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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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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89/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641. 收養 2008/1/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27575號2008/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5572號2007/12/28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4999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市及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有關建議地方法院受理收養認可時,協助於認可收養裁定書載明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司法院秘書長96年12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4999號函復略以:「旨揭事項,涉及司法審判實務之範疇,本院依法不得干涉,尚請明瞭。來函所陳民眾因不瞭解民法之新規定,致辦理收養登記時發生問題乙事,宜請主管機關多加宣導。如有需要。本院亦可為相關宣導之協助。」【說明三】另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及96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函略以:「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依前開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辦理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如法院收養裁定書未載明養子女從姓,得由養父母於該收養裁定書影本或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姓,再提憑收養裁定書正本及影本或書面約定書、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
2642. 姓名更改 1999/11/9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310838號1999/11/5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09897號1999/10/29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刑紀字第1116306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應用戶役政資訊系連結作業取得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更正資料,往後辦理是類案件無須再通報該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應用戶役政資訊系連結作業取得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更正資料,往後辦理是類案件無須再通報該局。
2643. 姓名更改 1999/10/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276334號1999/9/28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85440號 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建議「有關未成年人改名,倘若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申請時,得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乙案。 【說明二】有關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申請改名之申請人資格,本部85年12月30日台(85)內戶字第8505432號函說明二略以:「‧‧民法親屬編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本部87年9月9日台(87)內戶字第8706981號函說明二略以:「‧‧參照‧‧法務部函釋意旨,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國民身分證等事,若僅持憑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戶政事務所可視同授權辦理,免再請其另提憑他方同意書‧‧」以上規定已有便民考量。現今民眾申請改名案件日益增多,經核定後反悔案例頻傳,若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易生因口述而有同音不同字之誤差,滋生爭議,為維改名之慎重與正確性,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2644. 出入境 1999/7/7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86年秋字第3期1997/7/7內政部臺(86)內戶字第8603819號 為配合戶籍法第4條第2項「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之規定,建議戶籍登記簿記事例(11)遷入(2)入境遷入增列記事5一案。 【臺中縣政府公報86年秋字第3期】【說明二】戶籍登記簿記事例(11)遷入(2)入境遷入1、修正為「原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民國x年x月x日入境,民國x年x月x日初設戶籍登記」。
2645. 國籍程序 1999/7/1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188645號1999/6/28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86133號 檢送「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11點修正條文對照表份〈如附件〉,並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實施。 【說明二】有關臺灣省政府功能與業務組織調整後,原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委請省政府核發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業務,已改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2646. 姓名更改 1999/6/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63887號1999/5/25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04496號 有關○○○女士申請撤銷原改名一案,自行查明其原改名案是否有瑕庛。 【說明二】另申請撤銷原改名案,申請人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撤銷姓名變更之申請,經原核准姓名變更之戶政機關查明有瑕疵,撤銷銷原核准處分案後,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姓名變更登記。如申請人向原核准改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所亦應受理,查明有瑕疵,撤銷原核准處分案後,函請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姓名變更登記。
2647. 姓名更改 1999/6/1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159928號1999/5/19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84921號1999/5/28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8民六字第88016934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工作,請利用村里民大會等各種場合加強宣導。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84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本部旋於84年1月25日邀集有關機關關開會研商訂定「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84年2月17日函發實施,以因應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戶政事務所受理作業。【說明二】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85年度預算案,附帶決議:「內政部應承諾協調相關部會積極執行姓名條第1條之規定,除全面廣泛深入對原住民社會之鼓勵宣導,及對漢人社會之掃除歧視及建立正確觀念外,並應於三年期間內縣市政府及山地鄉公所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原住民回復變更傳統姓名之戶口登記,及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權狀、畢業證書、護照、健保、及其他社會保險資料等之統一辦理變更事項,其第一年並應辦理到戶服務。」本部於85年8月30日邀請原住民○○‧○○立法委員等人、交通部、教育部,外交部、財政部、中央健保局、省市、縣市政府開會研商「如何宣導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協助其變更證件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事宜,會議決議除免費改註或換發其所持有政府發給之證件,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外,本部則透過大眾媒體加強宣導。因此為使原住民瞭解政府協助其回復傳統姓名之美意,本部除於85年11月9日函請中廣、警廣、復興、漢聲等四家廣播公司於公共服務廣播網宣導外,並製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宣導短片,在86年1月29日送請行政院新聞局協調三台公共電視前之時段輪流播出,以便廣為宣導。 【說明三】為擴大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宣導,加強使原住民瞭解政府協助其回復傳統姓名之立法意旨,請惠予利用村里民大會及各種媒體加強宣導。並切實依君本部85年8月30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如何宣導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協助其變更證件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之會議決議事項,積極辦理。
2648. 國籍程序 1999/1/8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5654號1998/12/24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87845號1999/1/6台灣省政府87府民六字第121089號 檢送「外國女子與國人結婚在國內申請取得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英譯本一份,供民眾參考。 檢送「外國女子與國人結婚在國內申請取得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英譯本一份,供民眾參考。
2649. 姓名更改 1999/1/7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1199號1998/12/30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41016號 有關貴轄居民○○○、○○○陳情更正其子○○○改名原因一案。 【說明二】本案○○○先生、○○○女士前於民國87年4月10日為其子○○○君申請改名時,既係因不諳法令,誤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姓名不雅規定申請改名,今知以同姓名改名無次數之限制,申請更正其改名原因,如符合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予受理。類此有關受理人民申請改名案件,請轉知各承辦人員能主動告知民眾最有利之條款,並予以適用。
2650. 姓名更改 1998/11/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313300號1998/11/23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8580號 有關台北縣居民○○○○以名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為「○○○○」一案。 有關台北縣居民○○○○以名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為「○○○○」一案。請參照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核處。
2651. 姓名更改 1998/11/20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87年冬字第13期1998/11/20法務部法87律字第036156號 有關87年6月17日民法第1000條修正公布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夫妻撤銷冠姓一事。 【說明二】法務部前開函,略以:「‧‧查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00條第2項
2652. 姓名更改 1998/9/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230343號1998/3/25臺灣省政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6100號 有關台北縣○○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研提「陳報縣府核定中(後)之改名案件,當事人於辦妥變更登記前遷離原戶政所之處理方式」簡政便民措施意見一案。 【臺灣省政府民政應函】【說明二】按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7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依鈞部48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01845號函規定:「查國民申請更改姓名,經該管行政機關依法令核准公告後,即發生更改姓名之效力,除另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外,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註銷原申請案,原戶籍機關辦理本名變更登記手續,仍完成處理更改姓名案件之部分程序,其未及辦理變更本名登記者,亦無礙業已確定更改姓名之效力。」另依鈞部85年8月2日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函規定(略以)「‧‧本案當事人○○○原申請改名時,戶籍係設○○市○○區○○里○鄰○○街○○巷○○號○樓,經○○市政府於84年8月31日以84府民戶字第62126號函核准,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高雄縣○○鄉,其申請改名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高雄縣政府核定,不宜憑上開○○市政府核准改名案,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依現行更改姓名作業規定,14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案件,其核定權屬戶籍地縣市政府,當事人於原戶籍地申請時,除非有不法或瑕疵經依法撤銷,否則凡該縣市政府核定改名之行政處分均應有其公定力、確定力及拘束力,相關行政機關對所核定之內容,均應予以尊重,並配合執行。另民眾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後,如因戶籍遷徙而須再兩地奔波重新辦理,不僅枉費時日且徒增困擾,易遭致民怨。本案經本廳函縣市政府研議,大部分縣市均同意台北縣○○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議改進措施意見。爰建請參採。 【說明三】檢陳上開研究發展意見表一份。
2653. 姓名更改 1998/8/10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206610號1998/7/27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78020號1998/8/5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7806號 台端87年○月○○日向立法院陳情次子○○○改從父姓一案。 【說明二】有關台端所請本府業於87年7月3日87府民戶字第167712號函復在案,惟查台端次子○○○係從母姓後擬重新約定改從父姓,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係對改從母姓者之限制,故台端次子○○○准予重新約定改從父姓,惟因○○○係民國72年○月○○日出生,嗣後如欲申請改從母姓將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限制。本案請○○鄉戶政事務所撤銷於87年○月○日所辦理之「撤銷○○○改從父姓之登記」,恢復原姓名為「○○○」。
2654. 出入境 1998/7/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190608號1997/7/13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5447號 有關在台原有戶籍國人由國外入境遷入,入境屬實而無居住事實,如何辦理撤銷遷入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入境後未曾在出境辦理遷出登記之原戶籍地(甲地)及現戶籍地(乙地)居住,可依本部87年4月4日台內戶字第8703698號函說明二、(二)之規定於「所內記事」註記為「民國x年x月x日憑x分駐(派出)所x字第x號註記入境虛報遷徙」。 【說明三】俟當事人向現住地(丙地)申請遷入登記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1)可由乙地以維護方式補建一筆由甲地遷出乙地之遷出紀錄(RLDF006M),再由乙地辦理撤銷遷入登記。 (2)甲地接到撤銷遷入登記通報後,同日由丙地辦理遷入登記。 【說明四】如當事人向現戶籍地申請各類登記或戶籍事項時,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依規定催告其辦理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其處理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之程序,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2655. 姓名更改 1998/7/21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86034號1996/8/2內政部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 有關居民○○○(原名)重複申請改名乙案,請依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函示〈如附件〉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7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陳核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本案當事人○○○原申請改名時,戶籍係設○○市○○區○○里○鄰○○街○巷○號○樓○,經○○市政府於84年8月31日以84府民戶字第62126號函核准,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高雄縣○○鄉,其申請改名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高雄縣政府核定,不宜憑上開○○市政府核准改名案,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
2656. 姓名更改 1998/7/3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67712號1998/6/26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3582號 有關台端申請次子○○○改回父姓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85年1月11日台(85)內戶字第8405452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74年6月5日以後所生之子女或招贅婚所生之子女,已申報出生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得重新約定改姓;而嫁娶婚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不得重新約定改姓。並未規定約定改姓僅以一次為限。係針對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申報戶籍登記後可否重新約定改姓所為之解釋,可適用於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申報戶籍登記後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之情事。‧‧」本案台端次子○○○係民國72年○月○○日出生,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1年時間之限制,不得重新約定改姓。
2657. 出入境 1998/6/15台中縣政府八七府民戶字第148770號1998/6/1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558號1998/6/6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2347號 有關○○○先生因出境滿六個月,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是否仍具市民身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86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8676199號函附「戶籍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先期作業研商會議紀錄」提案2、有關戶籍法修正生效前一日,出境已滿六個月者,仍應通報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之規定,係指生效前一日出境已滿六個月,且已接出境通報者而言。至戶籍法生效日前一日出境已滿六個月,而出境通報係於戶籍法修正生效日後〈含當日〉始接出境通報者,戶政事務所辦理其遷出登記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說明三】本案○君於民國85年11月5日出境,依本部83年10月22日台內警字第837175號函規定,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於滿六個月後之15日內發送通報。依此推算,○○縣○○市戶政事務所應於86年5月19日前接到其「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人口通報」,該所何以至86年6月12日始辦理其遷出登記?究何原因?有無行政疏失?請查明處理報部。又本案○○縣○○市戶政事務所於86年6月12日辦理之遷出登記,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遷出登記應予撤銷。 【說明四】至有關是否仍具○○縣○○市市民身分一節,請依「省縣自治法」第九條規定自行認定。
2658. 出入境 1998/6/2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37242號1998/5/21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619號1997/5/27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6字第87021651號 研提「出境滿二年以上,被戶政所代辦遷出國外,入境後恢復戶籍登記時,於護照上之最後入境日期章戳旁加蓋『民國○年○月○日已在○○縣(市)○○戶政事務所恢復戶籍』章戳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在台原有戶籍已辦遷出登記人口再入境申請恢復戶籍,本部82年4月27日台內戶字第8202606號函已規定於其原戶籍登記簿加貼浮籤註記「X年X月X日恢復戶籍」,以免重複設籍。本案當事人出境之遷出登記如係在電腦化前之除戶,仍請依原規定辦理,如係在電腦化後之除戶,則於除戶上以補填記事方式註記「X年X月X日恢復戶籍」,無庸於護照上加蓋「民國X年X月X日已在X縣(市)X戶政事務所恢復戶籍」。
2659. 出入境 1998/5/19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23816號內政部1998/5/1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境行字第23218號 為○○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外華僑』來台申請定居,請要求當事人先將其父、母、配偶之英文姓名翻譯成中文後,再核發准予設籍定居證一案。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說明二】○○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外華僑』來台申請定居,請要求當事人先將其父、母、配偶之英文姓名翻譯成中文後,再核發准予設籍定居證,以利戶籍登記作業」。
2660. 姓名更改 1998/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21150號1997/5/2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263號 有關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秘書林○○研提「建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應適用民間一般公司行號人員。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依本部52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819號令釋,係針對公務人員身分所列。本案所提一般公司行號人員同姓名者,如需申請改名,可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核處。
2661. 國籍程序 1998/4/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79976號1998/3/23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3234號1998/3/6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4077號 有關建議將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4點第1項第六款「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規定修正為「未成年者附繳生父母同意書或由一方監護證明」一案。 【說明二】查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4點第1項「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之規定,原係規範生父為外國籍或無國籍人、生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及經該生父認領喪失我國國籍後,由生母提出申請其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應附繳之證件。惟近來亦曾有外籍生父歸化我國國籍後,始由生父申辦其外籍子女隨同歸化國籍之情形,且為配合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1089條之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之規定,上揭情形如由生父申請書,須另附繳生母同意書或由生父監護之證明,俾符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說明三】綜上所述,爾後,外籍未成年子女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除其生父母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生父母之一方取得監護權時,得不待他方之同意,可逕代其申歸化外,均應經其生父母之同意並於歸化國籍申請書上簽章或由生父母之一方申請,另附繳他方同意書之方式辦理。 【說明四】有關本項建議案,已另錄案留供研訂「國籍法施行細則」之參考。
2662. 姓名更改 1998/4/1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77011號1997/4/7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7242號 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部分修正條文。 四、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之出生登記如以漢人姓氏命姓名時,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從生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父之原有漢人姓名;從生母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母之原有漢人姓名。 五、回復傳統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註記「原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傳統姓名」;如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原傳統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並均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2663. 出入境 1998/2/12台中縣政府(87)府畫綜字33754號1997/1/23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80350號 本部所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作業規定」停止適用。 【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本部已於86年9月22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8231號令修正發布,前揭作業規定相關規定,或已納入該辦法規範;或與該辦法有所不符,爰將本部82年2月8日以台(82)內警字第8276307號函頒行該作業規定停止適用。
2664. 出入境 台中縣政府1998/1/23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80323號(臺灣省公報) 修正「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21條、第26條。 【第21條】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核發重入境許可。前項重入境許可分為單次多次使用二種,效期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視同註銷。第一項之重入境許可,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 【第26條】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前項證書費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2665. 出入境 1997/12/30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87年春字第2期(86府兵徵字第347181號)1997/12/18內政部臺(86)內役字第8686692號 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特殊原因出境之外交人員之子於國外申請換照與延期返國及入出境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特殊原因出境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政府未開放役男出國留學之政策,而出國短期進修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是僅有申請延期(短期)返國案件,而無換照問題,至於少數依「駐國外外交人員未成年之子」特殊原因申請出境者,有關相關條文申請換照與延期返國及換照事宜,補充解釋如左: (1)第13條第6款「未成年之子」,係指依民法規定,年未滿二十歲之男子得於出境依親,年逾20歲已成年者,則不予許可出境。 (2)駐國外外交人員之子,係指未成年役男出境後,其擔任外交人員之父或母一直均在任所而言,若其父或母調返國內或退休、離職不在任所者,其已成年並換領普通護照之子應隨同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維兵役公平;若其滯留海外未歸,則與其他滯留海外役男並無不同。 (3)右開役男少數在學且連續就讀者,其普通護照效期屆滿,得依規定填具「役男延期回國申請者」並檢附在學證明(附中譯本),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驗證,經送請貴局審查同意後辦理換照,就讀大學者,得換照至24歲之年12月31日止;就讀碩士班者,得換照至27歲之12月31日止;就讀博士班者,得換照至30歲之年12月31日止。 (4)第21條第1項第2款「駐外外交人員在國外就學之子,於其父或母任期內(短期)返國‧‧‧」其「就學」界定範圍應依右述標準核處。 【說明三】未符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右條各款補充規定而申請換照者,請貴局本於職權,逕予駁回;若有特殊案件,請先知會本部役政司,俾配合辦理。 【說明四】又役齡前出境就學之外交人員之子,其換照及入出境應一體適用「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規定,本部及本部役政司迭經解釋在案,並無例外,貴局86年12月6日境孝字第61601號函,認知有誤,殊有未宜,請勿再援引並請配合辦理為妥。
2666. 出入境 1997/12/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326585號1997/11/29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6553號 有關○○○先生赴大陸地區居住四年以上,其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君戶籍之處理,可由其現戶籍地○○縣○○鄉戶政事務所憑案附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6年10月1日書函,催告○君向該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並收繳其國民身分證。逾期仍不申請者,該所得逕為登記。○○市○○區戶政事務所接到電腦系統之前開撤銷遷入登記通報後,應辦理撤銷遷出登記,再辦理遷出(出境)登記,俟其經核准在台定居,再憑定居證辦理遷入登記。至其記事分別載如次:(1)撤銷遷入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入登記。 (2)逕為撤銷遷入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x戶政事務所民國x年x月x日核准逕為撤銷遷入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登記。 (3)撤銷遷出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出登記。 (4)遷出(出境)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出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出登記。 (5)遷入登記:原在x地設有戶籍原住大陸地區民國x年x月x日入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入登記。 【說明三】副本連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上開函及附件抄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2667. 出入境 1997/8/29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230276號1997/8/2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87724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請釋○○○先生出境後,於國外失蹤,應如何處理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前開函敘明如次:「本案○○○女士如有○○○先生失蹤地當地政府機關及我駐外單位之相關文件可稽,其確有失蹤、生死不明之情事,請轉知申請人○○○女士可向任一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該管戶政事務所再憑警察機關之失蹤通報於當事人戶籍上以浮籤註記。」
2668. 出入境 1997/8/1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202256號1997/7/23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4017號 轉發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戶籍法修正後,有關出境遷出登記申請人之疑義」一案之函釋規定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另依戶籍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1條至第35條、第36條但書、第38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先生之遷出登記,因其係單身戶,申請人自係其本人,而非無申請人,依本部86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8603245號函釋可由其出具委託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辦理。房屋所有權人○○○先生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先生之遷出登記,俟○○○先生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其遷出登記。
2669. 出生 1997/7/18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82992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09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36號 有關內政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如何作業疑義一案。 【說明二】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如係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因正進行電腦化及人工平行作業,有關人工作業方面仍請依照本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以便日後查考;電腦作業方面則在生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若已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則依照本部85年11月5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15號函規定,由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
2670. 姓名更改 1997/7/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82990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31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23號 有關台北縣居民○○○與○○○共同申請其子○○○仍從母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均視為婚生子女,法律效力相同。有關非婚生子女出生從母姓,為出生登記後其生母結婚(準正〉,如母無兄弟,可比照本部75年9月17日台(75)內戶字第441831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前經本部77年8月1日台(77)內戶字第623159號函規定在案,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亦應循例適用於準正。 【說明三】本案○○○與○○○婚前所生之子○○○,於86年4月15日,因生父母結婚,辦理準正補填生父姓名時,其母無兄弟,縱使不比照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說明二辦理,亦可依前開本部77年函釋規定辦理,仍從母姓,請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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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89/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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