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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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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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85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 | 有關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該死亡配偶之父母可否申請他方之現戶戶籍謄本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說明三】、按法務部96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7136號函略以:「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5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修正後現行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查其立法意旨為: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就『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未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刪除。故依修正後民法第971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說明四】、本案申請人A先生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謄本,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 | ||
902.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5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0123號 | 有關早期曾在臺設籍之香港居民申辦配賦或更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1年2月21日陸港字第101990270號函知香港事務局如遇曾在臺設籍之香港居民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關問題,依本部98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55224號函(諒達)辦理(節錄本如後附)。 | ||
903.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5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7886號 |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憑水電或瓦斯電子帳單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規定略以,辦理遷入登記單獨成立一戶者,得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6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如係電子帳單,亦得採用之。 | ||
904. | 更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001號內政部101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09號 |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姓氏從母姓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之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次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四、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復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而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本案B先生(A先生之父)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有關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惟查A先生因案受有期徒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3年,按否認子女之訴仍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其他依法改姓」範疇,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限制,不得申請改姓,爰請本於職權核處。 | ||
905.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63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 | 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得依戶政資訊系統( RLSC3A)螢幕查詢資料當附件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三、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爰戶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 ||
906. | 國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1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1932號 | 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外國人、無戶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如無姓氏者,應擇定姓氏再予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本部101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略以:「 ...(二)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三)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鑑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外國人、無國籍人如依其文化慣俗確無姓氏者,其子女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約定從其父或母之姓者,因父或母確無姓氏,爰子女僅登記名字。 | ||
907.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1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 | 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得要求當事人具結身分認定,俾憑辦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另按本部97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略以,雙重國籍人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並得依當事人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 | ||
908. | 遷徙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97645號 |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得比照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比照上開規定意旨,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 | ||
909.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8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 |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 ||
910.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8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 |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 ||
911.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97645號 |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得比照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比照上開規定意旨,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 | ||
912. | 戶政規費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70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5371號 | 有關戶籍法第78條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科罰,其日期起迄應如何計算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78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內政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再按同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三】、有關醫療機構未依戶籍法第78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罰鍰起算基準,鑑於死亡登記事涉身分財產權益重大,為正確戶籍登記,縮短通報時效,並改善因通報時間落差致使社政機關溢發津貼情形,爰課予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通報之責任,應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未通報之翌日起算;另有關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處罰級距,請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辦理:逾1日以上15日以下者處1000元罰鍰,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者處1500元罰鍰,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者處2000元罰鍰,逾181日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 | ||
913.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16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044號 | 有關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刪除戶籍登記各項標準記事例代碼末之戶所代碼」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127068號函附「100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9.4處理情形略以:記事例末尾均須加註戶所代碼,係考量明確受理該案件之戶政事務所,俾縮短承辦人員查詢時間。爰戶政資訊系統業於100年12月16日版本更新於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相關作業,增列顯示各筆戶籍記事之建檔戶政事務所名稱,並預定於101年6月版本更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末尾不再列印戶所代碼。旨揭建議將併同上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末尾不再列印戶所代碼予以版本更新。 | ||
914. | 國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7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 | 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之原則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人數逐年成長,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爰放寬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取用中文姓名,辦理原則如下:(一)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二)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並應使用姓名條例所規定字典中之用字,基於姓名管理之需要,不得自行造字。另中文姓與名之間不以「.」、「,」或「空格」區隔。(三)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四)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1次。【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應為一致性之作法,請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戶政司,於受理外國人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歸化時,如需取用中文姓名,參照上開原則辦理。【說明四】、請本部戶政司會同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製作外籍人士取用中文姓名之宣導資料,於1個月內提供駐外館處協助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避免誤用不雅文字。 | ||
915. | 初設戶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64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14號 | 有關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在國外出生之本國人子女入境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生父母之記事登載」改進意見一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3年7月26日臺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函附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7決議:「海外出生之子女入境後憑定居證在父或母之一方戶內辦理初設戶籍者,均應通報其父或母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該子女如在他人(均非父母戶內)戶內初設戶籍者,應通報父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均於其父母個人記事欄內註記。」。本案類同出生登記,按現行出生登記業具提供通報出生者非同戶父母戶籍地記載記事功能,同意該所研提意見,採行相同作業方式處理。【說明三】、關於該所研提之改進意見二、(二)若生父母非同一戶籍所在地,則出現關係人統號資料及「請至關係人戶籍地辦理記事補填」之畫面並供螢幕視窗內容傾印,承辦人得至異地辦理記事補填。」一節,同意採行,記事例同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121013代碼填載,並預定於101年6月進行版更,惟未版更前,可以記事補填方式辦理。 | ||
916. | 國籍喪失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7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084562號 | 檢送修正之國人為外國籍生父認領申請喪失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1份。 |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2項)」已改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爰修正旨揭一覽表應繳證件第8項規定為「辦妥認領登記之戶籍謄本;未能檢附戶籍謄本者,檢附符合我國『或』外國法律認領有效成立之證件。」以符規定。 | ||
917. | 門牌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2618號 | 有關A女士申請座落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違章建築物編釘門牌一案。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十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合先敘明。【說明三】、另有關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其「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係適用於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適用函詢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說明四】、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如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爰申請編釘門牌之目的為「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與說明二「保護區」之設置目的「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並不相符。故本案A女士申請座落「保護區」違章建築物編釘門牌,仍違反「保護區」之使用性質,不宜編釘門牌。 | ||
918. | 離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10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2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函略以,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又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函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函公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因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業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如因該離婚登記同時辦理撤銷冠姓,須回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似有限縮異地辦理意旨,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預定自101年2月1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號公告影本1份。 | ||
919.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10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2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函略以,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又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函公告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函公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因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業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如因該離婚登記同時辦理撤銷冠姓,須回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似有限縮異地辦理意旨,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爰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預定自101年2月1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071498號公告影本1份。 | ||
920. | 變更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153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80號 | 有關因變更性別男為女現戶及除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記事免予註記,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姓名變更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當事人現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得否免予註記一節,請參照本部役政署99年8月19日役署召字第0990027097號函辦理,即依「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14點附件役別簡稱表,免役者戶籍資料應註記「免役」,惟當事人既已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爰同意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免予註記。倘役別欄於系統仍自動帶出免役,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RMSC7B00畫面辦理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爾後該員申請之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即不再顯示相關註記。【說明三】、另依本部91年9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548號函(諒達)略以,有關變性人於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同意於戶籍資料換登時不予轉載其變更性別之記事。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姓名變更記事涉及身分及資料銜接之辨識,仍維持現行作業,換登資料後仍應轉載。惟可依本部99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05219號函規定,於請領戶籍謄本時以個人記事省略之作業方式辦理。 | ||
921.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153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80號 | 有關因變更性別男為女現戶及除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記事免予註記,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姓名變更記事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當事人現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得否免予註記一節,請參照本部役政署99年8月19日役署召字第0990027097號函辦理,即依「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14點附件役別簡稱表,免役者戶籍資料應註記「免役」,惟當事人既已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爰同意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免予註記。倘役別欄於系統仍自動帶出免役,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RMSC7B00畫面辦理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爾後該員申請之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即不再顯示相關註記。【說明三】、另依本部91年9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548號函(諒達)略以,有關變性人於辦妥出生別變更登記後,同意於戶籍資料換登時不予轉載其變更性別之記事。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姓名變更記事涉及身分及資料銜接之辨識,仍維持現行作業,換登資料後仍應轉載。惟可依本部99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05219號函規定,於請領戶籍謄本時以個人記事省略之作業方式辦理。 | ||
922. | 初設戶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1011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外莊字第1010007598號 | 有關國人(或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已生效力,但未於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其婚生子女申辦定居事宜一案。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說明二】、本署業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未滿二十歲」,如遇旨揭個案,得由當事人另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且註明符合行為地法之外文結婚證明及中譯本,辦理其婚生子女定居事宜。 | ||
923.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57374號 | 有關監護宣告裁定加註生效日期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30254號函略以:「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選定之監護人親持監護宣告裁定申請辦理監護登記情形,自應以該監護人收受裁定日為該裁定生效日期,此不因法院有無於裁定上加註生效日期而有不同。又裁判書應記載事項,均依法律規定辦理(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等)。」爰請依上開函規定辦理。 | ||
924.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47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77號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原住民取得、喪失、變更、回復申請書增列適用法條欄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作業並無登錄適用法條依據,爰版本更新前之登記案件仍無法由系統自動執行統計。【說明三】、修正後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 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將擇期進行版本更新。【說明四】、檢送業經修改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SC12B0)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更正登記」(RLSC171L)各1份。 | ||
925.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秘字第1010000597號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2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2958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移字第1000929825號 | ||
926.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16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2號 | 有關新增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1個為限。」同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同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說明三】、本部前於100年5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96353號書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新增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表示意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以原民企字第1001027795號函復同意在案,又18縣(市)贊同,2縣(市)反對,餘2縣(市)無意見。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提高其註記率,開放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0年12月30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影本1份。 | ||
927.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280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0491號 | 有關駐菲律賓代表處對無戶籍國人與菲律賓人士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前揭函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特定國家(包括菲律賓)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我在該國駐館(處)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始驗證該外國結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視需要加註『結婚生效日期』,以便當事人持回國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對於無戶籍國人與菲律賓籍人士之菲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案,倘其驗證目的係為將來取得我國戶籍後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用,則須依結婚面談作業規定進行審查及面談。倘其驗證目的係辦理結婚登記以外之用途,且未經面談程序,則該處於驗證結婚證明文件時將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等文字,並於驗證時加註限制文件用途文字,以防範部分當事人為規避面談程序而逕持向國內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外國人(東南亞特定國家)之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有關李○○出生登記一節,丁女士為無戶籍國人,與菲籍配偶未經面談審查程序,且渠於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表上所填用途為辦理在臺居留之用,並聲明不辦理結婚登記,爰該項驗證僅限辦理居留使用,現丁女士持憑該文件申請渠子之出生登記,為確認丁女士婚姻合法有效及其子之婚生身分,仍請丁女士依相關程序向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面談通過後,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婚生效日期,再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出生登記。在未完成結婚登記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得先辦理出生登記,惟生父姓名俟渠等辦妥結婚登記後,再補填父姓名。 | ||
928.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2547號內政部令台內戶字第1000241212號 |
內政部令、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即日生效。 附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附表。 |
內政部令、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即日生效。 附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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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 廢止(註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85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1269號 | 有關廢止未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戶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大陸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3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說明三】、目前依上開規定核發處分書廢止旨揭人員定居許可時,均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戶政事務所依權責辦理,惟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完成註銷戶籍後,另函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利瞭解後續處理情形。 | ||
930.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79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5090號 | 有關A女士申請改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姓名條例有關申請改名事由及次數限制之規定,係考量姓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為兼顧民眾之人格權,爰於90年6月1日修正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次數放寬為2次,另如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申請改名,並不受次數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當事人A女士於88年9月3日第1次改名,於94年9月7日第2次改名,如經查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確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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