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70/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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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1. | 國籍歸化 | 2004/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72604號 | 貴所陳報居民○○○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一案。 | 【說明二】查案附○○○女士申請取得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文件之影本,爾後申請取得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件,均需逕向該局查證。另○女士原結婚登記時中文姓名為「○氏○○」,惟申請取得我國國籍申請書記載「○○○」,其申報姓名中之「氏」字疑義,請依本府93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300264967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100號函辦理,若當事人執意保留「氏」字,亦請其檢附聲明書。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補正後,再陳報本府層轉核處。 | ||
2072. | 離婚 | 2004/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9730號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096號2003/10/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0536號 | 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復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之生效日期一案。 | 【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93年9月3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18713號函略以:「按外國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消極情形,原則上毋須由我國法院予以承認,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在後訴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自得對於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在未經再審之訴變更後確定判決前,仍以後確定判決為準。」(如附件影本〉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 ||
2073. | 印鑑 | 2004/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9731號2004/10/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109號 | 有關國人旅居大陸地區期間委任他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旅居大陸地區期間委任他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得比照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款「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之規定,提憑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惟委任書內容應足資認定當事人有委任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 | ||
2074. | 戶籍謄本 | 2004/10/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4973號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939號 | 函轉內政部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異動通報單」、「戶口調查簿內容異動通報名冊」格式更改乙案。 | 【內政部函】為因應公文製作直式橫書格式,請轉知所轄各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補註或更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時,以新格式〈如附件一、二〉報部。 | ||
2075. | 國民身分證 | 2004/10/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3762號2004/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793號 | 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營事業機構之識別證(服務證)是否得作為申領國民身分證之佐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略以:「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74177號函附「研商加強國民身分證補發作業事宜」會議紀錄略以:「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可提供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相片之證件,供戶政事務所辨識當事人人貌之佐證資料;但戶政事務所受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對於當事人人貌有疑義者,仍應加強、交互比對人貌,核對口卡、查證當事人之身分,不得以申請人提附貼有相片之證明文件,作為辨識人貌之唯一依據。」為便利民眾提供佐證之資料,爰放寬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如其提供其他證明文件,應本於職權循線查明當事人身分及相片無訛後,依規定發給國民身分證。 | ||
2076. | 選舉事項 | 2004/10/8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017號2004/10/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7225號 | 有關選舉人名冊基準日後,公告確定選舉人人數前,如已列入名冊內之選舉人有死亡、禁治產宣告、褫奪公權者,應就該部分予以刪除,並不列入確定之選舉人人數統計案。 | 【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上揭函說明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依上開條文及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將公告閱覽期滿之選舉人名冊及村〈里〉長報送之申請更正情形轉送戶政事務所據以查核更正並統計選舉人人數。至選舉人名冊公告更正確定〈93年12月1日〉,戶政事務所將統計之選舉人數送鄉〈鎮、市、區〉公所後,如已列入名冊內之選舉人有死亡、禁治產宣告、褫奪公權者,同意於名冊備註欄註明事由並不發給選舉票,毋須再進行選舉人數統計。」;爾後各項選舉確定選舉人人數之統計作業,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 ||
2077. | 姓名更改 | 2004/10/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7768號2004/1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960號 | 有關○○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貴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核復如下: ?(1)有關查詢當事人更改姓名暨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戶政事務所可由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個人簡略資料查詢作業(RLSC5400),輸入原姓名查得該資料,或執行中央更改統號資料查詢作業(RLSC5700)、中央更改姓名資料查詢作業(RLSC5600),輸入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原姓名,可查得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料。 (2)有關建議調升秘書及股長職務列等一節,本部已另案建議銓敘部參採。 (3)有關建議爭取第二批擴大公共服務就業計畫人員,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一節,配合行政院「公共就業方案」於本年7月擬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配─自然人憑證發證宣導計畫」,因經費有限,僅分配人力支援至20個發卡業務量大且亟須宣導之戶政事務所各進用臨時人員一人。本部嗣後將配合相關措施積極爭取必要人力,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業務。 (4)有關建議購置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機具分送各戶政事務所一節,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草案)」已規畫辦理辨識現行及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教育訓練,有關戶政事務所辨識新式國民身分證防偽功能所需機具,將納入全面換證硬體設備案採購;至辨識現行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放大鏡、紫光燈等機具請自行購置(本部93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609號函諒達)。 | ||
2078. | 統一編號 | 2004/10/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7768號2004/1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960號 | 有關○○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貴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核復如下: ?(1)有關查詢當事人更改姓名暨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戶政事務所可由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個人簡略資料查詢作業(RLSC5400),輸入原姓名查得該資料,或執行中央更改統號資料查詢作業(RLSC5700)、中央更改姓名資料查詢作業(RLSC5600),輸入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原姓名,可查得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料。 (2)有關建議調升秘書及股長職務列等一節,本部已另案建議銓敘部參採。 (3)有關建議爭取第二批擴大公共服務就業計畫人員,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一節,配合行政院「公共就業方案」於本年7月擬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配─自然人憑證發證宣導計畫」,因經費有限,僅分配人力支援至20個發卡業務量大且亟須宣導之戶政事務所各進用臨時人員一人。本部嗣後將配合相關措施積極爭取必要人力,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業務。 (4)有關建議購置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機具分送各戶政事務所一節,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草案)」已規畫辦理辨識現行及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教育訓練,有關戶政事務所辨識新式國民身分證防偽功能所需機具,將納入全面換證硬體設備案採購;至辨識現行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放大鏡、紫光燈等機具請自行購置(本部93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609號函諒達)。 | ||
2079. | 國民身分證 | 2004/10/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7768號2004/1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960號 | 有關○○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貴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業務建議,核復如下: ?(1)有關查詢當事人更改姓名暨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戶政事務所可由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個人簡略資料查詢作業(RLSC5400),輸入原姓名查得該資料,或執行中央更改統號資料查詢作業(RLSC5700)、中央更改姓名資料查詢作業(RLSC5600),輸入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原姓名,可查得更改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料。 (2)有關建議調升秘書及股長職務列等一節,本部已另案建議銓敘部參採。 (3)有關建議爭取第二批擴大公共服務就業計畫人員,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一節,配合行政院「公共就業方案」於本年7月擬訂「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配─自然人憑證發證宣導計畫」,因經費有限,僅分配人力支援至20個發卡業務量大且亟須宣導之戶政事務所各進用臨時人員一人。本部嗣後將配合相關措施積極爭取必要人力,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業務。 (4)有關建議購置辨識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機具分送各戶政事務所一節,按「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草案)」已規畫辦理辨識現行及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教育訓練,有關戶政事務所辨識新式國民身分證防偽功能所需機具,將納入全面換證硬體設備案採購;至辨識現行國民身分證真偽之放大鏡、紫光燈等機具請自行購置(本部93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609號函諒達)。 | ||
2080. | 戶籍謄本 | 2004/10/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60762號2004/1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8892號 | 函轉內政部有關自94年1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為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案,本部前於92年6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264號函請相關機關修正法規,刪除應檢具戶籍資料註記有失蹤或行方不明之相關規定,或由申請人向查尋人口業務之主管機關申請該資料,或由業務機關自行採證認定。 【說明二】按戶政機關之查尋人口資料係依警察機關之通報予以註記,作為戶政機關內部之參考應用,與最新資料有時間上之落差,不宜再將該資料轉提供他機關,且已尋獲之查尋人口,該筆資料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內將註銷,並無保留其係查尋人口之特殊註記紀錄。 【說明三】各警察機關受理查尋人口,係基於為民服務,不分管轄,隨到隨辦,以致無從判斷真偽,故所填具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建立查尋檔案,僅係證明報案之事實,不能作為民眾申請各項權利義務之依據,故「失蹤」之認定,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事實採證認定之。 【說明四】經查使用戶政事務所加蓋查尋人口章戳戶籍謄本之機關,或已修法,或刻正研議修法或已訂有替代措施,爰本部預定自94年1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 | ||
2081. | 國民身分證 | 2004/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0129號2004/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915號 | 有關現行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遷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刻研擬修正新式國民身分證格式,預計94年1月至95年6月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前半年辦理各項整備工作,次進行一年之換證作業。 【說明二】為減少民眾於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前換證之次數,另為充分利用國民身分證「職業」欄之空間,如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其國民身分證之「住遷註記」欄已註滿記事,戶政事務所可應當事人要求於「職業」欄空白處,註記住遷資料並加蓋承辦人印章。 | ||
2082. | 結婚 | 2004/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1387號2004/9/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386號 | 關於越南籍○氏○○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93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略以:「○○○先生‧‧其與配偶○氏○○女士係於○○年○○月○○日結婚。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是以,國人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其配偶戶籍結婚記事之中文姓名如屬上揭情形,宜先依前揭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後,再行核辦。【說明三】本案○氏○○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女兒○○○、○○○戶籍謄本記事中文姓名為「○○○」,與歸化國籍申請書、配偶○○○戶籍謄本結婚記事及喪失越南國籍證明書中文姓名「○氏○○」不符,爰宜請轉知申請人參照上揭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非屬上揭情形,則請其以書面確認中文姓名為○氏○○,且同時更正其二位子女之母親姓名,並補送該相關資料後,再行核處。 | ||
2083. | 廢止(註銷) | 2004/9/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50122號2004/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447號 | 檢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在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張全明先生在大陸地區設籍,應如何註銷其在臺戶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 【說明三】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係屬當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要點逕為註銷在臺灣地區戶籍,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單身戶者並應繳還戶口名簿,並無催告送達之問題。 【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尚未註銷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期間,其持本國護照入境且在國內任一地區辦理恢復戶籍或任何登記項目者,該相關戶籍登記均應撤銷。 | ||
2084. | 法規類 | 2004/9/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48927號2004/9/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895號2004/9/15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44279號 | 檢送內政部修正「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乙種,自即日起實施。 | 檢送內政部修正「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乙種,自即日起實施。 | ||
2085. | 戶籍謄本 | 2004/9/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45898號2004/9/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0639號 | 有關貴所研提核發戶籍謄本部份個人記事省略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如說明二。(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有關個人記事之隱私認定因人而異,需求亦不同,實難兼顧所有人之需求,另鑑於戶籍謄本如可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列印何筆記事,因使用機關無法得知所省略記事是否為其所需,又自行挑選記事省略,恐有記事不清,致使用機關(構)之研判疏漏,而引起不必要之爭議。又增列個人部份記事省略功能,涉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程式大幅修改,尚不宜採納。如當事人有需要,依戶籍登記記事注意事項可予省略部份,申請人可先申請換登戶籍資料後,再予核發戶籍謄本。 | ||
2086. | 國籍歸化 | 2004/9/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41581號2004/9/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0577號 |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事由相關事宜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外交部為配合上揭規定之增訂,業以93年5月10日部授領二字第09369018000號函修正居留簽證之註記事宜,先予敘明。 【說明二】上揭外籍人士按外交部核發外國人來華居留簽證之身分類型,係指:〈1〉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受僱(藍領聘僱之外籍勞工)」者。 (2)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含持外國護照之僑生及港、澳生)」、「研習」、「實習或代訓」者。 (3)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外籍子女」、「港澳居民之外籍配偶」、「港澳居民之未成年子女」、「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外國人之外籍未成年子女」者。 【說明三】依本部警政署93年3月4日警署外字第0930042534號書函略以,關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部分,該署同意配合將外籍勞工註記為「外勞」,另外國留學生、僑生、研習、實習或代訓等統一註記為「就學」;惟因以往對「就學」並未明確定義,前述「研習、實習或代訓」在實務作業上,可能會被歸為「其他」類,且無從辨識。是以,戶政機關於受理準歸化或歸化案件時,如遇有申請人持憑居留事由為「其他」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時,得以函文或傳真方式先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調閱相關檔案後,再據以憑辦。 【說明四】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略以,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依本部警政署93年5月27日警署外字第0930089771號書函略以,鑒於現行外僑居留檔之居留事由代碼僅有「依親、就學、應聘、傳教、投資、其他、外勞及永久居留」等類別,如於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再予細分註記為「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外國人之外籍未成年子女」等者,涉及檔案程式大幅變動,該署目前無法配合。是以,戶政機關於受理準歸化或歸化案件時,如遇有申請人持憑居留事由為「依親」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未註明被依親者之關係、姓名(如:依親─夫─○○○)或被依親者非為我國人者,宜先向轄區警察機關查明其依親對象後,始予受理準歸化或歸化國籍之申請。 | ||
2087. | 結婚 | 2004/9/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5852號2004/9/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053號 | 有關○○○女士與國人○○○先生結婚,無法取得單身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乙案。 | 【說明二】本案○○○女士已取得我國國籍在案,如確無法取得原屬國緬甸政府發給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查明其提憑與○○○先生結婚之證明文件屬實且有效,無另與他人結婚之事證,戶政事務所得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後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發現○女有重婚之情事,除應依規定撤銷該結婚登記外,並應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計達,可資參考。 | ||
2088. | 記事例 | 2004/9/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7859號2004/9/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724號 | 有關修正暨刪除戶籍登記記事例電腦代碼及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例電腦代碼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異地申辦認領、收養、出生地業務及遷徙戶籍登記事項,因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已無「通報」作業,相關通報之記事例已不適用。受理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處理後在記事末尾加註縣市戶所代碼以資區分。另有關結婚、離婚、死亡等涉及二地業務擬比照前開業務接續處理加註縣市戶所代碼,使記事更為明確。為使個人記事更周延、明確,符合實際作業需求,增進工作效率,爰修正上開相關記事例。 【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 ||
2089. | 出入境 | 2004/9/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4530號2004/9/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012號 | 函轉外交部關於受理雙重國籍人士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返台設籍定居相關注意事項。 | 【外交部函】【說明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2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除合於該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在國外出生,未滿12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僅父或母在台設有戶籍者排除適用)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或同條第2項「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規定者外,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即使在國內申獲我國護照,仍將無法據該國照直接在台辦理定居設籍,必須持憑原持入國之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再持國照返台後始能辦理,合先敘明。 【說明二】鑒於邇來發生多起有戶籍國民之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未諳申請定居之相關法令、辦理機關及申請程序,致逾期停居留或違反法令規定,而分別透過民意代表向監察院陳請,再由相關行政機關會商解決之案例,造成當事人及政府之困擾,為避免類似情形一再發生,主政機關內政部爰召集業務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請本部函知各駐外館處,日後受理簽證案件時,請注意申請人之父或母是否在台設有戶籍,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建議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俾方便在台設籍定居。 【說明三】請將以上規定公告周知,並透過我各類旅外僑團多作宣導,櫃臺人員遇有該類案件,亦應儘量主動提醒之。 | ||
2090. | 出生 | 2004/9/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2977號2004/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 | 有關建議「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規範其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一案。 | 【說明二】查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至生母受胎期間之推算及當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審認之。 | ||
2091. | 遷徙 | 2004/9/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2978號2004/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9958號 |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監所收容人○○○辦理逕為遷入宜蘭監所疑義一案。 | 【說明二】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監所收容人戶籍遷出,監所收容人為戶內人口或單獨戶,均可請其委託房屋所有權人、他人、或依據內政部92年1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83號函規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若其仍不辦理,得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由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 | ||
2092. | 原住民 | 2004/9/1台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30228063號2004/8/16內政部台內戶民字第0930009310號 |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併音有無大小寫限制函文乙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5月27日上開函「確認原住民傳統姓名書寫規範」會議決議:「‧‧除卑南族外,其他族群之傳統姓名之字首或全部得以大寫書寫。」至卑南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書寫,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 ||
2093. | 結婚 | 2004/8/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19951號2004/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 | 有關聯合報○○年○月○○日登載○○市○○區居民○○○先生之越南籍配偶○氏○○女士之中文姓名問題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據聯合報上開版報載「外籍配偶反映,其中文名字多加的『氏』字,其實是誤植,因為在填寫資料時不懂中文所致,結果就一直沿用下去。希望有關單位解決,讓她們能夠恢復本來的姓名。」經查案例:○○○先生設籍於貴市○○區○○街○巷○號,其與越南籍配偶○氏○○女士係於○○年○○月○○日結婚。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 | ||
2094. | 姓名更改 | 2004/8/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18176號2004/8/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9385號2004/8/11蒙藏委員會會藏字第0930002620號 | 有關○○○女士申請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更改姓名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蒙藏委員會前開函略以,藏傳佛教傳統上,對於出世為僧尼的信眾並無頒發所謂之「戒牒」,有關藏傳佛教僧侶身分證明認定方式,得由藏傳佛教寺廟及傳承法座出具證明,並親自簽名。另中華民國密宗薩迦佛學會係本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併此敘明。 | ||
2095. | 出入境 | 2004/8/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11944號2004/8/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457號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定居證件正本依法直接發給申請人,另通知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一案。 | 【說明二】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30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於30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境管局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說明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預計於本(93)年底建置完成入出境管理電子閘門,屆時可提供戶政事務所查詢入出境資料機制,戶政事務所可由該閘門查得核准定居資料。該電子閘門建置完成前,仍依現行規定,由該局通知戶政事務所。 | ||
2096. | 國籍歸化 | 2004/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09534號2004/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814號 | 有關○○○先生之菲律賓籍配偶○○○女士擬以「○○○」之姓名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 【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次依內政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函略以,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為兼顧其子女姓氏安定姓,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核處。【說明三】另○○○女士之英文姓名如有變更之事實者,得依其原屬國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 ||
2097. | 結婚 | 2004/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09117號2004/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 | 實施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機制後,衍生有關結婚登記之疑義。 | 【說明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3月1日前結婚者,於93年3月1日以後申請入境之大陸配偶,仍應適用通過面談後再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結婚,該大陸地區人民短期內不來臺,仍應接受我駐外館處面談。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在當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核轉函內,註明「通過面談」,再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後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因其業通過審查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故免除面談。爰持憑事由為「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居留證,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仍應檢附單身證明。 (5)以「探親」、「探病」或其他事由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提憑單身證明並在臺灣法院公證結婚,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應俟出境後,提出來臺「團聚」申請案時,通過面談,再辦理結婚登記。 (6)大陸配偶未通過面談及辦妥結婚登記前,其與臺灣配偶所生子女,申請來臺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之婚姻效力與DNA鑑定報告,並核准渠等親生子女在臺灣地區定居後,該大陸配偶不須經面談程序,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 【說明三】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不來臺(含已有婚生子女、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短期不申請來臺者),可否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俟內政部及相關機關研議後,另案通函規定。 | ||
2098. | 戶籍謄本 | 2004/8/4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2004/7/30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15619號 | 有關「戶政、警察機關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保密代碼」,93年8月1日停止適用案。 | 【說明二】相關因應措施如下:(1)現行保密代碼停止配發。(2)各機關(單位)由現有配賦「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及「戶役政連結應用系統」及「警政資訊(ETOS)系統」進行相關資料查詢。(3)戶政、警察機關若因勤、業務需要以電話查詢戶籍資料或口卡片資料,則應設立警用電話線路查詢,若需提供戶籍資料或口卡片影本,必須以警用線路傳真。(4)除戶政、警察機關因戶警聯繫事項可經由警用電話聯繫查詢外,其餘情治、司法及相關行政機關,應具函戶政或警察機關查詢提供資料。(5)戶政事務所、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應由專人辦理查詢事宜,不可代查他轄區之資料,值勤人員受理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時,應詳實辨識其身分,並詳細登錄於專簿上,經查明調閱人之單位、職務及姓名無誤後,並接獲加蓋機關(單位)章戳與主管職名章之傳真證明文件後,再回撥警用電話答覆,如發現不實查詢時,應立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者,依法究辦。 【說明三】93年6月10日警署戶字第0930096584號函發之「93年7月至9月保密代碼」適用至7月31日止。 | ||
2099. | 認領 | 2004/8/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8390號2004/7/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683號 | 有關居民○○○先生持憑大陸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張家界市公證處出具之出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申請認領與大陸女子○○○女士同居所生之子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4)未達法定婚齡的。」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說明三】本案○○○先生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民事判決書及出生公證書等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認定該名大陸女子○○○女士於受胎時,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並查明相關疑義後,自行審認核處。 | ||
2100. | 國籍歸化 | 2004/8/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8405號2004/7/28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330340066號 | 有關「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業經僑務委員會於本(93)年7月28日以僑證服字第09330340061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僑務委員會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份供參。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總說明】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規定,係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訂定。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與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者。爰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其修正要點為: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屬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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