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2筆資料,第 23/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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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初設戶籍 | 103.06.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1833號/103.06.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4016號 | 有關國籍法修正公布前在國內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登記作業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略以,當事人林0先生係84年9月25日於臺北市出生,母林00女士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父林00先生為美國人,103年4月29日由母林00女士持憑林0先生定居證申辦初設戶籍登記,按現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原因如點選「中華民國國民入境經核准定居」,須輸入原居住地「國外」,記事例自動組合「原住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民國XXX年XX月XX日初設戶籍登記(統一證號XXXXXXXXXX)」,然林女士表示其子於臺北市出生後皆居住於國內,個人記事登載原住國外與事實不符。【說明三】查林0先生定居證載明「原居住地為美國」,案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5日移署移外綺字第1030075978號函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時,係依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客觀認定其國籍及親屬關係等法律上關係。本案林0先生原持美國護照在臺灣地區居留,自2010年迄今多次持美國護照入出美國,嗣渠母代向本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本署依其所持憑之外國護照,客觀認定其原居住地為美國,並無不妥。」爰現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設戶籍原因」欄之選項,係依定居證相關欄位登載,爰毋須增列設籍原因選項與記事例。【說明四】按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後溯及未成年子女具有我國國籍者,未設籍前雖亦屬無戶籍國民,惟其身分與在國外出生之無戶籍國民(海外僑民)尚屬有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國內出生者配賦方式相同。 | ||
662. | 國籍程序 | 103.06.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827號/103.06.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6786號 |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英譯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本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英譯版詳如附件,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國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6)。 | ||
663. | 戶籍謄本 | 103.06.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144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3084號 | 有關建議戶籍謄本養父母為戶長,被收養人稱謂欄比照戶口名簿酌予免填「養」字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1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775號函略以:「依戶籍法第8條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與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是以,戶籍登記資料本應依前揭規定而如實登載。」次按本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略以:「戶籍登記之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而已,並非個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另戶口名簿為該戶持有,使用機率較戶籍謄本為高,為避免其稱謂欄影響養子女未來人格發展,並顧及養子女家庭之感受,現行戶口名簿之養子女之稱謂欄已酌予免填「養」字。【說明三】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戶籍謄本記載養父母為戶長,被收養人稱謂欄比照戶口名簿免填「養」字,較能顧及收養家庭之感受,避免影響養子女未來人格發展。且本部103年2月5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並具有謄本功能,其二者登載資料如具一致性較為妥適。又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當事人如有被收養之情形,雙方當事人之戶籍上均應記載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需用機關(構)得由該個人記事欄得知當事人被收養資料。本案基於顧及養子女家庭感受,並兼顧行政機關需求,業錄案規劃辦理。惟考量本案非屬急迫,亦不影響現行作業,將依各項建議及需求之急迫性及重要性排定版本更新之順序及時程。 | ||
664. | 戶籍謄本 | 103.06.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166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6193號 | 有關民眾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最後1頁若僅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及系統預設文字(含供承辦人核章用欄位),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函略以:「……末頁延續同1人前1頁戶籍資料之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戶籍資料欄位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個人資料保護警示標語、頁次、核發機關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說明三】查新式戶籍登記申請書,改採直式橫書方式列印,版面格式非固定欄位,其中記事資料依個人戶籍登記事項記載,同1人之記事資料若無法於同1頁完成,產生跨頁情形,且該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承辦人核章用欄位、頁次、受理機關等)。為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最後1頁若僅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及系統預設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 ||
665. | 電腦資訊 | 103.06.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167號/103.05.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77846號 | 有關新戶役政資訊系統恢復職權更正審核機制功能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案經本部蒐集、調查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結果,計有16個直轄市、縣(市)同意恢復職權更正審核機制,另有部分縣市建議增修職權更正功能,爰旨揭功能修正如下,並納入日後版本更新時程:(一)除門牌類之歷史、異動、現有門牌等檔案職權更正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外,餘各項職權更正作業恢復審核機制。(二)增列(養)父、(養)母、配偶姓名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職權更正功能。 | ||
666. | 變更 |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02號/103.05.29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6575號 | 關於當事人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其配偶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作業與子(女)辦理父(母)姓名變更作業時,建議新增變更原因「回復傳統名字」選項及修正記事例內容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實務需求,旨揭有關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作業時,本部同意於該變更原因欄位增列「回復傳統名字」及「回復原有漢人姓名」選項,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內容如下:(一)「原登記父姓名○○○因父改姓(父改名、父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二)「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三)「原登記配偶姓名○○○因配偶改姓(配偶改名、配偶改姓名、配偶死亡、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三】上揭修正作業將擇期版本更新。 | ||
667. | 記事例 |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02號/103.05.29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6575號 | 關於當事人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字,其配偶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作業與子(女)辦理父(母)姓名變更作業時,建議新增變更原因「回復傳統名字」選項及修正記事例內容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實務需求,旨揭有關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作業時,本部同意於該變更原因欄位增列「回復傳統名字」及「回復原有漢人姓名」選項,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內容如下:(一)「原登記父姓名○○○因父改姓(父改名、父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二)「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三)「原登記配偶姓名○○○因配偶改姓(配偶改名、配偶改姓名、配偶死亡、回復傳統名字、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三】上揭修正作業將擇期版本更新。 | ||
668. | 監護 |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72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3158號 | 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廢止登記」作業程序一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說明三辦理。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現行系統係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但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有變更時,卻無須辦理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廢止登記,致其記事欄仍登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記事,造成謄本使用時易使查驗機關混淆及民眾誤解。【說明三】經查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維持現行登載記事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至遇有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裁定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記事欄產生廢止之記事,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應通知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申辦廢止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催告辦理,並為「所內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如103年2月5日後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尚未辦理廢止登記者,請依前揭作法補辦。 | ||
669. | 廢止(註銷) | 103.05.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884號/103.05.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6945號 |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如何認定及廢止戶籍原因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戶籍法第24條及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作業,須輸入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原因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輸入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及戶政機關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核准日期」與「廢止日期」,始能進行驗證作業,惟戶政機關難以知悉「廢止原因」及廢止原因之「發生日期」與「核准日期」,造成實務困擾。【說明四】案經移民署同意於通知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之公文敘明廢止原因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依當事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註記發證日期或登記日期註明。【說明五】考量廢止戶籍如由當事人自願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可請當事人提供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如經移民署查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戶籍者,部分案件確實難以知悉「發生日期」,且兩岸文書往返查證,曠日廢時,爰修正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發生日期」為非必輸入欄位,預定於103年6月1日前版本更新,並配合修正記事例為「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另如輸入「發生日期」,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大陸地區申報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說明六】次按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逕為廢止戶籍函,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查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之「核准日期」與「廢止日期」,為戶政事務所申辦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之「核准日期」與「申登日期」,考量廢止戶籍登記之記事例係以「廢止日期」帶入,爰為必輸欄位,另「核准日期」未涉記事例及相關統計,如與「廢止日期」同日,得免輸入,爰修正為非必輸欄位,預定於103年6月1日前版本更新。【說明七】臺東縣政府建議於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原因項下增列「廢止定居許可」,因非屬兩岸條例第9條之1廢止戶籍原因,且僅適用經核准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無法涵蓋在臺原有戶籍者,易與現有欄位事由重複,造成混淆,爰不予新增。 | ||
670. | 收養 | 103.05.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398號/103.05.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1900號 | 有關連00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胡廖0女士養父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另查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廖00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於大正0年(民國0年)2月20日被陳00收養,從養家姓為「陳00」,戶籍遷入「陳00」戶內,續柄欄為「長男陳00養女」;復於昭和4年(民國18年)1月18日被姚陳00收養,戶籍遷入姚00戶內,續柄欄為「妹姚陳00養女」,變更姓名為姚陳00,並於陳00戶內陳00之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又同日陳00贅婚於姚陳00,戶籍隨同遷入姚榮木戶內。姚陳氏摘復於昭和4年(民國18年)9月9日戶籍記載訂正為媳婦仔,續柄為「妻姚陳00媳婦仔」,姓名記載為「陳00」。其後陳00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與胡00結婚,冠夫姓為胡00;35年初次設籍至民國100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姓名皆登載為胡00。次查陳00於民國46年2月26日死亡,戶籍資料未有終止收養記載。本案連00先生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胡廖0女士養父姓名,宜先釐清陳00與胡廖0是否終止收養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釐清之必要,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利害關係人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 ||
671. | 監護 | 103.05.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487號/103.05.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5893號 | 有關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貴局上開函略以,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成立內容並非停止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爰母在委託期間得否仍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或逕行終止委託監護事項,不必再經調解或裁判之程序,殆有疑義,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又行使親權之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其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並非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請參酌。 | ||
672. | 國籍程序 | 103.05.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732號/103.05.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5332號 | 有關新增「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現行申請回復國籍人數逐年增加,申請者常洽詢回復國籍之作業流程,爰本部新增「曾在臺設有戶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如附件),業放置「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190)。 | ||
673. | 文書檔案 | 103.05.1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224號/103.05.15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830068號 | 檢送修正「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編號第十六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另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該規定第9點:……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三)遷出戶籍地址。爰配合修正旨揭保存年限表編號16規定,將「註銷」用語悉數修正為「廢止」。【說明三】本修正規定將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 ||
674. | 記事例 | 103.05.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8058號/103.05.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2015號 | 有關建請國人之外籍(含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或無戶籍國民)配偶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時,於國人之個人記事欄自動加註該外籍配偶初設戶籍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旨揭建議係為查詢外籍配偶與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惟婚姻關係非若親子關係,如外籍配偶初設戶籍登記時,於國人之個人記事欄自動加註該外籍配偶設籍記事,為識別人別,應隨同記載外籍配偶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後如配偶離異或改名等情事,國人記事欄須不斷隨同變更,如未隨同變更,易衍生爭議,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次按本部102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20105173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業建置無戶籍人士資料庫,有關外籍人士如與國人產生戶籍上之關聯者,均屬該資料庫管理對象,包含串聯居留至其設籍後之關連,爰無庸於國人個人記事欄增列外籍配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保護個人資料。有關無戶籍人士資料庫之查詢,預定於103年8月開放戶政事務所使用。 | ||
675. | 戶籍謄本 | 103.05.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7878號/103.05.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4912號 | 有關本部「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同意備查,惠請依該計畫所訂事項提出民眾有感之便民措施。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計畫,涉及戶政業務列為優先推動項目包括「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增編及合併門牌編釘(含違章房屋)」2項,並於103年12月底前完成免附地籍謄本。為達成免附地籍謄本,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65802號函(諒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完成申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均已完成申請。為達成簡政便民效益,上揭2項業務請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驗畢退還或影存)取代檢附地籍謄本,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驗證。【說明三】除上揭2項免附地籍謄本外,若有其他得使民眾有感之便民措施,請依旨揭意旨於103年5月23日前送本部彙整。 | ||
676. | 查尋人口 | 103.05.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7047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3219號 | 有關接獲警察局之家戶訪查通報單統一查催流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警察勤務區員警執行勤區訪查,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顯不符時,應填具家戶訪查通報單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次按本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略以,為有效清查逕遷戶政事務所之個案,由轄內戶政事務所透過與前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該催告函件如經當事人簽收,可確認其現住地者,再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訪並辦理遷徙登記事宜。【說明三】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警察局之家戶訪查通報單,請參照上揭本部98年11月20日函釋處理流程,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後核處戶籍登記事宜,並請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 ||
677. | 記事例 | 103.05.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91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3361號 | 有關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後,須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註記終止收養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復按戶籍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又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依上揭規定,終止收養登記僅在雙方當事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終止收養記事,並未在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由原生家庭之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終止收養回復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有繼承權無法明確呈現之虞。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當事人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在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個人收養記事後註記終止收養記事,較能保障民眾權利,且可明確知悉當事人已終止收養關係,有利於事實聯貫,提高行政效率。又按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數位化作業已設計得異地補註個人記事功能,尚得由受理終止收養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須同時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被收養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單方)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約定從養父(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終止收養登記)。」 | ||
678. | 更正 |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550號/103.05.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9596號 | 有關申請姓氏「候」更正為「侯」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候」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四】復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在臺灣省光復初次設戶籍時,自定之姓氏及父母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申請更正:(一)父子或同胞兄弟姐妹,或有血親關係之伯叔,因分居各自定姓氏,致現用姓氏不同者,以同宗年齡最長者為準。(二)本人或其父母之姓氏,非我國所習見者。(三)同胞兄弟姐妹因分居,致民國43年譯註之中文父母姓名不相符者,以父母或同宗年齡最長者所譯註之姓名為準。(四)民國43年譯註之父母姓名,與實際上仍生存或已死亡父母姓名不符者。(第1項)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或父母姓名者,以1次為限。(第2項)」【說明五】本案依來函略以,候○花家族自35年10月1日設本籍時即登載為「候」姓,父姓名為候勝。本案如其姓氏及父姓氏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另家族相關應為改姓之人,亦應隨同更正。【說明六】另本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戶字第8707966號函有關申請更正姓氏「候」為「侯」,如經查百家姓並無「候」姓可依規定辦理更正一案,停止適用。 | ||
679. | 認領 |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713號/103.05.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54196號 | 有關廖○○先生認領越南籍阮氏○○女士所生之女廖○兒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廖○○先生與越南籍阮氏○○女士在越南於97年2月13日生下廖○兒,同年5月13日於胡志明市第5郡司法科提出認領之申請,惟案經外交部於103年4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302066330號函(如附件影本)查復,依據越南政府2013年3月28日第24/2013/NCP議定,有涉外國人之認領尚須司法廳辦理登記手續始生效力,本案於越南尚未完成認領手續,爰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辦理越南之認領程序。【說明三】另廖○○先生提憑棕櫚坊人民委員會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之阮氏○○女士之婚姻情況證明書,僅載明「現未與當地何人登記結婚」無法判斷其於廖○兒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爰本案仍請廖○○先生提供阮氏○○女士於廖○兒受胎期間(96年4月18日至96年8月17日)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請檢附中譯本並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再持回國內俾憑辦理認領登記。 | ||
680. | 原住民 |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93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24728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子女,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者,其申請於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惟若當事人未成年,有父母離婚、一方死亡、雙亡或其他情事,其法定代理人雖變為父母之一方,或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仍得由法定代理人一人代為申請改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 ||
681. | 結婚 | 103.04.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5551號/103.04.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4092號 | 有關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團聚並通過面談後,結婚登記時效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略以,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1)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2)可於駐外館處辦理授權書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3)由國人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獨自返臺辦理登記。【說明三】為落實戶籍法第48條維護人民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時效性,移民署修正入出境許可證公務附記欄章戳為「○年○月○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未來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通過面談後,有派駐移民署移民秘書館處,將告知申請人應於通過面談後30日向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事人如因地理因素不克於30日內返臺,移民署駐外工作組續依外交部上揭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釋內容辦理。【說明四】檢附移民署103年4月1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1030057071號書函及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影本各1份。 | ||
682. | 戶籍謄本 |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978號/103.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3683號 | 有關建議統一規定民眾申請地政機關需用(含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用)之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應予省略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高雄市政府表示,該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受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派下員之個人戶籍謄本,表示欲送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用,並要求記事勿省略,事後被申請人知悉,向地政機關質疑為何辦理登記須列印個人記事。按本部地政司103年4月1日內地司登字第1036033026號書函略以,地政機關已得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登記申請人之戶籍資料,故審查人員除無法透過電腦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外,尚無要求申請人提具戶籍資料以供審查。【說明三】按辦理土地登記,係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具體登記案件是否有要求申請人另提戶籍資料以供審查之必要,宜由權責登記機關審認。另不動產物權登記應以書面為之,民眾或地政士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案件前,即有依據相關資料填寫相關書面文件之需要,非全因地政機關審查需要而要求檢附。故民眾為申辦土地登記,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當事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對於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為申辦土地登記之必要有疑義時,得洽詢土地登記之權責登記機關瞭解,避免爭議。 | ||
683. | 死亡 | 103.04.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413號/103.04.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2061號 | 有關辦理死亡及遷徙登記後,接續辦理國民身分證申請時,建議開放「申請人」、「受委託人」欄位登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戶籍登記標準程序,須先查證當事人、適格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資料,爰該當事人、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資料,均須統一由L00001(現戶簿頁)作業登錄,始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另為簡化作業,針對同一當事人及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自動由系統接續開啟戶籍文件核發頁面供選擇是否續辦文件核發。【說明三】旨揭建議係為解決戶籍登記與文件核發申請人不同,考量如於各個文件核發作業,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等作業開放可修改申請人,將變更上揭系統最底層之設計架構,影響幅度龐大,為維持新系統穩定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遇有所提案例,請分別辦理戶籍登記及文件核發作業解決。 | ||
684. | 遷徙 | 103.04.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413號/103.04.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42061號 | 有關辦理死亡及遷徙登記後,接續辦理國民身分證申請時,建議開放「申請人」、「受委託人」欄位登錄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戶籍登記標準程序,須先查證當事人、適格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資料,爰該當事人、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資料,均須統一由L00001(現戶簿頁)作業登錄,始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作業,另為簡化作業,針對同一當事人及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自動由系統接續開啟戶籍文件核發頁面供選擇是否續辦文件核發。【說明三】旨揭建議係為解決戶籍登記與文件核發申請人不同,考量如於各個文件核發作業,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等作業開放可修改申請人,將變更上揭系統最底層之設計架構,影響幅度龐大,為維持新系統穩定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遇有所提案例,請分別辦理戶籍登記及文件核發作業解決。 | ||
685. | 國籍程序 |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614號/103.04.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7475號 | 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 內政部函:檢送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 ||
686. | 原住民 |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991號/103.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1455號 | 有關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新增「其他法律規定」選項供選擇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103年2月7日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函釋,係源自於桃園縣政府所報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案,該未成年子女係非婚生子女,因從母姓,母親無原住民身分,故原不具原住民身分,經原住民生父認領後,從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又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收養,改從養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復因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原生父姓。有關該未成年子女,究屬依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3項規定再次申請取得或依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抑或應受第7條第3項所稱「未成年時以1次為限」之限制等節,經原民會上開函釋意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之次數限制,係針對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行選擇(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從姓者,若當事人非出於自行選擇,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回復本姓者,即不受該次數限制。爰姓氏雖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而改變,惟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否,仍須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故尚不宜於「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下增列如姓名條例第6條、民法第1000條、第1059條、第1059-1條、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等其他法律規定選項。 | ||
687. | 國籍程序 |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60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9號/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1490號 |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簡稱歸化測試)得否再委任戶政事務所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均得依法定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本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9248號函意旨參照)。其中「委辦」學理上又區分為「團體委辦」及「機關委辦」,「團體委辦」係指原屬國家或其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本身的行政事務,本應由其自己的機關執行,基於行政效率或為便利達成行政目的等其他正當理由,乃將其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機關委辦」則係直接指定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行政機關為受委辦機關,而非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惟學者多認為機關委辦應屬例外情形,宜儘量避免,以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限(本部90年8月23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2次會議紀錄參照)。又「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示在案,故中央法規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其性質究屬自治事項、團體委辦事項或機關委辦事項,仍應先由法規主管機關予以釐清,合先敘明。【說明三】準此,貴部依國籍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貴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似有誤載),惟其性質究屬「團體委辦」或「機關委辦」?宜由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本部99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意旨參照);如屬機關委辦性質,倘委辦之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之授權(例如貴部擬增訂之認定標準第11條第2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惟若爾後各直轄市、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之機關不一(可能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能為戶政事務所),恐伴隨訴願管轄機關不一致之情形,且貴部可能因而喪失歸化測試業務之訴願管轄權,如此能否落實委辦機關之監督效能,亦併請斟酌。至於本件歸化測試之執行機關應以何者為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本部無意見。 | ||
688. | 其他法令 | 103.04.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4號/103.0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0322號 |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之「委託書」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內政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略以,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本人委託法定代理人一方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請,爰內政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之「委託書」中登載「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惟按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諒達)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準此,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宜委任他人辦理。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有關前揭99年7月21日函釋意旨與戶籍法第60條規定不符,業以102年10月1日上開函,停止適用在案。【說明三】依據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得委託他人辦理。為符合現行規定,內政部爰採納建議修正旨揭委託書,將「國民身分證換領及領取」及「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分別修正為「14歲以上者國民身分證換領及領取」及「未滿14歲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預計103年4月11日公布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頁。【說明四】檢附修正後委託書1份。 | ||
689. | 記事例 | 103.04.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23號/103.04.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5830040號 | 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刪除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離婚」2字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鑑於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乃因「離婚」與「認領」等事由,為免父母對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日期寫在前面而造成誤解當事人離婚日期之情事及考量若刪除「離婚」2字,則記事無法明確判斷重新約定之事由,為符合上揭法規意旨,爰將現行新系統記事組合內容「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約定(離婚重新約定、認領約定、認領重新約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經xxx戶政事務所)民國xxx年xx月xx日(核准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修正為「因離婚(因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約定(重新約定)〔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后附修正對照表)俟新系統穩定後再予以執行版本更新作業。 | ||
690. | 國籍程序 | 103.04.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7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5號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 | 內政部函:轉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貴所如需該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共 2692筆資料,第 23/90頁,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