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辦理;同時,利用各種集會及媒體加強宣導。【說明五】請各戶政事務所自行下載修正後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口試及筆試〉題庫」,提供有需求之民眾,並提供外籍人士及其家屬上揭各項訊息。【說明六】凡於96年6月30日前申請歸化測試者,請申請人切結其選擇原題庫或新題庫參加測試〈如附件〉,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 | ||
1756. | 遷徙 | 2006/12/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58127號2006/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 | 有關民眾申請遷徙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乙案。 | 內致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5年1月11日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7決議:「基於便民服務之意旨及為順利辦理全面換證事宜,民眾持舊證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涉及國民身分證資料變更者,其作業方式如下:一、民眾持舊證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時,得同時繳交相片申請換領新證。二、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未攜帶相片者,得由戶政事務所當場拍照收取服務費後,依換發新證程序辦理。三、當事人如未親自到場辦理且未同時委託換發新證者,其申辦戶籍登記仍予受理,仍依現行規定於舊證背面加蓋『本證內容已有變更限X年X月X日前換證』章戳後發還,並發給換證通知單,通知當事人依相關規定換發新證。惟其如係辦理遷徙登記,且舊證背面住遷註記欄或職業欄仍有空白欄位,可接續註記新住址,並依照原排定或另訂之換證日期發給換證通知單通知當事人換發新證。」即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民眾持75年版舊證申請遷徙登記者,可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鑑於75年版舊證將自96年1月1日停止使用,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爰自96年1月1日起,民眾持75年版舊證或94年版新證辦理遷徙登記時,茲分別規定如下說明四及說明五。【說明四】持75年版舊證辦理遷徙登記:〈一〉本人辦理遷徙登記,未攜帶相片者,可當場拍照,惟如當事人拒絕拍照或同時辦理換證,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戶政事務所之拍攝器材如有毀損等原因無法當場拍照時,應請民眾備齊相片,始得同時辦理遷徙登記及換證。〈二〉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戶長未攜帶戶內人口相片申辦換發新證時,應請戶長備妥戶內所有人口之相片及換證委託書後,再行辦理遷徙登記並同時申請換證,新證製作完成後仍應由當事人親自領證。【說明五】持94年版新證辦理遷徙登記:〈一〉本人辦理遷徙登記,依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亦可繳交1年內拍攝之新相片辦理換證,惟如拒絕同時辦理換證者,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二〉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若拒絕同時辦理換證,該戶之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 ||
1757. | 更正 | 2006/12/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56154號2006/12/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128號2006/11/24駐印尼代表處印尼領字第09500008530號 | 有關張○○女士以初設戶籍申報錯誤為由,持憑印尼出生證明書申請撤銷父姓名「○○○」一案。 | 駐印尼代表處函【說明二】依據印尼當地規定,當事人向印尼民政局申請出生證需檢具父母親之法定結婚證書,該出生證始得載有父母親雙方姓名。據本處瞭解,印尼早期戶政系統不甚健全,復以當地民眾法律觀念薄弱,故確有當事人父母親雖有進行結婚儀式之事實,惟由於未向民政機關完成法定結婚登記,無法出具結婚證書,故該當事人之出生證父母欄資料僅載有母親姓名並註明婚外生子。至上開文件是否證實當事人父母親未合法結婚抑或為辦理認領之法定程序乙節,則可請當事人自行舉證,請當地民政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父母於當事人出生後另有結婚或收養,當事人是否被要求改從父姓乙節。查印尼各地種族繁多,並非所有種族均冠有姓氏。故當事人出生後倘其父母再行結婚或進行收養等事實,當事人姓名並未強制要求改從父姓,端視其家屬之意願赴法院進行公證後,再赴民政局進行登記。【說明四】以上各情,敬請參考。 | ||
1758. | 遷徙 | 2006/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6424號2006/1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 | 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請依原函(如后附件)說明項辦理。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7條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按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遷徙登記之申請人,戶籍法第42條定有明文,遷徙登記之要件,戶籍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至申請程序,第47條定有明文。【說明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不論該戶內人口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登記,無須另檢附當事人之同意書。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惟遷徙登記之適格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縱未成年人本人因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仍得由戶長辦理之,並非侵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係以有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說明四】綜上,考量實務與法規,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戶籍法、本部86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8601797號函及90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9003434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分述如下:〈一〉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二〉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遷出地(或遷入地)戶長,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為第3人時,該父或母得以戶長身分偕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得書面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無須提具配偶之同意書。〈三〉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四〉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說明五】本部95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0567491號函及95年6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08890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1759. | 國籍歸化 | 2006/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8097號 |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
1760. | 戶籍謄本 | 2006/12/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4500號2006/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90647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持第四區區域中心委託書得否比照分公司,代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1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206號函略以,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應以負責人為委託人。其負責人係指金融機構〈總行〉之負責人或其分行經理。次依本部95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略以,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受託人代為申請。【說明三】另依臺灣土地銀行95年12月1日上開函略以,臺灣土地銀行設有六個區域中心,各有劃分轄區,目前主要係辦理轄區內有關各營業單位〈分公司〉之〈一〉徵信及授信審查、核定、核轉等業務;〈二〉授信後覆審、逾放催收業務;以收集中處理,事權統一並簡化作業之功效。區域中心主任綜理上開業務,依本行分層負責授權規定,為具有獨立權責之負責人,故區域中心人員持該中心出具之委託書,代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屬本行概括授權其處理逾放催收業務之必要行為,應為法令所許可。爰本案請參照本部上揭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辦理。 | ||
1761. | 更正 | 2006/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8127號2006/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493號 | 為簡化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之作業流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一案。 | 【說明二】現行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僅供辦理單純父〈母〉姓名錯誤或脫漏之更正,毋須於其父〈母〉之記事註記,故無開放父母之記事欄登錄相關記事。惟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如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承辦人員須至父〈母〉之記事欄補填相關記事,為簡化作業流程及俾利接續辦理父〈母〉記事欄之相關記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如附件〉,該申請書通報機制及記事例內容,說明如下:〈一〉父、母若同戶,系統開放登錄個人記事,父、母若不同戶,請自行申請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4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非〈為〉其子女。」〈二〉父、母之戶籍若不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政事務所應至他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1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住X地○○○戶內〉非〈為〉其子女〈戶所代碼〉。」【說明三】本案預定於96年9月版本更新。 | ||
1762. | 國民身分證 | 2006/1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5722號2006/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 | 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委託父或母申請初、補領國民身分證一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親自或委託父母一方,申請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前經本部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規定在案。【說明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補領國民身分證,請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另全面換證,當事人未滿14歲,其請領新證、換發新證及領取新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已領有新證〈94證〉者,嗣後再申請換證者得委託辦理換證及領取新證;申請補證者除年滿14歲以上之未成年、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學學生、現役軍人得依規定委託辦理外,其餘應親自辦理,並得委託領取新證〈本部95年3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500376431號函附件,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相關事宜」第2次檢討會議紀錄計達〉。(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釋: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法定代理人得再委託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代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5年6月7日法律字第0950020782號函釋意旨似有未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1763. | 國民身分證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1410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4436號 | 有關貴所建議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檔存相片使用年限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申請遷徙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遷徙登記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經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當事人得免繳交相片。惟如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人貌與檔存相片,已有變化且年歲不相當時,得要求當事人依規定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辦理換證。另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委託辦理遷徙登記並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如認個案有疑義須查對當事人人貌之必要時,自得本於職權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 | ||
1764. | 收養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2032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288號2006/11/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 | 有關「無對頭」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疑義乙案。 | 法務部書函【說明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故台端來函說明一所引內政部42.20.15內戶字第36738號函:「日據時代,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上開說明見解一致,合先敘明。【說明三】至於本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字第8159號函認為:「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倘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始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所詢「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乙節,查申請書所述事實均發生在日據時代,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籍登記等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 ||
1765. | 更正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24內政部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1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號 | 有關鄭○○先生委託○○○女士申請更正其父母姓名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當事人鄭○○先生係於民國〈下同〉○年○月○日出生,雖其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為丁○○、丁○○,嗣後再經鄭○○收養,惟查洪○女士始為鄭○○之生母,業經台灣○○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在案;復查洪○女士係於43年○月○日與洪○○結婚,51年○月○日兩願離婚,則洪○女士懷胎鄭○○先生之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說明,鄭○○先生應推定為洪○○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如洪○○先生與洪○女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者,鄭○○先生受推定為洪○○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即已確定,不因鄭○○先生前與鄭○○先生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撤銷而有影響。從而,本件鄭○○先生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鄭○乙節,顯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 | ||
1766. | 更正 |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2033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372號2006/12/2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113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葉○○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父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 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故在現行民法體系下,欲對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加以爭執者,僅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為之始可。【說明四】本件葉○○女士提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父姓名案,參酌前開說明,核與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不符。至於來函所附莊○○女士95年9月11日申請書提及其父莊○○曾於95年8月間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惟遭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則撤回云云(註:來函並未檢附該判決,惟莊君所稱「撤回」者,應係「駁回」之誤解),查該否認之訴既已遭法院駁回,並非實體判決,而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復無既判力,故該項陳述(或事實)仍不足以資替代否認之訴,併此敘明供參。 | ||
1767. | 出生 | 2006/11/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0753號2006/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523號2006/11/23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國建調字第0950800453號 |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 ||
1768. | 離婚 | 2006/1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8878號2006/11/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837號2006/11/20內政部戶政司內授中戶司字第09500600031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梁○○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之離婚記事乙案。 | 內政部戶政司書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係指有戶籍國人於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由申請人依法提證,向戶籍所在地〈或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所為之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及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及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登記。本案何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在國外之結〈離〉婚記事,非為戶籍法上揭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亦非為「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應填載之記事。【說明三】為解決類此情形之困擾,建議貴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外文姓名」及「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供民眾自行填寫,並請貴局於核發定居證時,詳實查明民眾相關基本資料並登載於定居證上方,俾據以轉錄於戶籍資料中。【說明四】依本部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03069號函、87年7月20日台〈87〉內戶字第8705723號函及本部95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056191號函釋〈附件1、2、3〉規定,本案何○○於73年1月10日與何○○在印尼結婚,86年2月28日離婚,於92年9月22日始憑貴局核發已載有配偶姓名之定居證在台初設戶籍,現申請入境前之結、離婚登記與上開戶籍法規定不符,不宜補註。 | ||
1769. | 國籍歸化 | 2006/1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7676號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05422號 |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籍變更案件之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須通知限期補正或駁回其申請等業務公告影本1份。 | 內政部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部自即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及第6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規定,將旨揭業務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事項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旨揭相關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 | ||
1770. | 電腦資訊 | 2006/1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8056號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8461號 | 內政部修正「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為「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注意事項」。 | 【說明二】內政部業於95年9月21日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爰配合修正「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共 2692筆資料,第 59/90頁,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