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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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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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7.7中市民戶字第1090016608號/內政部109.7.6台內戶字第1090125352號 | 有關增列哥斯大黎加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外交部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查復略以,查哥斯大黎加最高法院憲法法庭於107年8月8日裁定哥國家庭法第14條第6款有關「同性之人在法律上不得結婚」之規定違反憲法,並要求立法機構須於解釋文公告後18個月內完成同性婚姻法制化,惟哥國國會未於期限內完成立法或修法,前述法條已於109年5月26日正式失效,哥國同性婚姻正式合法化,並與異性婚姻享有同等權利。 | ||
182. | 撤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15381號/內政部109.6.19台內戶字第1090242963號 |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收養登記時,須至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撤銷收養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現行撤銷收養登記僅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撤銷收養記事,並未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自原生家庭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撤銷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使民眾後續辦理繼承等事項致生身分關係無法明確呈現之疑慮。為有利於事實連貫、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率,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比照前開本部103年5月2日函規定,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撤銷收養回復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收養登記)。」【說明四】另為簡化行政流程,提升行政效能,本部規劃由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時,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收養記事後面補註記事,預計於112年9月系統版更。於系統版更前,請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收養記事後補註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記事。 | ||
183.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8中市民戶字第1090015224號/內政部109.6.18台內戶字第1090123392號 |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辦理廢止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項)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項)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3項)……」同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說明三】有關旨案所詢,查民法第1077條及第1089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結婚雙方當事人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如為單獨收養則為收養者、如為共同收養則為收養雙方、如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結婚之他方收養,則為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擔任。是以,收養前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選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辦理。另考量類此情形,由該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記事即可知悉此係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所為之廢止登記,爰尚無須再登載廢止原因,併予敘明。 | ||
184.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6中市民戶字第1090014996號/內政部109.6.15台內戶字第1090242961號 | 有關「出生證明書」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需否填具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民眾申辦出生登記繳驗之出生證明書係由醫療院所出具,以證新生兒出生事實,預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非提供戶政事務所填具之用。次按新生兒之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其子女之從姓及命名,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父母於出生登記前應為之法定事項。是以,出生證明書上登載之出生事實及約定事項涉文書內容之責任歸屬及適法性,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申請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留存正本,爰宜保留登記時之原始內容,不宜由戶政事務所增刪修改。【說明四】末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時配賦,係戶政機關控管身分代碼之行政管理措施,爰未規定需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填具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倘民眾有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得申請戶籍謄本或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予以佐證。 | ||
185.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5中市民戶字第1090014540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6.8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2項)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前開條文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生母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子女,此與民法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概念有別。因此,當事人符合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情形者,即得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申請前已由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亦同。 | ||
186.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2府授原綜字第1090141992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9.6.11原民綜字第1090035656號 |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 原民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2項)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說明三】按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所稱「非婚生子女」,係指「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而言,因此,原住民女子未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無論有無經生父認領,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者,則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意旨,不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認領前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身分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喪失。本會109年6月8日原民綜字第1090032573號函內有關上開條文所謂「非婚生子女」之解釋,應依上開說明補充。【說明四】末按當事人若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為符合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擬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復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或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上開當事人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
187.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5中市民戶字第1090013986號/內政部109.6.3台內戶字第1090119306號 | 有關民眾臨櫃申辦戶籍登記事項,未提憑證明文件或文件未完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司法院等機關(單位)之通報資料受理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鑑於民眾線上申辦戶籍登記之事項既已免除民眾提證法院文件及死亡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爰參照線上申辦戶籍登記之簡政便民作法,對於民眾臨櫃申辦戶籍登記,如未提具法院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文件或其文件未完整者,可確認已收到通報並查核資料後,受理登記,並將通報資料併同申請書存檔;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非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得洽請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提供所需通報資料。 | ||
188.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3中市民戶字第1090013732號/內政部109.6.1台內戶字第1090119769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於國外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或同性伴侶關係,不得在臺申請結婚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國人依我國法雖可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惟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仍須檢視外籍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是否符合其本國法之婚姻要件規定,因義大利籍同性伴侶,僅得註冊同性民事結合關係,另匈牙利籍同性伴侶僅得登記同性伴侶關係,國人與義大利或匈牙利之同性別2人間無法結婚,是以,渠等於國外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或同性伴侶關係,難認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爰渠等尚不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為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渠等仍得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 ||
189. | 監護 | 內政部109.5.28台內戶字第1090119110號 | 有關貴局函詢「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9年5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5990號函(如附件影本)重點說明如下:(一)依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內容觀之,旨案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人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產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於禁治產人監護,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黄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修訂3版,第428頁)。爱本案之監護人乃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二)因所詢之個案原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民法第1106條之1參照),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說明三】、是以,本案依法務部前揭見解,如遇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有監護事項變動,除依法定情事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無需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至應如何辦理監護登記1節,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同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是以,依本案情形,宜依現存監人之申請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 ||
190.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5.19中市民戶字第1090012493號/內政部109.5.18台內戶字第1090118647號/法務部109.5.11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 有關貴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 pdf pdf | |
191. | 變更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5.5中市民戶字第1090011329號/內政部109.5.5台內戶字第1090242299號 | 有關戶籍登記稱謂欄之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其稱謂欄均應為兄弟姊妹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人口關係之稱呼。本部53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40674號函規定,對於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其稱謂填寫為「家屬」1事,易與民眾對該稱謂之認知產生落差,引發爭議,亦會造成其他需用機關於判讀戶籍資料之誤解與混淆。考量法務部74年9月18日(74)法律字第1683號函略以,民法親屬編所稱之兄弟姊妹,包括全血緣及半血緣 (同父異母、同母異父) 之兄弟姐妹在內,不以同姓為限。是以,為符性別平等及符合實務運作,有關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其稱謂欄均填寫為「兄弟姐妹」。【說明三】本部上揭53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4067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192.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10653號/內政部109.4.27台內戶字第1090115497號/外交部109.4.21外條法字第10900126010號 | 有關增列英國北愛爾蘭地區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地區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據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查復略以,查2019年北愛爾蘭同性婚姻及異性伴侶行政規定< The Marriage (Same-sex Couples)and Civil Partnership(Opposite-sex Couples)(Northern Ireland)Regulations 2019 >業於109年1月13日生效,賦予北愛爾蘭同性婚姻法源基礎。 | ||
193.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10019號/內政部109.4.17台內戶字第1090114560號 | 有關建議將異性、同性結婚書約合併為「同(異)性婚姻結婚書約通用版本」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依上開規定,結婚當事人雙方如欲辦理結婚登記,應視其雙方之性別,分別適用民法及施行法之規定,為便利民眾辦理結婚登記,爰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項下,分別依據2者法規提供相關結婚書約範本。有關建議合併2者書約範例格式1節,考量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提供之2項結婚書約僅係參考範本,旨在提供民眾識別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據法規及應填寫內容,如當事人持憑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符合2位結婚人個人資料及2位證人簽名之要件,縱非屬本部提供之範本格式或當事人誤用該範本,仍不影響該結婚登記之效力,戶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雙方之性別分別於本部戶政資訊系統選擇應辦理之登記項目,爰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 ||
194. | 認領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15中市民戶字第1090009709號/內政部109.4.14台內戶字第1090112326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並已在認領書約定子女之從姓,須否於出生證明書再次約定子女從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略以,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次按本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略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出生登記前之子女從姓約定方式,按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次按本部103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691號函略以,考量現行出生證明書上方已有新生兒姓名欄位可供填寫,下方另有父母約定從姓欄位,如要求民眾檢附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書,未達簡政便民之效,且易引發民怨,爰本案仍依現行作業,於辦理出生登記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說明四】按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應與生母約定所生子女之從姓,復依本部96年5月25日及103年11月20日前揭函,其書面約定以簡政便民為考量,未拘泥於特定之書面形式,生父母既已在認領書約定子女之從姓,已符民法規定,爰無須請渠等於出生證明書再為約定。 | ||
195.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8中市民戶字第1090009018號/內政部109.4.7台內戶字第1090241279號 | 有關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作業項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欄位新增「其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選項,開放可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自行登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10日前揭函略以,有關現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項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欄位,因未列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態樣,致戶政事務所(簡稱戶所)人員倘遇是類案件需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記事例,爰建議增加「父母撤銷結婚登記」選項1節,考量現行雖無相關選項,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態樣甚多,如續以選項呈現似未能全部含括,且現行職權更正作業程序繁複,為簡化作業流程,本部將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作業項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新增「其他(自行登打)」選項,開放由戶所人員自行登打原因,並於自動組合記事時帶入自行登打原因之輸入內容。倘戶所後續遇有前開所述「父母撤銷結婚登記」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得於「其他(自行登打)」項下,自行登打「因父母撤銷結婚登記」,後由系統自動組合相關記事。【說明四】前揭版本更新排定於111年6月辦理,另因應此項變動增修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全年動態統計排定於111年12月辦理。 | ||
196.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1中市民戶字第1090008382號/內政部109.3.31台內戶字第1090241989號 | 有關生母受胎期間曾有婚姻關係,經以懷孕週數推算受孕日期未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之婚生推定及出生登記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邇來發現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以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登載之懷孕週數及診斷證明書推算生母「受孕日期」非在其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生父母現有婚姻關係,逕認該名新生兒為生母現配偶之婚生子女,辦竣出生登記,致生不符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等情。【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次按法務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略以,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出生證明書所記載之懷孕週數,僅得作為法院審認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不得逕據以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諒達)轉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說明三】按戶籍登記係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法務部函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並據以辦理戶籍登記。 | ||
197.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3.27中市民戶字第1090007845號/內政部109.3.25台內戶字第1090107653號 |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事宜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起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倘於一定期間未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者,是否刪除其同性伴侶註記,本部另案釋復。又國人與未承認同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起無法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仍可受理渠等之同性伴侶註記,另原有同性伴侶註記者,該註記亦不刪除,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已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者,若可依法辦理同性結婚,是否逾一定期限未辦者,即刪除原同性伴侶註記1節,考量自108年5月24日起可辦理同性別者結婚登記迄今僅9個月餘,似宜給予較多時間調適,又維持原有註記亦無損公益,俟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再予以刪除同性伴侶註記。【說明四】另考量同性伴侶註記作業,屬地方政府戶籍行政自治事項,有關如何審認跨國同性伴侶單身證明1節,宜由地方政府自行規範。查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同性伴侶註記作業方式第5點第5款規定:「若經查確無法取得經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惟仍可取得其他足資證明婚姻狀況且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者,得視個案情形辦理。」請參考辦理。 | ||
198. | 護照人別確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3.17中市民戶字第1090006747號/外交部109.3.13外授領一字第1096601167號 | 外交部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發布令影本、修正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修正條文。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業經外交部於109年3月13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96601099號令修正發布。 | ||
199.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2.20中市民戶字第1090004232號/內政部109.2.19台內戶字第1090103110號/法務部109.1.21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 | 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及其從姓,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現行民法對於子女與生母間之身分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為判斷,是子女與生母間具有分娩之事實者,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無待任何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如子女稱姓、親權行使等)。【說明三】、另雲林縣政府建議出生登記作業有關出生身分欄新增「同婚存續子女(不續辦認領)」及「同婚存續子女(續辦認領)」代碼選單1節,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仍請依個案事實,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30點規定,選擇「非婚生(續辦認領)」或「非婚生(不續辦認領)」適當代碼選單輸入。 | ||
200.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31中市民戶字第1090002302號/內政部109.1.30台內戶字第1090102341號/外交部109.1.15外條法字第10900016330號 | 有關增列厄瓜多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外交部駐厄瓜多代表處查復略以,查厄瓜多憲法法庭於108年6月12日裁決承認同性結婚權,嗣於(108年)7月8日政府公報公告後正式生效並開放結婚註冊。【說明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 ||
201.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1中市民戶字第1090001972號/內政部109.1.20台內戶字第1080153596號/駐英國代表處108.12.30英領字第10840206410號 | 有關英籍人士在臺結婚之單身證明文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說明三】、旨案前經108年8月27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戶政事務所實務上受理國人與英籍人士在臺結婚提憑之婚姻狀況(單身)證明文件計7類,如「SUPERINTENDENT REGISTRAR'S CERTIFICATE OFNO IMPEDIMENT TO MARRIAGE」(第1類)、「CERTIFICATE OF NO IMPEDIMENT」(第2類)、「CERTIFICATE IN RESPECT OF LEGAL CAPACITY TO MARRY(Certificate of No Impediment)MARRIAGE(NORTHERNIRELAND)Order 2003」(第3類)、「AFFIDAVIT OFMARITAL STATUS」(第4類)、「AFFIRMATION OFMARITAL STATUS」(第5類)、「Marriage Certificate」(第6類)及「National Records of Scotland」(第7類)。【說明四】、經參酌駐英國代表處前揭函查復英國有關婚姻狀況(單身)證明文件之申辦及核發作業。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英籍人士在臺申辦結婚登記,應提憑之婚姻狀況(單身)證明文件,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查英國無類似我國之戶籍制度,英國公民不論在英國境內或海外辦理結婚,均須於婚禮前至少29天至居住地就近之註冊辦公室(register office)或於海外英國駐館申請「結婚公告」(Give Notice),註冊辦公室發表結婚公告後,29日內無人反對或表示異議時,申請人得舉行婚禮;另倘申請人欲在他國結婚,可向註冊辦公室申請證書,註冊辦公室會根據無人表示異議之結果來核發無異議之證書(Certificate of No Impediment to Marriage, CNI)(如上開第1類至第3類)。爰該國人士倘欲在我國結婚,得依上開英國結婚程序,申請無異議證明書憑辦結婚登記。(二)考量英籍人士依上開英國結婚程序得申請無異議證明書。有關婚姻狀態證明(Affirmation/Affidavit ofMarital Status)(如上開第4類至第5類)係由當事人宣誓或聲明其婚姻狀況,未經嚴謹程序。又婚姻紀錄證明(如上開第6類至第7類)因各地註冊辦公室之系統登記結婚後18個月才會顯示結婚紀錄,故將有18個月之落差,未能涵蓋結婚當事人6個月內之婚姻狀況。爰婚姻狀態證明及婚姻紀錄證明不宜作為英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至有關英籍人士前已提憑是類文件,在臺為結婚登記者,參照本部82年8月16日台內戶字第8204049號函意旨略以,外籍男子與國人在臺結婚,既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無重婚證明,無庸撤銷登記。 | ||
202. | 同性之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33491號/內政部108.12.30台內戶字第1080152001號/外交部108.12.18外條法字第10800459190號 | 有關墨西哥及英國同性婚姻施行地區及相關法律規範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有關施行法內容未及涉外婚姻規範事宜,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施行法公布施行後,國人與墨西哥(部分地區)、英國(部分地區)等26個同性婚姻合法國家或地區之外籍人士,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說明三】、有關墨西哥、英國同性婚姻施行地區及相關法律規範,經外交部協助查復略以: (一)查墨西哥並未全面實施同性婚姻合法化,目前於全國31州有19地區實施(參外交部108年11月7日前揭函附件)。(二)查英國之英格蘭、威爾斯及蘇格蘭皆承認同性婚姻合法,目前僅北愛爾蘭尚未承認,英國國會於108年7月通過「2019年北愛爾蘭(行政組成)法」,其中關於同性婚姻之條文規定,北愛爾蘭事務大臣必須訂定讓兩個同性者得在北愛結婚之法律,該法律最晚須於109年1月13日生效。惟查英國各地包括北愛爾蘭甫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大選,新當選議員將重啟議會協商,如何回應上揭法律明訂109年1月13日同性婚姻立法期限,仍有待後續觀察。【說明四】、另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8日前揭函詢,有關國人與其墨西哥籍同性伴侶提憑該國韋拉克魯斯州(Veracruz)核發單身證明得否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1事,據外交部查復結果,該州未實施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渠等尚不得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 | ||
203.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33490號/內政部108.12.30台內戶字第1080152710號/外交部108.12.24外授領二字第1086801873號 | 有關外交部驗證國人與特定名單國家人士結婚證書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交部107年12月10日所修正發布公告之「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業將甘比亞納入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爰倘國人與甘國人士結婚,須先依照上述說明,於甘比亞完成結婚登記,並向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請結婚依親面談。駐處於結婚雙方面談通過後,始驗證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三】、檢送「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1份(如附件2,亦可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下載,http://www.boca.gov.tw/lp-41-1.html),惠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參考。 | ||
204.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25中市民戶字第1080032996號/內政部108.12.24台內戶字第10802448882號 | 「保險業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及附件各1份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保險業為辦理給付、退還要保人及受益人款項申請戶籍謄本事宜,即日起請參照旨揭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 ||
205.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19中市民戶字第1080029631號/內政部108.11.18台內戶字第1080146605號/外交部108.9.16外授領二字第1086801342號/外交部108.11.12外授領二字第1085133522號 | 有關建議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國外結婚時,於駐外館處核發結婚驗證文件加註「面談通過」或「免予面談」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上揭函略以,依外交部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經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始驗證結婚文件附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生效日期」,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然如非於原屬國辦理結婚登記,或非該特定國家之駐外館處驗證函轉之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無法確認是否確已完成面談手續,爰建議如遇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辦理外國結婚證明原文件驗證時,於駐外館處核發之結婚驗證文件上再加註「面談通過」或「免予面談」。【說明三】、按外交部上揭108年9月16日函復略以,該部於108年8月1日起施行「外籍配偶境外面談機制轉型案」,並通令受理特定國家結婚面談之駐外館處配合辦理,其中有關結婚文件之驗證,為避免結婚文件誤驗或戶政機關誤登而造成爭議,駐外館處對通過面談者,於驗證結婚文件時加註「通過結婚依親面談」,對符合免面談者,則於驗證結婚文件時加註「免予結婚依親面談」。上述新制僅適用108年8月1日以後受理登記面談者,至108年8月1日以前受理登記面談之案件,於驗證結婚文件時將仍不加註。【說明四】、另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國家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疑義1節,依外交部上揭108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驗證及來臺簽證者,應檢附包括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證書等應備文件,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始接受登記安排面談。爰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結婚,倘未備上稱應備文件者,我駐外館處將不予受理。是以,倘戶政事務所接獲是類非結婚依親面談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請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相關情形後,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 ||
206.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1.5中市民戶字第1080028379號/內政部108.11.4台內戶字第1080244466號 |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之出生登記,請將確認為男或女之證明文件名稱,登載於「其他附繳證件」欄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107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9582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於作業畫面選擇新生兒之出生別,區分男女性別分別排序,爰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登記時,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目前戶籍資料上,僅有男或女之記載,尚無其他性別之登記方式。實務作業上,如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可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說明二】、戶政事務所倘遇有出生證明書出生者之性別欄位記載為「不明」者,請確實依前揭本部107年3月28日函意旨,請民眾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出生登記時,請於附繳證件勾選「其他」選項,於「其他附繳證件」欄位登載確認為男或女之證明文件名稱(例如:診斷證明書、染色體檢驗報告)。 | ||
207. | 結婚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0.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27713號/內政部108.10.25台內戶字第1080142677號/外交部108.10.17外授領三字第1085125978號 |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海外地區結婚,申請結婚文件驗證及結婚面談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海外地區結婚擬持海外結婚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除已與陸配離婚或陸配已死亡之情形免予面談外,應一律通過面談始得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外交部依上開原則於108年10月17日以上揭函請各駐外館處於辦理旨揭人士之結婚文件驗證時,配合辦理結婚面談之相關處理原則如下:(一)旨揭人士申請驗證海外結婚文件時,應告知申請人須通過面談始得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請配合接受面談,倘面談獲通過,則驗證結婚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及「請於驗證後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文字,供申請人或委託代理人持回國內辦理戶籍登記;倘申請人暫不擬返臺並請該館處代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則無須加註「請於驗證後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文字。另倘旨揭人士結婚已育有親生子女或婚姻已存續數年,為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擬申請結婚文件驗證者,仍須通過面談後,始得驗證結婚文件,加註內容同前。(二)至國人已與陸配辦妥離婚或陸配已死亡者,須提具經認(驗)證之離婚或死亡文件,以供審認,該館處驗證結婚文件時,得免予面談,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及「免予面談」。(三)遇有申請人無法向該館處申請結婚文件驗證時配合接受面談者,該館處得僅驗證結婚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及「尚未面談」。另請該館處向申請人說明,日後倘以來臺團聚為由,向駐外館處申請本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時,可由受理申請之駐處予以面談,或由本部移民署於國境線上面談,俟面談通過後,由面談機關出具已通過面談之證明文書(已蓋「通過面談」之入出境許可證),併原驗證之結婚文件(文件證明書不另修正原有之註記)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檢附外交部修訂之「旅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申辦結婚登記參考須知」1份(如附件2)供參。 | ||
208.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0.17中市民戶字第1080026746號/內政部108.10.14台內戶字第1080139514號 | 有關未成年人蔡O婷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8年9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444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之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無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己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不生法定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就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之問題。次按民法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1066條規定,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為期認領之真實,民法第1066條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然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民法第1066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說明三】、依貴局來函略以,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蔡O婷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於105年4月15日經生父陳于洋先生出具生母認領同意書辦理認領登記,依案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27日南院武家守108司家非調136字第1080021313號函說明,生父尚無任何不能行使或停止親權之情形,即無民法第1091條本文規定之情事,似無置監護人之必要,爰原定之法定監護人是否仍具效力並與法定代理人就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應以何人意見為主之疑義1節,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原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監護關係自然終止,不生二者就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應以何人意見為主之問題。【說明四】、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登記,是否應再通知生母及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1節,按本部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略以,倘相關個案為生父單獨辦理認領登記者,則應於登記後通知生母。另按法務部108年9月25日前揭函意旨,法定監護人並無法代替未成年人或取代生母為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爰毋庸再就認領登記事項通知其表示意見。另因生父於認領登記後已取得親權行使之權利且原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監護關係自然終止,故由生父辦理原法定監護人之廢止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後,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法定監護人。 | ||
209.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0.8中市民戶字第1080026140號/內政部108.10.4台內戶字第1080139332號 | 有關建議內政部戶政及移民單位對於申請居留及歸化之越南籍人士,統一要求提供越南二號司法履歷表1案。 | 【說明二】、外交部旨揭建議,依越南政府於2010年7月生效之「司法履歷法」第4章規定,核發之無犯罪證明分一號司法履歷表及二號司法履歷表,其中二號司法履歷表記載個人所有案底(包括已刪除或尚未刪除者),亦記載其父、母親及配偶之姓名資料;至一號司法履歷表則未記載已刪除之案底及親屬姓名。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建議內政部戶政及移民單位對於申請居留及歸化之越南籍人士,統一要求提供經駐處驗證之越南二號司法履歷表作為越南無犯罪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居留1節,經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24日移署移字第1080112421號函復略以(如附件影本),審查「外國人來臺依親居留」,不論係持居留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國,應備文件中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應採相同標準,同意外交部建議統一要求越南人士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該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應提供越南二號司法履歷表作為越南無犯罪紀錄證明。【說明四】、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1節,按外國人移民我國,須先向駐外館處申請簽證,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俟其符合一定歸化要件後,始可向內政部申請歸化國籍。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行政一體考量,同意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時,除依國籍法規定得免附之情形外,統一繳驗越南二號司法履歷表作為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俾憑審認歸化國籍申請案。 | ||
210. | 死亡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9.26中市民戶字第1080025132號/內政部108.9.25台內戶字第1080243614號 | 有關辦理單獨生活戶亡故者(單身、未婚、離婚、喪偶無子女且父母亦亡故)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得申請該亡故者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實務上親屬為辦理單獨生活戶亡故者(單身、未婚、離婚、喪偶無子女且父母亦亡故)喪葬後續事宜,因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致無法請領除戶戶籍謄本,造成民眾困擾。【說明三】、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考量死亡登記之申請人於辦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時,業提憑死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查驗,爰辦理單獨生活戶亡故者(單身、未婚、離婚、喪偶無子女且父母亦亡故)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得申請該亡故者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作為辦理後續喪葬事宜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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