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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7筆資料,第 24/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91. 原住民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991號/103.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1455號 有關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新增「其他法律規定」選項供選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103年2月7日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函釋,係源自於桃園縣政府所報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案,該未成年子女係非婚生子女,因從母姓,母親無原住民身分,故原不具原住民身分,經原住民生父認領後,從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又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收養,改從養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復因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原生父姓。有關該未成年子女,究屬依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3項規定再次申請取得或依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抑或應受第7條第3項所稱「未成年時以1次為限」之限制等節,經原民會上開函釋意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之次數限制,係針對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行選擇(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從姓者,若當事人非出於自行選擇,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回復本姓者,即不受該次數限制。爰姓氏雖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而改變,惟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否,仍須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故尚不宜於「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下增列如姓名條例第6條、民法第1000條、第1059條、第1059-1條、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等其他法律規定選項。
692. 國籍程序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60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9號/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1490號 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簡稱歸化測試)得否再委任戶政事務所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均得依法定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本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9248號函意旨參照)。其中「委辦」學理上又區分為「團體委辦」及「機關委辦」,「團體委辦」係指原屬國家或其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本身的行政事務,本應由其自己的機關執行,基於行政效率或為便利達成行政目的等其他正當理由,乃將其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機關委辦」則係直接指定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行政機關為受委辦機關,而非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惟學者多認為機關委辦應屬例外情形,宜儘量避免,以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限(本部90年8月23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2次會議紀錄參照)。又「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示在案,故中央法規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其性質究屬自治事項、團體委辦事項或機關委辦事項,仍應先由法規主管機關予以釐清,合先敘明。【說明三】準此,貴部依國籍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貴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似有誤載),惟其性質究屬「團體委辦」或「機關委辦」?宜由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本部99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意旨參照);如屬機關委辦性質,倘委辦之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之授權(例如貴部擬增訂之認定標準第11條第2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惟若爾後各直轄市、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之機關不一(可能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能為戶政事務所),恐伴隨訴願管轄機關不一致之情形,且貴部可能因而喪失歸化測試業務之訴願管轄權,如此能否落實委辦機關之監督效能,亦併請斟酌。至於本件歸化測試之執行機關應以何者為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本部無意見。
693. 其他法令 103.04.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4號/103.0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0322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之「委託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內政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略以,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本人委託法定代理人一方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請,爰內政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之「委託書」中登載「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惟按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諒達)略以,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準此,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宜委任他人辦理。另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有關前揭99年7月21日函釋意旨與戶籍法第60條規定不符,業以102年10月1日上開函,停止適用在案。【說明三】依據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尚不得委託他人辦理。為符合現行規定,內政部爰採納建議修正旨揭委託書,將「國民身分證換領及領取」及「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分別修正為「14歲以上者國民身分證換領及領取」及「未滿14歲未成年人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及領取」,預計103年4月11日公布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頁。【說明四】檢附修正後委託書1份。
694. 記事例 103.04.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23號/103.04.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5830040號 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刪除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離婚」2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鑑於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乃因「離婚」與「認領」等事由,為免父母對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日期寫在前面而造成誤解當事人離婚日期之情事及考量若刪除「離婚」2字,則記事無法明確判斷重新約定之事由,為符合上揭法規意旨,爰將現行新系統記事組合內容「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約定(離婚重新約定、認領約定、認領重新約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經xxx戶政事務所)民國xxx年xx月xx日(核准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修正為「因離婚(因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約定(重新約定)〔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后附修正對照表)俟新系統穩定後再予以執行版本更新作業。
695. 國籍程序 103.04.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557號/103.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函:轉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28025號令修正發布,貴所如需該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696. 監護 103.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234號/103.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4341號 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爰本案仍請維持現行作業。
697. 戶籍謄本 103.04.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2933號/103.04.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 有關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980182914號函略以:「……按現行戶戶籍謄本內容載明全戶動態記事及戶內成員戶籍資料及個人記事,其版面格式依資料項目長度予以固定欄位,無法調整,其中記事資料依個人戶籍登記事項記載,同1人之記事若無法於同1頁完成,產生跨頁情形。鑑於上開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僅係研續同1人前1頁之記事資料,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說明三】查新式戶籍謄本,改採直式橫書方式列印,版面格式非固定欄位,故末頁延續同1人前1頁戶籍資料之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戶籍資料欄位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如:個人資料保護警示標語、頁次、核發機關等)。鑑於前揭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係延續同1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
698. 遷徙 103.04.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2202號/103.03.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24837號 有關明定入國證明文件之種類,俾戶政事務所憑辦遷入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有關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有「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入境證副本」等3類,檢送相關樣張如附件(含初設戶籍之定居證樣張),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並確實審認,以正確戶籍登記。【說明三】另當事人入國時無法提供曾在臺設有戶籍文件,移民署資訊系統亦查無當事人設籍資料,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臨時入國許可」,如當事人為在臺設有戶籍國人,應持戶籍資料向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入國許可證副本」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以符法制。
699. 原住民 103.03.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0924號/103.03.20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30013239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說明三】、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從而,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未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死亡者,其婚生子女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前述當事人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亦準用本法第7條規定,,而得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四】、末查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受理、審查及准駁權責係屬貴轄戶政事務所,爰請督導所屬依上開意旨妥處,併此指明。
700. 印鑑 103.03.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1042號/103.03.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9547號 有關陳○○先生委託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略以:「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說明三】、查本案陳先生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文件皆記載其公民身分號碼,顯見其已為大陸地區地區公民。今陳先生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依上揭規定縱同意其辦理,該印鑑登記仍當然廢止,爰在陳先生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並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應駁回其印鑑登記及證明之申請。
701. 法規類 103.03.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0564號/103.03.13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830030號 檢送修正「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三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規定第3點女性戶政人員得避免擔任風化區及不適女性之村(里)查對工作之規定,強化女性戶政人員不宜前往風化區執行職務之刻版印象,且限制女性工作範圍,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5條a款…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定型任務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作法及第11條第1項a款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等規定,為避免爭議,爰修正本實施規定。【說明三】、「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702. 戶籍謄本 103.03.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9569號/103.03.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2306號 有關受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否繳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按本部96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153738號函略以:「…個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繳交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與上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惟戶政事務所針對個案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考量受託申請戶籍謄本,其行為效果直接歸於本人,受委託人出具委託書,得否以該文件代表委託之真意,須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另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得無限複印,將影本資料交付受委託人,不僅委託人有個人資料外洩疑慮,且資料易為有心人士偽(變)造後移作不法使用,對個人資料保護甚為不利。爰本案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針對有疑義之案件,仍請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之證明文件,本於職權查證核處。
703. 記事例 103.03.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892號/103.03.0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4335號 關於建議統一規範現行父、母(養父、養母)及配偶姓名變更記事例「變更」日期之定義,並增列申登日期以資識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新系統記事乃由系統自動組合,母姓名變更登記者,其同時辦理同戶內子女個人記事欄內應予登載「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前揭變更日期應填列當事人之母姓名變更日期(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9點明定:「各類戶籍登記之…事實發生日期與申請登記日期為同一日者,申登日期省略不記載」)。【說明三】、旨揭並增列申登日期一節,為避免使用機關審核疑慮,本部同意修正記事內容如下:(一)「原登記父姓名○○○因父改姓(父改名、父改姓名)民國×××年 ××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二)「原登記母姓名○○○因母改姓(母改名、母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三)「原登記養父姓名○○○因養父改姓(養父改名、養父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四)「原登記養母姓名○○○因養母改姓(養母改名、養母改姓名)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五)「原登記配偶姓名○○○因配偶改姓(配偶改名、配偶改姓名、配偶死亡)民國×××年××月××日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四】、有關上揭記事例修正案,為避免影響現行新一代系統運作,將俟新系統穩定後再予以執行版本更新作業,惟於未版更前,可以執行職權更正作業更正個人記事檔修改記事內容因應。
704. 更正 103.03.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641號/103.03.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04027號 有關000女士申請更正出生別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規定略以,「…其出生別之排序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另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依案附資料,當事人000女士出生別為三女,其妹000、000出生別原為五女、六女,業於103年2月18日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更正為三女、四女。本案000女士是否得依000女士及000女士辦理更正出生別登記之戶籍謄本辦理更正出生別為長女,端視其提憑之文件是否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按人民之出生別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審認核處,又當事人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705. 更正 103.03.0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089號/103.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按現行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已於戶籍地辨妥更正或變更出生別登記,其相關人應隨同變更或更正出生別之情事,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其關係人如設籍不同鄉(鎮、市、區),則須分別至各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號公告影本1份。
706. 變更 103.03.0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8089號/103.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按現行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已於戶籍地辨妥更正或變更出生別登記,其相關人應隨同變更或更正出生別之情事,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其關係人如設籍不同鄉(鎮、市、區),則須分別至各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爰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096569號公告影本1份。
707. 國籍程序 103.03.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7843號/103.02.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71638號 有關國籍法修正前當事人出生時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為外國籍生父認領,已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嗣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民者,屬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說明三】、查○○○先生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母為我國國民,為日本籍生父認領,87年9月24日已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廢止戶籍登記;次查本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查無其母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先生溯及具我國國籍,應無疑義,惟其得依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釋說明三後段(如附件標示處)規定:「國籍法修正前,已依規定辦理喪失我國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者,亦自溯及當然具我國國籍,其得依修正國籍法第14條規定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節,經審不符國籍法規定,爰予重新規定。【說明四】、邇後旨揭當事人毋庸依國籍法第14條規定辦理撤銷喪失我國國籍備案手續,逕依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具我國國籍後,恢復其在臺戶籍,相關程序及戶籍登記規定如下:(一)當事人依規定提出認定具我國國籍申請案,經本部查明審認確具我國國籍者,應於當事人原許可喪失國籍備案一覽表備考欄註記「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姓名)溯及具我國國籍,X年X月X日憑(年度)台內戶字第XXXXXXXXXX號函註記」相關記事(如附件),以資查考。並將該重新註記相關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函送原廢止戶籍登記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二)原廢止戶籍登記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前項新增備考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後,查有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宜先查詢其原國人身分入出境紀錄,俾利後續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續應通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或相關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規定如下:1、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廢止戶籍登記」。2、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註記」。(三)當事人於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後,已經前項查明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者,應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俟當事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後,再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恢復其在臺戶籍。【說明五】、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說明三後段規定與本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708. 國籍程序 103.02.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6793號/103.02.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969062號 有關「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2點附件1,業經內政部於103年2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96906號令修正發布,定自103年3月1日生效...。 內政部函:配合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完竣,簡化提證程序,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原規定提憑相片2張,修正為1張,規格比照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亦與護照相片規格相同)。請切實將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之相片欄內,俾利掃描作業。
709. 印鑑 103.02.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349號/103.0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645號 有關遺產管理人委託他人申請查閱影印死亡者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復按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略以:「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參照66年4月19日台內戶字第7257733號函申請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之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書,惟仍不得申領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說明三】、本案紀○滄係因遺產管理業務需要,以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吉遺產管理人身分,委託廖○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閱影印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紀○滄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委託廖○傑辦理,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pdf
710. 結婚 103.02.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790號/103.02.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號公告影本1份。
711. 離婚 103.02.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790號/103.0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 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說明四】、檢附本部103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號公告影本1份。
712. 國籍程序 103.02.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485號/103.02.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80985號 有關建議國籍變更及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得異地受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國籍變更申請案申請程序,大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咸認應維持現行作業方式,仍由當事人親自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辦理,理由如下:(一)國籍變更(準歸、歸化、喪失、回復)案件多須函請有關機關協助相關查證事宜,如生活扶助、上課時數、婚姻真實性、撫育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查察等,跨區查證恐困難且費時,並易衍生責任歸屬爭議。(二)依外僑居留管理規定,外國人應按居留證地址居住,如有遷徙事實應辦理居留地址變更,以落實管理作業、便於聯繫及文書送達,並利提供照顧輔導等服務,若開放得向非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易造成外籍人士未按址居住,滋生管理及輔導漏洞。【說明三】、至於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異地受理1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多數未表示意見。考量在國內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均屬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當事人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戶籍資料後層轉本部核發,尚屬單純,爰修正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受理作業程序;其次,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現居住於國內之國民,於恢復戶籍前如有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需要,依現行規定無法於國內申請,為簡政便民,爰併予修正,俾渠等得於國內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國外申請部分,香港、澳門之領務業務現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澳門事務處掌領,爰併修正香港、澳門受理機關。刻彙整相關機關修正意見,循法制程序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3點及第4點相關規定。
713. 國籍程序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196號/103.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4817號 有關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以下簡稱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相關事宜。 內政部函【說明一】、強化案103年2月5日啟用,有關國籍行政作業精進部分說明如下:(一)修正國籍案件進度查詢結果。(二)國籍變更申請案,申請人相片改由戶政事務所掃描,申請人原應提憑之相片張數,由2張修正為1張。(三)本部核發之國籍變更案件一覽表,新增防偽設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另新增一覽表列印功能。【說明二】、為精進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本部業修正新增查詢結果,說明如下:(一)新增本部發文日期及文號:原國籍案件進度查詢作業僅可查詢本部審核完竣日期國籍,自103年2月5日起,申請案經本部審核完竣後,申請人可查詢本部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二)新增申請人取件作業:申請人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國籍申請案之本部准駁公文及附件後,戶政事務所應至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登錄申請人取件日期,俾利日後查考。(三)為順利查詢國籍案件進度,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應登錄之步驟及申請人查詢結果,均詳載於「國籍案件進度登錄作業及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一覽表」(如附件),請參考。【說明三】、本部核發之各類國籍證明(書),自102年1月1日起,均由本部掃描申請書相片影像後,列印相片影像檔案以製發證明(書),因掃描申請書時,屢查有相片污損或原送申請書條碼無法掃描須重製申請書情事,爰須使用備用相片,惟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上線後,申請人之相片影像改由戶政事務所掃描,戶政事務所可即時查驗相片掃描情形,為簡化申請人提憑文件,自103年2月5日起申請國籍變更案件,應提憑之相片張數,由2張修正為1張。【說明四】、有關國籍變更一覽表,為加強防偽設計,新增「本部部徽」及「內政部」文字之浮水印,另強化案國籍行政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增加列印國籍變更一覽表之功能(國籍變更作業查詢-輸入查詢條件-明細-列印一覽表),嗣後經本部核准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不再隨文檢送國籍變更一覽表,請貴府及戶政事務所自行列印。
714. 印鑑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284號/103.02.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76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內政部函【說明一】、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31日生效。為規範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程序,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本作業規定),並於103年2月4日生效。【說明二】、配合本作業規定實施及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上線,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程序及印鑑登記相關書表均有修正,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理印鑑各項登記時,應請申請人繳附身分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如有疑義時,應先核對人貌並經確認人別後始得受理申請。(二)為便利印鑑作業管理及配合現行印鑑條大小,增加印鑑章尺寸之限制。受理登記之印鑑章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以不易變形之材質為限。(三)印鑑條之記載方式除依現行作業辦理外,當事人如有指定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於印鑑條正面加註有效期限;如由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印鑑條背面加註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居住)地址。(四)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印鑑登記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並非必要填寫欄位,請依當事人意願登載註記,並妥為說明。(五)申請人或受委任人申請印鑑登記,應依本作業規定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如未攜帶得由戶政事務所查明身分後本於職權核處。(六)為利查證俾周延保障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戶籍遷出原鄉(鎮、市、區),其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但戶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至住址變更者,原登記之印鑑不廢止,但同一鄉(鎮、市、區)設有2個戶政事務所者得予廢止。
715. 原住民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333號/103.0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169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 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改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
716. 原住民 103.0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023號/103.02.07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之適用。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本法第7條第3項所謂各以1次為限,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為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而申請「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業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不受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之限制。
717. 罰鍰 103.02.0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586號/103.02.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2732號 有關增加得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於完成催告程序後,須執行所內註記等相關作業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次按本部102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函略以:「…戶籍登記事項經公告可由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即取得該戶籍登記事項之管轄權,…申請人如具戶籍法第79條之情形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以罰緩。」【說明三】、查現行公告得異地辦理項目繁多,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無法判斷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是否完成催告程序,又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異地辦理案件時,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完成催告程序,為落實正當行政罰緩程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完成得異地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之催告程序後,於當事人個人戶籍資料內加註所內註記「業完成催告程序」。
718. 印鑑 103.02.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4205號/103.0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3號 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自103年2月4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檢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及「印鑑登記、變更、廢止登記及證明申請書表、證明書、印鑑條及委任書格式全份(計36種)。」各1份。
719. 結(離)證明書 103.01.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3987號/103.01.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3354號 有關新版結婚、離婚證明書防偽說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97年5月23日起辦理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說明三】、為因應「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案,戶籍登記相關書表均改成直式橫書,為求一致,爰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修正為直式橫書,自103年2月5日起實施,內政部業於103年1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79729號令公告在案。【說明四】、檢附結婚及離婚證明書防偽說明電子檔供參。
720. 戶口名簿 103.01.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3470號/103.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0703341號 檢送「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一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定於103年2月5日上線,鑑於戶口名簿換領方式、列印版面等有重大變革,爰訂定旨揭注意事項,俾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說明三】有關新式戶口名簿規費數額不予調整,仍維持每份新臺幣30元。但因戶政事務所人員戶籍資料過錄錯誤致辦理職權更正換發戶口名簿時,不另收費。【說明四】檢附新式戶口名簿樣式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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