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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4筆資料,第 9/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4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3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018號/內政部107.11.30台內戶字第10704520522號 有關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時,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符號或空白格斷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係民眾來信陳述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傳統名字,戶政人員以系統因素,要求當事人名字應加入「.」之斷句符號,致當事人打消回復傳統姓名之意願,並希望系統能予改善,合先敘明。【說明三】、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針對原住民傳統姓名登記,原即可接受姓名中間不加入任何符號或空白格。目前系統於姓名登記作業增加可選擇「.」符號及空白格,係因原住民國人反映為方便他人辨識稱呼其傳統姓名,須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系統爰配合增列該項功能。是以,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時,不應以系統之理由,要求民眾於姓名中插入「.」符號及空白格,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加強教育訓練及宣導。
24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2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253號/內政部107.11.20台內戶字第1071203897號 有關產婦偽冒他人身分所生新生兒之出生登記及相關通報事宜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107年4月30日召開該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小組107年度第2次會議,有關會議議程參、討論事項案由二、父於96-102年虐死3名子女案之決議一、略以,請該部國民健康署督導各地醫療院所,應核對及確保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正確性,改善出生通報資料異常而使戶政無法逕為出生登記之情形。【說明二】、上開討論事項提及產婦陳女士於102年產下1女,因其冒用他人身分生產,致該新生兒之出生通報下傳至身分被冒用者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經查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雖函請警政及衛政單位協查,惟查無產婦真實身分及新生兒行方,認無法逕為出生登記,遲至107年始完成出生登記,未能妥適確保該新生兒之權利。針對類此案件,現行已有明確處理機制,為避免再次發生,爰就其處理程序及規範重申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應查核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逾法定申辦期間經催告不為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1、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2、又為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5日內,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復經催告仍不為申請,按本部100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前,應派員實地查訪。(二)經查發現生母偽冒他人身分,應函相關機關協查生母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倘查無生母真實身分,仍應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出生登記:1、按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二、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發現產婦冒用他人身分生產,應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生母之真實身分及其新生兒之行蹤。2、次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3、倘經上開警察等機關(單位)協查,逾法定期間仍查無生母真實身分,無從催告者,得憑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出生登記,並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惟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三)由戶政資訊系統辦理跨機關通報作業:按本部105年1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53690號函送衛福部「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略以,依附表1「戶政、衛政、警政及社政單位執行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關懷對象,經查訪後,發現個案行方不明,函請警察、公所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等機關(單位)之查訪結果應透過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本部按月傳送該部社會及家庭署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管理平台,由社政單位續處。
24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21中市民戶字第1070030157號/內政部107.11.15台內戶字第1070448287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7.10.15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法務部107.9.20法律字第10703514260號 有關柳女士成年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改從生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案當事人柳女士之生母與繼父結婚,於72年被繼父單獨收養從養父姓為「白」,其生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生母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柳女士復於成年後申請改從母姓「柳」取得原住民身分,案經法務部97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略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母姓。爰當事人成年後於97年8月26日依民法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函略以,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上揭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函,是否適用於有關收養關係中養子女改從具原住民之生母(或生父)姓氏之情形,該會107年10月15日原民綜字第1070061899號函略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停止,其子女仍得依照真實血統來源選擇「從姓」,如改從具具原住民方之姓氏者,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該會102年7月16日前揭函亦同此見解。【說明五】、有關柳女士得否再申請改從養父姓,說明如下:(一)查柳女士於97年(已成年)已依民法由從養父姓改從生母姓同時辦理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不得再辦理改姓。惟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15日前揭函,柳女士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姓氏變更之依據自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次數。(二)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項)」爰有關原住民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件,於辦理改姓登記時,原住民身分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行政處分不得撤銷。本案柳女士97年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案未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致生違法情事,原則上該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考量本案並無當事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亦無所欲維護公益大於其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信賴利益之情形,基於維持當事人身分之安定性,原改姓登記之行政處分不予撤銷,惟該處分瑕疵應予補正。(四)為補正原行政處分,爰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登記,柳女士個人記事記載「原從養父姓白民國97年8月26日養父生母同意變更改從母姓申登。」應予以修正為「原姓白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民國97年8月26日申登。」嗣後當事人得再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受理當事人改從養父姓。
244.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13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704號/內政部107.11.12台內戶字第1071203643號 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已全面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已成年矯正機關收容人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方式如下:(一)矯正機關函送或出具收容人書面委託他人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證明。(二)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派員至矯正機關核對當事人人貌及代收規費。(三)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新證後,再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核發新證,並由收容人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收,協助之戶政事務所應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四)收容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所需相片,請矯正機關協助拍照或戶政事務所人員至矯正機關拍照。【說明三】、至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收容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仍應依本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226423號函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洽請收容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核對當事人人貌、收取規費,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作新證後,轉請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核發。
245. 印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429號/內政部107.11.7台內戶字第1071203236號 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辦理印鑑業務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107年8月14日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案由五決定:「有關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如何呈現完整姓名1節,本部刻正研議廢止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制度,將一併納入討論」辦理。【說明二】、依前揭會議決議,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辦理戶籍登記者,得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相關書證亦應配合修正以戶籍登記姓名完整呈現,惟於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其現行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半年後召開滾動會議,檢視各機關配套整備情形。另現階段中央機關及各地方政府大多可配合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修正刪除使用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研訂替代當事人親自辦理措施,不再使用印鑑證明。【說明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1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如以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未逾3公分,且現行國人姓名欄中文最長15個字,羅馬拼音27個字,合計42個字估算(如以3公分乘3公分之印鑑章面估算,每個字體約為0.45公分乘0.45公分),調整所刻字體大小,尚符需求。【說明四】、次按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爰應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印鑑證明所載戶籍登記姓名、印鑑章、印鑑印模及印鑑證明效力。另除印鑑證明外,需用機關業可透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查驗身分。【說明五】、綜上,基於政策一體性,可縮小印鑑章字體因應及印鑑證明效力須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且刻正推動廢止印鑑證明政策,不宜再投入額外人力、時間及經費等資源研議修正印鑑條格式,避免資源浪費,爰原住民之戶籍登記為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於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等函停止適用前(以實際停用日為準),已使用單列中文姓名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者,該登記及印鑑證明,於其效期內仍屬有效(含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所核發印鑑證明)。另於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初次申辦印鑑登記、因印鑑遺失或毀損辦理印鑑變更者,須以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 pdf pdf
246.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124號/內政部107.11.1台內戶字第1070448416號 有關貴局建議因「婚生否認之訴」、「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等案件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者,該姓名變更及原住民身分登記得異地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2號函略以,經本部公告開放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同時於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已有多項,為簡政便民,爰全面開放是類事項,並廢止本部原開放部分得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相關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實施。次查本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係就102年7月18日前已開放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補充說明。【說明三】、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函略以,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是以,有關因「婚生否認之訴」、「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等案件所衍生姓名變更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登記,依本部102年7月18日前揭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前揭函意旨,亦得異地辦理。
24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873號/內政部107.11.1台內戶字第1070449450號/外交部107.10.22外授領三字第1075131001號 有關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結婚者,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欲於僑居地申請面談並函轉辦理結婚登記者,限於向有派駐移民秘書之我駐外館處申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7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71253323號函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所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理」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本部移民署受理在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綜上,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在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者,嗣後於國外地區欲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得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面談程序,並於面談通過後,續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前開函所稱得受理面談之駐外館處,經外交部上揭107年10月22日函釋,應限於有派駐移民秘書之我駐外館處,爰惠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遇有民眾詢問是類案件時,妥為向民眾說明。
248.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30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563號/內政部107.10.29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 有關生父母贅婚前經生父認領之子女,於生父母贅婚後,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排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316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效力所及之子女包括已經認領之子女;至於準正之效力,依通說,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次查本部47年4月30日台(47)內戶字第6304號函略以,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1案,前經本部44年8月以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解釋,其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或從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說明四】、參照上揭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從父系計算;另不論其是否業經認領,於生父母贅婚後,準正之效力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其出生別均從母系計算排序。爰本部84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8402175號函停止適用。
24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2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223號/內政部107.10.24台內戶字第1070447716號/財政部107.10.9台財庫字第10700684120號 民眾主動要求將其持有單列中文姓名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其首次更換證件得否免徵規費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如附件3)規定,係基於原住民姓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即原住民族文字)者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考量姓名並列制度已施行多年,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經本部107年8月14日前揭會議決議略以,本部91年12月4日之相關函釋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另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現行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惟民眾主動要求將其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首次更換證件是否免費1節,宜另案函詢財政部釋示。【說明三】、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8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是以,除中央及地方原住民主管機關應積極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外,於姓名使用上,各機關(構)亦應協助宣導推廣運用原住民族語言文字。【說明四】、旨案經財政部107年10月9日前揭函復略以,查規費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各款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者,不適用之。本部91年12月4日之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有關原住民主動要求將其持有單列中文姓名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其首次換發證件,如經業務主管機關基於依原住民語言發展法第8條有關推動使用原住民語言環境之意旨及踐行姓名條例第4條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係屬公務需要,得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予以免收相關規費。
250. 統一編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7740號/內政部107.10.18台內戶字第10712037172號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且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限制出國處分之情事,得准予變更1次(本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106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959號函參照)。【說明三】、有關民眾以國民身分證統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為由申請變更統號,經107年4月16日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意見,考量自97年起國民身分證統號不再配賦末位數「4」,統號阿拉伯數字第3至第8碼含3個「4」以上之編號於戶政實務上亦為少數,不致增加戶政事務所負擔,且該統號變更事由具體明確,實務審查並無困難,基於簡政便民,同意開放異地辦理。至有關民眾同時申請變更姓名及統號,戶政事務所同仁受理時宜格外審慎。【說明四】、另受理國民身分證統號變更申請,請務必踐行相關查證程序。如查有當事人於短期內多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異常請領情形,除應本於職權確實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外,應即查明有無不法,以防範國民身分證遭不法偽變造、販賣或冒用等情事,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配合派員一併協助處理,如經查訪有具體不法事證,應即移請警察機關依法偵處(本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參照)。【說明五】、檢附本部107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717號公告影本1份。
25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7395號/內政部107.10.12台內戶字第1070445468號/法務部107.9.25法檢決字第10704533820號 姓名變更當事人刑事資料記載受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結案情形為「送監執行」者,應另向檢察機關查明個案情形,如係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受姓名條例第15條不得申請改姓等限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針對刑事犯罪當事人訂有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但受易刑處分之輕罪受刑人,不在此限。惟考量本條例有協助犯罪查緝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規範目的,配合刑法第41條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將是否限制民眾更改姓名之判斷依據由「宣告刑」改以「執行刑」論斷。爰本條例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15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說明三】、按刑法第41條規定略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說明四】、戶政機關受理民眾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查詢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暨資料交換比對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刑事資料系統)」,遇有當事人受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其結案情形記載「送監執行」者,是否因檢察官不准予而入監服刑,事實未明。因事涉刑法及檢察官職權,經法務部107年9月25日前揭函復略以,該部刑事資料系統設置目的係供法務部所轄檢察官內部執行及統計使用,並另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變更姓名或國籍歸化所需之刑事資料查證作業。相關個案執行情形,究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當事人未繳納罰金、或未聲請易服勞動等原因諸多,若有需求,請另向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查詢。是以,前揭送監執行個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本於職權查證入監原因後,據以審認當事人姓名變更案件。 pdf
25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6090號/內政部107.9.28台內戶字第10712037662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以空白字元為斷句區隔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8月15日原民企字第0950021634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斷句部分採「.」或空白格1事,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為方便他人之辨識及稱呼,仍應予適當之區隔,至於採「.」或空白格,各族之差異,不宜強制統一規定,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363號函略以,查原住民族各族文化慣俗中,傳統名字本無需以「.」或空白格斷句,使用之「.」符號,僅係斷句區隔之符號而非傳統名字之一部分,惟因戶役政系統設定或為他人方便辨識稱呼而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爰宜尊重當事人依其文化慣俗使用之意願。【說明三】、查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103年2月5日啟用前,如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將會自動判別以下無資料,造成戶籍資料列印不完整,惟新系統啟用後,業修正此問題,可於姓名欄位輸入全形空白格。爰戶政機關辦理傳統姓名登記時,可依當事人意願選擇「.」或空白格為斷句區隔。又現行已使用「.」為斷句區隔者,可依當事人意願申請姓名更正登記更改以空白格斷句,新增更正原因為「因文化慣俗」、記事例為「原姓名○○○因文化慣俗民國×××年××月××日更正登記(經×××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將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系統修正前,請職權更正記事例。
253.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786號/內政部107.9.26台內戶字第10700673641號/法務部107.9.12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法務部前揭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一)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本部107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二)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法務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說明三】、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人辦理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及本部99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父母申請渠等未成年子女姓氏約定及姓氏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與法務部前揭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254.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702號/內政部107.9.25台內戶字第1070444691號/法務部107.9.18法律字第10703514180號 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恰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沈先生之婚生子女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據法務部前揭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二)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三)本案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恰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
255.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514號/內政部107.9.20台內戶字第1070442688號 有關國人蔡女士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蔣先生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旨揭國人蔡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蔣君未婚生子,懷孕期間與蔣君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屬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處理兩岸人民往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旨揭非婚生子女係106年11月26日於德國出生,未在臺灣設籍,其母亦聲明該童未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其身分應非兩岸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本案為中國大陸人士認領我無戶籍國民之案件,尚無兩岸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說明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3項)。」準此,有關涉外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準據法,係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至認領之效力則係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旨案因認領地在德國,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說明四】、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法務部102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0060號函略以,認領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得由生父母協同提出認領申請。本案蔣君偕同蔡女士於新生兒出生前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及共同監護等手續,符合前揭民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可認其認領生效。【說明五】、另有關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1節,經法務部107年9月5日前揭函略以,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參照)。爰本案蔡女士之子如經生父母約定從父姓後,於申請我國護照得登記從父姓。
256.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625號/內政部107.9.21台內戶字第1070444258號/外交部107.9.14外授領三字第1075130982號 有關外交部函轉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提供之巴國法院離婚判決樣張暨中譯文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業於107年8月8日生效,戶政事務所如受理民眾持憑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巴國法院離婚判決文件辦理離婚登記,就該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本部107年8月9日台內戶字第1070437292號函(諒達)相關說明辦理。
257.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25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620號/內政部107.9.21台內戶字第1071253323號/內政部移民署107.9.12移署入字第1070113198號 有關僑居國外國民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結婚者,建議得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僑居地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並函轉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請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申辦國外結婚文件驗證時,除配合向申請人說明應經過面談,並須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外,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說明三】、旨案經本部移民署107年9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70113198號書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3條附表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所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本部移民署受理在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案件,旨在確認文書及雙方婚姻之真實性,爰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證明如業經海基會驗證,且已通過面談,渠等結婚證明文件及婚姻真實性應已無疑慮。【說明四】、綜上,現行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前須先經面談程序,惟國人與僑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係在大陸地區已完成結婚登記者,嗣後於國外地區欲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本部移民署107年9月17日書函說明,得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辦理面談程序,並於面談通過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外交部101年1月13日函意旨,續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
25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316號/內政部107.9.18台內戶字第1070439661號 有關臺東縣政府建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申請書,涉及回復原住民身分別之適用法條增列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3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說明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函略以,若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而強制變更原住民身分別,當事人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身分別。若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因結婚而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別,當事人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回復身分別。【說明四】、為因應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及登記之案件統計,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25日原民綜字第1040010293號函略以,有關回復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別或民族別之適用法條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惟未包含「本法第10條第1項」。該會107年8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查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等事由,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未為規範,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爰旨揭適用法條之修正及增列,本部將於109年9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於系統修正前,有關原住民因結婚變更其身分別,復因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原身分別,相關作業說明如下:(一)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強制變更者,於辦理戶籍登記作業時,其申請事由選擇「回復」,適用法規依據請選「本法第8條第1項」,存檔後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二)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合意變更者,於辦理戶籍登記作業時,其申請事由選擇「變更」,適用法規依據請選「本法第10條第1項」,存檔後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申請事由為「回復」,個人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
259. 統一編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987號/內政部107.9.14台內戶字第10712011042號 「停止適用本部101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291653號函,自即日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維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穩定性,上揭臺中市等政府建議,旨揭函有關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為「4」,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得同意以該統一編號不雅為由申請回復原末碼「4」之統一編號之規定予以停止適用。【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其配賦與管理具有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應沿用一生,不宜任意變更。民眾以「特殊情事」申請變更,如戶政事務所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且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限制出國處分之情事(本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106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959號函參照),准予變更1次係考量民情之例外規定。倘民眾已因「特殊情事」申請變更,必經當事人深思熟慮,然變更後卻申請回復原統一編號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穩定性相違,爰旨揭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60.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474號/內政部107.9.10台內戶字第1070439929號 有關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存活者超過1胎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雙(多)胞胎出生登記,應於個人記事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係為加強雙(多)胞胎之辨識,防杜冒用身分,合先敘明。有關雙(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僅存活1胎者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按本部99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900650722號函及104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3575號函略以,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無須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另存活1胎辦理出生登記個人記事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說明三】、至於多胞胎其中有死產,存活者超過1胎出生登記個人記事如何記載,考量加強多胞胎之辨識,並避免類此案例之記事例與出生證明書胎別及同胎次序不符滋生疑義,個人記事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之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例
如3胞胎有1胎為死產,存活2胎,同胎次序1者記事為「在......出生約定從X姓出生胎別為3胞胎同胎次序為1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同胎次序2者記事為「在......出生約定從X姓出生胎別為3胞胎同胎次序為2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說明四】、另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參照本部44年8月23日台(44)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13日台(46)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次按現行出生登記作業,在國內出生之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應於父母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登載該子女出生之記事「×男(×女、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出生。」以避免重複設籍及子女出生別排序發生錯誤情事。爰如嗣後再有子女出生,子女出生別之排序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說明三之記事並無造成嗣後出生別認定疑義之問題,併予敘明。
26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112號/內政部107.9.6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法務部107.8.30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 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一節,經法務部來函略以,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未成年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者,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均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均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後始得辦理。
26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3中市民戶字第1070023549號/內政部107.8.31台內戶字第1070441110號/法務部107.8.27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 有關連○○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姊連○○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監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2項)。」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查民法第1106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說明三】、依貴局來函略以,連○○先生與連○○女士98年3月5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111條改為監護宣告,並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並由父連○○先生擔任監護人。惟連○○先生106年12月27日死亡。本案得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由渠等同居之姊連○○監護1節,仍請依上開法務部107年8月27日函意旨,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263.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28中市民戶字第1070023009號/內政部107.8.24台內戶字第1070434143號 有關袁OO之出生登記業經撤銷,國人李OO先生欲辦理認領袁OO及其出生登記,是否沿用其原配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應受理本案之戶政事務所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函略以,為便利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於辦理廢止戶籍、撤銷戶籍、喪失國籍或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等戶籍登記案件,應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說明三】、依案附資料,袁OO(105年出生)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非生母印尼國人袁女士自袁先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經袁先生於106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申請刪除父姓名,並經該所於107年1月17日撤銷其出生登記,又袁OO未曾出境且桃園市政府社工表示其現居住桃園市OO區。現生父李OO欲辦理認領袁OO並辦理其出生登記,有關本案當事人究應回原撤銷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或得由貴轄OO鎮戶政事務所受理,並重新配賦統一編號1節,按出生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設籍,該子現居住桃園市OO區,爰可請申請人至桃園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又現行出生登記作業,尚無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之功能,爰仍由系統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惟請於其個人記事欄補註記原設籍地址及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俾利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說明四】、另參照本部101年12月3日前揭函意旨,本部將於出生登記作業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並預定於108年12月版更,相關記事例將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後併同版更。
26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342號/內政部107.8.16台內戶字第10704362422號/法務部107.7.27法律字第10703503710號 有關戶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如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揭107年7月27日函略以,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我國之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準此,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離婚效力,應無須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於國內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65.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342號/內政部107.8.16台內戶字第10704362422號/法務部107.7.27法律字第10703503710號 有關戶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如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揭107年7月27日函略以,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係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次按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我國之未成年人如與外國人依婚姻之「舉行地法」完成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且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準此,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之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981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仍應提憑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上開規定之立法方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從而,如我國之未成年人與外國人結婚後,雙方當事人已在外國依共同之「住所地法」完成離婚程序,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因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符合共同住所地法而產生離婚效力,應無須提憑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國內之戶政機關得憑婚姻關係當事人持經驗證之國外離婚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於國內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結婚登記,如當事人一方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仍應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又我國之未成年人在國外離婚已生效,辦理離婚登記則無須提憑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26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2220號/內政部107.8.15台內戶字第1070431955號 有關貴轄居民林○珍女士申請改名1案。 【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於42年3月7日公布施行,其立法主旨在統一姓名制度,實施1人1姓名以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行政院54年4月21日臺54內字第2604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姓名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說明參照),爰對本名及改名均有相關規定。是以,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並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說明三】、次查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並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等任務(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9頁參照)。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考量戶籍登記屬公示登記,為政府各項施政及民眾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舉凡選舉、兵役、稅務、司法、教育等行政業務及國家施政之規劃釐定,皆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參據,民眾之就學、就業、應考及有關身分關係事項,亦以戶籍登記資料公證其身分,俾利公私機構辨認配賦權利義務,並據以維護社會交流秩序,保障當事人權益。【說明四】、綜上,本案當事人林○珍女士申請改名,其擬取用之姓名共計140字,已超出社會常人所能辨識之範圍,不利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恐有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虞,不符姓名條例之立法意旨,爰本案應予否准其改名之申請。
267.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0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780號/內政部107.8.9台內戶字第1070437292號/外交部107.8.2外授領三字第1075131747號 有關「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於107年8月8日正式生效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開外交部107年8月2日函略以,……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1:「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規定,旨揭協定生效後,在巴國作成之文件倘經該國外交部(文件證明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驗證具相同法律效力,民眾將可持是類文件直接在臺使用,免除再經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複驗之程序。四、巴國已建置「線上驗證紀錄查詢系統(e-Register)」(http://www.mre.gov.py/intranet/Legalizaciones/),凡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均可於該網站查詢驗發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方便國內各要證機關查詢,已於該局網站首頁之文件證明項下之進度及核驗查詢專區(https://www.boca.gov.tw/lp-47-1.htm1),建置巴國e-Register之連結及該查詢系統操作說明(如附件2),請參考使用。五、旨揭協定生效後,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上,將無以往由我駐外館處複驗時附加之「生效日期」及「符合行為地法」等註記,茲檢附巴國民政類文件樣張(如附件3,含西班牙文、中文對照版本),請轉知所屬參酌審認。六、自本年8月8日起,國內各要證機關受理經巴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倘遇有明顯偽變造或於上述巴國e-Register系統查無驗發紀錄等疑義時,得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轉請我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協查(洽詢專線:02-2343-2913~4;Fax:02-2343-2920;電子信箱:boca3001@boca.gov.tw)。【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107年8月8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巴拉圭共和國政府開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戶政業務,該文件倘經巴國外交部驗證後,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程序。至於就該相關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上開說明二內容辦理。
268.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1390號/內政部107.8.6台內戶字第1070434780號 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所涉系統版更及採行系統通報前之補充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相關通報作法,前經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頒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並於本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7點予以規定,又系統通報功能版更前,戶政事務所發現新生兒未受婚生推定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說明三】、考量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未就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經查證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通知戶政事務所之類型,律定採行系統通報前之因應作法。現000政府民政局前揭函略以,無戶籍國民劉○○女士於107年2月12日在臺產下1子,於107年6月19日方由劉○輝先生至000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00戶所)申辦該子之出生登記,惟醫療院所誤登劉女士之國籍為菲律賓,經醫療院所更正後重新開立出生證明書,遲至107年7月4日完成出生登記。經查該通報資料係由移民署取回,所轄00市服務站註記該名新生兒應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且設籍,00戶所因未接獲該筆出生通報,無法得知該名新生兒出生事實並查核其出生登記情形,是以完成出生登記時,已逾法定期間。【說明四】、本部為辦理上開要點第5點及第7點所涉系統通報作業,業於106年12月23日至24日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作業,其涉移民署部分,據移民署107年4月24日移署移字第1070042392號書函表示,預計107年5月底完成,嗣經電洽移民署表示,接收本部傳輸出生通報資料部分已版更完竣,惟下傳資料至所屬機關(單位)部分尚待版更,爰請移民署儘早完成版更,俾利採行系統通報。另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爰補充系統版更前之因應作法如下,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一)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發現新生兒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敘明事實狀況、法令依據並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產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產婦為無戶籍國民或非現戶人口,有配偶者,函送產婦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無配偶者,函送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本部戶政司。(二)戶政事務所接獲移民署所屬機關(單位)函送之出生通報相關資料,於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或經查證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無須辦理出生登記者,請函復辦理情形予移民署原通報機關(單位)知悉並副知本部戶政司。
269.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8.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0807號/內政部107.7.31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4號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訂定發布1案。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業經本部於107年7月31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27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29中市民戶字第1070017577號/內政部107.6.27台內戶字第1070429190號/法務部107.6.15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 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羅○婕女士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曾○嘉終止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略以,曾○樑先生(以下稱曾父)與李○如女士97年7月23日結婚,97年8月23日生下一子曾○嘉,102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後曾父將其子交由羅女士照顧,於102年8月28日將其子遷入羅女士戶內,103年8月4日曾父申請其子曾○嘉自103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22日就財產管理、戶籍所有事項、健保、護照及社會補助事項、就學所需各類及生活補習費事項委託羅女士監護,惟羅女士稱曾父於104年7月6日間將其子帶回,並與其失去聯繫,因已無照顧曾男之事實,亦無法聯繫曾父,現欲辦理委託終止監護登記。【說明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略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復按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如附件)略以,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說明四】、依上開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委託監護契約得由受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契約,並自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依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施行細條第13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爰本案請羅女士依前開說明三意旨終止委託監護契約後,再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憑其已終止委託監護契約之證明文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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