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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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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1. 出生 2005/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1074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 有關○○縣政府及○○市政府請示李○○女士之女李○○,經○○縣○○鄉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後,復於○○市○○區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案。 【說明二】為避免影響戶籍資料正確性,請各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務必確實催告,辦妥登記後再行發函通知當事人,受理出生登記前應查明相關戶籍資料。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李○○女士原設籍於○○縣○○鄉,並於○○年○○月○○日產下一女,依「出生通報作業流程」規定,該女之出生資料已通報李君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鄉戶政事務所)。因李君未於法定期間申辦該女出生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已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逕為辦理該女出生登記。另李○○女士於○○年○○月○○日向○○市○○區辦理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並同時申辦其女之出生登記時,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注意其女是否業經出生通報而辦理出生登記在案。【說明三】有關李○○女士之女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事,如經切實查明○○○與李○○確為同1人,且確係重複辦理出生登記,應以先辦理之出生登記為準,撤銷後辦理之出生登記,補填該女之生父姓名,其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名字為○○或○○得由其父母二擇一,若選擇○○,則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並依規定由現戶籍地之○○市○○區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徙登記及撤銷○○○之出生登記等事宜,其有關該女之戶籍記事應詳實登戴。【說明四】本案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之疏失,致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請切實查明改進。
92. 出生 2005/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85277號2005/10/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633號2005/10/3法務部法律字0940036682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泰國籍女子○○○於泰國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國人A先生同居所生一女,A君持憑DNA親子鑑定證明書等證件申報該女出生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君欲認領之女係泰國籍○○○女士與同國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生子女,該女之身分,依上揭規定應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律。設該女依泰國民法規定,為○○○女士與○○之婚生子女或推定之婚生子女,縱使符合我國民法認領規定之要件,其生父亦不得遽予認領。惟有學者認為夫妻已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婚生推定之例外而有「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理論之適用(本部90年1月12日法90律決字第049161號函參照)。本件仍應視實際情形,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或依學者意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戶政機關尚不得僅憑A君檢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准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視為認領」之規定登記為婚生子女。
93. 出生 2005/8/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3966號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207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出生登記時,如需檢附生母「單身證明」,該用語修正為「婚姻狀況證明」疑義乙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本部94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函說明二略以:「...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經查該「單身證明」係指「婚姻狀況證明」,應修正為「婚姻狀況證明」。
94. 出生 2005/7/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4060號2005/7/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處理方式。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說明二】依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87律字第042259號函釋規定,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依客觀事實﹝如親子鑑定證明書﹞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者,生父得否辦理認領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案件,為兼顧該非婚生子女權益,並避免有心人士藉查無生母身分或行蹤為由,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說明三】另有關 貴府所轄○○鎮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以北○戶字第0940001532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大陸地區女子﹝○○﹞婚姻狀況一事,本部業已另案函請該會儘速協查惠復。
95. 出生 200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3179號2005/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2005/1/2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53728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先生申請協助查證配偶○氏○○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疑義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上開規定,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可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亦可推定為後夫之婚生子女。在此推定衝突之情形,我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提起確定其父之訴。【說明三】另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本件所詢戶籍上如何登載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之生父姓名疑義乙案,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審認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則依前述說明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96. 出生 2004/12/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30459號2004/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2004/1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4655050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先生為辦理其與印尼籍配偶○○○女士婚前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查復稱,該處曾去函主辦○君與○女結婚登記之勿加西民政局查詢○女婚前之婚姻狀況,惟迄未獲復;另印尼民眾結婚不必然向民政局登記,僅由宗教長老主持結婚儀式並發給證書即可,故即便勿加西民政局查無○女與○君結婚前有其他婚姻註冊紀錄,亦不表示渠等未在印尼其他地區註冊或結婚,故本案宜請當事人逕向印尼代表處申辦驗證其印尼單身證明。【說明三】另外交部鑑於東南亞國家之國情與制度多與我國相異,故我駐外館處向駐在國相關單位查證國人之外籍配偶婚姻狀況時,常耗費時日仍無所獲,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並維護國人權益計,嗣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宜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單身證明,並送請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為宜。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
97. 出生 2004/1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4787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194號2004/1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7981號 有關建議修正民法第1063條規定,放寬當事人持憑親子鑑定證明文件,得申報出生登記,以解決婚姻存續中之女子與他人同居所生子女認祖歸宗問題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至92年間就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等相關規定重新進行檢討,與會大多數法界及醫界代表表示,實務上不可能於子女出生時均為DNA檢測,且於生母性交對象為同卵雙生子或父子時,無法以DNA檢測確定子女之生父,故認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度仍應予以維持。復因親子關係係屬身分事項,除應追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外,並應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故如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僅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宜任以確認之訴予以否認婚生推定,俾免架空民法第1063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定。【說明三】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規定確有不妥之處,為解決上開規定所造成實務上之問題,內政部已擬具第1063條修正條文並於93年2月11日陳報行政院,同年7月6日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上開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一)除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外,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二)將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修正放寬「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1年內;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並放寬至該子女「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說明四】本將積極推動修法工作,上述修正條文如完成立法程序,應可解決目前實務問題,並能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
98. 出生 2004/1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88850號2004/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6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全面通報予社政機關一案,取消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上揭函規定,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惟因部分縣政府(社會局)反應,上開通報資料非屬社政單位所需之「不宜逕為登記」個案資料,本部兒童局以上開函規定取消該通報作業。 【說明三】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如確有困難應主動將該具體個案函請社政及警政單位儘早協助辦理,另邇後社政單位如有辦理無戶籍兒童輔導,發現具體個案函請該管轄戶政事務所處理時,亦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俾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99. 出生 2004/9/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2977號2004/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 有關建議「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規範其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一案。 【說明二】查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至生母受胎期間之推算及當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審認之。
100. 出生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者,申報出生登記身分取得疑義案。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者,申報出生登記身分取得疑義案。 【研處意見】1.查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者,渠等申報出生登記時應一併附其生父母同意之書面證明文件為宜。 【決議】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有關子女出生於其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渠等申辦出生登記除當事人符合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4條之規定由生父親自申請出生登記外,均應檢附生父母表明該子女為其子女之書面文件辦理。
101. 出生 2004/7/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4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31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請依內政部函示,按月逕送本府民政局(戶政課)彙整,俾利提供社政機關。 【說明二】檢送內政部右開函影本暨台中縣各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辦理出生登記案件或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統計表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惟據地方政府社政機關表示,部分戶政事務所接獲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或因家屬怠為出生登記之申請或因涉及為新生兒取名等緣由,造成逾期為戶籍登記之申請,俟渠等已屆學齡,方請社政機關提供協助。惟因該類案件時間延宕已久,欲協助當事人取得相關事證實為不易。 【說明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規定,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例如出生登記申請書)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102. 出生 2004/7/9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75317號1997/6/2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549號1997/7/4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4078號 為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女士所生男嬰經86年5月8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86年5月24日以前申辦,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已停止適用) 為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女士所生男嬰經86年5月8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86年5月24日以前申辦,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略以):「請依照修正後之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
103. 出生 2004/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33643號2004/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664號 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申報戶籍之疑義,並研究檢討相關法規,本部爰於93年2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029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作業情形研提具體意見,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多數縣(市)政府均表示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準確率極高,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仍應維持以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公立醫院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013107號函復略以,鑑定費用屬醫療費用,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低收入戶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不宜免費。另由於鑑定費用非屬「社會救助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縣(市)醫療補助辦法」規定所指之醫療費用,故無法給予鑑定費用之補助或減免。 【說明四】另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之新生兒,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3年2月18日以國健調字第0930800050號函及93年3月9日國健調字第0930800060號函規定,由醫療院所或衛生局(所)醫護人員填報出生通報表,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其「新生兒」係指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稱之。如無法在該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不適用本出生通報表。至新生兒之基本資料(出生時間、出生地、胎別‧‧等〉係以當事人口頭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並經由通報單位實際訪問相關證人後填載。 【說明五】綜合所述,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具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104. 出生 2004/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1338號2004/4/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64061號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如附件)自本(93)年4月15日起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配合電腦化作業版本更新時程並達資源資訊共享之目的,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自本(93)年4月15日起實施,即本部於本(93)年4月19日第一次接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健康局)傳送本(93)年4月15日至4月18日之出生通報資料,戶政事務所應於同年4月20日執行接收;爾後則依上開要點規定之週期接收及下傳。 【說明三】為使各戶政事務所順利執行出生通報作業,即日起至本(93)年12月31日止實施雙軌並行制,即各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要點執行接收網路出生通報,各醫療機構仍寄送出生證明書第二聯紙本至當地民政局,俟網路出生通報系統執行接收、傳送等相關流程以及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無其他疑義後,預定自94年1月1日起停止寄送出生證明書紙本。 【說明四】依據上開要點第四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列印出生通報資料‧‧。惟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次更新時程為本(93)年3月27日,是以列印名冊供查催核對之功能需於下次系統版次更新時另案新增。現階段各戶政事務所執行本作業時,仍應列印出生通報資料,俾利查核。
105. 出生 200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8826號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 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106. 出生 2003/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8104號2003/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2351號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新修訂之「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如附件,自93年1月1日起採用,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新修訂之「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如附件,自93年1月1日起採用,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107. 出生 2003/1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06764號2003/1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648號 有關○○○是否為婚生子女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君其父母之婚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其子女自應屬非婚生子女。」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另○○○先生得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由申請人檢具撫育事實證明文件逕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為救濟管道一節,請依權責自行核處。
108. 出生 2003/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7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186號2002/12/30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中縣外戶字第09100385100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李○○與泰籍女子○○(中文姓名為李○○)所生之子應如何申報出生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三】:按內政部上揭函示說明事項:「二、依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略以:『國籍法修正前其出生時母為外國籍之人,為我國人生父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及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故如其迄未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依修正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當然具有我國國籍,無庸再行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三、查案附資料所示,李○○與泰國女子○○(中文姓名為李○○),於民國○○年○○月○○日在泰國結婚,同年○○月○○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其於婚前所生之子於民國○○年○○月○○日出生。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4月1日領二字第09204175820號函表示該名泰國籍女子於泰國○○省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無結婚登記紀錄。 【說明四】、本案若經查明該名男嬰確係李○○與泰國女子○○(中文姓名為李○○)在台所生之子女,可依本部89年2月21日(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之(3)辦理其戶籍登記等事宜。』。
109. 出生 2003/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094079號2003/4/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270號 有關憑醫療機構出具DNA親子鑑定報告書申報戶籍者,該報告書應載明受鑑定者雙方之姓名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90年12月31日臺(90)內戶字第9070627號令規定: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為避免報告書被冒名頂替,內政部爰請行政院衛生署轉知各醫療機構出具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時,宜載明受鑑者雙方之姓名,如受鑑者之一方為新生兒時,宜請申請人取妥其姓名後再出具該報告書。該署業以92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0920017613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辦理在案。
110. 出生 2002/1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33720600號 嬰兒出生後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於三十日內因故死亡,得否應民眾請求免辦出生登記,以免觸及民眾傷痛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內政部上開函說明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戶籍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時,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故新生兒出生後業經開具出生證明書,雖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旋即死亡,仍應依前開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及死亡登記,民眾若為免觸及傷痛,可於嗣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簿頁換登。」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111. 出生 2002/10/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7527800號2002/9/26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外字第0910163639號 有關接生人接生非本國籍兒童應向何機關通報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三。 【說明三】:依據現行業務分工方式,由本署(外事組)負責在臺外國人之停留居留管理,並委由各市、縣(市)警察局(外事科/課)執行各項申辦業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雖規定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應辦理外僑居留證,但並無接生人應通報之規定。惟戶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準此,就警察局辦理居留外僑查記事項而言,其亦係「外國人」之「地方戶政機關」。故宜請接生人對於父母雙方均為外國籍或母為外國籍而父不詳者(即出生兒可確定為外國籍者),逕行通報其父母親居住地之警察局備查。
112. 出生 2002/7/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9323800號 有關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同時經生父認領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出生登記申請書之『出生身分』欄,係為統計嬰兒出生數之出生身分類別,而有婚生子(婚生、遺腹子)非婚生子(已認領、未認領)、棄嬰或無依兒童等,並非認領登記。戶政機關於受理非婚生子女出生同時經生父認領時,仍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避免造成統計數據差異現象。」
113. 出生 2002/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016400號 有關受理出生登記,如何防杜民眾規避民法之規定,並避免重複戶籍等情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說明事項規定辦理。 【說明二】:前開令有關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告書作為辦理出生登記之證明文件規定一節,茲補充規定如下:(一)按戶籍上可辨識父母婚姻狀況且生父母身分確定者,或生母無婚姻狀況者,可持生母與子(女)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二)如戶籍上無法辨識父母婚姻狀況,生母身分不明或行方不明,生父單獨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者,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六二七號令辦理出生登記外,請各戶政事務所自本(九十一)年五月份起每月初五以前,將上開案件之資料影本及件數統計表(如附件)陳報本府彙辦;另各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之資料影本,亦請一併彙送至本府轉報內政部,俾利內政部查詢全國戶籍資料,以發現是否有重複戶籍或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若查有重複戶籍等情事者,函送警政,社政單位查訪後,戶政機關視查訪結果依規定處理。(三)請各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正確戶籍之觀念,避免民眾規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應提否認之訴規定,而造成重複戶籍。(四)至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者,其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仍請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三六八二號函(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民戶字第○九一○八二○九○○號函計達)說明三規定,以申請人申報為準。
114. 出生 2002/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0611400號 有關無國籍人士張○○及葉○○提憑出生證明書申報次女張○○之出生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釋如下:「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本案張○○及葉○○既經本部警政署核發註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在案,其女張○○依前開國籍法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可辦理出生登記。至張○○之出生登記,可於實際居住地址單獨立一戶或申報於親友戶內。」
115. 出生 2002/4/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20900號 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居民游○○申辦其與印尼國籍女子鍾○○同居所生之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 【說明二】:本案印尼籍女子鍾○○於受胎游○○時,是否有婚姻關係,係屬事實查證問題,請本於職權認定,若確無法查明鍾○○身分,可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三三五九號函轉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法(八七)律字第○四二二五九號函意旨,依個案方式准其辦理游○○之出生及認領登記,嗣後如另有爭議,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說明三】:至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應依出生證明書所載為準,若無出生證明書,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者,其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請以申請人申報為準。
116. 出生 2002/2/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4846000號 有關貴轄居民崔○○與外籍配偶○○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之中文姓氏適用疑義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八○一六號令規定略以:我國女子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如係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前者,外籍配偶無須變更原登記之中文姓氏,其未成年子女得以母結婚登記所載外籍配偶之姓氏作為其中文姓氏。本案崔○○於○○年○○月○○日與阿拉伯埃及共和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係於姓名例修正施行前,故無庸變更○○之中文姓氏;崔女士並於○○年○○月○○日為長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今堅持以○○之名為其女申辦出生登記,考量其全家姓氏使用之安定性與一致性,似可同意其所請,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117. 出生 200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0243300號2001/12/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627號 有關民眾申請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請依內政部規定審核。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六二七號令副本辦理。 【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戶政人員於辦理巡迴查對時,如發現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之個案者,應協助申請人依前開規定辦理,並隨時瞭解新個案情節,與社政、警政等單位加強聯繫。
118. 出生 2001/4/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1742號2001/4/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 有關出生登記申請人之適格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出生登記之申請人為「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函乃說明上開規定係為落實出生登記,將原規定之順位刪除,因此父、母、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勿庸父母或祖父母雙方共同申請;惟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內容係針對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時所作規範,二者係屬二事,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仍請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辦理。另為避免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姓名登載之爭議,應請申請人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119. 出生 2000/12/29臺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361593號2000/12/22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12659號 有關洪○○先生申請辦理其在台出生之孫女洪○○出生登記,可否受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洪○○在台出生時,其父洪○○先生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母唐○○女士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洪○○具中華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第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120. 出生 1997/7/18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82992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09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36號 有關內政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如何作業疑義一案。 【說明二】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如係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因正進行電腦化及人工平行作業,有關人工作業方面仍請依照本部86年6月16日台(86)內戶字第8603403號函規定,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民國X年X月X日經生父認領現住XX地生父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以便日後查考;電腦作業方面則在生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若已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則依照本部85年11月5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15號函規定,由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記事欄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男(女)○○○出生現住X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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