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68/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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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 印鑑 | 2005/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8147號2005/3/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554號 | 為配合行政院「公文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檢送調整印鑑登記辦法相關附表格式二、四至七、十及十一等各乙份。 | 為配合行政院「公文橫式書寫推動方案」,檢送調整印鑑登記辦法相關附表格式二、四至七、十及十一等各乙份。 | ||
2012. | 出入境 | 2005/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6666號2005/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704號 | 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留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予以延期,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疑義一案。 | 內政部【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函規定旨揭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其辦理遷出登記,提憑當事人貼有簽證及蓋有入境章戳之外國護照,僅係證明當事人係為申請外國護照延長停留之參考,非申請出境遷出登記之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三】上開出境遷出登記,仍應查明當事人持我國護照之出境日期,依戶籍法等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出境遷出記事登載:「民國x年x月x日出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出登記。」(記事例132004)。 | ||
2013. | 更正 | 2005/3/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5509號2005/3/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087號 | 函轉彰化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之父姓名及姓氏更正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3年11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函有關○○○辦理更正其子○○○母姓名登記一案,因台南市政府於請釋本部前,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已將○○○之母姓名由「○○○」辦理更正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部卒同意受理○○○母姓名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貴府來函有關○○○之生母已由「A」更正為「B」,○○○係由B於其與C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既為B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女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係B與C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案有關○○○之父姓名及姓氏更正應俟否認之訴確定決判後再行憑辦。 | ||
2014. | 其他法令 | 2005/3/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6675號2005/3/22內政部台內字第0940068662號 |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新增有權簽發驗證證明之核對人員劉用群、歐陽純麗2位,另該會李南勳自94年3月1日起所簽發之證明,不予使用。 |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驗證,新增有權簽發驗證證明之核對人員劉用群、歐陽純麗2位,另該會李南勳自94年3月1日起所簽發之證明,不予使用。 | ||
2015. | 國籍歸化 | 2005/3/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2805號2005/3/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 |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因檢附之出生證明書無法確認出生日期疑義乙案。 | 【說明二】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4年3月1日越南字第038號函附件略以:「...目前,對於確認上述人士的出生日期,越南法律尚未有相關規定,但為保證當事人的權益,越南司法部已經發函指導各地司法廳進行補充註明當事人之出生月、日。...」,爰請轉知○○○女士依上開規定向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月日後,再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事宜。 | ||
2016. | 收養 | 2005/3/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0504號2005/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568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定居證所載被收養人之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9日境孝彤字第0942028228號函略以:「...為達簡政便民服務,建請本局於核發被收養人之定居證時,依其被收養後之姓氏記載一事,本局同意...台北市政府前述之建議。『至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增列養父母欄一事,礙於版面及使用率等問題,未便增列,惟本局於核發定居證時,將以註記方式登打生父母、養父母之姓名及稱謂於證上。」 | ||
2017. | 國民身分證 | 2005/3/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66458號2005/3/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374號 | 有關貴轄居民呂○○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不法份子林○○「冒用」致權益受損,申請重新配賦乙案。 | 【說明二】內政部函示如下:(一)依上揭函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資料,有關林○○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出生日期為○○年○月○○日者,經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證,並無相關符合資料。另查該統一編號確係配賦呂○○先生使用,無姓名及統一編號變更、更正等相關資料。(二)本案如經查呂○○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遭他人冒用確實屬實,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得比照本部87年3月2日台(87)內戶字第8702968號函示規定,以特殊理由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重配之統號通報相關機關。 | ||
2018. | 出入境 | 2005/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61157號2005/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2005/2/15警政署警署外字第0940017604號 | 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留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予以延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居)留時之處理方式,依本部戶政司89年4月7日89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書函(副本計達)釋,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者,應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後,始得為之。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戶政事務所得應申請人之申請辦理遷出登記。【說明三】惟依警政署前開函反映,警察機關要求當事人辦理遷出登記並引為延長停留之准駁依據,而仍有部分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而不准其辦理遷徙登記,徒增警察機關審核之困擾及引發與民眾之衝突。【說明四】本案仍請依本部戶政司上開書函規定辦理,至上揭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其辦理遷出登記,應提憑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貼有簽證及蓋有入境章戳之外國護照。 | ||
2019. | 驗證 | 2005/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62231號2005/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2005/2/2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211630號 | 函轉外交部94年2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2011630號函影本,有關戶政單位函請外館協助驗證外籍人士身分證明文件事。 | 外交部函【說明三】依據菲國國家統計署規定,菲國人民向該署暨所屬分支單位申請各項身分文件證明,應由本人或相關關係人提出申請,或委由經公證之被授權人代辦;其他機關或外國使領機構若有相關業務考量,需要該署提供或協查個人資料,則應正式備函敘明緣由並檢附有關資料及英文譯本,方得憑以辦理。【說明四】另目前東南亞國籍人士申辦喪失國籍、婚姻或收養關係等與身分變更有關文件之驗證,均需由本人親至我駐外館處面談申辦,惟查國內部分戶政單位於受理民眾提出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相關事宜時,或基於便民考量,爰先行受理,再將相關文件函請本部核轉或逕函送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驗證該等文件,造成處理困擾。為避免民眾蓄意規避相關面談規定,落實外國文書之審查及證明程序,建請 貴部轉知所屬相關戶政單位,凡國內民眾於各級戶政機關申辦各類事務,倘相關法令已明訂需繳附之國外文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者,應由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或被授權人自行先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後再受理,要證機關不宜權先受理後再逕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補行驗證。 | ||
2020. | 國民身分證 | 2005/3/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60265號2005/3/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472號 | 檢送「九十四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 | 檢送「九十四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九十四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作業流程圖」、「九十四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宣導要點」、「九十四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工作考核獎懲要點」。 | ||
2021. | 戶口名簿 | 2005/3/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9694號2005/3/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474號 | 有關本縣○○市戶政事務所研提「遷徙登記併提戶口名簿之探討」意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戶內人口辦理遷徙登記,遷出端戶長為出境人口,無法提供戶口名簿時,仍請依本部88年5月20日台(88)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88年8月24日台(88)內戶字第8807713號函及88年9月18日台(88)內戶字第8808633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三】至查詢戶長是否為出境人口,各戶政機關可依本部94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179號函檢送之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公務機關申請入出境電子資料作業規定」,自行向該局申請,透過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線上即時查詢取得入出境相關資訊。【說明四】另將修正住址變更登記及遷入登記作業畫面「戶長拒提戶口名簿」欄位為「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以符實際;至建議增列選項一節,因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之理由甚多,如戶長為入監人口、經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查尋人口、遷出未報、出境、拒提、無法聯繫...等,所提增列戶長拒提及出境二項,似無法涵蓋所有事由,又該欄位既將修正為「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不限於戶長拒提及出境二項,且戶政事務所可自行於申請書上加註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之理由。 | ||
2022. | 門牌 | 2005/3/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7184號2005/3/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520號 | 內政部為建置線上地名譯寫系統資料庫更臻完備,請貴所提供自93年1月起有辦理街道名稱異動(變更或新增)資料,以利該資料庫之更新維護。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為建置完整資料庫以利各界查詢,貴轄內戶政事務所於日後有辦理街道名稱命名、更名或廢止等事宜時,請一併將異動資料逕送本部地政司(方域科)辦理更新。 | ||
2023. | 戶籍謄本 | 2005/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6153號2005/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91號2004/7/30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15619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報○○區戶政事務所於近期收到冒用警察機關名義傳真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案例,業經內政部函示,請查照。 | 內政部警政署函【說明二】本署每三個月發布更新之保密代碼係供戶政、警察機關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之用,並提供情治及司法機關查詢,邇來上揭保密代碼有遭不肖人士冒用查詢個人資料之情事,嚴重侵害民眾個人隱私權益,為杜絕上述情形發生,本署重新檢討作法並研擬相關因應措施如下:(一)現行保密代碼停止配發。(二)各機關(單位)由現有配賦「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及「戶役政連結應用系統」及「警政資訊(ETOS)系統」進行相關資料查詢。(三)戶政、警察機關若因勤、業務需要以電話查詢戶籍資料或口卡資料,則應設立警用電話線路查詢,若需提供戶籍資料或口卡影本,必須以警用線路傳真。(四)除戶政、警察機關因戶警聯繫事項可經由警用電話聯繫查詢外,其餘情治、司法及相關行政機關,應具函戶政或警察機關查詢提供資料。(五)戶政事務所、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應由專人辦理查詢事宜,不可代查他轄區之資料,值勤人員受理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時,應詳實辨別其身分,並詳細登錄於專簿上,經查明調閱人之單位、職務及姓名無誤後,並接獲加蓋機關(單位)章戳與主管職名章之傳真證明文件後,再回撥警用電話答覆,如發現不實查詢時,應立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者,依法究辦。 | ||
2024. | 戶籍謄本 | 2005/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6152號2005/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41號2005/2/21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40001549號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民間公證人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謄本,得否轉向法院申請使用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資料乙案。 | 【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2月21曰祕台廳民三字第0940001549號函略以,「按公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經由法院電子閘門使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事涉權限控管、稽核及其他資訊安全等事項管理不易及安全堪虞,不宜開放提供民間公證人申請使用。且前開公證人認證公文書,應向作成機關或公證員查證之規定目的在使作成名義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事,以防杜偽造變造行為發生。又公文書如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亦應向製作機關或公務員為實體內容之查證,以杜不法。....」是以,本案民間公證人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謄本時,請參照上揭公證法規定查復。 | ||
2025. | 離婚 | 2005/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4747號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79號 | 有關新竹市政府請示○○○先生持憑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婚姻終止之離婚中間判決」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 【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4年2月16日雪梨字第076號函略以:「...依澳洲法令規定,男女雙方婚姻關係雖經法院作成『婚姻終止中間判決』(Decree nisi of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但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於『中間判決』成為事實(Decree nisi has become a bsolute)前另行結婚,即犯重婚罪;...本案○○○及○○○於2002年2月12日由澳洲布利斯班聯邦地方法院作成『婚姻終止之中間判決』,同年3月13日再由登記員簽署證明該『婚姻終止之中間判決』已成為事實,故離婚正式生效日期應以2002年3月13日為準。...」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2026. | 離婚 | 2005/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5473號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未成年人○○○女士經法院裁判離婚生效後,申請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適格疑義一案。 | 【說明二】依據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本件案內所詢『裁判離婚登記』...因裁判離婚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故其登記非屬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縱已離婚,仍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2027. | 戶籍謄本 | 2005/3/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4748號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423號 | 為有效達成戶籍謄本減量措施,爾後有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所須檢附之戶籍謄本,由各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執行戶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請查照。 | 【主旨】為有效達成戶籍謄本減量措施,爾後有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所須檢附之戶籍謄本,由各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執行戶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RISSC000)列印之戶籍資料代替,毋庸要求申請人另行申請戶籍謄本。 | ||
2028. | 收養 | 2005/2/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50771號2005/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755號 | 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先生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依案附資料所示,收養人○○○先生係於93年2月10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出生),復於94年1月2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事件確定,查本案當事人於93年2月10日收養○○○時,被收養人已年滿18歲,有關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仍應依內政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規定,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之規定辦理。 | ||
2029. | 驗證 | 2005/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41854號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329號 | 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簽發之證書單格式,自94年2月1日起變更為直式橫書一事。 | 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簽發之證書單格式,自94年2月1日起變更為直式橫書一事。 | ||
2030. | 其他法令 | 2005/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42064號2005/2/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340號 | 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製作「有關大陸居民身分證辨識說明」乙份。 | 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製作「有關大陸居民身分證辨識說明」乙份。 | ||
2031. | 姓名更改 | 2005/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40932號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 | 有關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自94年2月15日起實施。 | ||
2032. | 監護 | 2005/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7359號2005/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312號2005/1/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53731號 |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先生申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由其長子○○○擔任一案。 | 【說明二】依法務部94年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53731號函略以:「按禁治產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於應向何人辭職,依通說,應向親屬會議為之...查本件來函所附當事人93年11月3日所定監護協議書,係由禁治產人○○○君之父、母及其長子三人所立,與上開親屬會議規定不符,是其監護人辭職或撤退似非有效。為本件當事人究否已召集合法親屬會議,仍請先予釐清,如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宜由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處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2033. | 結婚 | 200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5272號2005/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2436號 |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且未曾離臺者,辦理結婚登記,得不要求提具單身證明一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示意旨,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準此,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如其外僑居留證仍屬有效,基於1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未曾離臺並經查該結婚屬實且無其他婚姻關係者,其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依具體個案審核符合上揭要件後,比照大陸配偶無庸提具該外籍配偶之單身證明。」 | ||
2034. | 出生 | 200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3179號2005/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2005/1/2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53728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先生申請協助查證配偶○氏○○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疑義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上開規定,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可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亦可推定為後夫之婚生子女。在此推定衝突之情形,我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提起確定其父之訴。【說明三】另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本件所詢戶籍上如何登載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之生父姓名疑義乙案,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審認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則依前述說明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 ||
2035. | 遷徙 | 200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3446號2005/1/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262號 |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直系親屬同址創立新戶,無須提憑房屋證明文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函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部分均認為仍應提憑房屋證明文件,其理由如下:(一)原已遷入設籍者若非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未必同意另一戶於同址創立新戶,即使已遷入設籍者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必同意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於同址創立新戶。(二)民眾辦理同址創立新戶,不論自有或租賃,若無須提憑證明文件,其原繳證件內容是否變更,尚須向相關機關或當事人查證,將增加行政作業,且房屋之所有權如已移轉、或房屋租賃契約已逾期限,原檔存之遷入證明文件已不適用作為創立新戶之證明文件。(三)直系親屬若為房屋所有權人,則提憑房屋所有權狀、當期房屋稅單或水電費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應無困難,上述證明文件亦可留供戶政事務所作為日後民眾爭議時之證明。(四)如開放直系親屬同址創立新戶免提證明文件,則民眾只需先遷入與直系親屬同戶後,再申請同址分戶,若該房屋非其所有,將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恐造成逕遷戶政事務所地址案件增加之困擾。【說明三】基於上述理由,並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於同址創立新戶,不論其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均仍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辦理。 | ||
2036. | 國籍歸化 | 2005/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2140號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台灣地區人民取得外國國籍之身分認定及身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准予其身分變更為外國人,嗣後並得准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三】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或具有其他相關身分關係(如認領、收養等),且於國內辦妥戶籍登記時,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嗣後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情形者,得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提憑外國政府核發之居住年限證明(須附中文譯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及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外國護照正本(供戶政事務所影存基本資料頁後歸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變更登記為「外國人」身分。有關上揭身分變更登記之原則如下:(一)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滿4年後,始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取得外國國籍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我國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所持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4.6.1(滿4年),而其係於2005.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4年6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二)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未滿4年,即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居住滿4年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同案之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5.12.31(滿5年),而其係於2002.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3年1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說明四】各有關機關(單位)請參照前項戶籍資料之身分變更日期,妥適處理是類人士申請外僑永久居證或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年限事宜。【說明五】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妥上揭身分變更登記後,應通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照。【說明六】香港、澳門居民如已取得外國國籍,並持有該外國護照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或持有澳門護照(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其身分即非屬香港、澳門居民,而係為外國人。【說明七】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復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時,如經查未向本部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自應仍具有我國國籍。 | ||
2037. | 遷徙 | 2005/1/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29627號2005/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80號 | 有關○○○遷出未報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如說明段。 |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戶政事務所對於轄內戶籍登記事項,自應本於職權核處,如確有會查必要時,再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協助之。【說明三】至本案○○○先生前經貴所逕遷戶政事務所地址,現經臺北縣○○分局尋獲並通報其現住址,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應協助配合查察事宜,尚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俾利將其戶籍遷至現住地址,以正確戶籍登記。 | ||
2038. | 戶籍謄本 | 2005/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28951號2005/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 | 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 | 【說明二】查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上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提供債務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始得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辦理代辦繼承事宜。【說明三】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本案債務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否,涉及繼承人之應繼分等權利之變化,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說明四】綜上,債權人如經舉證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說明五】內政部93年11月8日台內戶第0930012425號函(本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30293467號函)與本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
2039. | 國籍歸化 | 2005/1/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16554號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5027號 | 有關澎湖縣政府建議刪除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檢附收入或存款等財力證明之規定乙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按世界多數國家,如德國、日本、韓國、新加坡、澳大利亞、巴西等,對於外籍配偶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均有經濟條件限制,使國家對賦予國籍者,無須負擔經濟救濟之義務,增加財政負荷,爰於國籍法明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其本人或其我國籍配偶應提憑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先予敘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或「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等情形。有關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是否逾新臺幣380,160元之審認,貴府如認申請人所附資料與事實不符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後,依規定函由本部研處。(三)本案從事漁業之外籍配偶或其我國籍配偶,如無法提出存款證明者,得檢附以下相關收入證明之一,申請歸化事宜:1.區漁會出具之最近1年收入逾新臺幣380,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2.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最近1年收入逾新臺幣380,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 | ||
2040. | 結婚 | 2005/1/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13751號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 | 有關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衍生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有婚生子女,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或短期不申請來臺者,不得未經面談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經面談未通過,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即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之規定者,如已辦妥戶籍結婚登記,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發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或戶籍登記。(四)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應否調整,俟另案研議後再通函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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