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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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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2筆資料,第 67/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981. 死亡 2005/6/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67885號2005/6/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3712號 查戶籍法部份條文修正案,業奉_ 總統94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公布,有關第19條死亡通報事宜,於死亡通報辦法訂定前,仍請依內政部90年12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87號函規定配合辦理。 查戶籍法部份條文修正案,業奉_ 總統94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公布,有關第19條死亡通報事宜,於死亡通報辦法訂定前,仍請依內政部90年12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87號函規定配合辦理。
1982. 離婚 2005/6/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7141號2005/6/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064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林○○女士委託○○○女士持憑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德國戶籍登記處核發之「家譜」謄本,申請結婚及離婚登記,其離婚生效日期應如何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6月8日部授領一字第094043394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據德國『民法』...離婚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提出申請,且必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可。經由判決宣告獲得法律效力起,才算離婚。...在實務上,離婚判決書必須載有『法律效力附註』(Rechtskraftvermerk),以便判斷離婚生效日...本案林○○所持戶籍謄本上載有『經由Tempelhof-Kreuzberg區法院判決離婚,法律效力生效日為○○○○年○月○日』。爰上揭日期即為離婚生效日,並非以登記日期為準。」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1983. 國民身分證 2005/6/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60045號2005/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9472號 關於臺灣地區居留證身分事由欄及定居證附記欄,原依身分所載之「海外僑民」業修正為「無戶籍國民」。 【說明二】依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召開「研商統一證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整合事宜」會議決議:自92年7月1日起,外來人口申請定居時,由戶政事務所依其身分,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3碼,配賦6(外國人)、7(海外僑民)、8(港澳居民)、9(大陸人民),其中「海外僑民」依僑務委員會建議,自本(94)年6月1日起修正為「無戶籍國民」。
1984. 更正 2005/6/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5720號2005/6/2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2005/5/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18849號 函轉台北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更正出生年月日案前經本部94年5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69號函台東縣政府在案,據悉當事人已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外,另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1985. 法規類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40152306號2005/6/3法務部行執一字第0946000305號 各移送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並依規定向公司「代表人」為送達。 【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是行政機關如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資料。惟因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列印「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不符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建請予以修正外,並請遵照上揭規定,確實填載受行政處分之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以精進法制作業。【說明三】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將行政處分書依上揭規定向「代表人」為送達。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核發稽徵稅捐之行政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明定向「代表人」送達。是請各機關(單位)確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送達,以減少義務人對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為爭議,俾助公法債權執行業務之推行。
1986. 原住民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48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7279號 函轉屏東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於未成年時改從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現已成年,可否依個人意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變更回非原住民之父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再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五、其依法改姓者,本案○○○於未成年時改從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現已成年,得依個人意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並依上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變更為非原住民之父姓。
1987. 姓名更改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39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11號 函轉佛光山寺請示內政部有關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頒發之戒牒,為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次查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皆可頒發戒牒。貴寺業於94年5月21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立案,於貴寺出世為僧尼者,申請更改姓名時,可檢附貴寺所頒發之「佛光山南天寺戒牒」辦理。
1988. 國籍歸化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41號2005/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2005/5/3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315920號 有關已喪失越南國籍之原越南人民應如何辦理出生日期補登乙案。 【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略以,對已喪失越南國籍且刻正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原越南人民,得適用越南司法廳有關補註越籍人士出生日期之規定(詳請參閱內政部94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函附駐越南代表處94年3月1日越南字第038號函),檢附原始出生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人證及物證,並出具授權書(須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並經外交部及我駐越南代表處、辦事處複驗)委由在越南之親友代為辦理,經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日期後,再行辦理由請歸化事宜。
1989. 收養 2005/6/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40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97號 有關台東縣政府請示被收養人被收養前所生或收養之子女,得提憑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4年5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4001400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由被收養者以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此際,如該子女己結婚但尚未成年,因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以自己決定之意思而為是否隨同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之意思表示,惟此意思表示,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之效力始可及之。此外,法定代理人如已於上開收養契約或以另訂契約為此項約定,則該約定宜解為除係被收養人自己同意被收養外,並包括對該未成年已結婚子女隨同改姓決定意思表示之同意。
1990. 遷徙 2005/6/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0879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72722號 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停留延期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延期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居﹞留時之處理方式,本部戶政司業於89年4月7日89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書函(副本計達)釋在案。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戶政事務所得應申請人之申請辦理遷出登記。【說明三】請轉知戶政事務所確實依上開書函及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函、94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704號函規定辦理,如遇有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延長停(居)留而申請遷出登記者,請配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1991. 遷徙 2005/6/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0880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7274號 有關有戶籍國民入國後辦理遷入登記,戶役政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請利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當事人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資料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本部前以93年4月19日上開函規定,有戶籍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三】本部現已建置完成「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於本(94)年3月上線運作,提供戶政機關查詢應用臺灣光復後至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並受理跨所核發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是以,有戶籍國民入國後辦理遷入登記,戶役政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可利用上開系統查詢當事人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資料,憑以辦理遷入登記。
1992. 遷徙 2005/6/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0868號2005/6/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336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A、B申請將同為房屋所有權人C全戶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本案房屋所有權人A、B申請將C全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惟C亦為房屋所有人之一,且係A及B之親屬,不宜受理,應請申請人轉知被申請人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若被申請人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如符合查尋人口相關規定,得向警察機關申報查尋人口。
1993. 驗證 2005/6/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47713號2005/5/3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03號2005/5/19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890號 有關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乙案。 內政部函【主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為凡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方符程序,若有民眾未能符合規定,尚請要求渠等逕向我國駐外單位補辦,檢附該辦事處上開94年5月19日胡志字第890號函乙份。
1994. 遷徙 2005/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44023號2005/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0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第5點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有關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除考量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外,亦需顧及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如有居住之事實,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來函建議將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第5點修正為:「提憑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當事人為設籍登記之同意書辦理」一節,按民眾無法取得單獨立戶之相關證明文件,始依遷入單獨立戶提證第5點規定,查實後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爰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995. 原住民 2005/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44022號2005/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042號 函轉臺東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民族別登記疑義案。 【說明二】有關催告原住民限期辦理子女之出生登記時,如發現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未登記民族別者,應同時催告辦理民族別註記。如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者,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予以逕為出生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可暫不登記。
1996. 姓名更改 2005/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35166號2005/5/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94號2005/5/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18426號 有關台南縣政府請示○○○先生申請改從母姓,其父○○○於民國二十六年創立新戶是否為招婿婚姻之解消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2章第6節第2款「招婿婚姻」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17頁至124頁參照),招婿婚姻,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亦即夫就女家與妻同居,乃臺灣以往通行之習慣,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故在臺灣日據時期亦予承認。招婿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為須約定在妻家年限(即年限招婿),而形式要件之一為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註明出舍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等事項。另招婿婚姻,因招婿與妻家協議析家或出舍而解消。所謂「出舍」,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其原因有三:(一)於招婚字訂明出舍日期,或原因;(二)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日期或原因;(三)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遇此,其與招家之家屬關係隨即消滅。(二)本件○○○於民國26年6月20日創立新戶,宜否解為招婿婚姻之解消,應視其是否符前述「出舍」之要件而定。因來函所附資料不甚明確,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酌認定之。
1997. 國民身分證 2005/5/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31774號2005/5/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9191號 有關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中,傳真「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至內政部戶政司部分,自本(94)年5月23日起,請改以電腦登錄,毋須再傳真通報。 【說明二】本案請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中點選「國民身分證掛失系統」項目,並以內部作業e化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登錄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當事人統號資料即可,檢附修正之「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乙份。
1998. 遷徙 2005/5/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9088號2005/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 有關建議民眾提憑稽徵期間之房屋稅單,申請單獨立戶遷入登記,不以繳納完畢為限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1(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規定,持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辦理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該最近一期之認定,查房屋稅課徵,係於每年5月份開徵,開徵後1個月期限內應完成繳納手續。故本(94)年5月31日前申請遷入者,提憑93年完稅稅單或94年5月已完稅之稅單辦理,94年6月1日以後至95年5月31日申請者,提憑94年完稅稅單,爾後以此類推。
1999. 結婚 2005/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1442號2005/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6932號2005/4/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1048870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國人與東南亞地區女子結婚,各該原屬國於結婚證明文件載明當事人結婚次數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4月26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48870號函略以,由於各國有效之結婚證書內容係依各該國當地有效法令為之,且各國結婚證書內容登載事項,事屬各國法律管轄權限,他國難以涉入;另部分國家亦訂有保護人民隱私之法律規定,且當事人亦可能出於個人隱私保護立場,不同意加註其個人相關資料於文件上,..上揭建議,各國政府恐未必回應。是以,本建議案僅留供參考。【說明三】另有關國人與東南亞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如當事人結婚證明文件內容載有其結婚次數為第1次,可否免提生母單身證明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乙節,可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自行審認後,參照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7413號函附提案二之決議辦理。
2000. 國籍歸化 2005/5/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1444號2005/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7297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持憑業經補註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及載明出生年月日之報生紙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女士之出生月日既經越南政府於其護照及報生紙等相關證明文件補註或載明為○○○○年○月○日在案,其外僑居留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自宜予更正為一致,俾利辨識人別。【說明三】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所定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是以,本案○○○女士所持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為中文之報生紙,應由外交部辦理驗證事宜。
2001. 記事例 2005/5/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2338號2005/5/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02號 修正增列「戶籍登記記事列」電腦代碼171025之記事例。 【說明二】配合內政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函規定增列戶籍登記記事例:171025「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中文姓名)○○○(英文姓名)(X年X月X日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
2002. 認領 2005/5/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0014號2005/5/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977號 有關黃○○○持憑臺灣○○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地方法院判決葉○○停止親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葉○○」改從父姓為「黃○○」乙案。 內政部【說明二】按本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如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本案葉○○之生父黃○○於90年○月○○日死亡,由其祖母黃○○○女士於92年○○月○日依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辦理認領登記,並從母姓,而其生母於94年○月○○日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改由其祖母黃○○○女士監護,黃○○○女士現申請葉○○改從父姓,參照本部92年5月13日前開函釋之意旨,應檢附生父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母之書面決定書辦理,本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釋說明三後段部分予以補充規定。本案黃○○○女士得提憑葉○○之生父黃○○之死亡證明及生母葉○○之書面決定書,申請變更葉○○之姓氏。
2003. 其他法令 2005/4/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8646號2005/4/15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15065號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27條及第3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5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1506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修正令影本。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27條及第3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5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1506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修正令影本。
2004. 離婚 2005/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6117號2005/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5633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研提辦理離婚登記應檢附離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6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6480號函略以:「各法院依本院93年9月24日院台廳家二字第0930016823號函將確定之離婚判決書註明確定日期送達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乙節....僅為健全戶籍登記所建立通報機制之使用,尚非可視同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離婚登記。」準此,戶政事務所於接獲法院通報後,如經查當事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辦離婚登記,應催告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另於法院通報公證結婚、定監護權及收養等事件之裁判時,亦同。
2005. 國籍取得 2005/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6136號2005/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847號 有關身分事由註記為海外僑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得否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乙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6日境仁湘字第0941001689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先生係於84年持「藏族僑胞身分證明」來臺就讀,嗣後並於93年應聘來臺工作,均係以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其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應可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是以,爾後類此申請人如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身分事由註記為「海外僑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9款規定,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2006. 國籍歸化 2005/4/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3393號2005/4/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5821號 有關○○○先生之大陸地區配偶○○○女士申請變更身分為南非共和國國民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4月7日外條二字第09404195450號函說明二查復:「二、本案經駐南非代表處本年4月1日第ZAF523號電查報略以:關於○○○女士是否在南非居留5年事,經洽斐高等法院書記官(Judge's_Associate)M告稱,(一)依據1995年南非公民權法案(South_African_Citizenship_Act,1995)有關歸化之規定,申請歸化之外國當事人必須先取得南非永久居留權(permanent_residence),然後在南非住滿5年,其中最後1年須連續在南非居住,方可獲准歸化為公民。換言之,由於申獲永久居留權須費時3年,故當事人整個歸化過程前後須歷時8年。(二)至於所稱居住5年,前4年並未規定須連續居住,惟倘當事人有事須離境3個月,則最後在審核發給公民權證書時,將要求當事人在南非再多居住3個月,亦即需在南非居住5年3個月。(三)南非政府不核發該國國民居住於該國之年限證明等語。」【說明三】本案既經查明南非政府不核發該國國民居住於該國之年限證明,且獲准歸化南非共和國國民,依該國公民權法規定,亦須居住至少8年以上,故○○○女士辦理身分變更事宜,得免提出南非政府核發之居住年限證明,至其取得南非共和國國籍之日期,則以案附之南非共和國公民權證書核發日期(1999年5月31日)為準。
2007. 出入境 2005/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97839號2005/4/1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565號 有關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報表代號RLRP7420通知書內容,詳如內政部原函及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民眾因證件不全往返奔波造成誤解,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報表代號RLRP7420通知書內容,增列註;(一)遷入單獨立戶者,應另攜帶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二)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戶長或父母雙方共同為之,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如由父母之一方申請者,另一方應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三)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委託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2008. 出入境 2005/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98773號2005/4/1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4號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3條及第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3條及第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
2009. 更正 2005/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92473號2005/4/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8號2005/3/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10401號 函轉南投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許○○先生申請更正回復本姓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編第6目「選定戶主繼承人」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455頁至第467頁參照),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二種情形,一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戶主死亡者;一為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俗稱「倒房」)。前述第一種情形之選定,自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之時起為之,而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人時,應依戶口規則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且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繼承。論其性質,屬習慣上之立嗣或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至於第二種情形之選定,乃被繼承人尚未喪失戶主權之前,其法定推定繼承人即先死亡,且無其繼承人,故由親屬會預先選定承襲該法定推定繼承人地位之繼承,係屬代位繼承人之選定。被選定人經選定後,僅承繼死者為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以死者家族資格為繼承。故選定結果,被繼承人與被選定人之間,並不發生親子關係。此與前者所述情形,實不相同。簡言之,首揭調查報告似無將二者均視為「死後養子」之意旨。故關於貴部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上開報告內容互異」乙節,恐係誤解。(二)至於本件許○○被選定為戶主,與原戶主林○間是否符合「死後收養」之要件,則應視許○○被選定為戶主究係前述(一)之第一種或第二種情形之選定而定,如為第一種情形之選定,始符合「死後收養」之要件,因來函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認定之。
2010. 驗證 2005/4/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85619號2005/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900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戶政單位函請外館協助驗證外籍人士身分證明文件一案。 內政部【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同條第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同條第4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說明三】依上開規定,有關戶政機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案件時,如需繳交經相關機關(單位)驗證之外國(大陸地區)文書,應參照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函意旨,請當事人依規定自行舉證,或請當事人依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規定「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辦理。如遇特殊個案,且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時(例如:該國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依該國規定無法或不予核發該類證明之文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宜先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協助當事人辦理。另因實務上各國國情與制度迥異,如經查證後受理戶籍登記確有疑義,再將該類個案就案情疑義及困難之處詳加述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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