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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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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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1. | 結婚 | 2003/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80516號2003/10/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311號 | 為防範大陸地區人民假借結婚名義來臺寄居從事不法情事,請依說明二配合辦理。 | 【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遷徙登記時,請確實依規定審查相關文件,如發現同一戶內人口,多人與大陸人民結婚及大陸配偶寄居等情事,請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函知轄區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處。 | ||
2282. | 國籍歸化 | 2003/10/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79098號2003/10/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867號 | 臺北縣政府請示:有關陳○○、○○○夫婦代其子○○○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始得申請歸化。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另查同法第7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國人陳○○先生於○○年○月○○日與越南籍○○○女士結婚後,復於○○年○○○月○○日收養○女士非婚生子○○○(○○年○○月○○日生)為養子,本案○○○尚未成年,且僅養父為我國國民,其生母○○○女士亦尚未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不符合上揭國籍法規定,應俟符合上揭規定後,再行層轉核辦。 | ||
2283. | 驗證 | 2003/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73137號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715號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書驗證時,於文件上標明正副本並於正本上加註「本文件壹式○份」一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略以:「查現行我駐外館處受理授權書認證時;‧‧申請人‧‧可申請一份正本兩份副本,‧‧另於三份經認證之授權書上核蓋正副本章戳,並加貼防偽貼紙。申請人可依個人需求申請所需份數,故應無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無從辨識,造成重複申請印鑑證明之爭議發生,偶有外館漏蓋正副本章戳之情形則請隨時通知本部轉知外館改進。」參照上開意見,戶政事務所受理受委託人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如上開授權書或委託書上已核蓋正副本章戳,請查驗正本,並依現行規定於正本空白處註記:「已於○年○月○日『辦妥印鑑登記或核發印鑑證明○份』」加蓋承辦人職名章後發還,另以影印本加蓋「核與正本無異」章戳後併案留存。 | ||
2284. | 遷徙 | 2003/10/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73139號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014號 | 有關○○○先生全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後復住址變更至其住所,惟警政機關仍將渠等列為查尋人口一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執行1461(新增戶政對警政查尋人口通報)作業,嗣後當事人將戶籍遷離戶政事務所地址時,請執行1462(刪除戶政對警政查尋人口通報)作業,惟尚無法區分係因逕遷人口戶籍遷離戶政事務所地址者,或因資料錯誤而需刪除之通報。(二)按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已非查尋人口,警察機關並未編列案號,其戶籍資料亦無特殊註記,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4月17日修正「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已將「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者」排除於查尋人口範圍。是以,內政部將進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修正「查尋人口通報」名稱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通報」,並增列戶籍遷離戶政事務所者之「撤銷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通報」,以符實際。惟於版本更新前,仍請依前開說明(一)規定辦理,以利警察機關註銷逕遷人口其「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者」之資料。 | ||
2285. | 結婚 | 2003/10/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73144號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 | 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各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 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各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 ||
2286. | 監護 | 2003/10/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7434號2003/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688號 | 貴所陳報居民○○○女士持憑民國84年○月○日與○○○之離婚協議書,其記載女方已懷孕三個多月,爾後出世由女方監護扶養之雙方約定,申請其子○○○之監護登記一案。 | 【說明二】依法務部92年4月2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213號函(如附影本)說明二略以:「按民國85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51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所稱『子女』係指兩願離婚夫妻之共同子女,而且須為未成年人,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包含在內。準此,夫妻兩願離婚時,自得就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監護為約定。」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 ||
2287. | 結婚 | 2003/10/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3274號2003/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652號 | 臺南縣政府請釋:有關○劉○○先生與柬埔寨人○○○女士於柬埔寨結婚之生效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 | 【說明二】案經外交部92年9月24日外條2字第09202194880號函查復略以「‧‧‧‧依柬國法律,兩造當事人之婚姻效力自結婚當日起即生效力,而非結婚登記日」。 | ||
2288. | 姓名更改 | 2003/10/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3280號2003/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 | 屏東縣政府請示有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問題及第12條第2項註記作業案,業經內政部核示如原函說明。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未成年,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時已成年,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請依本部92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792號函釋辦理。 【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由於當事人之入監及出監資料,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上執行「特殊註記資料註銷」後,該入監及出監資料皆不存在,無法據以計算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中將增加一項「限制改名」,以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俾利計算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至於電腦系統預計於本〈92〉年12月底版本更新,於更新前請以現行人工設簿登記方式列管。 | ||
2289. | 姓名更改 | 2003/9/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0656號2003/9/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8101號 | 有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該子女姓氏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 |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其原改姓之事實已發生變更,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該子女之姓氏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 | ||
2290. | 國籍歸化 | 2003/9/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55732號2003/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 | 有關菲律賓籍配偶○○○女士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財力證明得否比照國人之配偶辦理一案。(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本案○○○女士之工作性質如確屬無固定工作,致無法提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者,渠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始得參照內政部92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說明三規定辦理。 | ||
2291. | 國民身分證 | 2003/9/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46139號2003/9/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095號 | 有關建議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案件,無需書面通報各戶政事務所一案,經內政部函示該通報資料仍可資參考防範冒領情事,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 【說明二】按戶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作業〈作業代號RLSC1400〉之特殊註記代碼,業訂有代碼「4身分證遭冒領」。戶政事務所如發現國民身分證遭偽冒領案,除移送警察機關偵辦及通報各戶政事務所協尋防範外,應使用上開特殊註記作業,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民身分證遭偽冒領情事。各級主管人員請確實督導同仁辦理戶籍登記等業務時,依規定執行戶籍查詢作業〈作業代號RLSC3100〉驗證申請人或當事人身分,戶籍資料如有特殊或所內註記,應即查明詳情,防範不法偽冒身分。 | ||
2292. | 戶籍謄本 | 2003/9/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46140號2003/9/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132號 | 有關債權人持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92年9月3日(92)秘台廳民2字第21126號函釋略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3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產服務公司)係經財政部認可之公正第3人,並受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債權人持資產服務公司通知函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似足資證明該債權人為戶籍法第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請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 ||
2293. | 姓名更改 | 2003/9/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46138號2003/9/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027號 | 有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二。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本案夫妻離婚後由父負擔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後父死亡,改由母負擔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 ||
2294. | 原住民 | 2003/9/10台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20241691號2003/9/3內政部原民企字第0920026859號 | 有關貴轄居民張○○女士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一案。 | 【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1、山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張○○女士之父張○○、母張○○及其本人,雖其光復前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鄉),惟其種族欄並未記載其屬於原住民,是以不符本法上開規定,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 ||
2295. | 國民身分證 | 2003/9/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38727號2003/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0775號 | 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於口卡未寄達遷入地警察局前,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得以傳真方式向原遷出地警察局調閱口卡資料一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為避免當事人之口卡片經影印及傳真後,資料影像不清,無法達到辨識比對之目的。戶政事務所如急需口卡資料,可傳真公文請原遷出地警察局,以最速件影印當事人之口卡函送戶政事務所。另可依當事人前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請原承辦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原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有無留存相片,並傳真提供交互比對。本部警政署將督導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確實依規定整理口卡相片及移轉口卡事宜。」 | ||
2296. | 結婚 | 2003/9/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40408號2003/9/1內政部台內密憲戶字第09200961781號2003/8/19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20015393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8月7日研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所涉疑義事」會議結論略以:「按申辦結婚登記之行政程序,不因當事人〈即大陸配偶〉係第一次結婚、或在臺灣地區離婚後未出境即於臺灣地區締結第二次以上之婚姻,而在申辦程序上有所差別,受理之戶政機關均應要求當事人〈即大陸配偶〉於申辦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始有充分之證明力證實當事人〈即大陸配偶〉在身分關係上的單純、無瑕疵;基於維護國人權益,釐清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配偶的身分關係,以求婚姻關係之純淨,避免嗣後衍生身分、婚姻及繼承等法律糾紛,凡係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或臺灣配偶死亡之大陸配偶,再在臺灣地區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應要求其結婚登記文件內需包含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文書驗證之『單身證明』。」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 ||
2297. | 戶籍謄本 | 2003/9/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37241號2003/9/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982號 | 有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辦事處以協助犯罪被害人求償權益為由,申請犯罪行為人之戶籍資料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辦事處如係經○○○○家屬委託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請查核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 | ||
2298. | 姓名更改 | 2003/9/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32917號2003/8/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792號 | 有關○女士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其女改姓案,業經內政部函示。 |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於本條例修正施行〈92年6月27日〉前已離婚,至生效日係尚未成年之子女,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時,為已成年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女士之女依該款申請改姓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 ||
2299. | 戶籍謄本 | 2003/8/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5786號2003/8/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790號 | 有關○○○先生持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詳如原函。 |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790號函辦理,並復貴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縣烏戶字第0920002731號函。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先生持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一案,請查明該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確屬利害關係證明後,本於職權核處。 | ||
2300. | 姓名更改 | 2003/8/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5790號2003/8/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 | 有關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需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情事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另基於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不法人士以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刑事追緝、規避刑責,並符合平等原則。是以,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事。」 | ||
2301. | 收養 | 2003/8/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3152號2003/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565號 | 關於養父母離婚後,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之稱姓,請參照說明二法務部意見辦理。 | 【說明二】:按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字第0920030877號函略以:「按養父母離婚,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者,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以,該養子女之稱姓,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定之」。 【說明三】: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七五)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相異部份停止適用。 | ||
2302. | 國籍歸化 | 2003/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11634號2003/8/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603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緬甸僑生黃○○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說明二】:基於外籍僑生或學生在國內係以就學為目的,其在國內居留期間與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者須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規定及有久住之意旨不符。是以,本案緬甸籍僑生黃○○女士於本(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其所持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BD00096968)之居留事由為「就學」,依上揭規定,其在國內就學居留期間,不得併入國籍法第三條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不得核發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外籍僑生或學生如業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申獲準規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據以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喪失其原有國籍者,該在國內就學之居留期間,仍得併入國籍法第三條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說明三】:另為利於各戶政機關(單位)審認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將配合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格式增列「居留事由」乙欄,在未修改前,各戶政機關(單位)如對該就學居留期間之認定有所疑義者,得以函查方式辦理。 | ||
2303. | 國籍歸化 | 2003/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13373號2003/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774號 | 有關臺中市政府請釋: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業經內政部核復。 | 【說明二】:按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條件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文件。本案阮○○女士既經臺中市政府查明涉嫌傷害罪,現正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中,尚無法認定渠是否符合國籍法上揭「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仍宜俟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予受理。 | ||
2304. | 姓名更改 | 2003/8/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7465號2003/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132號 | 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前查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又姓名條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公布實行,增列第十二條規定,始需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二)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查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限制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 ||
2305. | 國民身分證 | 2003/8/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4479號2003/8/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284號 | 有關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可否使用數位相機拍攝之相片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按本部訂頒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請領身分證,應繳交相片三張,民眾可自由選擇使用最近二個月內所拍攝黑白或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直四公分,橫二.八公分,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 (二)、現今資訊科技進步,數位相機、電腦印製相片設備及使用方法,日益普遍,相關知識已非專屬技術,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使用數位相機攝製而成之相片,如符合上開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相片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查對無誤,可予受理。惟仍不得使用攝影或沖印(列印)等合成技術製作而成,改變請領國民身分證當事人人貌之相片。 | ||
2306. | 姓名更改 | 2003/7/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3166號2003/7/30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921014號辦理 |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註記作業案。 |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經審慎研究,考量本條款之立法精神,並符合行使親權者實際之需求,爰重新規定:以該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說明三】:又本條款係針對現已離婚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婦女之訴求而增列,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說明四】:另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乙節,內政部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計算期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特殊註記),鑑於並非所有入監人口於出監之後皆需申請改名,故無庸先行計算所有入監人口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俟受理當事人申請改名案件後,再個案計算該期間。 【說明五】:內政部九十二內六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函諒達)函釋停止適用。 | ||
2307. | 結婚 | 2003/7/30台中縣政府府人戶字第0920199595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登記,記事欄如何登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示: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籍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惟若當事人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 | ||
2308. | 收養 | 2003/7/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90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 |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說明三】: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左列原則重新規定如下:(一)收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二)另收養十八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說明四】: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3707號函規定不再援用。 | ||
2309. | 認領 | 2003/7/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 | 關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認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部71年5月21日法71律決字第5954號函釋意見仍予維持。至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及89年12月7日法89律決字第044238號函,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併此敘明。 | ||
2310. | 結婚 | 2003/7/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88號2003/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034號 |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公證人辦理本國人與外籍人士公證結婚事件時,於結婚公證書結婚人姓名欄,除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並加註依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乙事。 |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五九六號函復略以,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其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公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結婚公證書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姓名,以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即為已足。雖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該條項係針對辦理結婚登記所為規範,並非結婚法定要件,公證人於辦理公證結婚時,無從列入審查,亦不得以請求人未依該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而拒絕公證結婚之請求。現行公證實務上關於結婚公證書外籍配偶姓名欄記載,如該外籍配偶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則中、外文姓名並列,惟如請求人主張僅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則不列其中文姓名。至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節,仍請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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