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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34/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91.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630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65065號 有關現行登記申請書欄位顯示婚姻狀況代碼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旨揭案本部以99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145280號函附「99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2.6,同意修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婚前婚姻狀況之代碼為不列印,以避免民眾錯誤認知滋生困擾,並預定於100年6月版本更新在案。另本部重新檢視其他戶籍登記申請書涉及類似上揭情形者,計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上「婚姻狀況」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之「離婚種類」均應配合修正,不列印代碼。【說明二】、考量配合法律義務、政策制定及業務急迫性等因素增加諸多更新項目,致須延至100年12月版本更新時始更新該項目,在版本更新前,請於列印申請書後,先以人工方式遮蓋該數字代碼,始交由申請人簽名蓋章,避免衍生爭議。【說明三】、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修正前(如附件一)及修正後(如附二)範例供參。
992.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95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0333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境桃國傑字第1000123030號 為配合各機場(港口)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啟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陸續取消護照及登機證核蓋查驗章戳作業。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建置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業於100年3月1日起於金門水頭港實施營運,自100年8月1日起高雄機場、松山機場及桃園機場將陸續開始試營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適用對象為年滿14歲,身高140公分以上,未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禁止出國處分之有戶籍國民,註冊及使用說明請參閱附件「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使用簡介」或該署網站入出國查驗通關系統相關訊息(http://iff.immigration.gov.tw/egate/step.html)。【說明三】、100年2月1日修正「入出國查驗及資料搜集利用辦法」第12條之1規定,旅客經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者,得免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旅客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後,若須於護照內核蓋當次入出國查驗章戳,可於當日至各機場(港口)公務櫃檯請求補蓋。【說明四】、另配合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施行,高雄機場、松山機場及桃園機場出國旅客登機證核蓋查驗章戳作業,自該機場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日起一併取消。
993.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621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8369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強制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應為戶籍登記案件,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說明三】、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之強制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進行催告,如認領人、收養人、監護人、輔助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與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其中收養登記案件,本部前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釋示,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需改註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至其他登記案件,考量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統一性及旨揭戶籍登記係變更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且其相關簿證需改註及換發,爰此,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統一由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994.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667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43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除該文件係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應經外交部複驗外,如該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者,除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須經外交部複驗者,或因文書驗證貼紙有增刪塗改且未經駐外館處加蓋校正章者,請委婉告知當事人文件須再請外交部複驗之原因,避免造成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仍須再至外交部複驗始得受理之誤解。
995.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70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7977號 有關貴轄○○區戶政事務所研提「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應自戶籍登記日起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則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之裁處權時效,應自當事人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之次日起算。【說明三】、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又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內為之。」,依上開規定意旨,逕遷戶政事務所案件之登記,應於3個月又30日內為之,則有關違反逕遷戶政事務所登記之裁處權時效,應自3個月又30日之次日起算。【說明四】、戶籍法有關罰鍰規定,性質上係行政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有關其他逾期申請戶籍登記之裁處權時效,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疑義,請依個案報本部研處。
996.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71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722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43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外籍配偶尚未喪失原有國籍者,申請英文姓名變更登記,基於明確實際發生日期及申請登記日期之實務作業需求,爰將現行記事例代碼171043「原登記配偶英文姓名○○○○○民國×××年××月××日因結婚冠夫姓變更為○○○○○(戶所代碼)」修正為「原登記配偶英文姓名○○○○○民國×××年×××月××日因結婚冠夫姓變更為○○○○○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0年9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99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2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三】、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經催告仍不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函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為相關記事登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以避免記事重複造成民眾與需用機關使用戶籍謄本時衍生爭議。
998.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17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452號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 有關A君申請加註B君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參照)。【說明三】、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438及464參照)。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同前書,頁461)。【說明四】、另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本件B君於明治38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C君戶內,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惟其後於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C君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由上述記載資料實尚難據以判斷B君與C君間曾否終止收養。又當事人間有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99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5455號 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說明三】、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7月15日原民企字第1001036437號函(本局100年7月1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136555號函計達)略以,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爰此,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1000.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93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6368號 有關○○市第○信用合作社為辦理清理社籍是否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社員戶籍資料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另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如下: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20元…。」本案請○○市第○信用合作社依上開規定指派專人攜帶該社函文及被指派查詢者之服務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閱覽部分僅限被申請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又查詢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1001.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4013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 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無行為能力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第1項)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第2項)」。國民身分證遺失,可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親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或由本人親自以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利用自然人憑證於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辦理(24小時服務)掛失國民身分證,另於非上班時間可向本部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其目的係考量國民身分證涉及當事人身分權益重大,為避免遭他人偽冒掛失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掛失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基本資料並辦理掛失後,戶政事務所即將掛失紀錄上傳至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提供金融機構及社會各界上網查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以免遭不法人士冒用。【說明三】、旨揭事項,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1002.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3851號 有關遺產管理人(債權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報稅證明,持憑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領被繼承人(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另依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略以:「…四、債權人如經舉證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含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說明三】、本案○○地方法院97年3月10日民事裁定書略以:「…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A君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B君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A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是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A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定及法院之查實審認之。
100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375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2011號 有關未曾設有戶籍民眾申請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謄本及離婚書約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略以:「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同處理原則第2點略以:「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又外交部上開函略以,經查越南人士與我國人離婚返越後辦理離婚登記,須繳交文件包括臺籍前夫之戶籍謄本。【說明三】、按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互為該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未曾設有戶籍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等,其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之附件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作為二人間已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或該當事人返回原屬國或地區辦理相關事務,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發給該離婚登記附件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惟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配偶戶籍謄本時,應審慎檢視其個人記事,以足資證明二人已為離婚登記之記事為限,與該離婚登記無涉部分應予省略。【說明四】、又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證明書,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未曾設有戶籍民眾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時,請渠等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請領上開離婚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避免事後奔波請領相關文件。
1004.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26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37114號 有關○○○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說明三】、本案○○○由○國籍人A及B共同收養乙案,依上開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如僅係收養我國國人,該外國籍養父母尚無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惟收養登記申請書養父母姓名欄位僅得輸入中文,爰請依○君養父母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直譯成中文姓名,並於申請書之記事登載養父母英文姓名、中文譯名及國外地址,至記事欄登載記事「民國×××年××月××日被×國人○○○(中文譯名)○○○(英文姓名)(×××年××月××日出生))收養約定(維持原姓、(抽籤決定)從養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1005.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362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83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15內容。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未及取妥中文姓名或尚未入境者,其結婚記事記載外籍配偶之中文譯名。嗣於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時,申請補註其中文姓名,如其配偶或子女已在台設籍者,應分別辦理「配偶姓名變更登記」、「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基於登記作業需求,爰旨揭記事例171015「配偶中文譯名○○○民國×××年××月××日變更為中文姓名(戶所代碼)」修正為「配偶(養)(父、母)中文譯名○○○民國×××年××月××日變更為中文姓名(戶所代碼)」。【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實施,預定於100年9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1006.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36555號 有關臺東縣○○鄉戶政事務所函詢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認定疑義乙案,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如說明段。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登記,應依各民族之文化慣俗為之。又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係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各民族傳統名字制度之文化慣俗後所訂定。是以,當事人申請登記傳統名字時,除舉證所屬之各該部落之傳統名制有其他特殊文化慣俗者外,其登記形式原則均應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之調查結果登記之。因此,本案陳情人係屬布農族,其傳統名制為氏族名制,其傳統名字之選用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除當事人舉證其所屬部落傳統名制非屬氏族名制,其以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均應以「傳統名字‧氏族名」或「氏族名‧傳統名字」之形式登記;自行創設名制或僅登記傳統名字等非依各該民族文化慣俗之形式,均非前開條例所許。【說明三】、至於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因此,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惟姓名條例係屬內政部主管法令,有關申請改名及改名次數限制乙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移請內政部釋示。
100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95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 有關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詢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復按100年4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說明二】、配合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提供民眾改名舉證服務,並減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修正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方式,新增戶政事務所得查詢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鄉(鎮、市、區)姓名相同者之功能,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戶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0年12月版本更新。
100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5570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35234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變更係同時辦理者,其子女之民族別變更次數不予計算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2項、第7條及前條第1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1次為限。」上揭條文規定所稱「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係指「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經父母約定並已登記民族別者」,或「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未經生父認領前逕從生母之民族別登記,後經生父認領而復又約定從生父之民族別並已登記者」,其於未成年時經法定代理人協議約定變更民族別者而言。【說明三】、本案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原住民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皆具原住民身分且分屬不同民族別,並於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生父之民族別者,其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變更係同時辦理者,其民族別變更之次數,本不計入前揭辦法第9條規定之次數限制。惟前揭辦法條文文義易肇生混淆部分,本會業研議納入下階段修正草案內一併處理。
1009.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548號內政部100.6.28台內戶字第1000127125號 有關貴轄○○區戶政事務所建議「因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而須換發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略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上開規定意旨,係考量容貌於2年內不易改變,並配合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因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相片之困擾。民眾親自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以核對人貌,免繳交相片;另戶長具該戶遷徙及換證之權責,爰規定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亦得免繳交相片。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pdf
1010.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74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35369號 有關民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簡政便民,民眾如有依戶籍法第65條之1規定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1011.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5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 關於A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B君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頁、第16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及84年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等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另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本部72年5月18日(72)法律字第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A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B女士之養父母姓名,B君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被C君單獨收養,C君於大正9年為D君之妾,B君於同日被D君收養並於大正10年8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D先生之養女,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B君與C君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D君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說明三】、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本部100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函參照)。從而,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101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9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
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年××月××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年××月××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四】、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5月25日北民戶字第1000535493號函建議,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事,依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戶籍登記以中華民國人民為對象,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須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說明五】、另按本部100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函,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且婚姻亦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或調(和)解離婚成立,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六】、檢附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公告影本乙份。
101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4172號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125920號令訂定發布,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9205號函辦理。
101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4176號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修正為「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並修正全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9215號函辦理。
1015.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4178號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7條、第8條條文,業經內政部修正發布,請逕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參閱。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263145號函(隨函影附)辦理。
1016.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451號 有關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請協助提供水利土地占用人相關通信資料是否核給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98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224772號函(隨函影附)略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視為行政機關…故農田水利會非屬民間團體,其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如其因執行公務而有需要向戶籍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時,應可認係屬戶籍法第67條…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機關』,從而有該等法規之適用。」綜上,農田水利會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爰貴所自應依上開函釋提供戶籍資料。
1017.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3217號 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1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鑒於目前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為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及賽德克族等14族,為符合實際及統計分類之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2款,刪除「Z其他」等文字,俾資明確。【說明三】、檢送「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14點修正規定1份,並刊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令資訊/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下載(http://www.ris.gov.tw/chl/ris_law_004_02.doc)。
1018.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24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4629號 有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自99年7月1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次按本部96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60102303號函(副本諒達)略以:「…上開(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核發,以提升行政效率,並達簡政便民之效。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99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90103890號函規定辦理戶籍資料掃瞄及建檔,並於3日內函報本部載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
1019. 其他法令 外交部函部授領一字第1006603188號行政院函院臺外字第1000025950號 有關本部全面實施「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措施之法源依據事,詳如說明。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措施自本(100)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本部前呈報行政院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獲行政院本年6月24日院臺外字第1000025950號函准予發布施行。【說明二】、上揭細則第15條第2項明定,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起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親屬、同事、旅行業者等代理人續辦;爰本案實施已取得委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之法源依據。【說明三】、另同條文第3項亦明定,護照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陪同親自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說明四】、檢附前揭行政院核定函(含條文)影本共5頁,併請參考。
1020. 離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1965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9295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案件,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說明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經法院裁判離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確定者,如當事人未於30日期限內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當事人,於催告後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為避免外籍配偶於戶政事務所催告期間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定居,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尚未在臺設籍之外籍配偶催告程序時,併將公文副知移民署,俾利移民署依權責審查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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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34/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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