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705筆資料,第 78/91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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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 | 戶籍謄本 | 2003/8/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5786號2003/8/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790號 | 有關○○○先生持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詳如原函。 |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790號函辦理,並復貴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縣烏戶字第0920002731號函。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先生持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一案,請查明該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確屬利害關係證明後,本於職權核處。 | ||
2312. | 姓名更改 | 2003/8/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5790號2003/8/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 | 有關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需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情事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另基於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不法人士以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刑事追緝、規避刑責,並符合平等原則。是以,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事。」 | ||
2313. | 收養 | 2003/8/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3152號2003/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565號 | 關於養父母離婚後,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之稱姓,請參照說明二法務部意見辦理。 | 【說明二】:按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字第0920030877號函略以:「按養父母離婚,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者,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以,該養子女之稱姓,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定之」。 【說明三】: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七五)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相異部份停止適用。 | ||
2314. | 國籍歸化 | 2003/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11634號2003/8/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603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緬甸僑生黃○○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說明二】:基於外籍僑生或學生在國內係以就學為目的,其在國內居留期間與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者須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規定及有久住之意旨不符。是以,本案緬甸籍僑生黃○○女士於本(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其所持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BD00096968)之居留事由為「就學」,依上揭規定,其在國內就學居留期間,不得併入國籍法第三條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不得核發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外籍僑生或學生如業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申獲準規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據以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喪失其原有國籍者,該在國內就學之居留期間,仍得併入國籍法第三條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說明三】:另為利於各戶政機關(單位)審認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將配合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格式增列「居留事由」乙欄,在未修改前,各戶政機關(單位)如對該就學居留期間之認定有所疑義者,得以函查方式辦理。 | ||
2315. | 國籍歸化 | 2003/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13373號2003/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774號 | 有關臺中市政府請釋: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業經內政部核復。 | 【說明二】:按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條件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文件。本案阮○○女士既經臺中市政府查明涉嫌傷害罪,現正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中,尚無法認定渠是否符合國籍法上揭「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仍宜俟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予受理。 | ||
2316. | 姓名更改 | 2003/8/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7465號2003/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132號 | 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前查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又姓名條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公布實行,增列第十二條規定,始需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二)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查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限制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 ||
2317. | 國民身分證 | 2003/8/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4479號2003/8/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284號 | 有關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可否使用數位相機拍攝之相片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按本部訂頒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請領身分證,應繳交相片三張,民眾可自由選擇使用最近二個月內所拍攝黑白或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四公分,橫二.八公分,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 (二)、現今資訊科技進步,數位相機、電腦印製相片設備及使用方法,日益普遍,相關知識已非專屬技術,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使用數位相機攝製而成之相片,如符合上開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相片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查對無誤,可予受理。惟仍不得使用攝影或沖印(列印)等合成技術製作而成,改變請領國民身分證當事人人貌之相片。 | ||
2318. | 姓名更改 | 2003/7/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3166號2003/7/30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921014號辦理 |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註記作業案。 |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經審慎研究,考量本條款之立法精神,並符合行使親權者實際之需求,爰重新規定:以該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說明三】:又本條款係針對現已離婚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婦女之訴求而增列,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說明四】:另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乙節,內政部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計算期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特殊註記),鑑於並非所有入監人口於出監之後皆需申請改名,故無庸先行計算所有入監人口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俟受理當事人申請改名案件後,再個案計算該期間。 【說明五】:內政部九十二內六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函諒達)函釋停止適用。 | ||
2319. | 結婚 | 2003/7/30台中縣政府府人戶字第0920199595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登記,記事欄如何登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示: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籍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惟若當事人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 | ||
2320. | 收養 | 2003/7/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90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 |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說明三】: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左列原則重新規定如下:(一)收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二)另收養十八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說明四】: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3707號函規定不再援用。 | ||
2321. | 認領 | 2003/7/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 | 關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認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部71年5月21日法71律決字第5954號函釋意見仍予維持。至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及89年12月7日法89律決字第044238號函,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併此敘明。 | ||
2322. | 結婚 | 2003/7/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88號2003/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034號 |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公證人辦理本國人與外籍人士公證結婚事件時,於結婚公證書結婚人姓名欄,除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並加註依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乙事。 |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五九六號函復略以,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其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公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結婚公證書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姓名,以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即為已足。雖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該條項係針對辦理結婚登記所為規範,並非結婚法定要件,公證人於辦理公證結婚時,無從列入審查,亦不得以請求人未依該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而拒絕公證結婚之請求。現行公證實務上關於結婚公證書外籍配偶姓名欄記載,如該外籍配偶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則中、外文姓名並列,惟如請求人主張僅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則不列其中文姓名。至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節,仍請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 ||
2323. | 遷徙 | 2003/7/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1870號2003/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2003/7/11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中二發字第0920476243號函 | 有關研議修改「遷入及住址變更登記」單獨立戶應備證件規定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一)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20476243號函復略以:「..二、..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因未向戶政單位申請編訂門牌,為便於房屋稅籍之管理,則由房屋所有權人檢附承諾書憑以設籍。三、建議對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由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後,據以課稅乙節,...為避免當事人怠於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造成稅課不公及影響稅籍之管理,稽徵機關查得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房屋,仍應依其承諾書之資料予以設籍課稅。」(二)惟為建立戶籍與門牌資料之關連性,及外機關應用查詢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民眾提憑之房屋稅單上所登載之地址若未編釘門牌,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辦理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 | ||
2324. | 記事例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7935號2003/7/1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090963號函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五變更五、一般變更增列代碼171033記事列 | 【說明二】:有關變性人提憑合法證明文書辦理變性登記,現無適用戶籍登記記事例,增列171033記事例。 | ||
2325. | 姓名更改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0521號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62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所為重新規定,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相異函釋規定,自應停止適用。(二)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嗣後再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申請變更姓氏,不受已結婚或已成年之限制。 | ||
2326. | 姓名更改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0522號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542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之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維持母姓者,嗣後生父母結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已結婚或已成年者,不得申請改姓。至已辦理認領登記,其重新約定改姓,並無次數或年齡之限制。」 | ||
2327. | 姓名更改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2364號 | 有關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函說明二(一)更正案 | 有關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函說明二(一)誤植為「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請更正為「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 ||
2328. | 遷徙 | 2003/7/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8111號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政字第09200704432號函 | 有關將逕遷戶政事務所之民眾住址註明戶政事務所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二)按現行辦理遷徙及住變登記時,其住址應先存在里鄰門牌資料檔後,始可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目前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於辦理住址變更時,識別並註記該地址為○○○戶政事務所,為明確區分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該類人口,請自行於里鄰門牌資料檔內建置,於戶政事務所地址之後括號載明○○○戶政事務所。 | ||
2329. | 姓名更改 | 2003/7/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283號 | 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上按姓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戶政事務所核定後,未為戶籍登記前即辦理遷出,該改名案件不生效力。另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核准後,為辦理戶籍登記前,再次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為他名者,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改名,並於申請書上註明不願登記前核准之新名,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二)至當事人未辦理登記前,戶政事務所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規定辦理。 | ||
2330. | 死亡 | 2003/7/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6667號2003/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35號 | 有關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醫院之印信及醫師姓名直接套印於證明書,未經醫師簽章,戶政事務所是否得採認辦理死亡登記一事。 | 【說明二】按內政部83年9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4248號函略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9月8日衛署統字第83050001號函復以:『出生、死亡證明書之印信若採預先套印,只要戳記完整且右上角證書字號及醫師姓名與證明書字號紀錄完備,雖無醫師印章,本署認為仍應予以採認。』」本案請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意旨核處。 【說明三】內政部83年9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4248號函,誤列「戶政解釋函令彙編」之「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一併更正,繼續適用。 | ||
2331. | 記事例 | 2003/7/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9236號2003/7/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90946號函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2010、122011、123005、123006、124004、126008、126009、126010、171016、172008、及刪除代碼125004記事例 | 【說明二】: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戶字第0910007309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僅登載其英文姓名,外文姓名不予登載。記事例125004應配合刪除,及相關記事代碼122010、122011、123005、123006、124004、、126008、126009、126010、171016、172008應配合將記事內容「外文」修正為「英文」。另171016記事內容增列民國*年*月*日申登。 | ||
2332. | 出生 | 2003/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7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186號2002/12/30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中縣外戶字第09100385100號 |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李○○與泰籍女子○○(中文姓名為李○○)所生之子應如何申報出生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說明三】:按內政部上揭函示說明事項:「二、依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略以:『國籍法修正前其出生時母為外國籍之人,為我國人生父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及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故如其迄未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依修正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當然具有我國國籍,無庸再行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三、查案附資料所示,李○○與泰國女子○○(中文姓名為李○○),於民國○○年○○月○○日在泰國結婚,同年○○月○○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其於婚前所生之子於民國○○年○○月○○日出生。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4月1日領二字第09204175820號函表示該名泰國籍女子於泰國○○省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無結婚登記紀錄。 【說明四】、本案若經查明該名男嬰確係李○○與泰國女子○○(中文姓名為李○○)在台所生之子女,可依本部89年2月21日(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之(3)辦理其戶籍登記等事宜。』。 | ||
2333. | 姓名更改 |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3963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10號 | 「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文,業奉總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公布,檢送上開修正條文一份。 | 【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 (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入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 ||
2334. | 姓名更改 |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 |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作業程序一案。 | 【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月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 ||
2335. | 印鑑 |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6號內政部 | 有關彰化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建請增加戶籍已遷出國外人口辦理印鑑登記或變更可由系統自動列印申請書功能,以符簡政原則。」乙案,業經內政部核復。 | 【說明二】:有關建議戶籍已遷出國外人口辦理印鑑登記或變更,可以補登戶籍資料方式,由系統提供列印印鑑登記或變更申請書功能乙節,已錄案辦理。惟系統無法自動進行檢核或更新其除戶簿頁中印鑑登記之紀錄,相關之檢核及維護工作仍需以人工辦理。 | ||
2336. | 姓名更改 | 2003/6/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8952號2003/6/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20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若係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已依原規定改從父姓,是否適用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之規定,宜視該案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確定。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維持母姓,嗣後生父母結婚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 ||
2337. | 戶籍謄本 | 2003/6/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7741號2003/6/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訴訟用戶籍謄本時,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宜否省略乙案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規定,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 【說明三】.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枓之保護,原則上仍請依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辦理,惟仍得視利害關係人舉證之資料及個案需要個案核處。 | ||
2338. | 姓名更改 | 2003/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3771號2003/6/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之「無法為意思表示」,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法七九律決4470號函釋,應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禁治產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死亡.精神錯亂.重病等。至是否有無法為意思表示,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認定之。 【說明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 ||
2339. | 國籍歸化 | 2003/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2542號2003/6/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95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釋:緬甸籍學生○○○先生提憑○○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相關文件,擬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 【說明二】.關於畢業僑生得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是否准其申請歸化國籍一節,據僑務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僑證證字第09230182991號函說明二略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係為輔導華僑學生回國就學而訂定,該辦法係就僑生之要件,申請程序.分發作業及僑生相關權益事項等為規範,應非為否准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依據。是以,未具我國國籍之僑生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依國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三】.另依案附資料,本案如經查明○○○先生係於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發文日前,持憑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經該轄○○區戶政事務所收件受理者,渠應另行檢附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前之雇主僱用事實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核發自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日起迄今,仍符合原案附之存款金額或財力證明文件辦理。惟該所如係於內政部上揭函發之日後始予收件受理者,則應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查實辦理。 | ||
2340. | 國籍歸化 | 2003/6/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59849號2003/6/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98號2003/6/9僑務委員會僑輔就字第09230224791號 | 有關雲林縣政府請釋:緬甸僑生○○○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 【說明二】.按僑務委員會上揭函查復略以,○○○君出生地及僑居地為緬甸,於八十六年申請來台升學,經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由海外聯招會分發就讀國立○○大學,於本(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畢業,確屬該會輔導有案之僑生,另尚未向該會申請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先予敘明。 【說明三】.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規定略以,於本函發文日前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而尚未經內政部核准之案件,申請人如係提出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者,應另行檢附雇主出具有僱用事實之證明文件。本案緬甸籍僑生○○○女士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仍得依上揭規定辦理。惟查案附資料,○○○乙級環保清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區,而○○○女士於九十年十月廿八日到職時,仍為國立○○大學學生,其如何前往台北市工讀?應予敘明。又查其於九十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計新台幣三八五.000元整,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有關學生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及其受僱實情等疑義,宜先向其工作地之台北市勞工主管機關一併查明後,再行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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