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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3筆資料,第 85/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521. 監護 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989號 有關辦理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是否需提具裁定確定證明書一案。 有關辦理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是否需提具裁定確定證明書一案。 【一】、復貴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彰府民戶字第一八二二六九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九十律決字第○四四四○五號函略以:「..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二八二八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於該裁定宣示或送達後,即告確定,無待乎法院另發給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惟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此項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是以,宣告禁治產裁定之確定,無待於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如附件影本),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民眾申辦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禁治產宣告裁定書正本,戶政事務所毋需要求申請人再檢附禁治產宣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
2522. 離婚 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 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 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另律師於離婚協議書使用其簽名章代替本人親自簽名者,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2523. 收養 2001/12/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44360號2001/11/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077968號 有關僑民○○○、○○○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後欲回復本姓,適用新姓名條例之疑義一案,內政部函示如說明。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款所稱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係指申請人在國內具有現戶戶籍,或曾有戶籍但已遷出國外者,第二款所稱在國內未設戶籍者,係指未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說明三】、本案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原可一併辦理回復本姓,惟申請人業於○○年○月○○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得另案辦理回復本姓。至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戶籍者,未辦理認領、收養等身分變更登記,而單純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2524. 監護 2001/12/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631號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代號RLSC1G18、戶籍登記記事例電腦代碼173012、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例電腦代碼1277),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轉載。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函規定,予以廢止。
2525. 姓名更改 2001/11/30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9908號2001/11/2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86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准姓名更改等案件,業無須於二日內主動通報警察、財稅、役政、司法、國防等機關,惟上開機關倘有應用姓名變更紀錄之需求,應依規定申請連結(查詢)。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於90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該細則第9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核准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併音並列登記等案件並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爰戶政事務所毋庸主動通報。 【說明三】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為撙節行政成本、發揮資訊資源共享之效益,各機關若有應用前揭資料之需求,應依「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申請連結果;申請連結(查詢)程序未完成前,戶政機關暫依舊制通報。
2526. 姓名更改 2001/11/30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8526號2001/11/2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 有關民眾因出世僧尼或僧尼而還俗申請改姓疑義一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款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有關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名者,查中國佛教會90年7月2日(90)中佛秘字第90157號函略以:出世為僧尼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中國佛教所頒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即俗稱戒牒,載有得戒十師德號者);僧尼還俗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原剃度師長或原居住寺院住持開具之捨戒還俗證明文件。 【說明三】提憑前開出世證明文件申請更改姓名者,姓名應從俗家姓名改為「釋○○」(○○為載於戒牒之法名〉 【說明四】為因應前揭案件之戶籍登記記事例記載,將增列「原姓名○○○出世為僧尼民國x年x月x日更改姓名」及「原姓名○○○僧尼還俗民國x年x月x日更改姓名」記事例。
2527. 戶籍謄本 2001/11/28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9907號2001/11/2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2214號1998/9/7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一字第15405號 有關建議法院開立之支付命令或傳票等增列債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節,轉依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二二一四號函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如下: (一)查司法院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七)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五四○五號函轉知所屬法院於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戶籍謄本時,如依卷內資料知悉對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宜於通知書或傳票上加註以資便民。 (二)次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二六○六五號函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支付命令應記載之事項,惟未規定需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債權人如須向戶政機關申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所需之債務人資料仍應由債權人自行查報。
2528. 出入境 2001/11/28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36459號2001/11/2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341號 有關出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後之戶籍登記案。 【內政部令】【一】、有關出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接獲其入監所通報單,如經查明當事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後即移送監所者,戶政事務所應將入監所通報單函轉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俾通知當事人在監所地址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未於法定申報期限辦理且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逕為遷入登記,並為收容之註記。 【二】、當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無法辦理遷入登記者,請查明其國人之身分後,得於其除戶資料以補填記事方式,記載於個人記事欄。俟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次更新時,將增列可於除戶登錄特殊註記功能。
2529. 國籍取得 2001/11/1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9769號 檢送「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乙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臺內戶字第一三四六○八號令修正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規則」,因未於國籍法授權訂定,爰予以廢止。另考量國民確仍有實際需求,且為業務處理方式作一般性規定,本部業訂定本要點替代之,俾利續予核發該國籍證明。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 【一】、內政部為辦理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下簡稱國籍證明)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華民國國民為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需要,得申請核發國籍證明。前項國籍證明,格式如附件一。 【三】、中華民國國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或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內政部核發;其居住國外者,得由居住地鄰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代為受理申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核發。 【四】、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收取工本費並審核下列文件:(一)國籍證明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三)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籍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五】、依本要點領取國籍證明後,經發現係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內政部應註銷其國籍證明,並登載於內政部公報。
2530. 遷徙 2001/11/16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28340號2001/11/1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6080號 有關人民申請遷徙登記,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因故停止辦公者,可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收件,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恢復辦公之日,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 一、有關人民申請遷徙登記,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因故停止辦公者,可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收件,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恢復辦公之日,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遷入日期應修正為收件當日之日期,而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之遷出登記日期亦一併修正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收件當日之日期。二、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案件之遷入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因X原因遷入日期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收件當日)」,並以最速件寄(送)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應先傳真及電話告知),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可憑遷入登記申請書傳真文件先行修正遷出日期,嗣後應將遷入登記申請書附於遷出登記申請書一併存檔,以備日後查考。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案件如遇收件當日為月底最後一日時,應以「維護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資料」(813)進行維護當月及次月之月統計報表資料。
2531. 入出監 2001/11/1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4069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生效。 檢送內政部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生效。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 <一>、為管理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看守所、留置所、少年觀護所、觀察勒戒處所(以下簡稱監所)收容人之戶籍,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監所於收容人收容當日應將收容人資料登錄於獄政資訊系統,並即通報法務部、國防部,轉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分別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及警察機關。收容人如具兵役身分者,並應通報團管區司令部。但資訊通報系統尚未連線者,監所應將收容人資料(格式如附表一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於收容當日傳真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確認已收受,另應通報警察機關。收容人如具兵役身分者,並應通報兵役單位及團管區司令部。監所於收容人出監所時,應填具出監所證明書,正本交當事人收執,副本通報前項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三>、戶政事務所收受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後,應登記列管,並於收容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收容起訖期間及收容監所名稱,並於收受出監所證明書副本後,刪除原註記,並在列管資料註記出監所日期。查無該收容人戶籍或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函請監所查明補正。 <四>、收容人在監所中,如執行機構或收容期間有變更時,監所應填具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或收容期間變更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二)通報第二點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五>、收容人脫逃或在監所死亡時,監所應通報第二點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六>、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戶籍事項時,戶政事務所對其委託書有疑義時,得經監所向收容人查明。 <七>、本作業規定施行前,收容人戶籍已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者,戶籍應遷出監所。但無預定遷入地址可資遷出者,仍暫留原監所共同事業戶。執行機構有變更時,由接管監所檢具收容人國民身分證、監所共同事業戶戶口名簿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
2532. 姓名更改 2001/1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21669號2001/11/8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85號 有關當事人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經發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獄在保護管束期間申請改名者,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一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自90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經查有該日期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後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紀錄者,依該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更改姓名,而不論其是否經假釋出獄。
2533. 原住民 2001/11/5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原民企字第9014311號 有關金○○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案,復如說明二。 (一)查台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民丁字第八七○三號函:「山地女子嫁與平地人民為妻,其自願拋棄山胞身分者,自應准其所請。」依據上開代電,如山地原住民女子嫁給非原住民男子,未自願拋原住民身分者,仍具有原住民身分(另參考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三點:「平地山胞之身分,不因與山地山胞或平地人(包括入贅)而變更」)。○○○女士四十七年○月○日與非原住民結婚,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故仍有原住民身分。(二)次查○○○女士於四十九年○月○○日將其本籍(○○縣○○鎮)變更為夫籍(○○省○縣)時,並未拋棄原住民身分,故籍貫變更後,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三)次查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省政府民丁字第○八六四四號代電:「山地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籍貫已變更為夫本籍,應視同拋棄原住民身分。」,貴縣○○鄉戶政事務所遂依據該代電,註銷○○○女士之原住民身分,上開註銷是否允當?查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前,有關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以台灣省政府自民國三十五年起陸續下達之公函為依據,並未訂頒統一之法規,故上開公函有關原住民身分部分,具有法規之性質,應自下達之日起向後生效,不能規範之前已發生之事實,亦不能變動當事人既得之權利。另查原住民身分係重要之基本權利,基於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及由之衍生的法安定性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亦即,如無法律之特別規定,任何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故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據上開台灣省政府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代電,回溯適用於代電下達日前之個案,註銷當事人母親之原住民身分,已違反上開原則。故本案○○○女士原住民身分被註銷,屬於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二條所稱「因錯誤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應准予更正,更正後,金○○先生即可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2534. 國籍取得 2001/10/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06號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 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即便加註附綴文件(原外文本)未經審認,尚不影響其效力,毋需重複經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認(驗)證,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2535. 遷徙 2001/10/29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5594號2001/10/2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104號 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 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五二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七一一三號函等相異部分予以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2536. 離婚 2001/10/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四四五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2537. 國籍歸化 2001/10/2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3084號2001/10/2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881號 檢送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各一份。 檢送修正「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各一份。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八八一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修正前「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業經本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三二一八四號函轉在案諒達。 【說明三]、上揭修正流程表及其英譯文,已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如有需要可進入該網站點選戶役政法規查詢/戶政法規查詢/國籍類,即可查詢、下載所需資料。
2538. 遷徙 2001/10/2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03480號2001/10/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070號 有關○○市公所函請○○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有關○○市公所函請○○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九○七○號函示如下:「本案請查明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零售市場之店舖或攤位後,依規定自行核處。至建議提憑承租公有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免經法院公證及檢附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入登記一節,本部同意上開建議事項,惟該租賃契約書應以足資識別為公有房屋者為限」。
2539. 姓名更改 2001/10/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4215號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3880號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3879號令廢止。 【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查前開辦法係職權命令,將於90年12月31日失效,爰將其內容修正納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前開辦法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當日(90年10月15日)一併廢止。
2540. 結婚 2001/10/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3169號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準此,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在現行法令修正前,應依照上揭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即依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之電腦代碼125010規定,於其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2541. 姓名更改 2001/10/15台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 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 【說明一】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有關向司法院查詢部分,貴所尚未接獲查詢帳號、密碼及傳真電話前,請先電話02-23496575向戶政司戶籍作業科歐小姐查詢。 【說明二】有關向法務部上網查詢部份,須先將網管個人電腦之瀏覽器換裝IE4.0或5.0,本府已協調大同公司協助處理,請速連絡大同公司,儘速處理。 【說明三】貴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若無法即時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時,應先行受理,於查畢後以公文函知申請人。 【說明四】有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12條例所列各款情事。」其中申請改姓部分係指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其他法改姓者,不含冠姓及回復本姓。
2542. 姓名更改 2001/10/12臺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傳真共八頁) 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戶籍作業方式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作業方式如次:(一)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自行向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至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語音符號一覽表」(如附件)以資參考。(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個人對外使用之重要戶籍證明文件,如原住民申請於戶籍上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開三項證明文件時,應增列其羅馬拼音姓名,其餘現行各類申請書、催告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等均仍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不增列羅馬拼音姓名。(三)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僅以本人姓名為限,前開三項戶籍資料上之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等仍僅登記中文姓名,不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四)在戶政資訊系統修改版本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均以手工書寫處理:1.戶籍謄本上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姓名欄空白處以人工書寫,並於其個人記事欄內登打註記:「民國XX年X月X日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加蓋校正章。其羅馬拼音若有電腦無法登打之字,應以人工書寫填入,並另簿登錄,俾供戶政資訊系統修正版本後登入系統。2.戶口名簿上,應當事人之申請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以人工書寫載於個人記事欄內:「羅馬拼音:○○○○○○○」,並加蓋校正章。3.國民身分證上,應當事人之申請登記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其姓名欄不列印,以人工書寫方式並列登記其傳統姓名及橫書之羅馬拼音。(有關印鑑證明部分,由內政部113.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函停止適用)
2543. 出入境 2001/10/8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78132號2001/9/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508號 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 【內政部令】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有關戶內人口得隨全戶遷徙之相關函釋規定與本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七六六號令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2544. 遷徙 2001/9/25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63974號2001/9/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 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2545. 戶籍謄本 2001/9/2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1798號 有關申請人持憑本票,申請發票人戶籍謄本一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申請人持憑商業本票請求交付戶籍謄本,因本票格式甚多,戶政事務所僅能作形式上審查,且商業本票未載明發票人之詳細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易生同姓名之誤,難以辨識發票人身分。仍請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七四三七號函規定,得提法院通知檢附發票人戶籍謄本之文件辦理。 【說明三】:至申請人持銀行本票申請發票人戶籍謄本時,則應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九九九一號函規定提憑退票證明辦理。
2546. 出入境 2001/9/14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51320號2001/8/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 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 【內政部令】關於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例仍依現行規定記載。
2547. 國籍歸化 2001/8/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9069738號 有關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規定,外籍勞工可多次入國工作,累計工作年限不超過六年,是否可依國籍法規定,連續居留五年得申請歸化疑義一案。(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並符合其他相關條件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至上揭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在國內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而言。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在國內取得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後,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者,即具有得申請歸化之居留期限要件,且未區分申請人之身分是否因屬外籍勞工,而有不同之規範。惟上揭之「繼續五年以上」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居留期間應為合法不中斷,如該外僑居留之原因消滅,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之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繼續狀態。 【說明三】:另查本部警政署委託居留地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欄如註記為「外勞」即為藍領外籍勞工;所核發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係與 貴會許可之聘僱期間一致,該等外籍勞工每次聘僱許可期間滿出國後,外僑居留證因未再辦理延期,故再入國受僱工作時,必須重新申請居留簽證來華,入國後再向居留地警察局重新申辦外僑居留證,其前後兩次之外僑居留證效期無法接續,居留期間即告中斷,故如 貴會一次許可藍領外籍勞工之聘僱期間不超過五年,該等外籍勞工即無法符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得申請歸化國籍之居留期限要件。
2548. 出入境 2001/8/27台中縣政府90府畫綜字第239932號2001/8/14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330號2001/8/20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16718號 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 函轉內政部90年8月14日台(90)內警字第9088328號令發布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乙份(如附件)。
2549.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未成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2550.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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