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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41筆資料,第 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11. 姓名更改 2001/10/15台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 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 【說明一】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自即日起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應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有關向司法院查詢部分,貴所尚未接獲查詢帳號、密碼及傳真電話前,請先電話02-23496575向戶政司戶籍作業科歐小姐查詢。 【說明二】有關向法務部上網查詢部份,須先將網管個人電腦之瀏覽器換裝IE4.0或5.0,本府已協調大同公司協助處理,請速連絡大同公司,儘速處理。 【說明三】貴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若無法即時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改名之情事時,應先行受理,於查畢後以公文函知申請人。 【說明四】有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12條例所列各款情事。」其中申請改姓部分係指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其他法改姓者,不含冠姓及回復本姓。
212. 姓名更改 2001/10/12臺中縣政府傳真專用單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傳真共八頁) 有關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業已登載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 【說明一】有關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奉核定於本(90)年10月15日施行,姓名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業已登載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法令查詢及公告欄」網頁,請貴所下載使用。 【說明二】轉送內政部90年10月12日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如傳真共八頁)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併音並列登記作業規定一份,請查照辦理。 【說明三】有關第一項法規下載事項請速辦,並請於日下午十六時前,電話回報本府戶政課。
213. 姓名更改 2001/7/10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87220號2001/7/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6376號 檢送總統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條文一份。 【說明二】本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俟行政院核定後,另行函告。
214. 姓名更改 2001/4/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0970號2001/4/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746號 有關貴轄居民○○○先生持憑其配偶○○○女士業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申請將配偶姓名更改為「○○○」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開函示:「查○○○女士(原姓名為○○○)於82年7月2日以同姓為由,經 貴府核准改名為○○○在案,現申請改回原姓名一節,請本於職權,依規定自行核處。至於當事人於89年8月19日出境,戶籍尚未辦理遷出登記。其委託配偶○○○先生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申請更名一節,得比照內政部89年10月11日台(89)內戶字第8909536號函規定,應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表明改名之意思表示及欲更改之新名,與被委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戶籍地址,該委託書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後代替申請書使用。由被委託人持向申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或依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經我駐外館處核轉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215. 姓名更改 2000/12/2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中區國稅大屯資第890030796號 關於貴所定期提供之出生資料,自89年度起改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縣市政府錄製媒體檔案,免再定期通報。 關於貴所定期提供之出生資料,自89年度起改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縣市政府錄製媒體檔案,免再定期通報。
216. 姓名更改 2000/12/8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341845號2000/12/5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11414號 有關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8年3月22日88民6字第88012023號函釋民眾因姓名不雅已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一次後,因被收養准予再依該條款申請改名之規定。 【說明二】民眾因姓名不雅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一次後,若依同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因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改姓者,自不得再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8年3月22日88民六字第88012023號函規定,應不再援用。
217. 姓名更改 2000/11/21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323057號2000/11/14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77935號 有關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未成年人申請戶籍登記,其中文姓氏登記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1、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未成年人申請戶籍登記,其中文姓氏登記原則,重新規定如下: (1)我國女子與外籍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者,其婚生子女辦理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以父結婚登記之姓氏為主。惟外籍配偶書面申請變更其中文姓氏,其子女戶籍登記之姓氏,以變更後之中文姓氏為主。 (2)我國女子與外籍配偶之婚姻關係已消滅者,其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以外籍配偶結婚登記時姓氏為主。惟我國女子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其子女氏得從我國女子之姓氏。 (3)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之非婚生子女辦理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從我國女子之姓氏。 (4)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之姓名以不超過六個字為宜,如超過六個者,於記事欄加註「姓名○○○」,並於姓名欄註記「見記事欄」。 【說明二】嗣後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聯姻,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以我國國民使用姓氏習慣為之。 【說明三】本部相關函釋之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均停止適用。
218. 姓名更改 2000/11/1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304731號 有關○○市戶政事務所股長○○○建議統一規範外籍新娘之外文姓名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89年6月29日台(89)內字第8901587號函規定,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使用文字,應以該名外籍人士檢附之證明所載文字為準,惟發現本縣部分戶政事務所,於登錄越南國外籍新娘之外文姓名時,以留空格再採用人工之方式補註,導致他們代發戶籍謄本時,其空格無法顯示外籍新娘之外文姓名,須再以電話確認,造成作業上困擾,為規範本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對於上開作業方式之一致,爾後本國男子娶越南國國籍女子為妻時,結婚登記登錄其外籍新娘之外文姓名請以英文字母登錄。
219. 姓名更改 2000/10/20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284064號2000/10/11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09536號 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名,若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申請,得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人改名事宜,本部前於88年9月28日台(88)內戶字第8885440號函說明二釋復略以‧‧「‧‧現今民眾申請改名案件,日益增多,經核定後反悔案例頻傳,若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易生因口述而有同音不同字之誤差,滋生爭義,為維改名之慎重與正確性,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在案,上開函釋計達。 【說明三】為考量旅外國人為其居住國內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之需,有關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若其法定代定理人(父母或監護人)旅居國外無法親自回國申請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出具委託書,其內容須載明為未成年子女改名之意思表示及欲更改之新名與居住國內之被委託直系血親尊親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戶籍地址。該委託書須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後,由被委託人持向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說明四】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居住國內者,其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名之規定,仍照本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戶字第8885440號函釋辦理。
220. 姓名更改 2000/9/15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251774號2000/9/7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08980號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美籍人士○○先生質疑配偶○○○女士變更其中文姓名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之中文姓名,應由該外籍配偶,依據我國人使用姓名之習慣,自行取用,該中文姓名日後不得任意變更。國人與外國人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外籍配偶使用之姓名為中文譯名,俟後申請變更為中文姓名,如非由該當事人(外籍配偶)親自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應請申請人另提憑該外國人出具取用中文姓名之申請書,避免爭議。 【說明三】本案○○○女士未經其外籍配偶○○先生同意,即補填其中文姓名,如經查屬實,戶政事務所得依據○○先生之申請變更其中文姓名,○○先生自行取用之中文姓名,不得任意變更,請本於職權核處。 【說明四】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戶字第8968934號函說明二「‧‧嗣後再申請補註其中文姓名。」一節,及89年5月30日台(89)內戶字第8905824號函等規定,業經本部於89年7月11日以台(89)內戶字第8907145號函知 貴局停止適用在案,併此敘明。
221. 姓名更改 2000/6/16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158468號2000/6/13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89)中縣太戶字第3858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申請更改姓名為「○○○」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44年2月15日台(44)內戶字第58024號函略以「‧‧‧〈獻〉‧‧‧為獻‧‧‧之簡寫,此類字應採用正寫,‧‧‧」〈參攷79年5月現行戶政法規解釋令(函)彙編下冊889頁〉本案〈繡〉為繡之簡體字,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22. 姓名更改 2000/5/15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128325號2000/5/9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60775號 檢送「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五點修正條文一份。 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五點修正條文 5、回復之傳統姓名確有錯誤者,得申請更正。
223. 姓名更改 1999/11/9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310838號1999/11/5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09897號1999/10/29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刑紀字第1116306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應用戶役政資訊系連結作業取得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更正資料,往後辦理是類案件無須再通報該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應用戶役政資訊系連結作業取得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更正資料,往後辦理是類案件無須再通報該局。
224. 姓名更改 1999/10/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276334號1999/9/28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85440號 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建議「有關未成年人改名,倘若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申請時,得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乙案。 【說明二】有關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申請改名之申請人資格,本部85年12月30日台(85)內戶字第8505432號函說明二略以:「‧‧民法親屬編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本部87年9月9日台(87)內戶字第8706981號函說明二略以:「‧‧參照‧‧法務部函釋意旨,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國民身分證等事,若僅持憑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戶政事務所可視同授權辦理,免再請其另提憑他方同意書‧‧」以上規定已有便民考量。現今民眾申請改名案件日益增多,經核定後反悔案例頻傳,若放寬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易生因口述而有同音不同字之誤差,滋生爭議,為維改名之慎重與正確性,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225. 姓名更改 1999/6/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63887號1999/5/25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04496號 有關○○○女士申請撤銷原改名一案,自行查明其原改名案是否有瑕庛。 【說明二】另申請撤銷原改名案,申請人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撤銷姓名變更之申請,經原核准姓名變更之戶政機關查明有瑕疵,撤銷銷原核准處分案後,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姓名變更登記。如申請人向原核准改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所亦應受理,查明有瑕疵,撤銷原核准處分案後,函請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姓名變更登記。
226. 姓名更改 1999/6/1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159928號1999/5/19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84921號1999/5/28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8民六字第88016934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工作,請利用村里民大會等各種場合加強宣導。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84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本部旋於84年1月25日邀集有關機關關開會研商訂定「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84年2月17日函發實施,以因應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戶政事務所受理作業。【說明二】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85年度預算案,附帶決議:「內政部應承諾協調相關部會積極執行姓名條第1條之規定,除全面廣泛深入對原住民社會之鼓勵宣導,及對漢人社會之掃除歧視及建立正確觀念外,並應於三年期間內縣市政府及山地鄉公所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原住民回復變更傳統姓名之戶口登記,及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權狀、畢業證書、護照、健保、及其他社會保險資料等之統一辦理變更事項,其第一年並應辦理到戶服務。」本部於85年8月30日邀請原住民○○‧○○立法委員等人、交通部、教育部,外交部、財政部、中央健保局、省市、縣市政府開會研商「如何宣導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協助其變更證件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事宜,會議決議除免費改註或換發其所持有政府發給之證件,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外,本部則透過大眾媒體加強宣導。因此為使原住民瞭解政府協助其回復傳統姓名之美意,本部除於85年11月9日函請中廣、警廣、復興、漢聲等四家廣播公司於公共服務廣播網宣導外,並製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宣導短片,在86年1月29日送請行政院新聞局協調三台公共電視前之時段輪流播出,以便廣為宣導。 【說明三】為擴大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宣導,加強使原住民瞭解政府協助其回復傳統姓名之立法意旨,請惠予利用村里民大會及各種媒體加強宣導。並切實依君本部85年8月30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如何宣導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協助其變更證件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之會議決議事項,積極辦理。
227. 姓名更改 1999/1/7台中縣政府88府民戶字第1199號1998/12/30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41016號 有關貴轄居民○○○、○○○陳情更正其子○○○改名原因一案。 【說明二】本案○○○先生、○○○女士前於民國87年4月10日為其子○○○君申請改名時,既係因不諳法令,誤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姓名不雅規定申請改名,今知以同姓名改名無次數之限制,申請更正其改名原因,如符合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予受理。類此有關受理人民申請改名案件,請轉知各承辦人員能主動告知民眾最有利之條款,並予以適用。
228. 姓名更改 1998/11/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313300號1998/11/23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8580號 有關台北縣居民○○○○以名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為「○○○○」一案。 有關台北縣居民○○○○以名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為「○○○○」一案。請參照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核處。
229. 姓名更改 1998/11/20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87年冬字第13期1998/11/20法務部法87律字第036156號 有關87年6月17日民法第1000條修正公布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夫妻撤銷冠姓一事。 【說明二】法務部前開函,略以:「‧‧查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00條第2項
230. 姓名更改 1998/9/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230343號1998/3/25臺灣省政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6100號 有關台北縣○○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研提「陳報縣府核定中(後)之改名案件,當事人於辦妥變更登記前遷離原戶政所之處理方式」簡政便民措施意見一案。 【臺灣省政府民政應函】【說明二】按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7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依鈞部48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01845號函規定:「查國民申請更改姓名,經該管行政機關依法令核准公告後,即發生更改姓名之效力,除另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外,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註銷原申請案,原戶籍機關辦理本名變更登記手續,仍完成處理更改姓名案件之部分程序,其未及辦理變更本名登記者,亦無礙業已確定更改姓名之效力。」另依鈞部85年8月2日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函規定(略以)「‧‧本案當事人○○○原申請改名時,戶籍係設○○市○○區○○里○鄰○○街○○巷○○號○樓,經○○市政府於84年8月31日以84府民戶字第62126號函核准,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高雄縣○○鄉,其申請改名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高雄縣政府核定,不宜憑上開○○市政府核准改名案,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依現行更改姓名作業規定,14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案件,其核定權屬戶籍地縣市政府,當事人於原戶籍地申請時,除非有不法或瑕疵經依法撤銷,否則凡該縣市政府核定改名之行政處分均應有其公定力、確定力及拘束力,相關行政機關對所核定之內容,均應予以尊重,並配合執行。另民眾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後,如因戶籍遷徙而須再兩地奔波重新辦理,不僅枉費時日且徒增困擾,易遭致民怨。本案經本廳函縣市政府研議,大部分縣市均同意台北縣○○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議改進措施意見。爰建請參採。 【說明三】檢陳上開研究發展意見表一份。
231. 姓名更改 1998/8/10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206610號1998/7/27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78020號1998/8/5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7806號 台端87年○月○○日向立法院陳情次子○○○改從父姓一案。 【說明二】有關台端所請本府業於87年7月3日87府民戶字第167712號函復在案,惟查台端次子○○○係從母姓後擬重新約定改從父姓,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係對改從母姓者之限制,故台端次子○○○准予重新約定改從父姓,惟因○○○係民國72年○月○○日出生,嗣後如欲申請改從母姓將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限制。本案請○○鄉戶政事務所撤銷於87年○月○日所辦理之「撤銷○○○改從父姓之登記」,恢復原姓名為「○○○」。
232. 姓名更改 1998/7/21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86034號1996/8/2內政部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 有關居民○○○(原名)重複申請改名乙案,請依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函示〈如附件〉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7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陳核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本案當事人○○○原申請改名時,戶籍係設○○市○○區○○里○鄰○○街○巷○號○樓○,經○○市政府於84年8月31日以84府民戶字第62126號函核准,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高雄縣○○鄉,其申請改名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高雄縣政府核定,不宜憑上開○○市政府核准改名案,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
233. 姓名更改 1998/7/3台中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167712號1998/6/26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3582號 有關台端申請次子○○○改回父姓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85年1月11日台(85)內戶字第8405452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74年6月5日以後所生之子女或招贅婚所生之子女,已申報出生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得重新約定改姓;而嫁娶婚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不得重新約定改姓。並未規定約定改姓僅以一次為限。係針對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申報戶籍登記後可否重新約定改姓所為之解釋,可適用於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申報戶籍登記後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之情事。‧‧」本案台端次子○○○係民國72年○月○○日出生,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1年時間之限制,不得重新約定改姓。
234. 姓名更改 1998/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21150號1997/5/2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263號 有關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秘書林○○研提「建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應適用民間一般公司行號人員。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依本部52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819號令釋,係針對公務人員身分所列。本案所提一般公司行號人員同姓名者,如需申請改名,可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核處。
235. 姓名更改 1998/4/1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77011號1997/4/7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7242號 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部分修正條文。 四、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之出生登記如以漢人姓氏命姓名時,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從生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父之原有漢人姓名;從生母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母之原有漢人姓名。 五、回復傳統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註記「原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傳統姓名」;如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原傳統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並均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236. 姓名更改 1997/7/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82990號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31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23號 有關台北縣居民○○○與○○○共同申請其子○○○仍從母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均視為婚生子女,法律效力相同。有關非婚生子女出生從母姓,為出生登記後其生母結婚(準正〉,如母無兄弟,可比照本部75年9月17日台(75)內戶字第441831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前經本部77年8月1日台(77)內戶字第623159號函規定在案,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亦應循例適用於準正。 【說明三】本案○○○與○○○婚前所生之子○○○,於86年4月15日,因生父母結婚,辦理準正補填生父姓名時,其母無兄弟,縱使不比照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說明二辦理,亦可依前開本部77年函釋規定辦理,仍從母姓,請本於職權核處。
237. 姓名更改 1997/7/8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75320號1997/7/3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4086號1997/6/2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479號 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辦理。 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辦理。
238. 姓名更改 1997/5/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18237號1997/4/3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11號1997/5/12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9070號 有關台南市居民○○○女士與美國國籍配偶○○○先生共同收養之養女○○○改從母姓「○」或養父姓「○」一案。 【外交部函】【說明二】本案據我駐美國代表處本年4月15日美服(86)字第970467號函(影本如附件)查報略以,本案經詢據該處柯克蘭法律顧問稱,養子女以依申請收養者(petitioner)之姓氏為原則,被收養者如擬改為申請收養者以外之姓氏時(如妻之本姓),則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倘妻未冠夫姓,夫妻二人聯名提出收養請求,則養子女可選擇從夫或妻之姓氏,無須為法定之通告。至以夫或妻各別名義提出收養申請,則被收養者之從姓與申請者不同時,亦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
239. 姓名更改 1997/5/15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18235號1997/5/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71號1997/4/28法務部法86律11698號 檢送內政部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案經法務部86年4月28日法86律11698號函釋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子女稱姓,乃子女對父母最基本之關係,為身分關係之一環,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稱姓,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該條規定承認其效力。本件○○○、○○○之父母,於民國79年4月12日由澳門來臺定居。其等係父母來台定居前〈亦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婚生子女,已依大陸婚姻法第16條規定,從母姓,現居大陸。關於其等得否從母姓來台定居乙節,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當事人○○○、○○○可隨母姓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三】檢附上開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240. 姓名更改 台中縣政府1997/3/2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7號 有關張○先生以與設籍台北市兄張○同姓名為由,申請更改姓名為張○乙案。 【說明三】查姓名條例並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戶政機關不得受理其改名。本案如經查明台北市政府83年11月9日核准當事人兄張○○申請改名為張○乙案,符合姓名條例規定,不應予以撤銷。至當事人申請改名案,請依姓名條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說明四】本部72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51216號、72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56532號、72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94628號暨78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720482號等類此限制當事人改名之函釋規定,均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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