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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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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891. 國籍歸化 2005/1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1096號2005/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302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說明二】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1892. 國民身分證 2005/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5796號2005/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972號 函轉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並請依決議辦理。 函轉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說明二】有關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受理申請換發新證事宜等事項,請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落實執行。【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1893. 出生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4418號2005/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306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大陸地區女子郭○○與國人唐○○所生之女及大陸地區女子李○○與國人許○○所生之子出生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次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另依本部94年11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160號函略以:「..楊君與○君於○○年○○月○○日結婚,○君於○○年○○月○○日產下一子,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40週(即280),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范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郭○○於○○年○○月○○日與國人唐○○先生結婚,○○年○○月○○日產下一女,依上開規定,郭君之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之子得推定為唐君與郭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郭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另大陸地區女子李○○與國人許○○先生於○○年○○月○○日結婚,於○○年○○月○○日生下一子,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李君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提憑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本部業已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在案(副本計達)。
1894. 結婚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28481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9281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結婚證明及單身證明文件之效力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4年8月3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4250號函、94年9月22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5660號函及94年11月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31920號函暨附件(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近期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複驗,發現多起疑似偽變造柬國文件,經該部請駐外館處查證確認係屬偽造。爰於94年9月6日召開「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及放棄國籍等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倘業經駐外館處驗證,內政部是否繼續受理登記」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外仍繼續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及結婚面談等申請案,惟須嚴格審查,倘經發現文件確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二、請駐處協查柬國是否核發結婚證書及是否受理其人民辦理放棄國籍等相關規定,並將查證結果函報內政部研議後續問題。三、對已經我駐處驗證及本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該等文件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戶政單位仍將繼續受理其結婚登記。...」【說明三】次依上揭外交部94年11月1日函復略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理柬埔寨結婚文件驗證之認定標準及目前驗證實務及柬國結婚程序事,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如下:(一)該處受理柬國文件驗證之審查標準係就文件之用紙、格式、內容是否與現行柬國規定相符(樣張如附件1-6)、是否經柬國外交部及該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相關官員之簽字是否屬實等審認合格後始予收件辦理,倘經發現文件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四)查外國人與柬國人士結婚文件證明之作業流程:外國人須提出其所屬國身分證明文件、良民證及單身證明,柬籍人士須提出良民證、單身證明、出生證明等文件,由雙方當事人與二名證人親赴柬方配偶所屬郡(區、市)公所完成蓋指印手續。」【說明四】綜上,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當事人持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戶政事務所仍受理其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明文件並須經駐外館處加蓋「xxx與xxx業於民國x年x月x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章戳。惟嗣後倘經查獲該婚姻係屬通謀虛偽或經判決為婚姻無效確定者,仍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撤銷其結婚登記。
1895. 離婚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2408號2005/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8367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陳○○先生委託其姊陳○○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及「修改過的監管令及接觸令」申辦其與○○○女士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紐西蘭代表處94年11月17日紐西字第209號函(如附件影本)附紐西蘭司法院回函意見,陳○○先生與○○○女士之離婚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6日,陳○○先生對未成年子女陳○○之監護權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3日,另依上揭外交部函示略以:「...依紐國法律規定離婚雙方必須分居至少兩年以上,始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然在分居期間即可訴訟子女監護相關事宜。鑒於子女監護權歸屬與父母婚姻狀態,並無絕對相關,爰本案產生監護令生效日期先於離婚生效日期之情事。...」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1896. 死亡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2097號2005/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285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建議90歲以上人口經查訪結果知其死亡尚未申請死亡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貴轄若有相同個案,請確實依函示內容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14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115號函略以,民法第8條所定死亡宣告制度係為失蹤人而設,旨揭建議所指之人既已知其死亡,即非屬上開條文所謂之失蹤人,無法對之聲請死亡宣告。如有修法必要,請向法務部提出修法建議。次按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188號函復略以,關於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與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仍依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辦理。【說明三】又按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第0940147176號書函略以,第2類人口係確實知悉當事人已歿,即當事人已無失蹤或行方不明情形,既非查尋人口範疇,自應檢齊有關查訪資料立即函請檢察官審酌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為宜。第3類人口係當事人存歿狀況不明,如有利害關係人,應催告其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戶政機關得依據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意見,檢具該失蹤或行方不明人之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當事人住所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無應先向警察機關列報查尋人口之前提要件;惟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詢注意事項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說明四】貴局所敘第1類逕遷戶政人口或家屬願意配合辦理死亡宣告者,及第3類有家屬但家屬不能確認當事人之存歿或無家屬且遍查各機關皆無法確認其存歿者,請協助家屬聲請死亡宣告或依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本部90年3月8日台90內戶字第9003262號函計達)規定及本部警政署上開函復意見辦理。至第2類已知悉當事人已歿部分,但家屬不願(或無法)配合辦理死亡宣告者,如無證據顯示當人已死亡者,可比照第3類人口處理方式辦理;如有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辦理者,請列舉個案實例,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憑核。【說明五】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14日上開函影本、法務部94年9月29日上開函影本及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1897. 國籍歸化 2005/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27384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0122號 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乙案。 【說明二】檢送「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乙份。
1898. 出生 2005/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9766號2005/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160號 有關國人楊○○先生與越南籍○○○所生之子可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次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說明三】查本案國人楊○○先生(設籍於○○市○○區)與越南籍○○○女士於○○年○○月○○日結婚,○君於○○年○○月○○日產下一子,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40週(即280日),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君之婚生子,申請人無庸提憑○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說明四】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詳復楊○○先生,並副知立法院○○○委員服務處及本部。【說明五】檢附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同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15044號函及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函(如附件影本)予立法院○○○委員服務處。
1899. 國民身分證 2005/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9720號2005/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8381號 函轉內政部研商「持免費拍照券提前拍照作業、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修正草案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問答集(Q&A)」會議紀錄,請依會議決議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4年10月26日研商「持免費拍照券提前拍照作業、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修正草案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問答集(Q&A)」會議紀錄決議(會議決議及其附件隨函影附)辦理。【說明二】有關建議開放異地辦理「父、母姓名變更登記」、「配偶姓名變更登記」、「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同時申請改姓」及「監護登記」一案,本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函規定,認領、收養登記得異地申辦,又該登記實質上已含姓氏之變更。另終止收養登記,依姓名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故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得同時辦理被認領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人之改姓。至其餘各類戶籍登記得否異地辦理,俟全面換證完成後再行研議。【說明三】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全面換證之專案加班費,是否准免受「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之限制一案,本部業另案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儘速函復。【說明四】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問答集(Q&A),置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請各戶政人員自行下載,熟讀參用;另與民眾相關部分,將置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外部網站供一般民眾參閱。
1900. 國籍歸化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5364號2005/1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
1901. 姓名更改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8939號1994/1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文字第8317076號 有關○○○大陸配偶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乙案。 【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年12月5日陸文字第8317076號函說明二:「經查中共曾於1956年2月1日及1977年12月20日先後發布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正體字『蕭』簡化為『肖』,係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明列之簡化字,故『蕭』姓改成『肖』。惟前項方案施行至1986年後,中共『國務院』發布『關於廢止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和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的請示的通知』,規定停止使用第二漢字簡化方案所發布的簡化字,並將『蕭』字回復為第一次漢字簡化方案所列『?』字,惟大陸目前仍有繼續使用『肖』為姓氏者。」【說明三】據此,本案申請人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四】檢附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1902. 出生 2005/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4681號2005/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7287號2005/11/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7458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國人○○○先生與大陸地區○○○女士新生兒之戶籍登記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先生與大陸女子○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法務部【說明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所釋明(本部79年10月16日法79律字第14968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示,○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年○○月○○日,回溯至○女士前婚消滅日即○○年○○月○○日,與後婚成立日○○年○○月○○日,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換言之,○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先生均推定為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在此情形,後夫○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則○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以及○先生與該新生女DNA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1903. 戶籍謄本 2005/1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2150號2005/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858號2005/11/1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 ○○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等以學術研究名義申請提供民眾戶籍資料乙案。 【說明二】本案○○大學○○系○老師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請求提供新生兒資料乙節,請依法務部94年11月01日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隨函影附)意旨及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法務部函【說明二】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者,因該個人資料亦屬行政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有關利用之規定者外,尚須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合先敘明。法務部函【說明三】次按個資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復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大學○○系○老師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向○○市民政局請求提供新生兒資料乙節,就該局利用個人資料性質觀之,應屬特定目的(戶政及戶口管理)外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個資法首開規定第7款所稱之「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宜由該局本於權責審認之,其審酌事項宜包括例如︰蒐集資料者是否簽有保密義務,保證不洩漏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有無作匿名化處理,致研究報告公布或揭露時,不會識別特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僅屬一般基本資料,未涉及當事人較敏感之資料等。又如認符合前揭個資法第8條第7款所稱「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而得為目的外利用者,仍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因該新生兒個人資料屬於個人隱私之一部分,依該辦法前揭條款規定,除有法令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須「對公益有必要者」始得公開或提供之。至於上開所稱之「公益」及「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是以,如該局經衡量判斷為本件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較為輕微者,自得提供之。另個資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件於提供該新生兒之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提供之資料,應以該學術研究有必要者為限」,與該學術研究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提供,併予敘明。
1904. 戶籍謄本 2005/11/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0010號2005/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 關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戶籍地址內之設籍戶數及人數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資料乙案。 【說明二】該案經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9602號函復(隨函影附)略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有關民意代表及建設公司等請求戶政機關提供某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亦無從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並不發生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1905. 國民身分證 2005/11/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4610號2005/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488號2005/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15287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患有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無法提具經村(里)長或醫師證明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案供參。(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內政部94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15287號略以︰「有關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無法提具經村(里)長或醫師證明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案,當事人如無法取得上開村(里)長或醫師證明,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及協助民眾之立場,主動派員查實後協助辦理…」(本府94年10月18日府民戶字第0940283780號函諒達),上開函里、鄰長或醫師之證明,僅證明當事人有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之情形,至其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事,無需由里、鄰長或醫師證明。內政部84年6月29日台(84)內戶字第8403102號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內政部84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3102號函影本各乙份供參。
1906. 國民身分證 2005/1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4611號2005/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655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內政部「因特殊原因者,無法繳交新式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之相片申請換發新證」一事。 【說明二】內政部94年6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614341號函(本府94年6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40157147號函計達)附「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規劃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傷病昏迷、植物人等換發新證時,仍應繳交相片,惟新證得不列印相片。」【說明三】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新證)之相片,以符合新證相片規格為原則。戶政事務所實施到府服務時,如當事人係屬傷病昏迷,植物人、重大疾病、嚴重身心障礙等情形,致確實無法或不宜照相者,依照上開會議決議並考量其身心狀態及個人尊嚴,該當事人得暫繳交健康時所攝不符新證相片規格之相片申請換證,惟該相片僅建檔錄存,不列印於新證。俟當事人康復後,其可繳交符合規格之相片,申請換證並將相片列印於新證。【說明四】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之作業流程及相關書表,俟內政部訂定後另案函知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供參。
1907. 認領 2005/1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3590號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8754號 有關台北縣政府建議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應於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等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識別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人士身分資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或辦理大陸或外籍人士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國人登記時,該大陸或外籍人士之證明文件如載有出生日期,請於該國人之記事加註上開大陸或外籍人士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年為西元年)。【說明三】有關上開記事加註出生年月日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1908. 收養 2005/1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3590號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8754號 有關台北縣政府建議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應於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等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識別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人士身分資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或辦理大陸或外籍人士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國人登記時,該大陸或外籍人士之證明文件如載有出生日期,請於該國人之記事加註上開大陸或外籍人士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年為西元年)。【說明三】有關上開記事加註出生年月日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1909. 出生 2005/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1074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 有關○○縣政府及○○市政府請示李○○女士之女李○○,經○○縣○○鄉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後,復於○○市○○區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說明二】為避免影響戶籍資料正確性,請各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務必確實催告,辦妥登記後再行發函通知當事人,受理出生登記前應查明相關戶籍資料。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李○○女士原設籍於○○縣○○鄉,並於○○年○○月○○日產下一女,依「出生通報作業流程」規定,該女之出生資料已通報李君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鄉戶政事務所)。因李君未於法定期間申辦該女出生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已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逕為辦理該女出生登記。另李○○女士於○○年○○月○○日向○○市○○區辦理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並同時申辦其女之出生登記時,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注意其女是否業經出生通報而辦理出生登記在案。【說明三】有關李○○女士之女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事,如經切實查明○○○與李○○確為同1人,且確係重複辦理出生登記,應以先辦理之出生登記為準,撤銷後辦理之出生登記,補填該女之生父姓名,其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名字為○○或○○得由其父母二擇一,若選擇○○,則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並依規定由現戶籍地之○○市○○區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徙登記及撤銷○○○之出生登記等事宜,其有關該女之戶籍記事應詳實登戴。【說明四】本案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之疏失,致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請切實查明改進。
1910. 監護 2005/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4617號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690號 臺北縣政府請示有關法院宣告禁治產裁定案件及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監護權,於司法院建置禁治產資料庫完成前,其生效日期為何乙案。 【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爰請各所在司法院完成禁治產資料庫建置前之過渡時期,於收受司法院送宣告禁治產裁定書時,應先函詢法院查明該宣告禁治產裁定是否已送達,以免影響民眾權益。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有關禁治產裁定案件及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監護權生效日期一案,業經本部94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1532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4手9月2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8681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在案(本函副本計達)。依上開函於司法院94年底建置禁治產資料庫完成前,戶政事務所收受法院函送宣告禁治產裁定時,於註記當事人之特殊註記為禁治產人前,如對監護權生效日期仍有疑義時,宜先函請法院查明該宣告禁治產裁定已否送達後,再行辦理禁治產特殊註記。內政部函【說明三】相關文號︰93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3163號函(計達)。
1911. 國籍歸化 2005/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4612號2005/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688號2005/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4813號 有關越南國人○○○○女士持憑越南司法廳2005年7月29日(內容記載簽發日期為1998年7月7日)所核發之司法屐歷表(越南良民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外交部94年10月28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20020號函查復略以︰「案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稱,○女士所持之越南司法履歷表確係由胡志明市人委會司法廳於2005年7月29日所核發,另該表上所登載之1998年7月7日,係指○女士身分證之簽發日期,兩者並無牴觸之處。」,本案請依上開查復情形辦理。
1912. 國籍歸化 2005/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2579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57號2005/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33號 關於○○○女士等8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等案。 【說明三】該等案經外交部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號函查復略以︰「…柬埔寨外交部自1997年迄今,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惟查近來函請協查之柬國喪失國籍證明書,均係柬文及中譯本並列,且該等文件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另經比對文件上之柬國外交部官員簽名式樣,亦與該處檔存式樣不符,基上,該等文件顯均係經偽變造之文件」。準此,○○○女士等8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尚不得據以採認,請轉知渠等另行補送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後,再陳報本府核辦。【說明四】檢還○○○女士等8人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及附件全份。
1913. 國民身分證 2005/1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96229號2005/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3554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台北縣政府「有關新式國民身分證加蓋領取選舉票戳記一事」。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原第17條規定略以︰「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業於94年10月5日修正刪除。另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業刪除上開規定,並以該會94年8月19日中選一字第0943100198號函省、縣(市)選舉委員會(含貴縣選舉委員會)查照在案,相關選舉事務規定或疑義請先洽貴縣選舉委員會。
1914. 結婚 2005/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93596號2005/10/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219號2005/10/18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614020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女士與美國國人○○○先生於美國南達科塔州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究以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或核發證書日期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外交部94年10月18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140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美國南達科卡州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Date_Marricd)即為生效日期,爰本案○女士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5年1月15日。」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1915. 死亡 2005/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97104號2005/10/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232號 檢送研商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會議記錄及修正後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各乙份。 檢送研商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會議記錄及修正後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各乙份。【說明二】各所對於修正後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若有提供再修正意見,請填妥所附修正意見表,於10月31日下班前逕傳真至本府民政局(戶政課)以利彙整。
1916. 國籍 2005/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96407號2005/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33號 關於宜蘭縣○○○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號函查復略以︰「…柬埔寨外交部自1997年迄今,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惟查近來函請協查之柬國喪失國籍證明書,均係柬文及中譯文並列,且該等文件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另經比對文件上之柬國外交部官員簽名式樣,亦與該處檔存式樣不符,基上,該等文件顯均係經偽變造之文件」。準此,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尚不得據以採認,須請申請人另行補送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後,再送內政部憑辦。
1917. 法規類 2005/10/28台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40291981號2005/10/20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700630號 檢送「行政罰法標準化作業流程」(含說明及流程圖)及「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書」、「未經聽證之行政機關裁處書」例稿各1份。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將於明(95)年2月5日施行,由於行政機關目前行政裁處之作業程序及裁處書格式未盡相同,法務部為利各機關執行行政裁罰,爰依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研訂「行政罰法標準化作業流程」及相關書表格式,供各機關參考。【說明三】本件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係依行政罰法及行程序法相關規定訂定之一般、標準化作業流程,各機關(單位)得依主管法規予以增減調整。又本件書表格式,均附有表格式及非表格式二種,以供機關(單位)斟酌機關作業環境自行擇用。【說明四】又本件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已登載於法務部網站,各機關(單位)得自行上網下載 (法務部網址︰http︰//www.moj.gov.tw/法律事務司/行政罰法)
1918. 法規類 2005/10/25台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40289029號2005/10/1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執秘字第0941500542號 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研商如何配合執行案件之進行事宜會議」紀錄1份。 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研商如何配合執行案件之進行事宜會議」紀錄1份。
1919. 出生 2005/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85277號2005/10/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633號2005/10/3法務部法律字0940036682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泰國籍女子○○○於泰國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國人A先生同居所生一女,A君持憑DNA親子鑑定證明書等證件申報該女出生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君欲認領之女係泰國籍○○○女士與同國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生子女,該女之身分,依上揭規定應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律。設該女依泰國民法規定,為○○○女士與○○之婚生子女或推定之婚生子女,縱使符合我國民法認領規定之要件,其生父亦不得遽予認領。惟有學者認為夫妻已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婚生推定之例外而有「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理論之適用(本部90年1月12日法90律決字第049161號函參照)。本件仍應視實際情形,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或依學者意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戶政機關尚不得僅憑A君檢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准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視為認領」之規定登記為婚生子女。
1920. 國籍 2005/10/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85283號2005/10/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648號 有關我駐美國代表處建議旅外國人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之同時,一併副知當事人原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於許可原在臺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喪失國籍申請案時,均一併副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戶政事務所知照。【說明三】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註銷之登記。另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為註銷登記之申請人。是以,喪失國籍註銷戶籍係附隨喪失國籍而生,若上開申請人均不為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案為便利僑居國外國民於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後,得同時申請註銷戶籍登記,毋庸親自返國或委託他人辦理,造成不便,爰請外交部轉知申請人於申請喪失國籍時,一併填妥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後,再由駐外館處併喪失國籍申請案件送外交部轉內政部審核,經許可喪失國籍者,內政部將層轉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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