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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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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581. 記事例 2001/2/19臺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4182號2001/2/13內政部台(90)內中戶字第9001013號 有關內政部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七撤銷與註銷二,依說明辦理: 有關內政部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七撤銷與註銷二,依說明辦理:有關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173007「民國×年×月×日已辦外僑登記民國×年×月×日註銷戶籍」及173011「民國×年×月×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返回大陸地區民國×年×月×日註銷戶籍」,上述記事例依據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業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七四三三六號函停止適用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台(八四)內警字第八四八一一六二號令修正刪除,為因應法令修正,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七三六九○○號函建議修正上述記事例。 為配合法令修正予以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刪除173007及173011之記事例。
2582. 出入境 2001/2/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1934號2001/2/9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90)境行齡字第17822號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0年1月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核發有戶籍國民之入國許可證副本樣張二份。 【說明二】本案樣本分二種:一份係有戶籍國民入國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服務站申請核發(蓋有入國查驗章戳);另一份係入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載有實際入國日期)。 【說明三】有戶籍國民,如身分轉換或兼具「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身份,仍依相關規定,發給「入境證副本」。
2583. 國籍程序 2001/2/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41251號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 內政部為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生效後,各受理機關得以順利執行,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理原則,請依內政部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細則第2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說明二】依本法90年2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72151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1)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說明三】依本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11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說明四】依本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說明五】依本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2584. 戶籍謄本 2001/2/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39658號2001/2/8內政部內中戶字第9001012號 有關民眾因個人需要,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本人英文姓名或配偶英文姓名一案。 【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之姓名,除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需併同在記事欄加註其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其餘均以中文登載。本案民眾因個人需要英文姓名時,可告知其將戶籍謄本英譯本送縣市警察局外事課初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如需要其他外文姓名,可由當事人自行或委託翻譯社譯妥戶籍謄本後,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
2585. 國籍 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之處理原則。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九十年二月三日生效)在案,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得以順利執行,爰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擬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原則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二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一五一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一)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三】、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四】、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五】、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2586. 戶籍謄本 2001/2/8內政部台(90)內中戶字第9001012號 有關台南市政府請釋:有關民眾因個人需要,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本人英文姓名或配偶英文姓名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之姓名,除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需併同在記事欄加註其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其餘均以中文登載。本案民眾因個人需要英文姓名時,可告知其將戶籍謄本英譯本送縣市警察局外事課初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如需要其他外文姓名,可由當事人自行或委託翻譯社譯妥戶籍謄本後,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
2587. 記事例 2001/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3641800號2002/1/29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00001953號 原姓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次改名。 原姓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次改名。
2588. 離婚 2001/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604號2001/1/12司法院秘書長(90)秘台廳民一字第01133號 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 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律決字第○○二九六四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釋意旨辦理。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無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2589. 初設戶籍 2001/2/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245號 有關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如說明二: 有關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如說明二: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三條初設戶籍登記申請人之規定,上揭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為: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向當事人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索取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申請表,持表一向現住地警察分局製作指紋卡,經其主管於該表簽章後,再持申請表及指紋卡正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2590. 國籍歸化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2151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生效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認定原則一案 【說明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業經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三六三一三號函核定,本部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 【說明二】、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委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係指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惟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因其工作性質,確無法提出上揭證明者,得檢附相當於「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勞委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註:本(九十)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五八四○元,故須提出該年收入逾新臺幣三八○一六○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該動產部分,係指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股票、政府公債等相關有價證券;該不動產部分,係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又該不動產部分須檢附之證件,請依下列規定辦理:<1>經濟部核准設立之不動產鑑定公司開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須蓋公司登記印鑑章)採計其上所載估價之「市價」,該報告書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歸化國籍前六個月內。<2>稅捐處核發距申請歸化日最近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或財產歸戶清單等相關文件正本(如係影本須由申請人簽章及加註「核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經承辦人員審核無訛加蓋職名章後,採認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金額。<3>稅捐處核發距申請歸化日最近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或相關文件正本(如係影本須由申請人簽章及加註「核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經承辦人員審核無訛加蓋職名章後,採認所載之課稅現值金額。<4>地政事務所核發距申請歸化日最近年度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相關文件正本,採認所載持分之土地公告現值金額。(三)第二項所稱「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係我國國民之配偶或子女,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係指符合本項規定之申請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得予合併計算,申請人若無收入或財產,亦得僅檢附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辦理。
2591. 國籍歸化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8205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
2592. 國籍程序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4182號 有關檢送「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所需書表格式、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各一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受理機關,如何配合申辦國籍變更申請案件等相關事宜,爰依本細則之規定,訂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所需書表格式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各一份,請依上揭申請書表格式(A4)印製,提供申請人使用,並依該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流程表之規定辦理。 【說明三】:本細則發布生效前,已受理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均仍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八四○五號函頒之國籍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國籍變更申請案件作業程序及提憑證件一覽表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始受理者,則悉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如有個案適用疑義,可陳報縣府層轉內政部解釋。
2593. 國籍程序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9號 有關「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停止適用。 有關「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停止適用。
2594. 國籍取得 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8號 有關「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七七號令廢止,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之規定,係指依修正前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及隨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擔任修正前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公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其如符合上揭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者,得依本規則聲請解除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惟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業將原條文之『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刪除,故該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之期間認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等相關期間之規定,予以認定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當然解除之,故上揭規則已無繼續適用必要,應予廢止。
2595. 驗證 2001/1/31海基會(90)海惠(法)字第01441號 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2596. 監護 2001/1/30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89號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六九八一號函(縣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府民戶字第二四三七一五號函諒達,刊登縣公報八十七年秋字第十三期)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2597. 離婚 法務部90年1月29日法90律決字第002964號函 關於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1月1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0號函略以:「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2598. 結婚 2001/1/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199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據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九十年一月三日韓部(九十)字第○○七號函略以:「....各地華僑協會出具之各項證明文件,在韓國境內使用,毋需經本處驗證,均被韓國有關機關棌信;惟持往國內或第三國使用時,則需經本處驗證。基於上述,錢○○先生所持漢城華僑協會出具之戶籍謄本應可作為證明其單身之有效證明文件。」
2599. 收養 2001/1/11內政部(90)內戶字第9002093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收養人林○提憑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疑義案 有關收養人林○○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氏疑義乙案,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函說明二辦理: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地位,其效力內容主要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互有繼承權、未成年養子女以其養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等,又學者通說見解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係強行規定,不許有例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八頁)。<另實務見解>亦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明定,則養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以本姓加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林○○君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收養登記,被收養人范○○君自應從收養人林○○君之姓。
2600. 結婚 2001/1/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8912741號 有關林○○先生與林○○小姐等三十六對新人,參加總統府與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舉辦之「人權婚禮」申辦結婚登記。 有關林○○先生與林○○小姐等三十六對新人,參加總統府與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舉辦之「人權婚禮」申辦結婚登記,准以總統具名之「人權版結婚證書」及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文總字第五七七○號函佐證,並本於職權協助辦理。
2601. 出入境 2001/1/10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9794號2001/1/3內政部台(90)內移字第9081604號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0年1月3日以台(90)內移字第9081603號令修正發布,檢附上開修正條文一份。 【說明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條文已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ris.gov.tw),如有需要可進入該網站點選移民資訊查詢/移民業務法規,即可查詢、下載。
2602. 出入境 2001/1/9台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公報90年春字第4期2001/1/9臺灣省政府90府法一字第00165號 轉發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說明二】本案業經內政部89年12月30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 【說明三】附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2603. 出入境 2001/1/8台中縣政府90府警檢字第6881號2000/12/30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8981847號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馬祖數額表」業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81846號公告,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說明二】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金門馬祖數額表」乙份。
2604. 記事例 2001/1/5臺中縣政府九十府民戶字第6238號2000/12/30內政部台(89)內中戶字第8971603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八所內(浮籤)記事、特殊記事如次。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十八所內(浮籤)記事、特殊記事如次。 <一>、所內(浮籤)記事910001民國x年x月x日憑x分駐(派出)所x字x號註記(全戶)遷出未報。910003民國x年x月x日憑x分駐(派出)所x字x號註記虛報遷徙。 <二>、特殊記事920004民國x年x月x日查尋人口案號x民國x年x月x日註記。原920005刪除。
2605. 初設戶籍 2001/1/4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5919號 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六點條文: 有關修正「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第六點條文:警察分局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查明當事人是否為查尋人口或通緝人口,並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經主管簽章後,一份留存,一份寄返戶政事務所。如當事人係查尋人口或通緝人口,並依相關規定處理。另「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已將原規定中失蹤、行方不明人口一詞修正為查尋人口。
2606. 國籍歸化 2001/1/4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2017號 有關為避免外國籍役齡男子申請歸化,於完成設戶籍後,面臨服兵役問題造成困擾,請轉知所屬於受理該等人士申請歸化時,請其先向役政機關查詢,俾使其瞭解服兵役之義務。 有關為避免外國籍役齡男子申請歸化,於完成設戶籍後,面臨服兵役問題造成困擾,請轉知所屬於受理該等人士申請歸化時,請其先向役政機關查詢,俾使其瞭解服兵役之義務。
2607. 出入境 2001/1/4台中縣政府90府警檢字第5125號2000/12/30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8981811號 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及法規條文各乙份。 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以台(89)內警字第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及法規條文各乙份。
2608. 戶籍謄本 2001/1/3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6380號 有關「臺中縣戶籍謄本申領須知」乙種,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有關「臺中縣戶籍謄本申領須知」乙種,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609. 出生 2000/12/29臺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361593號2000/12/22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12659號 有關洪○○先生申請辦理其在台出生之孫女洪○○出生登記,可否受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洪○○在台出生時,其父洪○○先生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母唐○○女士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洪○○具中華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第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2610. 國籍取得 2000/12/29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74257號 有關建議重新規定回復國籍者申請戶籍登記之規定,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重新釋復如次: (一)、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內回復國籍,申請遷入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定居期間均未出境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國許可證副本憑向原戶籍地(喪失國籍註銷戶籍時之戶籍地)辦理遷入登記。如當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應持原戶籍所在地之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未核准前出境,經許可回復國籍後,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國,申請遷入登記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遷入登記時,應代為收繳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函送原發證機關註銷(函中註明已回復國籍,於X年X月X日辦理遷入登記);如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遺失者,由當事人出具切結書,附卷存檔,以備查考。另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核准後未申請定居前出境,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國,申請遷入登記者,亦同。 3、現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回復國籍申請遷入登記後,應通報其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電腦化後以補填除戶個人記事方式為之)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回復國籍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以資查考。 (二)、在台灣地區原無戶籍國民回復國籍,申請戶籍登記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居留、定居,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定居證後,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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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87/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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