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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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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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 | 結婚 | 2003/7/30台中縣政府府人戶字第0920199595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登記,記事欄如何登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示: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籍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惟若當事人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 | ||
2312. | 收養 | 2003/7/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90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 | 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已停止適用) | 【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說明三】: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左列原則重新規定如下:(一)收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二)另收養十八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說明四】: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3707號函規定不再援用。 | ||
2313. | 認領 | 2003/7/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 | 關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認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部71年5月21日法71律決字第5954號函釋意見仍予維持。至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及89年12月7日法89律決字第044238號函,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併此敘明。 | ||
2314. | 結婚 | 2003/7/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88號2003/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034號 |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公證人辦理本國人與外籍人士公證結婚事件時,於結婚公證書結婚人姓名欄,除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並加註依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乙事。 |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五九六號函復略以,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其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公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結婚公證書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姓名,以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即為已足。雖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該條項係針對辦理結婚登記所為規範,並非結婚法定要件,公證人於辦理公證結婚時,無從列入審查,亦不得以請求人未依該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而拒絕公證結婚之請求。現行公證實務上關於結婚公證書外籍配偶姓名欄記載,如該外籍配偶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則中、外文姓名並列,惟如請求人主張僅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則不列其中文姓名。至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節,仍請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 ||
2315. | 遷徙 | 2003/7/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1870號2003/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2003/7/11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中二發字第0920476243號函 | 有關研議修改「遷入及住址變更登記」單獨立戶應備證件規定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一)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20476243號函復略以:「..二、..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因未向戶政單位申請編訂門牌,為便於房屋稅籍之管理,則由房屋所有權人檢附承諾書憑以設籍。三、建議對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由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後,據以課稅乙節,...為避免當事人怠於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造成稅課不公及影響稅籍之管理,稽徵機關查得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房屋,仍應依其承諾書之資料予以設籍課稅。」(二)惟為建立戶籍與門牌資料之關連性,及外機關應用查詢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民眾提憑之房屋稅單上所登載之地址若未編釘門牌,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辦理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 | ||
2316. | 記事例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7935號2003/7/1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090963號函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五變更五、一般變更增列代碼171033記事列 | 【說明二】:有關變性人提憑合法證明文書辦理變性登記,現無適用戶籍登記記事例,增列171033記事例。 | ||
2317. | 姓名更改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0521號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62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所為重新規定,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相異函釋規定,自應停止適用。(二)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嗣後再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申請變更姓氏,不受已結婚或已成年之限制。 | ||
2318. | 姓名更改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0522號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542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之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維持母姓者,嗣後生父母結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已結婚或已成年者,不得申請改姓。至已辦理認領登記,其重新約定改姓,並無次數或年齡之限制。」 | ||
2319. | 姓名更改 |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2364號 | 有關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函說明二(一)更正案 | 有關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函說明二(一)誤植為「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請更正為「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 ||
2320. | 遷徙 | 2003/7/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8111號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政字第09200704432號函 | 有關將逕遷戶政事務所之民眾住址註明戶政事務所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二)按現行辦理遷徙及住變登記時,其住址應先存在里鄰門牌資料檔後,始可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目前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於辦理住址變更時,識別並註記該地址為○○○戶政事務所,為明確區分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該類人口,請自行於里鄰門牌資料檔內建置,於戶政事務所地址之後括號載明○○○戶政事務所。 | ||
2321. | 姓名更改 | 2003/7/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283號 | 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上按姓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戶政事務所核定後,未為戶籍登記前即辦理遷出,該改名案件不生效力。另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核准後,為辦理戶籍登記前,再次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為他名者,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改名,並於申請書上註明不願登記前核准之新名,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二)至當事人未辦理登記前,戶政事務所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規定辦理。 | ||
2322. | 死亡 | 2003/7/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6667號2003/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35號 | 有關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醫院之印信及醫師姓名直接套印於證明書,未經醫師簽章,戶政事務所是否得採認辦理死亡登記一事。 | 【說明二】按內政部83年9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4248號函略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9月8日衛署統字第83050001號函復以:『出生、死亡證明書之印信若採預先套印,只要戳記完整且右上角證書字號及醫師姓名與證明書字號紀錄完備,雖無醫師印章,本署認為仍應予以採認。』」本案請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意旨核處。 【說明三】內政部83年9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4248號函,誤列「戶政解釋函令彙編」之「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一併更正,繼續適用。 | ||
2323. | 記事例 | 2003/7/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9236號2003/7/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90946號函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2010、122011、123005、123006、124004、126008、126009、126010、171016、172008、及刪除代碼125004記事例 | 【說明二】: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戶字第0910007309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僅登載其英文姓名,外文姓名不予登載。記事例125004應配合刪除,及相關記事代碼122010、122011、123005、123006、124004、、126008、126009、126010、171016、172008應配合將記事內容「外文」修正為「英文」。另171016記事內容增列民國*年*月*日申登。 | ||
2324. | 出生 | 2003/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7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186號2002/12/30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中縣外戶字第09100385100號 |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李○○與泰籍女子○○(中文姓名為李○○)所生之子應如何申報出生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說明三】:按內政部上揭函示說明事項:「二、依本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略以:『國籍法修正前其出生時母為外國籍之人,為我國人生父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及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故如其迄未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依修正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當然具有我國國籍,無庸再行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三、查案附資料所示,李○○與泰國女子○○(中文姓名為李○○),於民國○○年○○月○○日在泰國結婚,同年○○月○○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其於婚前所生之子於民國○○年○○月○○日出生。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4月1日領二字第09204175820號函表示該名泰國籍女子於泰國○○省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無結婚登記紀錄。 【說明四】、本案若經查明該名男嬰確係李○○與泰國女子○○(中文姓名為李○○)在台所生之子女,可依本部89年2月21日(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之(3)辦理其戶籍登記等事宜。』。 | ||
2325. | 姓名更改 |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3963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10號 | 「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文,業奉總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公布,檢送上開修正條文一份。 | 【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 (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入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 ||
2326. | 姓名更改 |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 |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作業程序一案。 | 【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月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 ||
2327. | 印鑑 |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6號內政部 | 有關彰化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建請增加戶籍已遷出國外人口辦理印鑑登記或變更可由系統自動列印申請書功能,以符簡政原則。」乙案,業經內政部核復。 | 【說明二】:有關建議戶籍已遷出國外人口辦理印鑑登記或變更,可以補登戶籍資料方式,由系統提供列印印鑑登記或變更申請書功能乙節,已錄案辦理。惟系統無法自動進行檢核或更新其除戶簿頁中印鑑登記之紀錄,相關之檢核及維護工作仍需以人工辦理。 | ||
2328. | 姓名更改 | 2003/6/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8952號2003/6/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20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若係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已依原規定改從父姓,是否適用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之規定,宜視該案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確定。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維持母姓,嗣後生父母結婚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 ||
2329. | 戶籍謄本 | 2003/6/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7741號2003/6/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訴訟用戶籍謄本時,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宜否省略乙案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規定,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 【說明三】.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枓之保護,原則上仍請依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辦理,惟仍得視利害關係人舉證之資料及個案需要個案核處。 | ||
2330. | 姓名更改 | 2003/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3771號2003/6/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 | 內政部函 【說明二】.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之「無法為意思表示」,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法七九律決4470號函釋,應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禁治產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死亡.精神錯亂.重病等。至是否有無法為意思表示,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認定之。 【說明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 ||
2331. | 國籍歸化 | 2003/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2542號2003/6/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95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釋:緬甸籍學生○○○先生提憑○○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相關文件,擬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 【說明二】.關於畢業僑生得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是否准其申請歸化國籍一節,據僑務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僑證證字第09230182991號函說明二略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係為輔導華僑學生回國就學而訂定,該辦法係就僑生之要件,申請程序.分發作業及僑生相關權益事項等為規範,應非為否准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依據。是以,未具我國國籍之僑生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依國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三】.另依案附資料,本案如經查明○○○先生係於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發文日前,持憑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經該轄○○區戶政事務所收件受理者,渠應另行檢附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前之雇主僱用事實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核發自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日起迄今,仍符合原案附之存款金額或財力證明文件辦理。惟該所如係於內政部上揭函發之日後始予收件受理者,則應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查實辦理。 | ||
2332. | 國籍歸化 | 2003/6/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59849號2003/6/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98號2003/6/9僑務委員會僑輔就字第09230224791號 | 有關雲林縣政府請釋:緬甸僑生○○○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 【說明二】.按僑務委員會上揭函查復略以,○○○君出生地及僑居地為緬甸,於八十六年申請來台升學,經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由海外聯招會分發就讀國立○○大學,於本(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畢業,確屬該會輔導有案之僑生,另尚未向該會申請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先予敘明。 【說明三】.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規定略以,於本函發文日前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而尚未經內政部核准之案件,申請人如係提出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者,應另行檢附雇主出具有僱用事實之證明文件。本案緬甸籍僑生○○○女士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仍得依上揭規定辦理。惟查案附資料,○○○乙級環保清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區,而○○○女士於九十年十月廿八日到職時,仍為國立○○大學學生,其如何前往台北市工讀?應予敘明。又查其於九十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計新台幣三八五.000元整,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有關學生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及其受僱實情等疑義,宜先向其工作地之台北市勞工主管機關一併查明後,再行核處。 | ||
2333. | 國籍歸化 | 2003/6/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46974號2003/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575號2003/5/26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224032760號 | 有關申請喪失美國國籍之相關程序事宜,請參照外交部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外條二字第09224032760號函 | 外交部函 【說明二】.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本年五月廿二日北協行字第09258014200號函略以,案經洽准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復稱,(一)申請放棄美國國籍之相關程序如下:美國領務官員須先確認申請人係美國公民,申請人須親赴美國駐外單位,並在其領事或外交官員面前簽署放棄聲明,此項手續無法經由郵件傳遞,透過代理或是在美國境內辦理。放棄國籍之程序頗為費時,無法於一天內完成,通常申請人需於當天或第二天再度返回其駐外單位完成放棄程序。(二)美籍台僑可否向美國在台協會等駐華機構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官員將清楚告知當事人放棄國籍具永久效果,未來赴美旅行須申辦非移民或移民簽證。當美國公民放棄國籍後,其美國護照將被取消,並由國務院發給放棄國籍證書。由於獲發此證明可能費時數月,故居住於台灣之當事人須持有效之我護照。(三)喪失國籍之生效要件有三(1)當事人須親自向美駐當地外交官員或領事官員提出申請:(2)須在美國境外辦理;(3)需使用國務院制式表格;(4)放棄國籍之生效日期為美國公民宣誓放棄國籍之當日,並於收到放棄國籍證書後完成手續等語。 | ||
2334. | 國籍歸化 | 2003/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43194號2003/5/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4672號2003/5/20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202100110號 | 有關越南國人黎○○女士因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否申請回復原喪失之越南國籍乙案 | 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越南字第00號電子函: 【說明二】案經洽准越南司法部國籍司司長陳○○稱,黎○○女士得申請回復越南國籍。本案可請黎女士持憑未能取得我國國籍證明及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例如身分證.出生證明.有效或過期護照等)逕赴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 。 | ||
2335. | 遷徙 | 2003/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134243號2003/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071號 | 有關[單身戶收容人可因屋主申請將其戶籍遷離戶籍地而准其委託家屬將戶籍遷移至家屬內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有關單身戶收容人之遷徙登記,本部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3301號函說明四,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台(八四)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8704635號函規定辦理。上開二函列入『戶政解釋函令彙編』內『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中,係誤刊,本部將於下次抽換本彙編內容時予以更正。至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83號函,規定監所收容人可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經監所函送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戶籍登記,得無須委託他人申請,與上開二函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 ||
2336. | 入出監 | 2003/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134243號2003/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126號 | 有關[單身戶收容人可因屋主申請將其戶籍遷離戶籍地而准其委託家屬將戶籍遷移至家屬內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有關單身戶收容人之遷徙登記,本部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3301號函說明四,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台(八四)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8704635號函規定辦理。上開二函列入『戶政解釋函令彙編』內『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中,係誤刊,本部將於下次抽換本彙編內容時予以更正。至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83號函,規定監所收容人可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經監所函送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戶籍登記,得無須委託他人申請,與上開二函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 ||
2337. | 戶口名簿 | 2003/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38761號2003/4/3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20090903號 | 有關台中縣政府建議內政部統一印製戶口名簿或確認並統一戶口名簿紙質規格.顏色案 | 【說明二】.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五)內戶資字第8575616號函規定之戶口名簿紙質規格,係供採購戶口名簿時參據;按上揭規格,紙張係股票用紙,具列印時不易卡紙及撕毀之功能,並不規定該用紙之防偽功能(如浮水印.安全線.纖維絲.敏感變色反應等),以免增加購置成本,避免造成獨家規格,增加購置困擾;又衡酌戶口名簿偽造誘因較低,增加防偽功能將致購置成本提高,爰以不納入該功能為宜。 【說明三】.由於空白戶口名簿印製經費編列於貴所,請依內政部前揭函規定樣張,本單位預算執行權責逕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印製,所需本府關防再另函請本府提供。 | ||
2338. | 國籍歸化 | 2003/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34244號2003/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273號2003/5/9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735號 | 有關戶政機關為應業務需要,洽請金融機構提供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國籍者之存款資料乙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說明五規定,目前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而尚未經內政部核准之案件,申請人如係提憑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及相當於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者,倘經審認有查證其是否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條件之必要,得由申請人出具同意受理機關(單位)逕向金融機構查詢其一定期間內存款資料之同意書後,據向金融機構查詢,或得請申請人另行提供上揭存款資料憑辦。 | ||
2339. | 姓名更改 | 2003/5/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27939號2003/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 |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以特殊原因為由申請變更中文姓名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
2340. | 姓名更改 | 2003/5/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27946號2003/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基於平等原則考量,非婚生子女從姓部分重新規定。 【說明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 【說明三】.基於行政一體及掌握因戶籍登記提起行政救濟案而聲請釋憲案情形,原處分機關於草擬答辯書時,得循行政體系先行徵詢本部意見,如有需要可提供各項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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