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86/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551. 收養 2001/7/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83404號 有關賴○○先生被日本人大○○○收養,欲從養父姓「大○」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有關賴○○先生被日本人大○○○收養,欲從養父姓「大○」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查本案比照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七七九三五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嗣後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聯姻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以我國國民使用姓氏習慣為之。是以,本案養父宜先取用符合我國姓氏之中文姓名,養子再從其姓氏,請本於職權核處。
2552. 國籍歸化 2001/7/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78938號 有關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核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於其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主動加列計算每次入出國在臺居住期間之報表案。 有關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核發外國籍人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於其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主動加列計算每次入出國在臺居住期間之報表,俾利戶政人員認定在臺居留日期一案,該局業同意配合辦理,並自即日起實施。
2553. 收養 2001/5/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5268號2001/5/16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5178號 有關陳○○陳情將養子陳○○之姓氏改為其亡夫姓氏「林」,及可否准許其重新申請冠亡夫之姓一案。 案附法部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函釋略以:「二、按養子女之從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及同條第二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已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未再婚者,既非有配偶之人,則其所收養之子女,不論係他人之子女或死亡配偶之子女,均為單獨收養而非屬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從而該養子女應適用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從收養者之姓::。三、次按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一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二項)』本件當事人陳○○女士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之適用。」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2554. 國籍歸化 2001/5/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3051號 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申辦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申辦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一】、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得否比照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節,依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後),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得申請歸化。故具備國籍法第四條規定之外國人,得無庸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二】、至符合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於申請歸化前,是否須先行喪失原有國籍一節,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除其能提出依國籍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者外,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始得申請歸化。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外國人為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之需要,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無需檢附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即得申請。 【三】、另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需要,其向本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是否須具備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始得申請該證明一節,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須具備於國內每合計有一日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條件。另該局告知,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並無庸其備上揭條件始得申請。 【四】、有關越南(韓國)駐華機構所核發之喪失越南(韓國)國籍證明文件,是否須經我國駐越南(韓國)機構認(驗)證一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故該文件如已經外交部驗證,得無庸再經我國駐越南(韓國)機構認(驗)證。 【五】、另依國籍法規定之繼續三年以上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事宜一節,係指於申請歸化時,其自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業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2555. 遷徙 2001/5/18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8786號2001/5/1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295號 有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作業流程一案。 有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作業流程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辦理。
【說明二】、戶籍法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有關上開規定之「無法催告」,經內政部彙整大致有全戶遷出未報、查尋人口、因案通緝、房屋拆除、遊民、出境人口、外出謀生、躲債等類型。 【說明三】、綜觀以上無法催告之情形,均係當事人去向不明,催告書無法送達當事人簽收,內政部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翔實查明個案定之。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未明定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前需先催告,故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均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說明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一)經查當事人出境者,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二)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三)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
2556. 出生地 2001/5/17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77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得比照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由適格人申報出生地,於記事欄註記出生地記事一案。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得比照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由適格人申報出生地,於記事欄註記出生地記事一案。按「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業已停止使用,查戶籍註銷後,原則上不受理各類戶籍登記,如有必要僅得以浮籤註記。本案在台原有戶籍人口已辦理遷出登記,可出具委託書,經駐外單位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申辦出生地登記。
2557. 遷徙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2558. 入出監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 遷出國外人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址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2559. 出入境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2001/5/1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4676號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一案。 【說明二】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址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2560. 離婚 2001/5/10胡志(90)字第0673A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方○○先生所持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核發之「決定書」及「裁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持證明文件產生疑義一案。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方○○先生所持越南國隆安省人民法院核發之「決定書」及「裁定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其所持證明文件產生疑義一案,本府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業經函復,請貴所按上開函說明事項,依權責自行核處。依據越南政府二○○○年六月九日最新修訂,並經國會審查通過後,於二○○一年一月一日法令公布實施之「越南家庭婚姻法」第十章自第八十五條至九十一條以及第十一章第一○四條規定,外國人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兩願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一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初審判決書),並附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十五天內可提出上訴,倘在上述期限內,夫或妻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等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此即為最終判決,具有法律效力。又倘由夫妻之一方請求離婚而在法院調解不成或另一方無法出庭時,法院將審查該案並約於三個月內核發「離婚決定書」,同時附知,在十五日內夫妻任一方未提出上訴請求,則該「離婚決定書」即自動生效,並核發夫妻雙方「家庭和婚姻初審案件摘錄」裁定書,並在其左下方註記「本案具施行效力」,即為最終判決。
2561. 出生 2001/4/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1742號2001/4/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 有關出生登記申請人之適格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出生登記之申請人為「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函乃說明上開規定係為落實出生登記,將原規定之順位刪除,因此父、母、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勿庸父母或祖父母雙方共同申請;惟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內容係針對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時所作規範,二者係屬二事,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仍請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辦理。另為避免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姓名登載之爭議,應請申請人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2562. 國籍歸化 2001/4/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08082號 有關外國人居留資料與其本人提出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如何辦理資料更正一案。 有關外國人居留資料與其本人提出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時,應如何辦理資料更正一案,請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詳如說明二)規定辦理。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說明事項:「二、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人,其所提出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若與居留資料所載內容不一玫時,鑑於當事人尚未完成歸化手續,且為利於歸化前後資料之一致性,本署認為宜請其持憑經我國外交部完成文件驗證之『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文件』或『出生證明』先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出生日期更正。三、另查此類辦理歸化手續中之外國人,其可能在已放葉原國籍,但尚未完成歸化手續前,因外僑居留證效期將屆,而有延期居留之需要。惟因當事人此時無法提出本人護照,致以往有警察局將其國籍欄變更為『空白』之情形發生。為統一各警察局作業標準之一致性,本署認為此類外國人,只要其持有『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即應同意其辦理延期居留,且維持原國籍別,特此併案敘明。
2563. 遷徙 2001/4/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7353號2001/1/30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89號 有關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未成年人戶籍登記時,是否尚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一案 有關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未成年人戶籍登記時,是否尚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無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父或母之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等事,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合先敘明。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2564. 收養 2001/4/1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8588號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一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請依下列原則規定辦理: (一)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二)另收養十二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2565. 出入境 2001/4/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866100號 檢送修正「臺中縣辦理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督導考核要點」一份,並自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檢送修正「臺中縣辦理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督導考核要點」一份,並自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說明】:本考核要肆、八、原規定「未入境、再入境通報資料之保存年限為『九年』,逾期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銷毀」,配合內政部新修訂「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十點條文,修改為「未入境、再入境通報資料之保存年限為『十年』,逾期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銷毀」。
2566. 出入境 2001/4/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0484號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入境通報後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以即將離境為由,不辦理遷入登記疑義一案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入境通報後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以即將離境為由,不辦理遷入登記疑義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釋】:當事人入境如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辦理遷入登記。惟如在催告辦理遷入登記之程序中,當事人已出境,則無庸辦理逕為遷入登記。
2567. 姓名更改 2001/4/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0970號2001/4/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746號 有關貴轄居民○○○先生持憑其配偶○○○女士業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申請將配偶姓名更改為「○○○」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開函示:「查○○○女士(原姓名為○○○)於82年7月2日以同姓為由,經 貴府核准改名為○○○在案,現申請改回原姓名一節,請本於職權,依規定自行核處。至於當事人於89年8月19日出境,戶籍尚未辦理遷出登記。其委託配偶○○○先生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申請更名一節,得比照內政部89年10月11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36號函規定,應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表明改名之意思表示及欲更改之新名,與被委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戶籍地址,該委託書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後代替申請書使用。由被委託人持向申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或依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經我駐外館處核轉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2568. 出入境 2001/4/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2484號2001/4/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677號 有關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入境通報後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以即將離境為由,不辦理遷入登記疑義一案。 【說明二】當事人入境如符合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者,應辦理遷入登記。惟如在催告辦理遷入登記之程序中,當事人已出境,則無庸辦理逕為遷入登記。
2569. 離婚 2001/4/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764號 有關黃○○先生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有關黃○○先生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按內政部上開函說明二:「案准外交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外(90)條二字第九00二00五0五二號函略以『::外國人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三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初審判決書),並通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十五天內,夫或妻若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此即為最終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並各發乙份給雙方當事人收執。至此,整個離婚訴訟程序方可被認定已符合行為地法;(二)本案所附黃○○所持憑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僅係初審判決。倘黃君與其越籍妻子蘇○○女士於收到上述初審決十五天內,亦即自該判決書簽發日期公元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皆未向上述初審法院提出異議,則黃君及蘇女士約俟六個月後將收到該法院核發之【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方為最終判決..』本案請依照外交部前開函意旨核處。」。
2570. 遷徙 2001/4/2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86942號 有關許○○女士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否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 有關許○○女士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否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依內政部上開函規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原告(許○○)有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指定權。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與其申請遷入登記之地址相同者,該和解筆錄可視為子女成年前,父母雙方不能同時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男方委託女方單獨申請之同意書。」
2571. 離婚 2001/3/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0046號 關於李○○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 關於李○○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案經轉准司法秘書長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五九號函略以:「按婚姻事件,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已為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者,該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2572. 國民身分證 2001/3/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74794號 有關檢送研商「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宜否要求當事人必須捺印或現場拍照存證等之防弊措施,以杜絕身分證被冒領之情事」事宜會議記錄一份。 為嚴密補發國民身分證製發及查核作業,在未全面實施十四歲以上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捺印指紋並錄存之前,補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簽章欄空白處,以油墨捺印當事人一指之指紋,並加收二吋相片一張,併同申請書存檔,俾利查考。 ◎「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三點配合修正為:「請領身分證繳交相片三張,民眾可自由選擇使用最近二個月內所攝黑白或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四公分,橫二點八公分,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
2573. 戶籍謄本 2001/3/19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74488號2001/3/1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339號 貴轄居民○○○先生要求請領現戶戶籍謄本免列印養女○○○生父姓名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收養登記為戶籍法第四條明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之一,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三、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姓名‧‧。」準上揭規定,有關登記欄內容應包括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姓名等。 【說明三】至於收養登記後,民眾請領戶籍謄本可否於父母欄內免列印本生父母姓名,而直接列印為養父(母)姓名,與事實不符,本案請本於職權核處。
2574. 驗證 2001/3/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445號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本部意見如說明:
會議紀錄八、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民眾諮詢時興戶政單位有關建議事項之結論部分:
<1>紀錄八(二)關於部分戶政事務所不接受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建議予以受理一節,參照大陸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因此民眾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申辦結婚登記,如公證書己載明係結婚證正本所作成,或當事人持結婚證正本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者,可予辦理。<2>紀錄八(四)關於大陸協議離婚後,因女方不在台,且在台前配偶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先在大陸出具委託公證書委託他人代辦離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六條略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因此民眾於大陸協議離婚後,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仍應依照前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惟居住大陸之當事人倘無法親自來台申請登記,可出具書明委託辦理離婚登之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依照上揭戶籍法規定委託他人辦理。<3>紀錄八(五)關於在大陸判決離婚後,大陸女子可請與其再婚之台灣男子或他人持女方之委託公證書,至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認可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一節,民眾於大陸經判決離婚後,大陸人民委託他人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仍請參照前揭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委託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辦理。<4>紀錄八(六)關於在大陸調解離婚,當事人無法提出送達回證,當事人以生效證明公證書代替一節,倘當事人所持生證明之公證書,係依據大陸法院檔案資料及送達回證作成,且內文己載明送達日期(或生效日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同意免驗送達回證。 ?<5>紀錄八(七)關於應否將調解離婚之調解書併同附在公證書內一節,當事人如因其他理由,無法提出調解書正本改以影印本併同辦理驗證時,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6>紀錄八(八)關於配偶在大陸監獄服刑,台灣配偶可否持協議離婚書及經配偶偶簽名、監所證明之委託書在台灣辦理婚登一節,請參照前揭委託辦理離登記之說明及監所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六規定辦理,相關文書如係在大陸製作,仍應依規定辦理驗證。<7>紀錄八(九)關於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仍以辦理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為宜一節,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8>紀錄八(十二)關於能否要求當事人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上加註正體字及西元換算民國問題一節,按大陸出具之公證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原則,年曆對照及簡體字對照正體字,戶政事務所得列印空白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再據以登記,如有疑義,宜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四二九八號函停止適用。(二)會議紀錄九、綜合座談結論部分9紀錄九(三)關於提議建立兩岸人民結、離婚之通報制度一節,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結婚、離婚登記,並無通報其他國家或非戶籍登記地區之規定。2紀錄九(四)關於配偶已死亡宣告,其台灣配偶至大陸辦理結婚,嗣發現原死亡宣告之配偶仍存,後婚之效力為何一節,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八七律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函釋略以:「::按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一經確定,應視與自始未為死亡之宣告同。是以死亡宣告經判決確定撤銷後,原婚姻關係依揭說明自應回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寔,於判決確定前,因信賴原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善意行為,並不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有溯及效力而受影響。」
2575. 離婚 2001/3/7內政部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說明一】、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取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及身分行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是上開所稱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係指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又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九律決字第0四二三八號函所指身分行為,例如離婚後再結婚、認領子女等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保護其意思能力,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說明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2576. 出入境 2001/3/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60316號2001/2/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8433號 檢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2條第4款施行後入出境管理局作業規定」一份,自90年2月20日起實施。 檢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2條第4款施行後入出境管理局作業規定」一份,自90年2月20日起實施。
2577. 收養 2001/3/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048號 有關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除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外,其餘仍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三一六九號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法八五律決一四三二九號函意見,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2578. 驗證 2001/3/2海基會(90)海惠(法)字02328號 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按如何認定婚生子女之證據,乃貴管權責。前開會議結論係就大陸配偶在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認有疑義,致難以認定其真實親子關係時,建議以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作為採認之直接依據;然亦不排除就個案以其他查證事由,例如查明該期間之婚姻狀況,以作為婚生子女推定之憑據。
2579. 戶籍謄本 2001/2/27法務部法90律字第003240號 有關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一案。 有關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一案,請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二四○號函釋辦理。 【法務部函釋】:關於如主旨所述之戶籍謄本申請人是否屬貴部八十八夫十月二十六日函頒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二八八號函所釋示之「利害關係人」(對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者)之範圍疑義乙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規定兩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由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議期間經過而未聲請再議或雖曾聲請再議而經駁回確定),該案件己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被告尸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件為要。
2580. 死亡 2001/2/26法務部法90檢字第006656號 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如何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乙案? 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要件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檢字第00六六五六號函規定辦理」。   【法務部函釋】:(一)按民法第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後,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外,檢察官亦得聲請之。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既在掌握人口動態,維護公、私權益,並提供政府施政參考之重要依據,是戶政機關基於上述公益上之原因,倘有逾期未查獲之失蹤人口,而失蹤人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時,戶政機關自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除要件不符外,檢察官似無權不予受理。(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一、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
下一頁

2680筆資料,第 86/90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