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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8筆資料,第 36/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051. 撤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59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891號 有關籍設貴轄○○○先生撤銷戶籍登記程序,請依說明項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查○○○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7年6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如附件),依前揭處分書,○先生業由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5月28日核發之○○○○○○○○○○號臺灣地區定居證,爰請依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及第62條規定辦理撤銷初設戶籍登記,以戶籍登記記事例173001「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登載,原97年6月10日初領之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說明三】、依前揭部函,○○○先生撤銷初設戶籍登記後,請轉知持憑外國護照等證件向住所地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事宜。
105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152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08101號 有關花蓮縣縣民張君因回復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相關疑義。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第1項)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3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年滿20歲後,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合先指明。【說明三】、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一家三姓」情事之立法原則。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後,而符合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時,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說明四】、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情事後,按前開解釋意旨依法妥處。
1053. 離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2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 有關貴所建議新增「民眾持憑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判決書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離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按法院判決及調(和)解離婚於判決確定或調(和)解成立,離婚即生效力,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仍要求當事人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似與上開開放異地辦理之意旨相背,且法院於判決書、調(和)解筆錄明確載明當事人之結婚日期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異地受理並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預定100年6月版更,版更前本部將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公告並指定施行日期。
1054.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府授民戶字第1000029033號內政部函台內法字第1000034302號 檢送內政部法規會審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 檢送內政部法規會審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
1055.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520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82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 有關陳○○先生申請補註養父母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參照)。惟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說明三】、從而,本案陳○○之養母疑義,事涉陳○○收養本意之事實認定,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1056.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789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337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 有關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冶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謢人。」,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1057. 離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200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000027897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律決字第09905715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司法院秘書長100年2月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0121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一般均認為各該機關可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說明三】、邇後戶政事務所於受理類此案件時,應審認文件是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並查明駐外館處認證翻譯「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文字及內容有否違背國內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核處,如有疑義,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戶籍登記之依據。
105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4825號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法規字第1000023138號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00939554號令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3955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100093955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1059.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106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1061.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456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17號 有關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釋:「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現該所研提建議案之理由及說明敘述「惟辦理準正後除於準正者記事欄應填載記事172004【生父母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更正生父姓名(約定從父姓)(戶所代碼)】外,於生父記事欄亦應填載記事121013【(X男(X女、男、女)○○○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逕為出生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若戶籍地不同時,亦須簽往異地辦理生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分二次辦理易造成承辦人疏失而漏登生父記事欄」,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同意該所建議「準正者應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修改為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RLSC171S)辦理。」。另該所建議「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之申請書畫面( RLSC171S)中之「更正原因」欄位,改以下拉式選單方式選取乙節,同意增列選單(1)準正(2)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3)否認之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4)其他,並預定於100年9月版本更新。
1062. 死亡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4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 有關新增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公告影本1份。
106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4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 有關新增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公告影本1份。
1064. 變更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7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58242號 有關內政部修正配偶國籍別變更戶籍登記記事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人與外國人結婚日益增多,該外國籍配偶嗣後另取得其他國籍亦漸頻繁,爰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修正為「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 (XX國人)民國XXX年XX月XX日身分變更(兼具)為X國人○○○(中文姓名) ○○○(英文姓名)( 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預訂100年6月版本更新)。
1065. 國籍歸化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9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8149號 有關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配偶申請(準)歸化所需「未再婚證明」疑義。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始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復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經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說明三】、綜上,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前揭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亦得參酌民法第971條規定,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具,俾憑認定。
1066.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776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2552號 有關兼具外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持憑外國護照出境,嗣後入境申請設戶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說明三】、針對在臺出生未辨理出生登記即出境,後續持我國護照入境欲辦理設籍登記之國人,屬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在臺無戶籍國民,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續作業說明如下,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一)當事人提出確於國內出生之證明文件,及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持上開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二)戶政事務所查明當事人上開文件屬實,且渠確未曾辦理出生登記或設有戶籍後,專案函送本部(戶政司)。(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確認當事人為合法入境,且專案同意初設戶籍後,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請准予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函文,送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並副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106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0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286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有關○○○先生申請配偶欄「吳○○」更正為「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
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復意旨辦理。
1068.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30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286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 有關○○○先生申請配偶欄「吳○○」更正為「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11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是以,民法第988條之1
依本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於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三、按來文資料所示,本案○○○先生與吳○○女士,及其與宋○○女士之婚姻關係,分別經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及99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本案當事人之前後婚姻關係乃同時存在,從而其配偶欄應如何填載,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復意旨辦理。
1069.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266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933號 有關○○○先生申請與日本國人工藤○○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案查申請人○○○先生及日本國籍配偶工藤○○,檢據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採用「工藤○○」為中文姓名之聲明書,申辦結婚登記,希望能延用「工藤○○」為其中文姓名。經本局查詢內政部編纂「全國姓名分析」一書第237頁表八十七全國罕見姓氏排名與人數按性別分(續一)有「工」姓,內政部核復得據以「工藤○○」受理其結婚登記案,請貴所本於職權依規辦理。
1070.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676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0185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核發英文戶籍謄本時如被申請者死亡,死亡記事不得省略。另如民眾申請省略身分記事,應帶入記事代碼930030『Remarks omitted』」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略以:「登錄英文戶籍謄本應注意事項:…(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爰英文戶籍謄本,除被申請者死亡,死亡記事不得省略外,民眾得申請省略部分身分記事。惟應載明記事省略之英譯「Remarks omitted」,以杜爭議。
1071. 結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33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0157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查驗相關文件,如文件有疑義時,請委婉告知當事人申辦程序,避免造成外籍人士不得在臺灣結婚之誤解。
1072.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33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771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房屋所有權人得持憑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文件,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設籍戶數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又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 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另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如房屋所有權人係申辦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應依法辦理。」;針對房屋所有權人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查詢房屋地址設籍戶數情形,得依上開本部99年11月23日函意旨,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與設籍戶數。至民眾如欲辦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仍請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由房屋所有權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1073.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0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 有關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可否申請該病人之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法針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目的,係保障精神病人之人權與利益、保護病人免於傷害,並協助其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且嚴重病人係疾病狀態之一種,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不符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時,即應解除其嚴重病人狀態;…本法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又嚴重病人保護人係互推產生,或由衛生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擔任。其目的、職權、產生方式與法定代理人不盡相同…」;又按法務部100年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59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護人不必然為嚴重病人之監護人,保護人即不當然具法定代理人地位。…」。依上開規定,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如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宜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
1074.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0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 有關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可否申請該病人之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法針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目的,係保障精神病人之人權與利益、保護病人免於傷害,並協助其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且嚴重病人係疾病狀態之一種,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不符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時,即應解除其嚴重病人狀態;…本法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又嚴重病人保護人係互推產生,或由衛生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擔任。其目的、職權、產生方式與法定代理人不盡相同…」;又按法務部100年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59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護人不必然為嚴重病人之監護人,保護人即不當然具法定代理人地位。…」。依上開規定,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如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宜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
1075.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83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8797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 有關父母之一方因「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致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件所詢本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舉之例『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宜依社會通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構成民法第1089條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就個案事實彈性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1076. 驗證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4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1208號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海廉(法)字第1000003758號 轉知有關大陸公證機關出具涉及兩岸人民在大陸離婚之公證書格式規範事宜。 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說明二】、本案經洽據大陸中國公證協會以去年12月22日公協函字00號函復,摘述如下:(一)根據「公證程序規則」,涉及婚姻狀況之公證有兩種形式:一是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規定,以相關婚姻關係證書、證明或者有關司法文書作為證明材料,在公證書的證詞對當事人的婚姻狀況直接做出證明;另一是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規定,證明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判決書、調解書等文件之影印件與原本內容相符,並證明原本上印鑑屬實。(二)辦理離婚公證時,公證機構一般依「公證程序規則」第38條之規定,採用證明離婚證書與相關司法文書影印件與原本內容相符、原本上印鑑屬實之形式辦理離婚公證,此時離婚證書或相關司法文書影印件將作為公證書組成部分。(三)根據當事人需要,公證機構也可依「公證程序規則」第37條規定,為當事人出具對其離婚狀況作直接證明之公證書,但多是與離婚後未再婚公證同時辦理。採用此種形式辦理公證,當事人依法提交離婚證、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人民法院已生效之判決書、調解書等證明材料僅用於公證機構核實、審查當事人婚姻狀況之用,而非作為公證書組成部分。【說明三】、檢附上述復函影本乙份。
1077.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122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67號 檢送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增列「恢復戶籍」項目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民眾反映於辦理健保加保時,受理單位為確知其是否由國外遷入,仍要渠另行提供戶籍謄本憑辦,除增加作業困擾外,滋生民怨,爰增列旨揭記事加註國外遷入,以利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
1078.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122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67號 檢送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增列「恢復戶籍」項目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因應民眾反映於辦理健保加保時,受理單位為確知其是否由國外遷入,仍要渠另行提供戶籍謄本憑辦,除增加作業困擾外,滋生民怨,爰增列旨揭記事加註國外遷入,以利便民服務,俾達成戶籍謄本減量目標。
1079. 更正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7731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 有關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釋適用疑義一案。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已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因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戶籍登記事項父(母)姓名錯誤,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正。如稱謂、出生別亦錯誤時,應分別辦理更正登記。至生父、生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因「準正」而須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者亦同。【說明三】、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同一事件,牽涉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考量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不影響相關統計數據等原因,爰已開放兼辦者仍宜維持。內政部9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說明六,僅提及辦理「遷徙」、「認領」、「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案件時應兼辦出生別及稱謂變更登記,惟因準正辦理父姓名更正案件,如涉及辦理出生別或稱謂更正登記時,仍依現行作法分別辦理。
1080.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726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建議父母離婚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與生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記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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