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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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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021.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26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37114號 有關○○○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說明三】、本案○○○由○國籍人A及B共同收養乙案,依上開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如僅係收養我國國人,該外國籍養父母尚無應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惟收養登記申請書養父母姓名欄位僅得輸入中文,爰請依○君養父母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直譯成中文姓名,並於申請書之記事登載養父母英文姓名、中文譯名及國外地址,至記事欄登載記事「民國×××年××月××日被×國人○○○(中文譯名)○○○(英文姓名)(×××年××月××日出生))收養約定(維持原姓、(抽籤決定)從養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1022.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362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83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71015內容。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未及取妥中文姓名或尚未入境者,其結婚記事記載外籍配偶之中文譯名。嗣於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時,申請補註其中文姓名,如其配偶或子女已在台設籍者,應分別辦理「配偶姓名變更登記」、「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基於登記作業需求,爰旨揭記事例171015「配偶中文譯名○○○民國×××年××月××日變更為中文姓名(戶所代碼)」修正為「配偶(養)(父、母)中文譯名○○○民國×××年××月××日變更為中文姓名(戶所代碼)」。【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實施,預定於100年9月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102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36555號 有關臺東縣○○鄉戶政事務所函詢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認定疑義乙案,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如說明段。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登記,應依各民族之文化慣俗為之。又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係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各民族傳統名字制度之文化慣俗後所訂定。是以,當事人申請登記傳統名字時,除舉證所屬之各該部落之傳統名制有其他特殊文化慣俗者外,其登記形式原則均應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之調查結果登記之。因此,本案陳情人係屬布農族,其傳統名制為氏族名制,其傳統名字之選用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除當事人舉證其所屬部落傳統名制非屬氏族名制,其以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均應以「傳統名字‧氏族名」或「氏族名‧傳統名字」之形式登記;自行創設名制或僅登記傳統名字等非依各該民族文化慣俗之形式,均非前開條例所許。【說明三】、至於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因此,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惟姓名條例係屬內政部主管法令,有關申請改名及改名次數限制乙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移請內政部釋示。
102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95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 有關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詢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復按100年4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說明二】、配合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提供民眾改名舉證服務,並減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修正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方式,新增戶政事務所得查詢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鄉(鎮、市、區)姓名相同者之功能,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戶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0年12月版本更新。
102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5570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35234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變更係同時辦理者,其子女之民族別變更次數不予計算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2項、第7條及前條第1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1次為限。」上揭條文規定所稱「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係指「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經父母約定並已登記民族別者」,或「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未經生父認領前逕從生母之民族別登記,後經生父認領而復又約定從生父之民族別並已登記者」,其於未成年時經法定代理人協議約定變更民族別者而言。【說明三】、本案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原住民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皆具原住民身分且分屬不同民族別,並於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生父之民族別者,其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變更係同時辦理者,其民族別變更之次數,本不計入前揭辦法第9條規定之次數限制。惟前揭辦法條文文義易肇生混淆部分,本會業研議納入下階段修正草案內一併處理。
1026.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548號內政部100.6.28台內戶字第1000127125號 有關貴轄○○區戶政事務所建議「因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而須換發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略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上開規定意旨,係考量容貌於2年內不易改變,並配合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因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相片之困擾。民眾親自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以核對人貌,免繳交相片;另戶長具該戶遷徙及換證之權責,爰規定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亦得免繳交相片。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pdf
1027.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74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35369號 有關民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簡政便民,民眾如有依戶籍法第65條之1規定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1028.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5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 關於A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B君養父母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頁、第16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0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及84年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等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84年2月7日(84)法律決字第02749號及99年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616號等函參照)。另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本部72年5月18日(72)法律字第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A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B女士之養父母姓名,B君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被C君單獨收養,C君於大正9年為D君之妾,B君於同日被D君收養並於大正10年8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D先生之養女,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B君與C君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D君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說明三】、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75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本部100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1489號函參照)。從而,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102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9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
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年××月××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年××月××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四】、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5月25日北民戶字第1000535493號函建議,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事,依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戶籍登記以中華民國人民為對象,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須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說明五】、另按本部100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函,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且婚姻亦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或調(和)解離婚成立,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六】、檢附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公告影本乙份。
1030.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4172號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125920號令訂定發布,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9205號函辦理。
1031.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4176號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修正為「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並修正全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9215號函辦理。
1032.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4178號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7條、第8條條文,業經內政部修正發布,請逕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參閱。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1263145號函(隨函影附)辦理。
103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451號 有關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請協助提供水利土地占用人相關通信資料是否核給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98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224772號函(隨函影附)略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視為行政機關…故農田水利會非屬民間團體,其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如其因執行公務而有需要向戶籍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時,應可認係屬戶籍法第67條…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機關』,從而有該等法規之適用。」綜上,農田水利會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爰貴所自應依上開函釋提供戶籍資料。
1034.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3217號 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1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鑒於目前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為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及賽德克族等14族,為符合實際及統計分類之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2款,刪除「Z其他」等文字,俾資明確。【說明三】、檢送「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14點修正規定1份,並刊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令資訊/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下載(http://www.ris.gov.tw/chl/ris_law_004_02.doc)。
1035.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24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4629號 有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自99年7月1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次按本部96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60102303號函(副本諒達)略以:「…上開(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核發,以提升行政效率,並達簡政便民之效。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99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90103890號函規定辦理戶籍資料掃瞄及建檔,並於3日內函報本部載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
1036. 其他法令 外交部函部授領一字第1006603188號行政院函院臺外字第1000025950號 有關本部全面實施「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措施之法源依據事,詳如說明。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措施自本(100)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本部前呈報行政院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獲行政院本年6月24日院臺外字第1000025950號函准予發布施行。【說明二】、上揭細則第15條第2項明定,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起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親屬、同事、旅行業者等代理人續辦;爰本案實施已取得委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之法源依據。【說明三】、另同條文第3項亦明定,護照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陪同親自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說明四】、檢附前揭行政院核定函(含條文)影本共5頁,併請參考。
1037. 離婚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1965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9295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案件,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說明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經法院裁判離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確定者,如當事人未於30日期限內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當事人,於催告後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為避免外籍配偶於戶政事務所催告期間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定居,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尚未在臺設籍之外籍配偶催告程序時,併將公文副知移民署,俾利移民署依權責審查申請案。
103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13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55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6231號 有關許○○先生申請更改姓氏為「江」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3年7月21日(83)法律字第15408號函參照)。本件許○○養子緣組入戶為江○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江許○○」,並與養兄江○結婚,則依上開函示意見,「媳婦仔」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且於結婚時,因其婚配養男子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媳婦仔」江許○○於本姓上所冠之「江」姓應屬冠以夫姓之性質(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95頁參照),江許○○所生非婚生子女,依司法行政部42年1月30日(42)台公參字第450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之意旨,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1039.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19014號 有關同一次申請同一戶之英文全戶戶籍謄本及部分英文戶籍謄本,部分英文戶籍謄本比照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15元乙案。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考量英文戶籍謄本核發手續較中文戶籍謄本繁複,且須翻譯、校對和打字,所需人力和時間較多,爰規定請領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00元,至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則比照中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5元。另同一次申請同一戶之英文全戶戶籍謄本及部分英文戶籍謄本,部分英文戶籍謄本無須逐筆人工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爰適用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15元規定。
1040.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069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47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 有關謝○○女士與養家是否發生準血親關係一案,請依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釋(如后附件影本),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函及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等參照)。本件謝○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林○○之養女,尚須具備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說明三】、本件謝○女士為林○○婚前單獨收養之媳婦仔,而於林○○死亡後始由養家招婿,該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則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參照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至第172頁),其中實質要件之養父母的資格為:(一)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二)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三)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等參照)。準此,本件除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始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林○○之養女,並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至於有無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1041. 電腦資訊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14711號內政部書函台內戶字第1000119734號法務部書函法資決字第1000015087號 有關法務部刑案系統資料疑義處理方式一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系統,遇有資料疑義情事,請將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併同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傳真至本部戶政司(傳真電話:02-89127533),經本部戶政司檢核資料後轉法務部資訊處處理,俾簡化並即時辦理資料修正工作。
1042. 出生地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9824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1號 有關研提行政區域調整或改制後,經申請變更出生地登記後,不得再申請改回調整或改制前之原出生地名稱,以維戶籍資料之安定性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諒達)規定略以:「…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說明三】、按行政區域調整或改制後,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出生地登記後,如無合於戶籍法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不得再申請改回調整或改制前之原出生地名稱;並應於受理變更出生地登記案件時告知民眾,以維戶籍資料之安定性。
1043.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965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4號 有關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登記稱謂欄「家屬」定義之範圍為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釋略以:「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按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8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則填『家屬』,非親屬者則填『寄居』…。」;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略以:「…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另按民法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揆諸上述民法意旨,除家長外,所有戶內人口係泛稱家屬,與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非必屬一致,故戶籍資料「稱謂」欄之記載,自應依上揭戶籍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按戶籍資料「稱謂」欄,依上述僅為戶長與戶內各人之稱呼而已,而於戶長變更時,對戶內各人之稱謂亦隨之變更。例如:(一)戶長如為再嫁婦之翁,其隨母改嫁之子女,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母改嫁之子女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二)戶長為妻之翁,妻之母遷入其戶內,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媳婦遷入之親家母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三)戶長為姊姊之翁,妹妹遷入其戶內,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媳婦之妹並無親屬關係(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宜登記為「家屬」,宜登記為「寄居」。
1044.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0835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6642號 「特殊註記」新增「受輔助宣告」項目及修正「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條件設定」作業之申請書類別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特殊註記」新增「受輔助宣告」項目乙節,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28237號函釋(本部97年9月19日臺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函附件諒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毋庸登載特殊註記,惟考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聲請,指定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本案業已錄案修正戶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作業新增「受輔助宣告」項目,預定100年12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戶政事務所辦理輔助宣告登記案件,仍應檢視個案,如有經法院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裁定,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案件,請於「所內註記」欄註記「受輔助宣告」。【說明三】、至「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條件設定(RLSC3710)」作業申請書類別編號79「監護登記」修正為「修法後監護登記」,因不影響現行作業,修正無實益,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1045.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890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9485號 有關建議戶口名簿補發之所內記事於嗣後戶長變更後統一規範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補發戶口名簿,嗣後戶長變更(如原戶長遷出、住址變更、死亡等),所內註記可隨戶長變更轉載乙案,業錄案研處,惟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請戶政事務所變更戶長後,於新戶長「所內註記」欄位載明戶口名簿補發日期因應。
1046. 出生地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8245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2號 有關貴市○○區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外交部核發縣市改制直轄市護照之『出生地』與戶所核發之英文戶籍謄本『出生地』英文應一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請參照本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諒達)規定辦理。另民眾如係未請領國民身分證且其護照之出生地業經變更者,於申請英文戶籍謄本,主動要求出生地變更登記時,得同意其(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
1047. 出生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016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7535號行政院函院臺治字第100002703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嚴密逕為出生登記代立新生兒姓名程序,本部業以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同年5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000950441號函(諒達)請 貴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應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如未居住戶籍地者,催告書應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如查明確有居住戶籍地者,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催告期限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並請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出生登記,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本案仍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1048.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000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7739號總統府秘書長函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0號 立法院諮請 總統公布修正戶籍法部分條文案,業奉總統100年5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公布。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976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 //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1049.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80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2981號 有關被收養人已辦理遷出登記,致除戶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者,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受理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以證明親屬關係案,按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諒達)略以:「…(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年××月××日被○○○收養民國×××年××月××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按戶籍謄本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收養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除戶戶籍謄本未有收養記事者,由受理上開案件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如附件)直接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以提升行政效率。
1050.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80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2981號 有關被收養人已辦理遷出登記,致除戶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者,由受理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受理申請當事人被收養戶籍資料以證明親屬關係案,按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諒達)略以:「…(二)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者,應於被收養人遷出地個人除戶記事補註『民國×××年××月××日被○○○收養民國×××年××月××日註記』。(三)受理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因證明親屬關係需要,申請戶籍資料證明當事人已被他人收養事實,應僅提供當事人載明被收養記事之除戶戶籍資料。」。按戶籍謄本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收養當事人已辦妥遷徙登記,除戶戶籍謄本未有收養記事者,由受理上開案件核發除戶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聯繫表(如附件)直接通知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補註收養記事,以提升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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