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66/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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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 結婚 | 2005/8/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6993號2005/8/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136號2004/10/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754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女士持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訴願期間尚未屆滿之未通過面談處分書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女士持憑之面談處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案請依本部93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754號函﹝如附件影本﹞之意旨職權核處。93年10月22日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如附件影本﹞。該函【說明三】本案有關可否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所載國人林○○先生與大陸人士陳○○虛偽結婚,撤銷其結婚登記,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酌行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審認核處。 | ||
1952. | 戶籍謄本 | 2005/8/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4522號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1501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時,姓名欄位處理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設計姓名欄位上限6個字,造成戶籍謄本將姓名超過6個字之原住民及外籍配偶姓名列印成「見記事欄」之情形。為尊重其姓名權,姓名超過六個字以上者,於其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87年3月5日台內戶資推字第8750046號函規定,主動以人工方式改註其姓名,並加蓋校對章。【說明二】按本部92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130號書函規定,戶口名簿中姓名欄位超過六個字時不再列印「見記事欄」,並提供訊息及該訊息之螢幕傾印功能供人工補註姓名。並於92年12月31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在案。【說明三】現行國民身分證,姓名字數為7至10個字以內,於國民身分證列印作業畫面,開放人工輸入列印,超過10個字者,採人工繕寫方式。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姓名欄位,姓名字數為6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姓名字數為7至15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姓名字數為16個字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如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羅馬拼音以自左至右橫排之方式並列於中文姓名之正下方,如羅馬拼音在21個字元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說明四】至各機關業務需要,由戶政事務所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提供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先主動查明姓名欄如有「見記事欄」者,應於補正當事人姓名後再提供。另請轉知透過戶政事務所取得戶籍資料之機關﹝單位﹞,當事人姓名欄位如為「見記事欄」時,主動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再行使用。【說明五】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學齡兒童名冊姓名欄位擬由6個字擴增至20個字得以電腦列印乙節,本部刻正辦理中,預計本﹝94﹞年12月底版本更新。 | ||
1953. | 國民身分證 | 2005/8/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4522號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1501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時,姓名欄位處理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設計姓名欄位上限6個字,造成戶籍謄本將姓名超過6個字之原住民及外籍配偶姓名列印成「見記事欄」之情形。為尊重其姓名權,姓名超過六個字以上者,於其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87年3月5日台內戶資推字第8750046號函規定,主動以人工方式改註其姓名,並加蓋校對章。【說明二】按本部92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130號書函規定,戶口名簿中姓名欄位超過六個字時不再列印「見記事欄」,並提供訊息及該訊息之螢幕傾印功能供人工補註姓名。並於92年12月31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在案。【說明三】現行國民身分證,姓名字數為7至10個字以內,於國民身分證列印作業畫面,開放人工輸入列印,超過10個字者,採人工繕寫方式。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姓名欄位,姓名字數為6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姓名字數為7至15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姓名字數為16個字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如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羅馬拼音以自左至右橫排之方式並列於中文姓名之正下方,如羅馬拼音在21個字元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說明四】至各機關業務需要,由戶政事務所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提供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先主動查明姓名欄如有「見記事欄」者,應於補正當事人姓名後再提供。另請轉知透過戶政事務所取得戶籍資料之機關﹝單位﹞,當事人姓名欄位如為「見記事欄」時,主動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再行使用。【說明五】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學齡兒童名冊姓名欄位擬由6個字擴增至20個字得以電腦列印乙節,本部刻正辦理中,預計本﹝94﹞年12月底版本更新。 | ||
1954. | 電腦資訊 | 2005/8/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4522號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1501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時,姓名欄位處理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設計姓名欄位上限6個字,造成戶籍謄本將姓名超過6個字之原住民及外籍配偶姓名列印成「見記事欄」之情形。為尊重其姓名權,姓名超過六個字以上者,於其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87年3月5日台內戶資推字第8750046號函規定,主動以人工方式改註其姓名,並加蓋校對章。【說明二】按本部92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130號書函規定,戶口名簿中姓名欄位超過六個字時不再列印「見記事欄」,並提供訊息及該訊息之螢幕傾印功能供人工補註姓名。並於92年12月31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在案。【說明三】現行國民身分證,姓名字數為7至10個字以內,於國民身分證列印作業畫面,開放人工輸入列印,超過10個字者,採人工繕寫方式。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姓名欄位,姓名字數為6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姓名字數為7至15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姓名字數為16個字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如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羅馬拼音以自左至右橫排之方式並列於中文姓名之正下方,如羅馬拼音在21個字元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說明四】至各機關業務需要,由戶政事務所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提供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先主動查明姓名欄如有「見記事欄」者,應於補正當事人姓名後再提供。另請轉知透過戶政事務所取得戶籍資料之機關﹝單位﹞,當事人姓名欄位如為「見記事欄」時,主動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再行使用。【說明五】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學齡兒童名冊姓名欄位擬由6個字擴增至20個字得以電腦列印乙節,本部刻正辦理中,預計本﹝94﹞年12月底版本更新。 | ||
1955. | 結婚 | 2005/8/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25149號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835號2005/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466020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加拿大人○○○於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8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4660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在夏威夷州辦理之結婚,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即為生效日期…」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核處。 | ||
1956. | 姓名更改 | 2005/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7085號2005/8/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83號2005/7/28法務部法資字第0941602280號 | 有關更改姓名與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法務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貴部戶政司自本﹝94﹞年6月1日起已透過檔案傳輸方式提供本部每日戶政更改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異動資料,惟目前各戶政機關仍以函文方式通報本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通報作業重複,請轉所轄戶政機關自即日起本項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彰顯業務資訊化成效。 | ||
1957. | 統一編號 | 2005/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7085號2005/8/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83號2005/7/28法務部法資字第0941602280號 | 有關更改姓名與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法務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貴部戶政司自本﹝94﹞年6月1日起已透過檔案傳輸方式提供本部每日戶政更改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異動資料,惟目前各戶政機關仍以函文方式通報本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通報作業重複,請轉所轄戶政機關自即日起本項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彰顯業務資訊化成效。 | ||
1958. | 出生 | 2005/8/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3966號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207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出生登記時,如需檢附生母「單身證明」,該用語修正為「婚姻狀況證明」疑義乙案。 |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本部94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函說明二略以:「...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經查該「單身證明」係指「婚姻狀況證明」,應修正為「婚姻狀況證明」。 | ||
1959. | 姓名更改 | 2005/8/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4707號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048號 | 有關○○○、○○○○申請其外孫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當事人未成年」及「該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姓」等要件。有關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由其外祖父母行使,並無所謂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可言,即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之法定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
1960. | 更正 | 2005/8/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1758號2005/8/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7312號2005/7/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28030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提憑○○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戶籍生父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按本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已就民法第1063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認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宣告該等部份應不再援用。本院92年5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11536號函文與前開宣告違憲意旨相同之部分,亦同不再援用。惟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 | ||
1961. | 收養 | 2005/8/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0462號2005/8/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2005/7/19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4591號 | 有關國人收養外國人經外國法院判決許可後,應否再向我法院聲請認可疑義乙案。 |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本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係就貴部前函詢及國人收養外國人案業經外國法院判決許可之情形而為說明,與本院79年7月26日秘台廳﹝一﹞字第01849號函及80年8月1日秘台廳﹝一﹞字第01845號函示,係針對國人或外國人對未曾經外國裁判許可之收養案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之情形而為說明有別,且上開94年4月22日之函文意旨亦非僅拘束○君3人之個案。貴部來函所陳本院前後函示意旨似有差異等語容有誤會。【說明三】有關○君3人之收養案,仍請參酌本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辦理:【該函說明二】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君3人持巴拉圭國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自可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是否符合法定承認之要件,無須再經法院裁判認可或另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 ||
1962. | 姓名更改 | 2005/8/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7835號2005/8/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03號 | 有關○○○女士申請其子○○○改姓乙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案附資料顯示,○○○女士﹝現改名為○○○﹞與○○○先生之婚姻關係」,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子○○○自應屬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自應從母姓,惟如經生父認領後之從姓,請依照內政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辦理。○○○是否經生父認領,應屬事實認定,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 ||
1963. | 離婚 | 2005/8/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3751號2005/7/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62號 | 有關受理外國法院判決離婚登記案件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是否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以維當事人權益。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94年7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有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因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案件可由當事人一造辦理,故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將影響此類判決被我國法院承認之效力,請貴館﹝處﹞嗣後受理此類文書中譯本認證時,倘原文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駐處宜留意應切實翻譯該段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 ||
1964. | 國籍歸化 | 2005/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2416號2005/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898號 |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財力證明認定乙案。 | 【說明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依國籍法規定須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究其意旨,係要求渠等於國內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是以,申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我國人之配偶身分,如係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檢附「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者,該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父母應以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限。【說明三】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稱「父母」之身分界定範圍,參照法務部94年7月5日上開函意見略以,按民法對「父母」乙詞均解釋為「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民法第984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等﹞,如指「本人之公婆或岳父母」,則係以「他方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方式呈現,另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以「父母」之文字規定之,且未明定為「夫妻之父母」,是以,上開「父母」身分範圍之界定應係以其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為限。 | ||
1965. | 國籍歸化 | 2005/7/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96978號2005/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580號 | 有關本縣○○鄉民○○○先生之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應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等相關規定,始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上揭「繼續3年以上」係指居留期間應為合法不中斷,如該外僑居留之原因消滅或已逾有效期間,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之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合法、繼續狀態。○○○女士外僑居留期間於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4月10日中斷長達59天,顯示○○○在台有59天非法居留之情形,經考量此類案件,如從寬准予其歸化,於實務上將衍生該合法居留期間之起始點應如何計算?居留期間中斷多久,始予從寬認定?業經內政部駁回之類似申請案件是否須比照適用?等諸多疑義,未符依法行政之原則,爰仍待○女士其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後,方能申辦歸化事宜。 | ||
1966. | 文書檔案 | 2005/7/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90943號2005/7/1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27號 | 檢送修正「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10「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冊)-保存年限為20年」。 | 【說明二】按檔案管理局94年4月1日檔徵字第0940011272號函內政部「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內07戶政類編號070203「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保存年限為20年」之規定,惟現行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10「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冊)-保存年限為15年」與該局前揭保存年限不合,內政部爰配合修正本表編號10其保存年限為20年。 | ||
1967. | 離婚 | 2005/7/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8304號2005/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656號2005/7/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9590號 | 有關○○市政府請示陳○○先生委託其姊陳○○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辦理其與○○○女士離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 【駐紐西蘭代表處電報】事由:協查紐國法院「離婚解除令」效力事。外交部鈞鑒並請轉內政部:鈞部本年4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72170號函奉悉。一、本案經本處4月22日函請紐國家事法院解釋,該院於5月3日函告已轉請紐司法部答覆在案。本處頃於本(13)日接獲司法部覆函略以:紐國離婚制度係「不追究過失」(no_fault),而以雙方具「不可協調之分岐性」為解除婚姻理由。法院頒佈之「離婚解除令」分為配偶雙方申請或配偶一方申請兩種,申請人需提出婚姻中之分岐性並舉證分居至少二年以上之證明,另雙方至少有一人現居住於紐國。倘僅由配偶一方申請,則需向法院舉證該離婚申請書及附件業已送達配偶。在雙方合意離婚下,均無需出庭應訊,惟某一方有異議,法院則將舉行聽證會。倘配偶未出席聽證會,則申請人應錄口供宣誓雙方已分居兩年以上,並對婚生子女監護權及贍養權益等載明於宣誓書中。紐國法院之「離婚解除令」係判決離婚而非協議離婚。二、檢附紐國司法院來函影本乙頁,有關網址為http:/www.justice.govt.nz/family/relationships。以上敬請鑒察。駐紐西蘭代表處 | ||
1968. | 終止收養 | 2005/7/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8303號2005/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393號2005/6/3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24919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吳○○女士與養親之長子結婚申請終止收養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吳女士於日據時期為養父吳○○(民國○年○月○日歿)收養,民國39年○月○日與其養親之長子吳○○(○年○月○日死亡)結婚,現以與養親之長子結婚之事實,申請終止收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請參照法務部94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40024919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辦理。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6月28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2705號函略以:「一、按依本院釋字第32號、第58號解釋及82年6月1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示等之意旨,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係以養親與養女雙方同意變更身分之意思,至於經由養親主持其婚生子與養女間正式結婚之儀式,則屬可認定養親有與養女合意變更身分關係之佐證事項。二、旨揭吳女士與其養親間如認符合上揭終止收養之要件,自得向法院請求判決終止收養,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准否終止收養,以為救濟。」 | ||
1969. | 法規類 | 2005/7/11台中縣政府府財納字第0940176195號2005/6/29行政院院授財庫字第09400309410號 | 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手冊」出納管理部分,並自94年7月1日生效,「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範本」同時停止適用。 | 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手冊」出納管理部分,並自94年7月1日生效,「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範本」同時停止適用。 | ||
1970. | 初設戶籍 | 2005/7/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5321號2005/7/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916號 | 有關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大陸地區設籍,得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係○○年○月○日於上海市出生,其父親為臺灣地區人民,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7年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依父親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貴局核發入境證及定居證副本後,於88年入境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現因○○○之父親為其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經發現其具有大陸地區戶籍,貴局爰依「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上開函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說明三】至○○○得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94年6月24日陸法字第0940009222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於93年3月1日修正採單一身分原則,相關法律規範之架構即係以兩岸開放交流之時間點作切割,以釐清兩岸人民身分關係。在兩岸條例第9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下,「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即應解釋為「76年11月2日以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始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之架構。兩岸條例於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已申請回臺定居設籍者,因渠等於申請定居時,未被要求喪失原籍,如未於93年8月31日前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勢將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此時如再將渠等排除於申請回復身分之適用對象之外,不免過於嚴苛。故依前揭法律架構,對於76年11月2日以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如其父母親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均得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說明四】有關○○○得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參酌前揭單一身分法律架構意旨審認之。 | ||
1971. | 出生 | 2005/7/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4060號2005/7/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 |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處理方式。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說明二】依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87律字第042259號函釋規定,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依客觀事實﹝如親子鑑定證明書﹞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者,生父得否辦理認領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案件,為兼顧該非婚生子女權益,並避免有心人士藉查無生母身分或行蹤為由,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說明三】另有關 貴府所轄○○鎮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以北○戶字第0940001532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大陸地區女子﹝○○﹞婚姻狀況一事,本部業已另案函請該會儘速協查惠復。 | ||
1972. | 認領 | 2005/7/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4060號2005/7/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 |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處理方式。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說明二】依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87律字第042259號函釋規定,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依客觀事實﹝如親子鑑定證明書﹞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者,生父得否辦理認領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案件,為兼顧該非婚生子女權益,並避免有心人士籍查無生母身分或行蹤為由,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說明三】另有關 貴府所轄○○鎮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以北○戶字第0940001532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大陸地區女子﹝○○﹞婚姻狀況一事,本部業已另案函請該會儘速協查惠復。 | ||
1973. | 變更 | 2005/7/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77218號2005/6/3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46號 | 有關游○○先生申請辦理大陸配偶○○○姓名變更一案。 | 【說明二】本案游君提憑○○○出生公證書僅註明曾用名○○○暨游○○出生公證書內載有母親○○○(曾用名:○○○,于0000年0月0日更名),經查案附資料非○○○本人更名之證明文件,難以認定○○○與○○○同屬一人,宜請當事人提憑經海基會驗證足資證明文件始可受理。 | ||
1974. | 國民身分證 | 2005/7/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77215號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820號 | 關於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疑義案。 | 【說明二】關於中國回教協會詢問回教婦女戴頭巾皆不露耳,是否符合新式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一節,如基於宗教因素需帶頭巾者,得不露兩耳,惟其相片人貌從下巴底部至額頭頂端及臉的兩側輪廓,必須清楚呈現。 | ||
1975. | 戶籍謄本 | 2005/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75804號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165號 | 「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1616號令廢止。 | 「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1616號令廢止。 | ||
1976. | 國籍歸化 | 2005/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75808號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472號 | 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發布前,各戶政機關受理國籍歸化申請案件之處理原則 |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前,業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得適用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說明三】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基於修正前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考量,於同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發布前,暫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 | ||
1977. | 戶籍謄本 | 2005/7/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74278號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063號 | 檢送修正之「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一份。 | 【說明二】旨揭要點第2點第3款後段「....,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核發。」,業經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61606號令修正為「.....其核發日期由內政部另定之。」,並發布日生效。 | ||
1978. | 結婚 | 2005/6/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69271號2005/6/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564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女士與哥倫比亞共和國人○○(00000_00000000000_00000)先生在哥倫比亞結婚,持憑哥倫比亞共和國之結婚證明書申請結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哥倫比亞代表處94年0月0日哥倫字第0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案○女士與A君所持由戶政處開具之結婚證明業經該市公證人公證並經哥國外交部及本處驗證在案,自符合哥國法律規定殆無疑義。...結婚倘不辦理結婚登記,則婚約無效,惟辦理登記後之結婚生效日期當以結婚日期為婚姻生效日期,此節亦經本處查證無訛。」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核處。 | ||
1979. | 法規類 | 2005/6/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66608號2005/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370號 | 有關刪除並修正「國籍法」部分條文乙案。 | 【說明二】本案業奉總統94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81號令公布刪除國籍法第21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至第6修及第15條條文。【說明三】上開條文業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637期(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並已登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見內政部網站http://www.ris.gov.tw)。 | ||
1980. | 法規類 | 2005/6/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67884號2005/6/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3711號 | 有關戶籍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637期,並登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 | 有關戶籍法部份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94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公布,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637期(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並登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http://www.ris.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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