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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14/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91.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8894號/內政部105.09.01台內戶字第1051203388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催告書格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惟查現行戶籍登記催告書,有關「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之附註欄位,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考量該教示條款可能造成民眾誤認此類催告書為行政處分而對其提起訴願,爰建議刪除該催告書之教示條款。【說明三】、查戶籍法第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明定戶籍登記及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項目,同法第48條之2並明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戶籍登記項目。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爰現行戶籍登記催告書,計有「僅催告」及「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2類,依據本部90年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81608號函規定,未涉逕為登記、罰鍰內容及非屬戶籍法催告項目者,其催告書性質屬通知性質,即現行之「僅催告」類別;依法催告後得逕為登記並罰鍰或加重罰鍰、或無法逕為登記而逾期加重罰鍰等項目,考量其行政目的係對逾期者將予以逕為登記或處以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認此類催告書性質屬行政處分,爰於附註欄位記載「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其所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即現行之「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說明四】、查戶政事務所就該戶籍登記項目逕為登記及作成罰鍰裁處後,始對當事人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該逕為登記及罰鍰始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故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尚非屬行政處分,係督促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戶籍登記之民眾依限履行法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民眾錯誤認知,爰將該附註欄文字修正為「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說明五】、另戶籍法第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尚有不得逕為登記之項目,惟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仍須處以罰鍰。為配合現行法令規定,爰戶籍登記催告書「僅催告」類別主旨欄位後段文字新增「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事實欄位之依據法規刪除「第48條之2」規定;附註欄位之文字修正為「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並納入本(105)年12月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項目。【說明六】、本部90年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81608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39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8831號/內政部105.09.01台內戶字第1051203372號 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旨揭事項經本部以上揭通報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建議,酌修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或本於職權依
戶籍法第47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辦理:(一)由當事人其中一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受理者: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他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派員至矯正機關(參照本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函,同時副知矯正機關,以下同),由他方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甲戶所,再由甲戶所攜帶至轄區所在之矯正機關,由另一方簽名後,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戶所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二)由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分別稱乙、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先後派員至矯正機關(派員先後順序請甲戶所與乙、丙戶所商議後,於公文內敘明),先由乙戶所請一方當事人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丙戶所,再由丙戶所攜帶至另一方所在之矯正機關,完成簽名後,以前揭方式傳送至甲戶所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丙戶所各自於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說明四】、另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同時因重病於不同地醫院醫療或不同地住居所療養,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得比照上揭作法辦理。
393.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950號/內政部105.08.24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2號 有關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爰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公告影本1份。
39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612號/內政部105.08.22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 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次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第1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4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懷胎7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依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邇來發現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憑該外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及婚姻狀況證明等,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嗣後以外國人身分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來臺簽證時,經駐外館處查明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結婚登記案件,如知悉當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上揭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其提憑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核辦結婚登記;如其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應請其依上揭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又考量結婚登記,應以事實登載,爰得加註其兼具外國國籍,記事例請參考:「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OOO(XXX年XX月XX日出生,兼具OO國籍)結婚。」惟其日後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之身分別辦理。至渠等嗣後如旅居國外4年以上,得依本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函(諒達)辦理身分變更事宜。
395.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570號/內政部105.08.19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2號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業經本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令修正發布1案。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業經本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令修正發布。
396.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953號/內政部105.08.16台內戶字第1051203299號 有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如何收費及可否由各戶政事務所代發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地方制度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67條規定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印鑑作業之規費收費數額係屬地方自治範疇,爰核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影本之規費,宜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又門牌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門牌編釘法規及門牌規費收費標準,爰核發編釘門牌申請書影本之規費及代發事宜,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惟經本部於105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5018號函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各戶政事務所作法不一引發民怨,認為宜由本部統一規範核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之規費及代發事宜,爰本案統一作法如下:(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得由各戶政事務所代發:1、按本部86年12月3日台(86)內戶字第8686492號函略以,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比照核發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規定辦理。又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核發該所檔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係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爰各戶政事務所核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擬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辦理。2、參照本部86年12月3日台(86)內戶字第8686492號函規定,並考量民眾已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可利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於何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爰各戶政事務所可代發他戶政事務所檔存之補領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但不宜由各戶政事務所代發:1、考量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核發該所檔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係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爰各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比照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辦理。2、惟印鑑、門牌相關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且未全面開放異地辦理,戶政事務所無法利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於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編釘門牌,爰前揭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無法且不宜由其他戶政事務所代發。
39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843號/內政部105.08.15台內戶字第1051203245號 有關「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英譯版1案。 內政部函【說明】、查「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業經本部於105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號令修正發布,該要點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398.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488號/內政部105.08.11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 有關民眾持法院裁判文件或調解、和解筆錄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說明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日後如遇旨揭案件,請依本部上揭函辦理。至記事如須增修,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職權更正作業項下修正。
39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190號/內政部105.08.09台內戶字第1050429401號 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附繳證件新增「自願從非原住民父(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意願書」之選項,並納入106年版本更新時程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第3項)」有關成年人依前揭規定自願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須填具「自願從非原住民父(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意願書」辦理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同意旨揭建議,並納入106年版本更新時程。另於版本更新前,受理是類案件,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附繳證件欄位勾選「其他」並自行輸入相關內容。
400.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857號/內政部105.08.05台內戶字第105125254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由男性為女性後,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通報當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並將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役男、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及國民兵,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於2日內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第1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戶政事務所之作業,均應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操作執行,須行發送通報者,應同時發送,其尚未開發操作項目,則以文書作業行之。」次按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80號函略以,免役者戶籍資料應註記「免役」,惟當事人既已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爰同意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免予註記。倘役別欄於系統仍自動帶出免役,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爾後該員申請之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即不再顯示相關註記。【說明三】、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於辦理性別變更者統號變更作業後,系統已自動將相關資料通報至役政資訊系統,同時加註相關註記,惟有關役別欄更正為空白1節,須待當事人親自向戶籍地公所申請或經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公所,始得變更。為達簡政便民,爰將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於系統自動通報當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後,逕將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預定106年3月版本更新。日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應先執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RL03100)確認當事役別欄更正為空白後,再執行相關簿證換發作業。【說明四】、另於版本更新前,仍依現行規定由當事人申請或由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併予敘明。
401.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611號/內政部105.08.02台內戶字第1050424468號/法務部105.04.21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 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與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法務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
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二)次按上揭法務部105年6月30日函略以,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法務部89年12月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適用疑義1節,法務部92年7月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法務部90年3月7日前揭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三】、有關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1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第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說明四】、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疑義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五】、另臺東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預定納入105年12月版本更新,至相關記事例部分,本部刻正通盤檢討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該記事業納入併案研討。【說明六】、本部90年3月21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及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函釋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40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4403號/內政部105.07.26台內戶字第1050427880號 有關貴轄居民徐女士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105年O月O日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將長子OOO改從母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6年11月20日(86)法律字第038851號函略以, 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民法總則編第99條至第102條規定有條件及期限,以之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於財產行為固得適用之。惟一般見解均認身分行為,基於公益上之限制,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2年4月修訂11版第28頁參照。)查本案徐女士於105年O月O日離婚協議書協議「乙方(OOO)未依前項約定給付甲方(徐OO)扶養費時,乙方同意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並同意甲方得執本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不另為書面約定。」徐女士另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長子OOO改從母姓,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之從姓雖可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惟該姓氏約定係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此,本案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尚不得以一方未給付扶養費為條件申請改姓,仍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或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403.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404.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405.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0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1270號/內政部105.06.30台內戶字第1051252154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修正「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作業要點」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返臺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於105年6月22日以移署出規蓉字第10500722822號令修正發布1案。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作業要點」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返臺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
406.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21073號/內政部105.06.29台內戶字第1050423428號/僑務委員會105.06.23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6號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僑務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以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1案。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僑務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以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1案。
40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01中市民戶字第1050021294號/內政部105.06.30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2號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號令修正發布1案。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生效。
408.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5中市民戶字第1050019163號/內政部105.06.14台內戶字第1051251948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現行通報作業之範圍未及於出國未滿2年,由戶長或本人委託他人辦理遷出登記後再入境者,爰移民署各服務站受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且戶籍已辦理遷出登記之案件,將於許可發證後,另函文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84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1項)。」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函文後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409.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854號/內政部105.06.08台內戶字第1051202453號 有關突尼西亞不受理該國國民放棄國籍1事。 有關突尼西亞不受理該國國民放棄國籍1事。
41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610號/內政部105.06.07台內戶字第1050420261號/法務部105.05.31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 有關「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1439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行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所謂加保,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惟如屬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未成年子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保險法第105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上開書面同意仍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故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所稱人身保險之退保,如係使未成年之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所謂退保,並不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作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411. 驗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7中市民秘字第1050018255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地字第1051353060號/外交部105.05.12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181號 有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改版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辦理文件證明業務1案。 自本(105)年6月1日起,全面改以新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取代現行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彩色防偽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至該驗證貼紙自是日起同步停用。
412.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039號/內政部105.06.03台內戶字第1051202353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其個人記事欄究應如何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說明三】、查國際民航組織9303號文件有關「機器可閱讀護照(MRP)」、「機器可閱讀旅行文件護照(MRTDs)」之規範,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MRZ)必須提供姓名(記載於第1行第6~44字母)、國籍、護照號碼等相關資訊,並規定機器可判讀區之文字僅能使用拉丁字母記載,倘該國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須音譯成拉丁字母後才可使用。故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以拉丁字母所記載之外文姓名,是為國際通用之識別標準。爰此,旨案仍依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之規定辦理,倘結婚證明文件未以「英文字母」記載其外文姓名,宜請申請人提供外籍配偶之護照影本,並依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據以登載,以資明確。【說明四】、次查越南文字是羅馬拼音使用的拉丁字母文字體系,17世紀中葉,開始以拉丁字母的羅馬拼寫系統為基礎,並增加符號以表示越南語不同的音調,是拼音文字有29個字母。(國立政治大學外國語學院編「基礎外語:越南語篇」2014年8月版,序文參照)。經查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載越南配偶之外文姓名,係依據其結婚證明文件上越南文字自行將輕重音符號去除,僅登載英文字母部分,所登載結果恰與其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相同,惟為期登載作法一致及正確性,仍宜請申請人提供越南籍配偶之護照影本,據以登載其外文姓名。
413.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7980號/內政部105.06.02台內戶字第1050417874號 有關王00先生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出生於大陸地區之子女王00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開規定,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說明三】、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規定:「……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有關子女於國外出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本部上揭函,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出生事實,事涉親子關係之確認,除提憑出生證明文件,尚應審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確認所生子女受婚生推定,方得據以辦理,先予敘明。【說明四】、依案附資料,王00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000女士於97年0月0日結婚,渠等長女王00於99年0月00日在00省00市出生。又王先生表示,現無在臺為女兒初設戶籍之需求,係為在大陸地區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項,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其女王00出生記事,本案倘經審認與王00確具親子關係,得依本部上揭函,受理於其個人記事加註其女出生記事。
414.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01府授民戶字第1050116894號/內政部105.05.31台內戶字第1051202357號 有關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如其伴侶死亡者,得以「同居人」身分申請死亡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84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8402038號函略以,查同居人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係指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爰凡居住在一處有共同生活事實者,即可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自包括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非限戶籍設於同址同戶。
415. 監護 內政部105.5.26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明確各戶政事務所權責及辦理流程,爰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半數以上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其他建議後,修正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一)由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生存之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戶政事務所辦妥死亡登記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二)主責戶所查明生存之父或母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其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三)主責戶所於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請通知生存之父或母,俾利其知悉現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另請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書面或網路(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參處。至該未成年子女如已滿18歲以上者,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保障及前揭通報表通報對象,如其有其他需協助事項,得自行洽詢相關機關。(四)至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知悉該生存他方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情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參照),請通知主責戶所逕依上揭(三)辦理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事宜。 pdf
416.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府授民戶字第1050111820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1251727號 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人須檢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或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查該被繼承人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相符且確具繼承親屬關係者,得提供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417.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16967號/內政部105.05.24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 有關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上揭研商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兼具外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持外國(或我國)護照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者,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5條立法理由,我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籍身分出境,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15條第1款規定經貴署核准定居後,申辦初設戶籍登記。(二)另有關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所生子女,因母無法提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無法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後生父母結婚或經國人生父認領,再入境申請定居及設籍者,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其立法理由,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12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類此當事人已出境且係以外國籍身分出境,自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屬「無戶籍國民」,爰此類人士仍須由貴署發給核准定居之文件後,俾利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三)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及第10條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子女之居留及定居,至於前開在「國內出生」之無戶籍國民,其居留及定居等事項未納入規範,請貴署本於權責納入移民法規範,至移民法未完成修法前,為符合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前開相關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先由貴署核准定居,其處理程序由本司以專案簽核並以函釋方式規範。【說明三】、本部依上揭決議意旨,前於105年3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8136號函及105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537號函轉00市居民洪女士及00市居民林先生與越南國人所生3名子女申請戶籍登記案予貴署,敘明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辦理出生登記。因渠等既已出境,自無法依上揭規定辦理出生登記,爰請貴署本於權責核處渠等定居事宜,俾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四】、案經貴署於105年4月28日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39827號函復00市政府民政局及105年4月29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040213號函復00市政府略以,本部105年3月11日研商會議決議,修法前仍維持現行做法,及由本司針對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釋之流程酌作修正,並由貴署表示意見後另行函釋。另依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出生登記之申請至遲應於出生後60日內為之,出生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因渠等皆在國內出生,與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礙難受理渠等申請在臺定居。00市政府民政局復於105年4月29日以0市民戶字第10531199800號函再次陳請釋示有關洪女士申請戶籍登記案。【說明五】、按國人在國內出生之子女,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12歲以下應依戶籍法第6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者,應依戶籍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次按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須經貴署核准定居後,始得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旨揭國人雖係在臺出生,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境,與國外出生之無戶籍國民性質相雷同,均屬國內無設籍資料,自境外返國之國人,基於人流管理,旨揭國人之返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自應由貴署於其業管法規妥予處理,俾類此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六】、本案依本部上揭105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並參照貴署全球資訊網申請須知(如附件7),針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者,由貴署核准定居,其作業程序說明如下:(一)如當事人持憑中華民國護照(未滿20歲之無戶籍國民得持憑外國護照入境)或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入境,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父母2人辦妥結婚登記、經國人生父認領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二)若類此國人持上揭文件,逕至移民署各服務站提出定居申請者,為簡政便民,避免公文往返,影響當事人權益,由服務站先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當事人確未曾在臺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若應用戶政資訊連結作業無法查明,得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協查後,再由服務站函送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俾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說明七】、末按本部100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函規定,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由當事人提憑國內出生證明書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相關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後,採專案方式報請本司函轉貴署核發「請准予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前開戶籍法第15條立法意旨不符,溯自105年3月11日起停止適用。
418. 國籍程序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15060號/內政部105.05.06台內戶字第1051201671號 有關「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說明二】、外國籍(或無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國人虛偽結婚及本部認定係虛偽結婚撤銷或駁回歸化(準歸化),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居留(定居)許可、中華民國護照、戶籍登記等事宜,爰訂定「虛偽結婚案件處置流程表」,以資遵循。
41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4289號/內政部105.05.02台內戶字第1050415512號 有關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得以共同監護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監護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略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說明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經法院裁判確定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本案考量法院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即生效力,且為簡政便民,得比照前揭本部101年3月20日函意旨,由共同監護人之一方辦理監護登記。
420. 監護 內政部105.4.25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 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
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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