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7筆資料,第 34/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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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 戶口名簿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79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6856號 | 有關開放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戶口名簿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次按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為便利民眾及提升戶口名簿註記率,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戶口名簿,再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電腦通報作業方式通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刪除所內記事。【說明三】、上開作業,預計100年第四季版本更新,增加行政協助所內記事代碼及代碼內容「K:刪除所內記事」;版本更新前,先暫予輸入代碼9「其他:刪除○○○所內記事」,另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詳盡敘明欲刪除何筆記事,以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
992.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4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1755號 | 結婚、兩願離婚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開放異地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99年申請結婚登記計13萬8,430件,離婚登記計5萬7,926件,經審酌結婚、兩願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理由說明如下:(一)自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來,每年度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案皆高達數十萬件,考量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且須換發國民身分證,當落實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義務責任,若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之人別確認有疑義時,查證較屬困擾,恐導致防弊機制漏洞欠周延,進而衍生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辦理結婚登記等諸多弊端,限定戶籍地辦理,亦能同時對有心不法人士產生遏阻作用。(二)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均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有無公開儀式,非屬生效要件。為便利民眾,現行結婚登記得於3日前辦理,並可指定結婚生效日,堪稱便利。且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又節省電話或傳真聯絡之費用及案件聯繫時間。(三)另就實際業務面考量申辦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常須同時辦理遷徙登記,惟依現行遷徙登記須至遷入地辦理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若僅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造成民眾還須至遷入地辦理遷徙登記及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便。【說明三】、另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開放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地辦理一節,考量與上開說明二、(一)之相同理由,國民身分證遺失,仍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已於94年12月21日起,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有關戶籍登記其他建議部分,分述如下:(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異地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因誤辦或資料登打錯誤時,可由該異地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撒銷或更正戶籍登記,或增加「職權更正申請書作業」可更正之申請書項目,並開放得由「異地受理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1節,本部業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4668號公告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至辦理其他登記案件時,若發生錯誤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至戶政資訊系統是否新增職權更正相關程序,已納入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中研議。(二)宜蘭縣政府建議,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開放得異地受理登記1節,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已明確規定,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達簡政便民目的。至申請冠姓、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本部已進行研議。 | ||
993.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4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1755號 | 結婚、兩願離婚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開放異地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99年申請結婚登記計13萬8,430件,離婚登記計5萬7,926件,經審酌結婚、兩願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理由說明如下:(一)自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來,每年度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案皆高達數十萬件,考量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且須換發國民身分證,當落實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義務責任,若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之人別確認有疑義時,查證較屬困擾,恐導致防弊機制漏洞欠周延,進而衍生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辦理結婚登記等諸多弊端,限定戶籍地辦理,亦能同時對有心不法人士產生遏阻作用。(二)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均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有無公開儀式,非屬生效要件。為便利民眾,現行結婚登記得於3日前辦理,並可指定結婚生效日,堪稱便利。且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又節省電話或傳真聯絡之費用及案件聯繫時間。(三)另就實際業務面考量申辦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常須同時辦理遷徙登記,惟依現行遷徙登記須至遷入地辦理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若僅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造成民眾還須至遷入地辦理遷徙登記及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便。【說明三】、另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開放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地辦理一節,考量與上開說明二、(一)之相同理由,國民身分證遺失,仍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已於94年12月21日起,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有關戶籍登記其他建議部分,分述如下:(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異地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因誤辦或資料登打錯誤時,可由該異地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撒銷或更正戶籍登記,或增加「職權更正申請書作業」可更正之申請書項目,並開放得由「異地受理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1節,本部業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4668號公告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至辦理其他登記案件時,若發生錯誤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至戶政資訊系統是否新增職權更正相關程序,已納入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中研議。(二)宜蘭縣政府建議,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開放得異地受理登記1節,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已明確規定,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達簡政便民目的。至申請冠姓、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本部已進行研議。 | ||
994.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5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 |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憑房屋稅籍證明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財政部上開函略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照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據此,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除所有權人外,可能為房屋典權人、共有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等。有關房屋稅籍證明之申請,凡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均可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該證明內容自房屋稅籍登錄表轉載房屋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其效力與不動產登記不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尚不足作為所有權之證明。【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入登記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者,應提憑房屋所有人同意證明,並查實有無居住事實後再據以辦理。本部100年7月17日內授中字第1000729712號函諒達,且業已明敘。 | ||
995.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0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6146號 | 有關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建議開放異地之戶籍登記項目,民眾若違反戶籍法規定,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依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又同法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法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戶籍法性質上係行政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罰鍰係屬不利益處分,涉及戶政事務所催告權責及當事人救濟權益,依上開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催告當事人,並依戶籍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逾期天數之不同為基準,處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說明四】、開放異地申請戶籍登記項目旨在便民,惟開放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處以罰鍰,如戶籍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有一人以上或多項目時,將造成催告天數及裁罰基準不同,爰以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裁罰機關,除明確管轄外亦可避免或有一事數罰之戶政管理疏失。另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應處罰鍰案件時,應通知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停止適用:依據102.8.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8767號函) | ||
996.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078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13425號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4條、第7條條文,於100年9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181342號令修正發布,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4條、第7條條文,於100年9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181342號令修正發布,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 ||
997. | 電腦資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9768號 | 有關行政協助以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一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98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029686號函、100年5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55號函意旨,因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出生別變更或身分登記,關係人未於同一戶內隨同辦理戶籍登記或因申辦戶籍登記急迫性未持憑戶口名簿,現行作業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並傳真「戶政事務所行政協助聯繫表」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催告變更、更正登記及簿證改註、換發事宜,惟考量簡化作業流程,節能省紙,戶政資訊系統業於100年6月24日版本更新,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自行列印「行政協助案件統計資料」及「行政協助案件清冊」,無庸再以紙本傳真。【說明三】、另經戶政事務所反映,現行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於遷徙登記畫面之「遷出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或「住變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位勾選「Y」,系統自動於遷出地或原住地戶長個人所內記事註記「9、其他」,為符合實際,預計100年第4季版本更新,改註記「C、戶口名簿補註」,並列入該項目統計。 | ||
998. | 變更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950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6074號 | 有關本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建議受理姓名變更登記後,以異地受理方式一併辦理其配偶、父、母相關姓名欄位隨同變更登記作業,再由渠等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通知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改註事宜乙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上開戶籍法第46條立法意旨,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與當事人權益關係密切,應由當事人申請,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無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亦不得逕行變更登記。本案仍請依內政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其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年××月××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年××月××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三】、至有關親等關聯資訊系統資料更新乙節,按該系統係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串聯鍵值,現行每日收妥全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通報(含申請書)資料經妥為排序處理後,約於下午9時進行親等關聯資訊系統資料更新,爰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後,於隔日查詢列印之親等關聯資料即為更新後姓名,尚無親等資料無法自動配合更新情事,如有資料無法自動配合更新情事,請速告知內政部戶政司,迅予排除系統欠順暢情形。 | ||
999. | 驗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955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3566號 | 有關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生效日期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8月22日海廉(法)字第1000036213號函查復略以:「…據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本年8月11日2011(協)838號函復,略謂據有關方面告,人民法院製作之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雙方當事人,應以後收到調解書之當事人簽收日期為生效日期,當事人為證明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可向製作調解書之人民法院申請出具相關證明。如調解書載有『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則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達成並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之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該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依據該調解協議書製作之民事調解書之效力不受是否簽收,是否送達之影響。如民事調解書上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捺印,當事人可要求製作該民事調解書之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生效證明等語。」旨揭案請依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意旨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參據。 | ||
1000. | 戶口名簿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942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7號 | 關於「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有關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記事內容建議案。 |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依民法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戶口名簿登載可簡化為「×年×月×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由父(母)或父母任之。」 | ||
1001.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999號 | 有關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同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同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說明三】、旨揭建議,內政部前以100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096353號書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0年5月20日原民企字第1001027795號函復同意在案,又18縣(市)贊同,2縣(市)反對,餘2縣(市)無意見。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提高其註記率,旨揭建議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12月版更,版更前內政部將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 ||
1002.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54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4號 | 有關A君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B君戶籍登記母姓名並轉換母為養母身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7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函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B君)應為上訴人(A君)及其配偶(C君)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自然血緣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本案A君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駁回與B君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可依其申請刪除B君戶籍登記母姓名A君,並變更母身分為養母及戶籍登記之父C君變更為養父身分。 | ||
1003.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697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A君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首按原住民身分法(以簡稱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上揭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亦即符合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應依上揭條文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原住民後,發生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律上效果。又按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前揭條文係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原則不喪失。末按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依上揭條文規定所稱「結婚所生子女」,係指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申請時事實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有血緣關係,並且法律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有親屬關係者而言。【說明三】、查本案申請人被收養時,尚未於戶籍資料登記為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分,自無適用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查申請人之生母雖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申請人因為他人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渠與本生父母之親屬關係業已停止,自無適用本法第4條規定之餘地。 | ||
1004.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68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731號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43內容並刪除代碼171015。 | 內政部函【說明二】、鑒於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15及171043內容皆屬外籍配偶英文姓名或中文譯名之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考量為符合戶籍登記記事例簡化原則,爰將記事例代碼171015與171043內容合併及酌作文字修正代碼171043為「(原登記)配偶(養)(父、母)中文譯名○○○(英文姓名○○○○○)民國×××年××月××日(因結婚冠夫姓)變更為(中文姓名)○○○○○(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並刪除記事例代碼171015。【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0年12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 ||
1005. | 門牌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63980號 | 檢送制定「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令及條文各1份。 | 。 | ||
1006. | 門牌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63979號 | 檢送本府100年8月18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617773號「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臺中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廢止公告1份。 | 。 | ||
1007.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4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71755號 | 結婚、兩願離婚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開放異地辦理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99年申請結婚登記計13萬8,430件,離婚登記計5萬7,926件,經審酌結婚、兩願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理由說明如下:(一)自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來,每年度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案皆高達數十萬件,考量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且須換發國民身分證,當落實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義務責任,若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之人別確認有疑義時,查證較屬困擾,恐導致防弊機制漏洞欠周延,進而衍生國民身分證遭冒用辦理結婚登記等諸多弊端,限定戶籍地辦理,亦能同時對有心不法人士產生遏阻作用。(二)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均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有無公開儀式,非屬生效要件。為便利民眾,現行結婚登記得於3日前辦理,並可指定結婚生效日,堪稱便利。且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又節省電話或傳真聯絡之費用及案件聯繫時間。(三)另就實際業務面考量申辦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常須同時辦理遷徙登記,惟依現行遷徙登記須至遷入地辦理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若僅開放異地辦理結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造成民眾還須至遷入地辦理遷徙登記及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便。【說明三】、另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開放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地辦理一節,考量與上開說明二、(一)之相同理由,國民身分證遺失,仍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換領國民身分證已於94年12月21日起,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有關戶籍登記其他建議部分,分述如下:(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異地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於因誤辦或資料登打錯誤時,可由該異地受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撒銷或更正戶籍登記,或增加「職權更正申請書作業」可更正之申請書項目,並開放得由「異地受理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1節,本部業於100年3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54668號公告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至辦理其他登記案件時,若發生錯誤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至戶政資訊系統是否新增職權更正相關程序,已納入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中研議。(二)宜蘭縣政府建議,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開放得異地受理登記1節,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函已明確規定,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撤銷冠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以避免民眾往返奔波,達簡政便民目的。至申請冠姓、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事,本部已進行研議。 | ||
1008.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630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65065號 | 有關現行登記申請書欄位顯示婚姻狀況代碼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旨揭案本部以99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145280號函附「99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2.6,同意修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婚前婚姻狀況之代碼為不列印,以避免民眾錯誤認知滋生困擾,並預定於100年6月版本更新在案。另本部重新檢視其他戶籍登記申請書涉及類似上揭情形者,計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上「婚姻狀況」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之「離婚種類」均應配合修正,不列印代碼。【說明二】、考量配合法律義務、政策制定及業務急迫性等因素增加諸多更新項目,致須延至100年12月版本更新時始更新該項目,在版本更新前,請於列印申請書後,先以人工方式遮蓋該數字代碼,始交由申請人簽名蓋章,避免衍生爭議。【說明三】、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修正前(如附件一)及修正後(如附二)範例供參。 | ||
1009. | 其他法令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95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0333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境桃國傑字第1000123030號 | 為配合各機場(港口)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啟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陸續取消護照及登機證核蓋查驗章戳作業。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建置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業於100年3月1日起於金門水頭港實施營運,自100年8月1日起高雄機場、松山機場及桃園機場將陸續開始試營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適用對象為年滿14歲,身高140公分以上,未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禁止出國處分之有戶籍國民,註冊及使用說明請參閱附件「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使用簡介」或該署網站入出國查驗通關系統相關訊息(http://iff.immigration.gov.tw/egate/step.html)。【說明三】、100年2月1日修正「入出國查驗及資料搜集利用辦法」第12條之1規定,旅客經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者,得免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旅客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後,若須於護照內核蓋當次入出國查驗章戳,可於當日至各機場(港口)公務櫃檯請求補蓋。【說明四】、另配合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施行,高雄機場、松山機場及桃園機場出國旅客登機證核蓋查驗章戳作業,自該機場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日起一併取消。 | ||
1010. | 其他法令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621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8369號 | 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強制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應為戶籍登記案件,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說明三】、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之強制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進行催告,如認領人、收養人、監護人、輔助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與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其中收養登記案件,本部前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函釋示,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需改註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至其他登記案件,考量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統一性及旨揭戶籍登記係變更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且其相關簿證需改註及換發,爰此,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統一由被認領人、被收養人、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受行使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 ||
1011.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5667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43902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除該文件係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應經外交部複驗外,如該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者,除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須經外交部複驗者,或因文書驗證貼紙有增刪塗改且未經駐外館處加蓋校正章者,請委婉告知當事人文件須再請外交部複驗之原因,避免造成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仍須再至外交部複驗始得受理之誤解。 | ||
1012.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70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57977號 | 有關貴轄○○區戶政事務所研提「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應自戶籍登記日起算」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則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之裁處權時效,應自當事人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之次日起算。【說明三】、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又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內為之。」,依上開規定意旨,逕遷戶政事務所案件之登記,應於3個月又30日內為之,則有關違反逕遷戶政事務所登記之裁處權時效,應自3個月又30日之次日起算。【說明四】、戶籍法有關罰鍰規定,性質上係行政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有關其他逾期申請戶籍登記之裁處權時效,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疑義,請依個案報本部研處。 | ||
1013.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71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722號 |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43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外籍配偶尚未喪失原有國籍者,申請英文姓名變更登記,基於明確實際發生日期及申請登記日期之實務作業需求,爰將現行記事例代碼171043「原登記配偶英文姓名○○○○○民國×××年××月××日因結婚冠夫姓變更為○○○○○(戶所代碼)」修正為「原登記配偶英文姓名○○○○○民國×××年×××月××日因結婚冠夫姓變更為○○○○○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預定於100年9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 ||
101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2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 |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三】、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經催告仍不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函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為相關記事登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以避免記事重複造成民眾與需用機關使用戶籍謄本時衍生爭議。 | ||
1015. | 收養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17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452號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 | 有關A君申請加註B君養父母姓名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參照)。【說明三】、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438及464參照)。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同前書,頁461)。【說明四】、另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本件B君於明治38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C君戶內,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惟其後於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C君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由上述記載資料實尚難據以判斷B君與C君間曾否終止收養。又當事人間有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 ||
1016.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5455號 | 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一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說明三】、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7月15日原民企字第1001036437號函(本局100年7月1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136555號函計達)略以,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爰此,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 ||
1017.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93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6368號 | 有關○○市第○信用合作社為辦理清理社籍是否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社員戶籍資料乙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另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如下: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20元…。」本案請○○市第○信用合作社依上開規定指派專人攜帶該社函文及被指派查詢者之服務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閱覽部分僅限被申請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又查詢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 ||
1018.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4013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2600號 | 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無行為能力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第1項)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第2項)」。國民身分證遺失,可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親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或由本人親自以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利用自然人憑證於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辦理(24小時服務)掛失國民身分證,另於非上班時間可向本部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其目的係考量國民身分證涉及當事人身分權益重大,為避免遭他人偽冒掛失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掛失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基本資料並辦理掛失後,戶政事務所即將掛失紀錄上傳至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提供金融機構及社會各界上網查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以免遭不法人士冒用。【說明三】、旨揭事項,有關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得由當事人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 ||
1019.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3851號 | 有關遺產管理人(債權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報稅證明,持憑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領被繼承人(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另依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略以:「…四、債權人如經舉證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含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說明三】、本案○○地方法院97年3月10日民事裁定書略以:「…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A君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B君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A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是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A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定及法院之查實審認之。 | ||
1020.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3753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2011號 | 有關未曾設有戶籍民眾申請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謄本及離婚書約乙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略以:「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二)利害關係人。…」同處理原則第2點略以:「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又外交部上開函略以,經查越南人士與我國人離婚返越後辦理離婚登記,須繳交文件包括臺籍前夫之戶籍謄本。【說明三】、按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互為該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未曾設有戶籍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等,其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之附件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作為二人間已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或該當事人返回原屬國或地區辦理相關事務,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發給該離婚登記附件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惟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配偶戶籍謄本時,應審慎檢視其個人記事,以足資證明二人已為離婚登記之記事為限,與該離婚登記無涉部分應予省略。【說明四】、又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證明書,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未曾設有戶籍民眾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時,請渠等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請領上開離婚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避免事後奔波請領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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