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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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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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 | 結婚 | 2006/5/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2900號2006/5/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3881號2006/4/21駐雪梨辦事處雪梨字第090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5年4月21日雪梨字第09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澳洲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為準,故○女士結婚生效日期應為1998年6月6日。」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 ||
1832. | 電腦資訊 | 2006/5/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0372號2006/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1883號2006/5/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5813號 | 臺南縣政府請示有關議會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戶長名冊〈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是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牴觸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簡稱政資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之參與。依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縣議會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自無政資法適用之問題〈本部91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35503號函同此意旨〉。合先敘明。【說明三】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6款所稱「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準此,縣議會屬於該法規定之「公務機關」,並無疑義。因此,縣議會函請提供戶長名冊,應符合個資法第7條規定,始得為之。次按個資法第8條對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依該條規定,戶政機關基於戶政及戶口管理之特定目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如擬提供其他第三人作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縣議會即使符合個資法第7條規定就議案涉及事項得蒐集民眾戶籍資料,但如不符合上揭個資法第8條所定得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情形之一者,戶政機關即不得提供。另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議案涉及事項」,究何所指?語意不明,非無探究之餘地。該「議案涉及事項」究與個資法第8條但書所定九款情形中之何款相符,宜由受理請求提供個人資料之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判斷之。再者,個資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戶政機關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時,自應符合上揭法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外,個資法第27條及第30條有關公務機關如違反該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 ||
1833. | 結婚 | 2006/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0369號2006/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549號2006/5/1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717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董○○女士與外籍配偶○○○先生申請贅婚登記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00條原規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鑑於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故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爰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225頁至第233頁參照)。準此,本件董○○女士與外籍配偶○○○先生申請贅婚登記,與民法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至於同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因係分階段修法,故尚未配合予以刪除,且同條第1項關於子女稱姓之規定,亦未一併配合修正。【說明三】為貫徹廢止贅夫婚制度之立法政策,本部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059條已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第5項)」(行政院版本)。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即不發生上揭法條牴觸民法廢止贅夫婚姻制度意旨之問題,且子女從母姓問題亦可獲致解決。 | ||
1834. | 姓名更改 | 2006/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1214號2006/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姜○○女士申請改名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現當事人姜○○以與姜○?同姓名為由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惟查「?」字係異體字字典列有之文字,與「鳳」字不同,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說明三】另查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當事人姓名使用之文字如非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更正,無庸由戶政事務所主動通知更正。 | ||
1835. | 國民身分證 | 2006/5/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22497號2006/5/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4858號 | 檢送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4次檢討會議紀錄。 | 檢送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4次檢討會議紀錄。 | ||
1836. | 國民身分證 | 2006/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21507號2006/5/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2729號 | 檢送「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13點修正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說明二】為加強管理新式國民身分證製發及查考空白國民身份證、膠膜使用情形,內政部爰修正「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各戶政事務所應確實按月辦理。【說明三】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戶政事務所每日應切實執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統計表作業並通報至縣政府及內攻部,該作業將列入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工作考核獎懲之評比項目。【說明四】檢送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 ||
1837. | 撤銷 | 2006/5/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8394號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4820號2006/4/25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244號 | 有關臺東縣政府請示李○○先生申請撤銷被養父李○○收養登記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國74年3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間及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收養,雖未明定為無效。惟通說即認為輩分為我國倫常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其收養為無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3版第339頁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明示,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此種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依來函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發生於民國53年間,而李○○與養父李○○既為同輩之旁系血親,已可認定其收養自為無效。【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準此,本件收養既為無效,其所為之收養登記處分自亦為無效,從而似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辦理。 | ||
1838. | 死亡 | 2006/5/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7462號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9482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死亡登記案件,如無戶籍法第38條之適格申請人時,戶政事務所處理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8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據案附資料顯示,謝○○係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於78年○月○○日死亡、陳○○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3年○月○日死亡、謝○○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4年○月○日死亡。本案如確查無上開適格申請人,得由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 ||
1839. | 入出監 | 2006/5/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7047號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 | 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自95年5月1日生效。 | 【說明二】自95年5月1日起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矯正機關〈即原監所收容人入出監〉資料,統由法務部彙集辦理電子通報作業,並於同日廢止紙本通報作業。透過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由內政部每日自該平台取得法務部傳輸之通報資料,再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下傳至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檢附上開函附件影本各1份。 | ||
1840. | 終止收養 | 2006/4/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3744號2006/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5960號2006/4/7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0119號 | 關於○○市政府請示廖○先生與養母死亡後與養父廖○○單方終止收養,其從姓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間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本部72年4月1日法72律字第3540號函參照)。簡言之,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則他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養子僅與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之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與其他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74年4月9日法74律字第4377號函、司法院74年11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839號函同此意旨)。本件養母陳○○既已死亡,揆諸前述說明,養父陳○○自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1083條前段規定,陳○○自應回復其本姓「○」【說明三】另_貴部75年3月13日台75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略以:「…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終上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但於養母死亡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得回復本姓,惟於收養時,如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從養母姓者,仍應從養母姓…。」上揭意見,核與民法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部敬表贊同。 | ||
1841. | 死亡 | 2006/4/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0864號2006/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1450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死亡登記案件,如無戶籍法第38條之適格申請人時,戶政事務所適用戶籍法第47條第3項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1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90年3月8日台(90)內戶字第9003262號函意旨,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說明四】有關失蹤人口之死亡宣告案件,如係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得催告申辦死亡宣告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接獲法院判決正本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 ||
1842. | 離婚 | 2006/4/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5491號2006/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5034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先生與陳○○女士離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 【說明二】依95年3月28日駐紐約辦事處電報查復略以:「…經查紐約州最高法院之離婚判決係自判決日生效。…」。本案請依上開電報意旨核處。【說明三】檢附上開駐紐約辦事處查復電報影本一份。 | ||
1843. | 出生 | 2006/4/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3002號2006/4/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4042號 | 有關貴轄居民蔡○○與菲律賓女子○○生出一女,因無法取得婚姻狀況證明至今仍未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本部95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0195541號函(計達)略以:「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再詳加查明轄內尚有何些無國(戶)籍兒童及少年,並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其身分問題,如確經處理後仍不能解決之個案,請填具「無國(戶)籍兒童少年辦理戶籍登記困難個案表」(如附件)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未能解決之原因…」。依上開函意旨,應先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蔡○○與菲律賓女子○○所生之女身分問題。【說明三】本案菲律賓女子○○曾來台打工,宜先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其身分相關資料後,參照本部95年3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50046941號函及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意旨,由申請人或該菲籍女子之親友申請其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再依戶籍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所生之女戶籍登記。 | ||
1844. | 結婚 | 2006/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6846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8078號2006/3/1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5年3月17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函復略以:「本部並未統一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案件〈包括結婚文件〉之作業時間…,復以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時,尚須視具體個案作必要之處置,例如訪談申請人等,故同一外館對於相同類型之文件驗證,亦可能有不同之作業時間。除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之作業時間不一致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大多係持有當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其婚姻已依當地國法律合法生效,故實務上當事人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驗證及辦理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且駐外館處轄區遼闊,或有兼轄數國之情形,亦難以要求遠地僑民於一定期限辦妥驗證並登記…。」【說明三】本案參酌外交部上揭意見,考量國人在國外結婚後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之驗證,且我駐外館處受理結婚文件驗證案件之作業時間亦未有一致之規定,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應以該結婚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 | ||
1845. | 國籍歸化 | 2006/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0283號2006/4/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0507號2006/3/31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 | 函轉僑務委員會95年3月31日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函影本乙份。 | 僑務委員會函【說明二】有關國籍證明文件之認定,本會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華僑登記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據內政部民國94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6號函釋,如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華僑登記證屬實者,自不得以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鑒於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之驗證業務係_貴部主管權責,貴部既已通令自即日起各駐外館處停止受理提憑是類文件作為國籍證明之護照申請案,有關提憑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受理申請案件,本會爰自即日起配合依內政部及貴部前揭各該函釋意旨辦理。【說明三】至旅外國人曾檢附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得免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 ||
1846. | 姓名更改 | 2006/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8844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9750號1997/6/2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 | 有關藏胞申請改名乙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86年6月22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藏俗稱名不稱姓。是以,藏人申請改名,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至依同條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仍應受2次之限制。有關改名記事記載為:「原名○○○民國X年X月X日改名。」〈新增〉或「原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X年X月X日第一〈二〉次改名。」〈新增〉。【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 ||
1847. | 遷徙 | 2006/4/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4622號2006/4/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67491號2006/3/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 | 有關未成年子女辦理遷徙登記案。 | 【說明三】法務部95年3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函略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戶籍法第42條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說明四】檢附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 ||
1848. | 監護 | 2006/3/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3157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3092號 | 有關基隆市政府請示楊○○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楊○○先生與大陸配偶○○於大陸地區離婚,其離婚公證書及離婚證均僅記載離婚雙方當事人之資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50008873-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又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民政局辦妥離婚登記後,除可持離婚證向當地縣市公證處申辦離婚公證書外,倘該離婚協議書有公證之需要,亦可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公證處申辦離婚協議書公證書,該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經本會完成驗證並發給證明,可推定為真正;倘戶政機關對該協議書內容有疑義,可請本會向公證員協會查證該協議書真偽。」按上揭函意旨,本案仍請楊○○先生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協議書辦理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 | ||
1849. | 姓名更改 | 2006/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2558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宜蘭縣政府「有關張○○女士申請更改姓名為釋○○」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案附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95〉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及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規定應予補充。 | ||
1850. | 出生 |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91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6086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除南投縣政府認為不宜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而宜於生母個人所內記事資料註記、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未表示意見外,其餘22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表示同意該項建議。【說明三】為利新生兒出生登記之查實及催告並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應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之記事,該記事內容由現行記事例121013「X男〈X女〉○○○民國X年X月X日出生〈戶所代碼〉」改為「X男〈X女〉○○○民國X年X月X日出生〈民國X年X月X日逕為出生登記〉〈戶所代碼〉」,並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四】另有關_貴局建議開放戶役政資訊系統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及特殊註記之閱覽乙節,按現行所內記事相關作業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戶〈人口〉遷出未報、虛報遷徙、出境、補發戶口名簿等情事,該現住戶〈人口〉遇有須除戶〈口〉之戶籍登記案件,因上揭記載之情事原因已消失,自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至特殊註記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人口之特殊註記名稱〈入監、褫奪公權、限制住居…等〉、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來文字號、摘要等資料,該現住人口遇有須除戶之戶籍登記案件,上揭註記隨其異動而轉載於其現戶,亦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 | ||
1851. | 國籍歸化 |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86號2006/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0837號 | 有關越南籍配偶阮○○女士附繳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持有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或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另上開「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係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之課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阮○○女士曾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就讀於○○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雖就讀期間未達1年以上,惟其上課時數為237.5小時,且該課程係受貴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府教特字第0930191435號函補助辦理,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認定採計。 | ||
1852. | 國籍歸化 |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725號2006/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59號 | 關於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款證明之金額得否併計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得否併計乙節,本部曾於93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776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30005457號函規定上揭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文件之金額不得併計。【說明三】本案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案附財力證明文件係其配偶○○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新台幣356,835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金額新台幣40,269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請轉知申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前補正送部,俾憑核處。【說明四】檢還○○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1份。 | ||
1853. | 出入境 |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8355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 | 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
1854. | 國籍歸化 |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9647號2006/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7971號 | 有關建議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如其我國籍配偶死亡者,其歸化測試之合格成績得比照配偶身分以60分為合格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其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尚不得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本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宇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旨揭外籍配偶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辦理,惟其財力證明及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已考量當事人之實際處境與能力予以放寬規定〈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暨本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參照〉;基於目前實施之歸化測試係以題庫方式公開供申請人參考使用,其欲達到合格之成績,應不困難;且申請人第一次測試未通過者,仍得繼續參加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故為達使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目的,本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 | ||
1855. | 遷徙 |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8355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 | 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 ||
1856. | 國民身分證 | 2006/3/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1747號2006/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2277號1994/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8304735號 | 有關監所收容人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案。 | 內政部函:有關監所收容人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案,如經監所查明當事人身分無誤,得依照本部83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8304735號函規定:「監所收容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得出具委託書,經監所證明後,委託配偶或成年血親申請。」辦理。 | ||
1857. | 文書檔案 | 2006/3/17台中縣政府府行檔字第0950070669號2006/3/15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500091982號 | 檢轉檔案管理局函頒:「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遷徙登記』〈編號070104〉之保存年限配合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9-1項目『遷徙登記申請書』修正為20年」。 | 檢轉檔案管理局函頒:「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遷徙登記』〈編號070104〉之保存年限配合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9-1項目『遷徙登記申請書』修正為20年,並自即日實施」。 | ||
1858. | 出生 | 2006/3/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9676號2006/3/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6941號2006/3/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三字第09570003100號 | 有關東南亞地區女子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乙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略以:「…經查東南亞國家〈如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越南、泰國、柬埔寨、緬甸等〉均有核發該國人民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之制度,如欲查明相關孩童之外籍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建議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相關期間內之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明,經由我駐外館處驗證…」是以,有關國人與上述東南亞國家女子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如申請人須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說明三】相關文號: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 | ||
1859. | 離婚 |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036號2006/3/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9325號2006/2/23駐雪梨辦事處雪梨字第035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蔡○○先生持憑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離婚證書中譯本辦理與○○○女士離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5年2月23日雪梨字第035號函〈如附件〉略以:「…澳洲法院自上年三月起對離婚案確實已不再發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之文件,澳方法院所發離婚證書即為最後確定之文件。…本案蔡○○先生與○○○女士離婚證書,其上己載明文件做成日期為2005年2月9日,生效日期為2005年3月10日。…」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 ||
1860. | 姓名更改 |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942號2006/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先生於身分證上登載臺灣地區配偶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略以:「…民國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說明三】為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符合當事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關係情形,上揭重婚事件,當事人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將配偶欄所列原配偶姓名變更為重婚配偶姓名,並同時將記事欄記載之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原配偶姓名。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則登載為重婚配偶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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