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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2筆資料,第 26/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751. 法規類 102.10.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706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0366號 檢送「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次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略以,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具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本人親自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得委任法定代理人辦理;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爰配合修正本規定。
752. 收養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753. 認領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754. 出生 102.10.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621號/102.10.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21716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皆應比照出生登記,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復按本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說明三】本部99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245929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755. 親等關聯 102.10.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874號/102.10.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826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及規費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另按戶籍法第65條之1第4款規定:「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30元。…。」本案因有代位繼承情形須申請至四親等資料,基於現行親等關聯系統列印之資料無法勾選法定繼承人,為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得比照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規定,親等關聯資訊系統列印,以人工方式遮蓋不具利害關係之部分另行影印,遮蓋之空白處,須加蓋省略戳記,並按張收費。【說明三】、有關親等關聯資料系統勾選法定繼承人列印功能,因涉及系統整體架構重新設計事宜,業納入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開發設計。
756. 親等關聯 102.10.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922號/102.10.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9024號 檢送修正後「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操作作業說明」1份。 內政部函【說明一】、旨揭作業說明修正重點如下(詳見附件對照表):(一)修正第7點第2款第3目之4增加說明如發現一人配賦多筆識別統號,須先執行「更正親等關係」作業刪除所有關係,將重複配賦親等關係人識別統號(以下簡稱識別統號),填寫於親等關聯資料增修表經主管核章後,傳真本部刪除。(二)本部99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033667號函已規範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重複作業方式在案,為利戶政事務所查找,爰新增第7點第3款,另針對統一編號重複者死亡或遷出國外者,重新定義,整理說明如下:1、發現甲、乙 2人統一編號重複,因親等資料查對鍵值為統一編號,1人須配賦1個唯一編號,爰須先確定由何人適用該統一編號或另配賦識別統號:(1)雙方當事人均生存: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辦理。(2)當事人一方死亡或遷出國外,另一方生存或未遷出國外:該死亡或遷出國外者統一編號改為識別統號。(3)雙方當事人皆死亡或遷出國外:如一方為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後死亡或遷出國外,一方為電腦化前死亡或遷出國外,將「電腦化前死亡或遷出國外」者之統一編號改為識別統號。惟如雙方皆為電腦化前或後死亡或遷出國外,將死亡或遷出登記日期在前者之統一編號改為識別統號。(4)統一編號重複,一方已重配:以雙方最後戶籍資料之統一編號作業。2、作業步驟:(1)利用戶政資訊系統或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該統一編號重複之甲、乙2人所有之1親等關係人(含父、母、養父、養母及子女)與配偶資料。(2)甲、乙依前述原則確認何者採用統一編號或改配賦識別統號:甲、採用統一編號:執行「更正個人基本資料」等作業,確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死亡日期等資料,發現錯誤或缺漏應辦理更正〔作業方式請參見本部102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3412號函附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上線後第2次清查作業說明(以下簡稱第2次清查說明)第4點第3款第2目(第1頁)〕。乙、改配賦識別統號:可先以查得子女與配偶統一編號執行「查詢尊一親等及配偶資料」作業,確認本系統是否已有己身資料:(甲)不存在於本系統:執行「新增己身作業」新增個人基本資料。〔作業方式請參見第2次清查說明第4點第3款第3目(第11頁)〕。(乙)子女或配偶資料中已有配賦其識別統號:如有多個,擇定其一(原則可參見旨揭作業說明第7點第2款第3目同一人配賦多個識別統號之作業方式)為其識別統號,執行「更正個人基本資料」等作業,確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死亡日期等資料,發現錯誤或缺漏應辦理更正。(3)以查得甲、乙一親等關係人與配偶統一編號執行「查詢尊一親等及配偶資料」作業時,應同時確認是否均正確串聯至甲或乙,如有錯誤應執行「更正親等關係」作業更正,惟如該關係人不存在於本系統先執行「新增己身作業」新增個人基本資料。〔作業方式請參見第2次清查說明第4點第3款第3目(第7頁)關係人資料查對方式〕。【說明二】、旨揭作業說明第7點第8款第2目規範:親等關係錯漏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或依民眾申請以本系統更正個人識別基礎資料之更正親等關係作業辦理更正,爰辦理親等清查作業時如發現統一編號重複,應由清查之戶政事務所完成重複2人之資料修正。
757. 國民身分證 102.10.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640號/102.10.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 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桃園縣政府所提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有無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部分,查戶籍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又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爰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應核對本人人貌。」其所指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尚無疑義。【說明三】復查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立法考量,係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政事務所須為人貌核對,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法務部95年6月7日法律字第0950020782號函略以,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現行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其立法意旨如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並領取,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依法規不得授權者」。準此,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宜委任他人辦理,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法定代理人得再委託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代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似有未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說明四】查現行戶政事務所協助外交部辦理護照親辦案件之人別確認作業,申請人不論已否成年,均須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為人別確認,以避免不法人士冒辦護照。國民身分證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如得委託他人辦理,固可簡政便民,惟為防範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宜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為之,以利人貌及身分之查對。【說明五】、說明三有關本部5函涉及其他事項之規定,仍繼續適用:(一)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二)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得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應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辦理。(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96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說明六】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pdf
758. 國籍程序 102.10.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556號/102.09.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64131號 檢送中英文對照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樣張各1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均含換補發),自102年10月1日起啟用中英對照版格式,當事人可選擇申請中文版或中英文對照版證明(書)。
759. 原住民 102.09.18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中市原企字第1020008128號/102.09.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3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解釋,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解釋令1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102/9/16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760. 法規類 102.09.18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中市原企字第1020008128號/102.09.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3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解釋,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解釋令1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102/9/16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761. 出生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762. 姓名更改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763. 法規類 102.09.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27號/102.09.12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209571885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2年9月12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718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內政部函:「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2年9月12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95718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764. 結婚 102.09.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1637號/102.09.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3200號 有關國人楊○○女士與日本國籍○○先生申辦結婚登記,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外交部102年9月5日外條法字第102021840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駐處經日本埼玉縣上尾市戶政事務所洽查獲復略以,該事務所發給○○先生之證明書,係證明○○先生至2013年4月3日尚未結婚屬實等語。亦即該證明書性質,應屬於未婚證明書。(二)查日籍人士赴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依日本交流協會規定,可由當事人向日本戶政機關取得3個月內戶籍謄本,憑向該協會申請『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再憑向本部領事事務局辦理驗證後,作為該日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向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765. 初設戶籍 102.09.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1913號/102.09.1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陸琪字第1020136795號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在臺定居及註銷大陸戶籍流程表」宣導資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說明一】旨揭新作業流程自102年9月1日實施,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在臺定居,領取定居證時,大陸地區證照暫不收繳,俟許可定居後3個月內繳交喪失大陸原籍證明公證書時,繳交大陸地區證照,以便利渠等回大陸地區辦理註銷戶籍事宜。
766. 收養 102.09.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1272號/102.09.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93888號 有關○小姐提憑法院裁定收養關係存在之家事裁定辦理收養登記,其收養日期登載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5年5月27日台內戶字第8502945號函略以:「按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經收養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說明三】、本案當事人○小姐(民國○○年出生)自述於民國70年即被養父○先生(民國○○年歿)及養母○女士(民國○○年歿)撫育,經查戶籍資料,當事人及其養父母皆未曾設於同一戶籍且未辦理收養登記,業經法院於○○年○月○○日裁定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惟裁定書上未記載收養日期。依上開函釋,收養成立之日期應就事實發生認定,事涉當事人權益,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有疑義,先得請申請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之補充確定收養日期後,再行受理。
767. 國民身分證 102.09.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0087號/102.08.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5830128號 有關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須否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收取換證規費及依職權逕行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出生地登記係屬戶籍登記;同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尚不包含出生地登記;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查出生地登記係戶籍登記項目,惟並未強制民眾均須申請登記,且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爰本部上揭函為完善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地登記,針對出生地空白者,俟機補辦出生地登記,以利當事人辦理護照等事宜。為鼓勵未曾申辦出生地登記者踴躍辦理,以充實戶籍登記資料,茲再補充規定如下:(一)個人戶籍資料出生地欄為空白,經通知或俟機告知當事人補辦出生地,當事人辦竣該登記,須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另因併辦其他各項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收取換證規費。(二)因出生地登記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項目,仍請俟機於申辦案件或其他登記時以勸導方式辦理。
768. 記事例 102.08.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8384號/102.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5040150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1011及172007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現行民眾持憑地方法院家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登記,基於實務需求,該記事例代碼121011及172007爰予增列『裁定書』(修正對照表如后附件)。【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2年9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說明四】、另關於建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登記,應附繳證件增列法院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之選項一節,查各類附繳證件詞庫係提供戶政人員點選功能,且該詞庫均另定有其他項目,可自行建置詞庫以資因應,爰所提建議俟新版平行試辦作業結束後,再行彙整研議檢討事宜。
769. 法規類 102.08.06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20143511號/102.08.02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202636225號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發布。 內政部函:「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102年8月2日以台內移字第102026362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770. 罰鍰 102.08.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7473號/102.08.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 有關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案件,可依戶籍法第79條辦理裁罰之戶政事務所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102年7月10日研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出生、死亡、結婚、兩願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會議(會議紀錄諒達)案由二決議四辦理。【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但書第1款規定,經本部公告之戶籍登記事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所為之。上揭會議經參酌法務部與會代表意見,審認戶籍登記事項經公告可由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即取得該戶籍登記事項之管轄權,爰上揭會議決議已開放異地受理之戶政登記事項,申請人如具戶籍法第79條之情形,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本部99年11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228083號函及100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17614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771. 姓名更改 102.08.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6977號/102.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 有關當事人戶籍遷出國外,其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後續通報相關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已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辦理恢復戶籍,因本人及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無從得知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導致仍登載原姓名且未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影響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電腦化後遷出國外者(戶役政資訊系統):當事人父、母或配偶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該戶政事務所連結至當事人遷出國外之戶政事務所,補填個人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註記。」(二)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以傳真方式通知當事人遷出國外時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浮籤註記上開記事。【說明三】、嗣後當事人回國辦理恢復戶籍,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由當事人最後遷出地之戶籍資料可知悉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
772. 國民身分證 102.08.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6411號/102.07.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4875號 有關民眾申請取回已截角之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識別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另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另依本部99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2249號函略以,鑑於當事人原國民身分證經截角後足供識別,又國民身分證領補換作業系統亦已註記最新核發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已截角之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請各項金融交易。考量原證當事人情感影響重大,如經當事人具結妥善保管之責,同意個案返還已截角之原證。【說明二】、按已失效力之國民身分證應依上揭規定收回,係因該國民身分證已失效力,且為避免不法人士冒用或發生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情事,爰由戶政事務所截角收回,惟如確有對當事人情感影響重大等特殊事由,戶政事務所可考量個案情形同意返還,惟仍應截角作廢,以供識別。
773. 法規類 102.07.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5439號/102.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4號 檢送「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102年7月10日研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出生、死亡、結婚、兩願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二】、為利戶政機關辦理經公告得向任一地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及證件核發事項,並落實人貌身分查對及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程序,以維護戶籍登記及證件核發之正確性,確保民眾權益,爰訂定旨揭作業規定,俾供戶政機關依法踐行查實核辦。
774. 其他法令 102.07.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5362號/102.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1號 檢送內政部研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出生、死亡、結婚、兩願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會議紀錄1份(如附件)。 內政部函:主旨:檢送研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出生、死亡、結婚、兩願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會議紀錄1份。。
775. 其他法令 102.07.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5404號/102.07.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3號 有關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102年7月10日研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出生、死亡、結婚、兩願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作業」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二】、上揭會議案由一因部分縣政府未出席,且有部分縣(市)政府與會代表會後反映,表決時基於戶政人力及設備負荷等多重考量未及表示意見,為審慎計,爰另以本部102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59814號函(諒達)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補領及因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方式之意見。經彙整回復意見,上揭會議案由一決議採行「可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並開放設籍離島者可向任一戶政事所申請」方式辦理。【說明三】、本案依上揭會議決議,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如次,自102年8月1日實施:(一)補領及因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初領國民身分證,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離島(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二)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三)變更姓名(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除有以下情形者外,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1、同時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2、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應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影本1份。【說明五】、又為維護戶籍登記及證件核發之正確性,落實人貌身分查對及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請依本部102年7月23日訂頒之「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依法踐行查實核辦,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六】、另有關未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事項,是否採行以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所轄各戶政事務所之人力、設備、行政責任、網路頻寬及相關資料之轉送程序及風險,妥為周延考量,審慎為之。
776. 原住民 102.07.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907號/102.07.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2號 有關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目前業經本部公告開放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同時於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已有多項,為簡政便民,爰全面開放旨揭事項,並廢止本部原開放部分得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相關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影本1份。
777. 法規類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643號/102.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因原住民身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為維護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是以,本法第7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之程序,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二】、當事人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於出生登記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屬原始取得,而非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三】、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一)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依本法第7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二)當事人如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本法,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三)當事人原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隨同改姓,嗣後復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仍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及102年7月8日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函,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補充,併予敘明。
778. 原住民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643號/102.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因原住民身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為維護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是以,本法第7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之程序,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二】、當事人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於出生登記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屬原始取得,而非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三】、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一)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依本法第7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二)當事人如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本法,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三)當事人原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隨同改姓,嗣後復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仍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及102年7月8日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函,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補充,併予敘明。
779. 結婚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064號/102.07.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48316號 有關建議民眾於星期六向開辦便民服務時間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放寬可指定星期一、二、三為結婚登記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2年6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245553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於例假日仍上班之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戶籍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倘當事人非設籍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如一方戶籍地主機點未開機時,請戶政同仁向民眾溝通說明,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揭雙方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例假日均上班,其指定結婚登記日指辦理結婚登記後3日(其計算不含例假日),亦即倘於星期六辦理結婚登記,得指定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為結婚登記日。
780. 戶籍謄本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301號/102.07.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56367號 有關具土地共有關係者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2號函略以,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敘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申請人檢具第1類(申請人)、第2類(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說明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該書狀為確定權利人享有土地或建物權利之憑證,且其內容顯示所有權人之姓名、統一編號、標示內容及權利範圍等,應可供認定申請人是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說明三】、依上揭規定,申請人得以權利書狀(如土地所有權狀)取代繳驗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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