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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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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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1. | 遷徙 | 2006/08/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20598號2006/0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0577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南縣政府「有關未成年人之父母分別為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如何申辦未成年人遷徙登記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本部90年4月9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34號函規定,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以戶長身分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說明三】另本部85年12月16日台〈85〉內戶字第8505259號函規定略以:「按一地遷徙登記僅係簡化作業,向一地申請,實質上仍包括遷出及遷入登記,故申請人仍須符合各該規定。」88年8月4日台〈88〉內戶字第8896537號函規定略以:「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須符合各該遷出及遷入登記之申請人,如申請人之一方無法會同辦理,且已出具委託書者,無庸另檢附遷出申請書。」【說明四】依來函所敘個案,未成年人之父母分別為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其父或母以戶長身分申請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均需另一方會同辦理,或持憑另一方之委託書辦理。如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 ||
1802. | 國民身分證 | 2006/08/0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18168號2006/08/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27354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彰化縣政府「有關全面換證期間,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如有年邁、患重病或不能行走等,無法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證之特殊情形,請依本部95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50118765號函〈計達〉意旨協助辦理補證。當事人如無意識能力,致戶政事務所無法確知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表示,應請其家屬依民法規定選任監護人辦妥監護登記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辦理補證。 | ||
1803. | 選舉事項 | 2006/08/0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15851號2006/08/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8394號 | 有關刑法修正後,褫奪公權者無庸再於戶籍資料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新修正刑法自本〈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條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公民投票法第7條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禁治產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部將修改系統相關作業,於95年9月30日版本更新,俾利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原受褫奪上開4權者予以復權。【說明三】另檢察機關於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再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本部未來將配合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刪除現行個人戶籍資料中仍有褫奪公權特殊註記之紀錄,系統不再註記列管,已註記列管之舊資料,亦無需維護,將全部刪除。 | ||
1804. | 遷徙 | 2006/0/8/0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13343號2006/08/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25982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南縣政府「有關未成年人之母為遷入地戶長,申辦未成年人遷徒登記疑義一案」。 | 【說明二】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說明段略以:「本部95年6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088901號函說明二規定略以:『未成年辦理遷徙登記,如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以戶長身分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前開函釋之父或母為戶長者,不限遷出地或遷入地戶長。」。【說明三】檢附內政部95年8月2日函影本1份。 | ||
1805. | 國籍 | 2006/08/0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13342號2006/08/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24590號2006/06/29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566022030號 | 有關○○縣蔡○○女士之身分疑義及如何恢復戶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本案蔡○○女士係我國人蔡○○女士與日本國人森○○先生之女,蔡○○女士出生於○年○月○日,故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另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蔡○○女士現設戶籍於○○縣○○市,且查無蔡○○女士及蔡○○女士等2人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註冊資料,依上開規定,蔡○○女士應溯及具有我國國籍,從而,其在臺原有戶籍之個人記事「因生父母於民國73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因生父森○○係日本國籍人民國73年○月○日更正身分同時撤銷戶籍」,有關撤銷戶籍部分,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說明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略以,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故本案俟查明蔡○○女士歷年出入境資料並由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出登記後,再請其持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俾恢復其在臺原有戶籍。 | ||
1806. | 初設戶籍 | 2006/08/0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10565號2006/08/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8408號 | 有關原大陸地區女子於初設戶籍前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申報戶籍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30日境孝何字第09510725520號函及95年7月27日境孝何字第09511022370號函〈如附件影本〉查明,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婚生之子女,其身分亦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應出境後,如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始得申請定居。惟該大陸地區女子業經許可定居並初設戶籍登記,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其非婚生之子女在臺出生且為其直系血親,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
1807. | 國民身分證 | 20006/07/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05709號2000/0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8765號 |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符合全面換證期間到府服務之對象,舊證遺失未居住戶籍地者,得否以行政協助方式異地辦理補發新證或代發一案」。 | 【說明二】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說明段略以:「....三、當事人如有年邁、患重病或不能行走等,確無法外出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證之特殊情形,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及協助民眾之立埸,派員查實後協助辦理補證事宜。當事人如係屬未按址居住者,得請其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登記後,再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當事人如非屬未按址居住者,有年邁、患重病或不能行走等特殊情形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以行政協助方式,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後受理其申請補證,俟新證製妥後,再函送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轉發。」各戶政事務所如有相關案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檢送上開函影本1份。 | ||
1808. | 戶籍謄本 | 2006/07/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0950202401號2006/07/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 | 有關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應附繳證明文件之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5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50081779號函有關金融機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附繳證明文件乙節,補充規定如下:〈一〉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交由受委託人代為申請。1、委託書〈應載明分公司名稱及分公司負責人姓名並加蓋二者印章〉。2、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有特殊原因致繳驗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4、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印章。〈二〉金融機構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持憑法院證明文件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如該法院證明文件業已載明其訴訟代理人、代理人之姓名,該代理人得逕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證明文件正本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如另委託他人辦理者,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應出具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應具結與正本相符並蓋章〉及該法院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受委託人代為申請。〈三〉另經濟部認許在國內設立之外國公司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得由其國內負責人出具委託書〈應載明該外國公司中文名稱及國內負責人姓名並蓋有該負責人印章〉、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認許證明文件或外國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有特殊原因致繳驗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上揭相關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國內負責人之印章,交由受委託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代為申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之證明文件。【說明四】按本部95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50081779號函及上揭說明二、三均係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須知之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酌上開函、上揭說明意旨及本於應將戶籍謄本交付於適格申請人之原則訂定該須知,惟如已訂定該申請須知且執行尚無疑義者繼續實施。 | ||
1809. | 法規類 | 2006/07/20台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0950194199號2006/07/13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訴字第0950088942號 | 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要求各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除送達訴願人外,並應副知訴願管轄機關。 | 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要求各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除送達訴願人外,並應副知訴願管轄機關。 | ||
1810. | 國民身分證 | 2006/07/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97664號2006/07/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5510號 | 函轉內政部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有關建議夫妻雙方戶籍分屬不同轄區者,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得同時申請換發新證一案」。 | 【說明二】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及同條第3項,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關夫妻雙方戶籍分屬不同轄區者,申請人之一方如至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應同時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1811. | 國民身分證 | 2006/0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96198號200/0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3418號 | 函轉內政部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委託申請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一案」。 | 【說明二】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國民身分證予當事人,得發給臨時證明書。」依上開意旨,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係因應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國民身分證時,始發給之。爰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證,於戶政事務所發給新證前申請該臨時證明書,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戶政事務所製發上開臨時證明書,應依照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辦理,當事人不宜委託他人申辦。【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1812. | 結婚 | 2006/07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91895號20006/0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5288號2006/07/0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0450號 | 有關外交部專案辦理國人與柬埔寨籍配偶結婚文件驗證及簽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外交部函意旨,該部自本〈95〉年1月23日起暫停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考量,駐外館處自本〈95〉年4月10日至7月7日止以專案方式,重新受理前已向駐外館處申辦文件驗證及面談之國人,檢具其柬籍配偶單身證明、良民證及AIDS檢驗報告等文件向駐外館處重新登記面談,並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件之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以利渠等柬籍配偶合法入境我國,並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改換居留簽證。【說明三】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登記時,仍請當事人提憑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可要求民眾先將文件送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各分支機構驗證,俾利辦理。 | ||
1813. | 國民身分證 | 2006/07/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87987號2006/07/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1439號 | 有關已辦理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嗣後復於其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得否委託其配偶同時辦理異地換證一案。 |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換領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另依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500376431號函〈本府95年3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50066742號計達〉,已領有新證〈94證〉者,嗣後再申請換證者,得委託辦理換證及領取新證。【說明三】檢附內政部95年7月7日台內戶字第0950111439號函影本1份。 | ||
1814. | 終止收養 | 20006/07/0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78949號2006/0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8775號2006/06/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君持憑養父○○○於民國58年6月30日繕寫之聲明書申辦與養父終止收養登記,並回復本姓「陳」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所謂雙方,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為養子女時,依學者通說認為,其終止收養,無須他方配偶之同意,而得單獨為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第44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35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311頁參照〉。從而,本件收養關係之終止,應由雙方當事人即養父○○與養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書面同意。如不具備此要件,則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惟倘僅由一方出具同意書,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 | ||
1815. | 國民身分證 | 2006/0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70275號2006/0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3658號 | 函轉內政部復彰化縣政府「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換發國民身分證一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身分證者,免繳交相片。」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收規費。」【說明三】戶政事務所辦理轄區之行政區域調整,民眾如須換證者,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惟配合新式國民身分證採全部封膠護貝之設計,民眾之國民身分證已無法改註行政區域調整後之相關資料,爰戶政事務所派員至行政區域調整後之地區改註戶口名簿相關資料時,應一併備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受理民眾申請換發新證,免收相片及規費,俟製妥新證後再派員核發。 | ||
1816. | 門牌 | 20006/0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70275號20006/0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3658號 | 函轉內政部復彰化縣政府「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換發國民身分證一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身分證者,免繳交相片。」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收規費。」【說明三】戶政事務所辦理轄區之行政區域調整,民眾如須換證者,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惟配合新式國民身分證採全部封膠護貝之設計,民眾之國民身分證已無法改註行政區域調整後之相關資料,爰戶政事務所派員至行政區域調整後之地區改註戶口名簿相關資料時,應一併備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受理民眾申請換發新證,免收相片及規費,俟製妥新證後再派員核發。 | ||
1817. | 國籍歸化 | 2006/0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70273號2006/06/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08911號 | 有關韓國籍人士於歸化我國國籍前,尚無法申請喪失該國國籍者,得否申請歸化國籍事宜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駐臺北韓國代表部95年6月5日臺領字第061156號函略以,依韓國國籍法第15條規定:「大韓民國國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在取得其外國國籍時喪失大韓民國國籍。」,故韓國國民如持有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喪失韓國國籍者,因該證明不代表已取得我國國籍,渠等爰無法辦理喪失韓國國籍。【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韓國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毋庸提憑喪失韓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嗣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韓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且該喪失韓國國籍之文件於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納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上揭喪失韓國國籍文件者,本部除不予許可其在臺定居外,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為保障申請人日後申請在臺定居之權益,爰請_貴府轉知申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仍應辦理喪失韓國國籍等相關事宜,並將該項喪失國籍文件送至本部核備。 | ||
1818. | 死亡 | 20006/06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67509號20006/06/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2713號 | 有關「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相關作業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業於95年5月19日發布,自95年5月21日施行,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傳輸通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通報內政部;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15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併以網路傳輸通報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本部業於95年6月19日第1次接收行政院衛生署傳送95年5月21日至6月18日之死亡通報資料,戶政事務所應於95年6月20日執行接收;嗣後請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週期執行接收通報作業。【說明二】本部於90年12月26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0587號函及94年6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093712號規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應將死亡宣告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通報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乙節,自即日起停止辦理。【說明三】本部9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5號函計達。 | ||
1819. | 更正 | 2006/6/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62901號2006/06/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0212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林○○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劉○○為○○○」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3年7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338號函轉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30028361號函規定〈略以〉:「按司法院秘書長92年5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200115360號函略以:『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採之見解。至於具體個案,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裁判,本院尚不得干涉。如戶政機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意見相左,拒絕人民登記之聲請,受拒人民不服時,宜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另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規定〈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之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本案仍請依照本部95年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函轉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規定辦理。 | ||
1820. | 國籍歸化 | 2006/6/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55649號2006/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4188號 | 有關95年申請補〈換〉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乙案。 | 【說明二】申請人經本府於94年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縱嗣後因遺失或污損而於95年再申請補〈換〉發,或重新申請該證明,依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釋規定,自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 | ||
1821. | 遷徙 | 2006/6/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53307號2006/6/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8901號 | 有關戶內有未成年人辦理遷徙登記,父母均非戶長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案疑義。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未成年人辦理戶籍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以戶長身分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無須提具另一方同意書,本部90年4月9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34號函仍得適用。又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另如父母均非戶長,由戶長辦理戶內未成年人或全戶〈含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依法務部95年3月27日函釋意旨,無論其父母是否為戶內成員,仍須提憑父母雙方之同意書或委託書。【說明三】貴局前開函所附○○區戶政事務所案例,母單方申請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並書面表示其配偶有家暴及外遇等行為,經戶政事務所向兩地警察局皆查復該未成年人有居住事實。惟依上開規定,仍須提憑父親同意書,如無法提出,應請當事人請求法院酌定後辦理。另如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已有民事保護令,且於該保護令中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權利義務行使權,得依本部戶政司91年10月30日內戶司字第0910006003號函規定,持憑民事保護令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該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說明四】另上揭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有關初設戶籍登記,仍請依戶籍法第43條規定,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
1822. | 戶籍謄本 | 2006/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8838號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1779號 | 有關委託申請戶籍謄本,委託人除出具委託書外,須否併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受委託人辦理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645號函有關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相關事宜」第3次檢討會議紀錄其中案由7申請戶籍謄本應否查驗證明文件之決議:〈一〉利害關係人申請:利害關係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可簽名〉,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上揭證明文件無訛後,核發戶籍謄本。〈二〉委託申請:委託人出具委託書併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受委託人,受委託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可簽名〉與該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上揭證明文件無訛後,核發戶籍謄本。【說明三】有關上揭函申請戶籍謄本相關事項重新規定如下:〈一〉本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部分:1、個人委託申請者,除委託書外,應繳交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該影本資料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人如為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2、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應出具:〈1〉委託書〈應載明委託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加蓋二者印章〉。〈2〉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惟如有特殊原因致繳驗該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4〉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機構及負責人之印章。3、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三〉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之利害關係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業已規定須經我駐外館處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故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人民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無須另繳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惟應查核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四〉至身分證明文件之範圍,包括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等。另全面換證後,已領有新證者,戶役政資訊系統已建有當事人之相片影像檔,如提憑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查對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相符後,據以參採。〈五〉申請戶籍謄本,所附證件及其內容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 | ||
1823. | 更正 | 2006/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9832號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2443號2006/5/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張○○○持憑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孫張○○父姓名疑義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此規定,其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簡言之,非婚生子女與父之一方間茍無血統關係,則在法律上即不生父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第3版第282頁至28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5版第264頁至第267頁參照」〉。本件依來函附件○○縣○○鄉○○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示,張○○於○○年2月○○日出生時,父姓名欄記載「父不詳」,而其生母賴○○與張○○於同年4月○○日始結婚。換言之,張○○出生時,張○○與賴○○並未結婚而無婚姻關係。另依臺灣○○地方法院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張○○與張○○之母張○○○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祖孫關係,依此推論張○○非張○○與賴○○所生,乃賴○○與第三人所生。依上所述,張○○非為張○○與賴○○之非婚生子女,不因二人之結婚而受準正。從而,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確認其與張○○間祖孫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獲法院判決確定後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張○○父姓名,戶政機關自無不許之理。 | ||
1824. | 結婚 | 2006/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8839號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84862號 | 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勸導其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3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規定略以,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次案本部9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792號函請外交部於受理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或歸化國籍等案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驗證時,向外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氏中使用「氏」字。外交部已轉知駐外館處加強勸導申請人,並經本部93年11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函轉知_貴局(府)在案。【說明二】現本部受理歸化國籍案件,多數越南籍之國人配偶,其中文姓名中仍習慣使用「氏」字,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之困擾,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或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案件時,勸導國人之外籍配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中使用「氏」字。 | ||
1825. | 終止收養 | 2006/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4263號2006/5/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0030號2006/5/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7588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劉○○先生申請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因其養父罹患精神分裂症已無法意思表示,可否由其與養母單獨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疑義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共同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亦須夫妻共同為之。惟養父母之一方因心神喪失或去向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表示終止收養之意思時,學者意見傾向認為,他方得與養子女單獨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此時僅就其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他方〈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親論」,增訂3版,第353頁、第35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310頁參照〉。又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87〉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禁治產人倘在心神喪失狀態中因無意思能力,縱令得法定代理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仍屬無效〈戴東雄、戴炎輝合著「親屬法」,第448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著,第353頁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劉○○先生擬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其養父劉○○無法為意思表示,尚不得由其養母劉○○○以養父母雙方名義終止收養關係。倘其養父受禁治產宣告,而由養母以監護人身分同意終止收養者。如前所述,其終止收養行為,亦屬無效。故其養母自不得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其養父申辦雙方終止收養登記。本件由於劉○○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無法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該養子之一方似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 ||
1826. | 離婚 | 2006/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6289號2006/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0721號2006/5/23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504308510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楊○○先生提憑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我外交部覆驗之菲律賓共和國法庭「婚姻無效」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離婚登記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外交部95年5月23日外條二字第09504308510號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95年5月19日第PHL986號電報略以:「…經由菲律賓法院裁定之註銷或宣告無效之婚姻,其性質與效力類似我國一般所稱之判決離婚;所不同者,前者係裁定某件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而後者則是自判決離婚日起終止既有之婚姻關係…」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 ||
1827. | 戶籍謄本 | 2006/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0443號2006/5/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3178號2006/5/9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6037號 | 有關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請示吳○○○女士以其父○○○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股東名義及國有財產局核發之株主名簿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戶籍謄本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5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50016037號函〈隨函影附〉復略以:「查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株式會社〈即公司〉解散後,依當時日本商法第430條及第124條規定,應經清算。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與剩餘財產之分派。清算終結者,該會社法人人格消滅,其剩餘財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商法第1條、第68條準用日本民法第688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各股東出資額分割於各股東〈本部74年8月30日法74律字第10836號函及82年8月13日法82律決字第16925號函參照〉。惟本案「南郊整地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0月3日台財產局接第87022509號函囑該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依行政院59年4月20日台59內字第3306號令示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國有登記,其中百分之0.2日股接收為國有,專案辦理接收國有登記,其餘屬國人股東股份部分,通知各該股東辦理民股權利登記之意旨可知,該會社於臺灣光復前並未經解散與清算。從而,該日據時期之會社,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當時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後即視為不存在,自不發生株主〈即股東〉後代繼承其父財產而成為該會社股東之問題,亦無得由株主後代召開臨時株主會議〈即臨時股東會〉並進行清算之可能…。」本案請參照上揭函釋意旨,依職權核處。 | ||
1828. | 離婚 | 2006/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9472號2006/5/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7671號 | 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單方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時,得否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應提出戶口名簿。準此,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單方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離婚登記時,仍須提憑戶口名簿辦理;惟如確有個案因無法提憑戶口名簿,致於等待催告期間將延誤出境者,得請該外籍配偶〈包括大陸配偶〉另提出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出境證、限期離境通知等相關佐證文件後先予辦理,並仍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補註。 | ||
1829. | 死亡 | 2006/5/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8948號2006/5/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5號 | 有關「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5年5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號令訂定發布。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9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上開規定業於94年6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說明二】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15日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死亡通報書面資料7日內,函轉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上開規定所指「當地」係指該機關所在地。是以,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將作成死亡證明文件通報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
1830. | 離婚 | 2006/5/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2898號2006/5/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2182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王○○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其申請人適格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另同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6條但書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王○○先生與○○○女士於95年2月23日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今王○○先生業於95年3月12日死亡,依上開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應由○○○女士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惟○○○女士已返回大陸,如無法確知其住所以致無法催告○○○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得依上開戶籍法第44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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