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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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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更正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359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87640號外交部函部授領一字第0995114820號 有關民眾因變更字體書寫方式而更正姓氏者免費換發護照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本部97年1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063號函略以:「…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為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辦,此類更正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說明三】、因戶政機關於電腦化前人工作業發生書寫不一狀況,造成民眾姓名書寫方式(例如「溫」與「溫」、「黃」與「黃」)不同,為尊重民眾之姓名權,可依上開函釋因變更字體書寫方式申請更正。請依現行記事例172001「原姓名○○○係因書寫標準民國XXX年XX月XX日更正姓名(戶所代碼)」於當事人記事欄內記載,以便民眾持此戶籍謄本至外交部免費換發原效期之護照。【說明四】、另考量溫○○先生亦因變更字體書寫方式而更正姓氏,經外交部同意得免費換發原效期之護照。
32. 更正 099/03/3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97195號099/03/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185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開放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及「姓氏更正」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本案維持現行作業,不宜開放由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方符民眾之實際需求。理由如下:(一))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於接續辦理「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時,原登記父親已非其法定代理人不具申請人資格,應另由當事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申請更正。惟如其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將衍生承辦戶政事務所須通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辦理催告,仍不申請者始逕為更正登記,徒增作業程序且權責劃分不清。(二)如該當事人已有配偶及子女,均須隨同變更姓氏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且變更姓氏依姓名條例第12條須先查詢刑事資料,牽涉甚廣,如由異地受理,無法即時同步一體變更身分登記資料,無實質便民效益。(三)開放異地辦理更正、撤銷、維護作業,涉及戶藉資料之關聯性,稍有不慎,恐導致戶籍資料錯誤,爰不宜開放。【說明三】、另按本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2號函略以:「…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 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及本部98年5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083464號函略以:「…四、針對收養、終止收養、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認領無效及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事件所涉撤銷、更正、變更當事人姓名登記疑義乙節,按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考量戶政事務所並非上開姓名條例第10條得改姓之申請人,上開案件如經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或應為申請之人後仍不辦理者,除有戶籍法第25條規定情事者外,應就身分變更部分逕為登記。至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考量事涉個人身分權益,尚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及「姓氏更正」,依上揭函意旨,雖經戶政事務所踐行催告程序,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內政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1850號函公文勘誤表)
33. 更正 099/03/0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66428號099/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 有關中文及英文戶籍謄本補填身分登記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邇來屢有民眾反映英文戶籍謄本未登載結婚等身分登記記事,致其請領後於國外使用時,衍生爭議無法使用情事。【說明三】、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1、出生登記。2、認領登記。3、收養、終止收養登記。4結婚、離婚登記。5、監護登記。6、輔助登記。7、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8、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說明四】、次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登錄英文戶籍謄本應注意事項:…(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再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6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身分登記於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各類戶籍登記之事實發生日期、申請登記日期,均以阿拉伯字書寫,及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身分登記記事,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是以,身分登記記事應登載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中,惟早期戶籍資料登載係以人工繕寫轉錄,如當事人遷徙頻繁,戶籍資料謄寫轉錄時該記事遭省略,致身分登記記事未同時轉載於戶籍資料。【說明五】、為避免造成民眾困擾與不便,戶政事務所如遇未登載身分登記記事之情形或民眾有補登需求時,應循線查明其身分登記記事,並以個人記事補填作業登記。【說明六】、另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前揭補填作業僅得至戶籍地辦理登記,無法跨所申請。惟英文戶籍謄本得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是以,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得請民眾於申領英文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書,並以傳真方式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憑以辦理補填,嗣後再將申請書正本交換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留存。
34. 更正 099/02/25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53556號099/02/1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3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相關作業流程乙案,請依內政部原函說明段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如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稱謂及出生別變更等項之戶籍登記,惟大多數戶政事務所均以「父(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代替上開更正等項登記,致親等建置部分有極多筆數資料無法判讀、連結。為正確戶籍登記並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旨揭案件請確實依本部95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1493號函規定,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 96年9月29日版更新增)(RLSC171S)辦理。【說明二】、本部於99年1月20日研商清查親等關聯子系統比對載入異常資料會議,針對昔日補填登記造成無法判讀部分,於99年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9961號函請資拓公司將現行每日異動更新異常資料列冊交本部戶政司協助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分析建立戶政事務所維護更新機制。【說明三】、版本更新前相關作業規定,請依本部99年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9962號函(諒達)規定辦理。
35. 更正 098/09/1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87412號098/09/14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403號 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前經本部98年8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358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協助查證,業經該處查復:「本案經洽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身份證明局函復略以,○○○…於2006年2月份向該局提出更改出生日期,並提交由福建省晉江市發出的出生公證書及常住人口登記表,該局根據有關資料批准當事人更改其出生日期為○年○月○日。」,本案請當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核處。【說明三】、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上開書函及附件影本全份。
36. 更正 098/07/2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22846號098/07/17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2號098/07/07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18462號 有關郭○○先生申請更正其父「郭○○」姓氏為「劉」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一)申請更正郭○○姓氏部分:按日據時代民事習慣,招婿仍稱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部編印,93年5月,頁120),又依來函所附申請書所載,郭○○於昭和11年3月10日與○○贅婚除籍並入籍,而於昭和19年6月17日始變更姓名為○○○○,故其變更姓氏似與日據時期有關贅婚之民事習慣無涉。至於本件申請人主張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之情事,擬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更正其父「郭○○」之姓為劉乙節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自行審認之。(二)郭○○擬依現行民法規定,申請變更從父姓「劉」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招婿婚子女歸屬於招家或被招家,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同前書,頁120-121),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第2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依本件函附資料所示,郭○○之父母贅婚,惟未見有約定子女從姓之資料,故除當事人間提出曾有約定從父姓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定戶籍資料所載郭○○從母姓之登記有錯誤。是以,郭○○如欲「變更」從父姓(劉姓),須以戶政機關核准申請更正其父之姓氏為「劉」為前提,並應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請求法院變更之。
37. 更正 098/0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76532號098/06/9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107425號 戶籍登記如有同音或相似字之錯誤記載,請依法辦理更正登記。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為保障民眾權益及戶籍登記之公信力,戶籍登記如有同音或相似字(如「豐」、「豊」)等錯誤之記載,請依戶籍法第22條為更正登記,並秉持便民利民之服務原則,協助民眾申請更正登記。
38. 更正 2009/03/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87912號2009/03/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4037號 有關○○○先生戶籍資料記載失實申請更正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針對戶籍資料因
當事人涉二二八事件遭記載「暴徒、暴民」之註記者,本部業於96年3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3981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戶籍資料彙送本部,並經本部予更正在案。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資料如未涉二二八事件,或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者,鑑於該等資料事涉當事人個人意願及提憑戶籍資料申請賠償金舉證事宜,如確有刪除更正之需要,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後查實核處辦理。貴府96年4月9日與同年5月7日所報更正戶籍記事資料,仍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更正後辦理為宜。【說明三】、另針對○○○先生申請刪除57年除戶及78年5月9日換寫之個人除戶戶籍記事乙節,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姓名之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同
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 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戴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戶口校正及役別紀錄。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依上開規定意旨,現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例尚無須記載當事人遷出或遷入矯正機關之原因,爰貴府得刪除當事人有關「民國肆拾年拾月拾伍日經臺中縣警察局檢送管訓大隊撥服勞役」及「在金門島服勞役期滿」之記事,並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作業程序規定,檢附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作業申請表及該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函送本部辦理維護作業。
39. 更正 2009/03/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79262號2009/0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9511號 有關○○○辦理更正父母姓名登記後其從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8年03月09日法律決字第0980006461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關於子女姓氏之決定,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第5項)。』本件所詢○○○(下稱○君)持憑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更正父母姓名後,可否由其經生母同意自行決定其姓氏或請求法院宣告其為從生父姓或生母姓乙節,據來函所載,○君與其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係於96年○月○日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而○君係於65年○月○日出生,爰仍應按斯時之民法規定,即修正前第1059條第1項:『子女從父姓。…』辦理。至○君於更正父母姓名後如擬變更為母姓者,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辦理。
40. 更正 2008/11/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327204號2008/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8597號 有關貴所反映結婚離婚登記更正作業統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結婚離婚職權更正登記案件統計乙節,為瞭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案件職權更正登記辦理情形,目前針對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時,於戶政資訊系統登錄錯誤而自行辦理職權更正登記者每月造冊統計。針對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於停止上班日以人工作業辦理後,於隔日進行補登,並傳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維護,似未辦理職權更正登記,當無法統計列入。又考量該案事後既已登錄戶役政資訊系統,尚無須再次補辦。【說明三】、針對戶政事務所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如何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本部業以97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5355號函請法務部再予斟酌同意得有例外補充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在案,案經該部以97年11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024號函復略以:「關於戶政事務所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日期疑義乙案,…,本部業於本年3月12日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本案鑑於天然災害事件發生無法預期獲知,為確保結婚雙方當事人人身安全,仍請戶政事務所持續與結婚登記申請人溝通協調另選結婚登記日期。【說明四】、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之苦,又考量戶政同仁例假日輪值之辛勞,現刻與法務部溝通協調,本部將循最有利於民眾與戶政機關人員之原則,共創雙贏局面。又針對貴縣○○鄉戶政事務所於風災期間提供便民服務,本部表達最誠摯之敬意。
41. 更正 2008/9/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5206號2008/9/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38號2008/9/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 有關許○○○女士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00高等行政法院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42. 更正 2008/9/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4144號2008/9/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6號 有關孔○○先生申請更正其孫女孔○○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孔君提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惟為求妥適,除上開公證書,宜請其再補提孔○○及○○○大陸地區居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再予受理更正;又本要點第5點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案件。
43. 更正 20089/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41264號2008/8/2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1號2008/8/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2010號 有關萬能科技大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呂○養父母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在民國87年6月17日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不論直系或旁系之法定血親,有關近親結婚之限制,與自然血親同,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故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最高法院00年上字第0000號判例及該院00年0月0日00年度決議〈四〉參照〉;其於被收養後而另行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參照〉。依來函所述,呂○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養子緣組入戶為呂○○之養女,嗣於民國41年間,與呂○○兄之子呂○○結婚,其戶籍登記稱謂欄由養女變更為侄婦。本件依上開說明,呂○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時;應與養父先行終止收養關係,故如認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似有未合。惟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因而涉訟者,自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準。
44. 更正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307號2008/7/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381號 有關○○○先生申請更正母姓名乙案。 【說明二】上開函附件〈香港事務局97年7月10日香港字第97070029號函〉略以:當事人就其個人身分資料做出更改聲明,應由當事人向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申請其個人身分資料登記,並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書」持以向香港事務局服務組申請驗證,其個人在香港之身分確實資料始被認定。【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45. 更正 2008/7/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83198號2008/7/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63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B出生別及更正登記管轄權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別係屬事實認定。查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B及C係父D與母E於昭和16年0月0日結婚後所生子女,B出生別應併其父母婚前所生子女庶子F及G之出生別〈已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從父系排列計算。【說明三】查本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略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粘浮籤、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更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乙節,請參酌上開本部令辦理。【說明四】另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又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有關更正登記之受理機關,仍請依上揭規定辦理。至本案當事人無現戶戶籍,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如係錯誤,並經申請人逕向原資料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便民計,得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受理,以浮籤註明事實,以資證明。
46. 更正 2008/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35005號2008/1/2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063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市政府民政局「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登載「?」為「溫」字之異體字,本案可尊重其個人意願,受理其之申請,惟為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辦,此類更正姓氏之申請以1次為限。【說明三】惟本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部地政司略以:「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本案倘准其更正,上揭函請轉知當事人,且嗣後如辦理繼承等案件時,發生身分認定疑義,戶政機關係核發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47. 更正 2007/11/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29607號2007/1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有關以婚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嗣後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子女姓氏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依上開規定變更為母姓係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辦理,非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本部46年7月8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說明四】依上開規定,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48. 更正 2007/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04487號2007/10/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3198號 有關戒嚴時期受裁判者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戶籍資料失實申請更正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次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再按本部93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無庸再轉報部核釋,又受理戶籍失實更正時,請統一以「註銷及改寫簿頁」方式處理,並檢送戶籍謄本至函轉申請更正案件之基金會。合先敘明。【說明二】有關旨揭乙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時,僅需刪除當事人戶籍記事中相關不名譽文字內容後再檢送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至上開基金會。
49. 更正 2007/9/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6900號2007/9/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說明三】又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50. 更正 2007/9/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1002號2007/9/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14號2007/8/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 有關台北縣政府請示林○○○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徐○○」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已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僅須作成書面,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0000號、73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述,聲請人提憑96年0月0日臺彎○○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承認聲請人〈林○○○〉就被繼承人徐○○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徐○○與林○○○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與林○○○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綜上說明,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與林○○○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女士主張其於32年間為徐○○、徐○○共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始屬正辦。
51. 更正 2007/9/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50509號2007/9/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8927號2007/8/2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9873號 有關A先生以未成年人B之特別代理人身分,提憑確認原告B與被告C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未成年人B父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87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查有關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真實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本部於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略以:『說明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復_貴部在案。本件提憑確認原告B與被告C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業於96年5月23日前提起訴訟,並於96年6月26日確定,雖其確定日期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63條公布之後,仍請_貴部依上開函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說明三】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民眾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之前已提起訴訟,嗣後於上開民法修正公布之後始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比照本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意旨,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52. 更正 2007/8/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5645號2007/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45781號 有關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申請註記回復名譽記事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039812號函〈本府96年3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60073774號函諒達〉請各戶政事務所全面清查,發現「暴民、暴徒」不應記載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應職權以雙直線刪除,並於適當空白處註明「X年X月X日職權註銷」並加蓋職章,合先敘明。【說明三】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6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考量為落實政府處理二二八事件政策,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意旨,爰已領有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之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得持憑該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受難者戶籍資料載明記事:「因二二八事件名譽受損X年X月X日憑回復名譽證書回復名譽X年X月X日註記」,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53. 更正 2007/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24280號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 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54. 更正 2007/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16974號2007/8/2內政部 函轉內政部函復○○省○○縣政府「有關王○○申請更正父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可以肯定馮○○與馮○○之姊妹關係,馮○○與王○○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姑姪關係」,該血親鑑定報告可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據以更正其生父姓為「馮」並改從父姓。
55. 更正 2007/7/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8422號2007/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 函轉內政部函臺北縣政府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例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之父?○○、祖父?○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為「?」姓,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誤錄為「溫」,民國46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再改回登載為「?」,其後一直沿用「?」姓近40年,迄至民國85年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其已於94年9月14日辦理更正姓氏「溫」為「?」,並無違誤。【說明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查國語辭典所載,「溫」又作「?」;康熙字典所載,「溫」為「?」本字;辭源記載,「溫」同「?」;辭海記載,「?」為「溫」俗字。實務上,「?」與「溫」姓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各代兄弟姊妹間或有不同書寫方式,同一家族各成員使用書寫方式不同之同一姓氏,其使用習慣有待尊重。【說明四】另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當事人選擇姓氏「?」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五】本案係○女士陳情到部,當事人?○○先生是否已提出申請,有待先予釐清。
56. 更正 2007/6/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3598號2007/6/23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2007/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450號 有關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乙案。 【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有關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因逾越法定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98年5月24日前由法定父或母提起否認之訴,請轉知同仁於受理案件時及各種適當管道廣為宣導,並就本次民法修正前當事人未能提出否認之訴判決致無從辦理申請更正父姓名或認領之個案,本於職權審酌通知相關當事人可依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
57. 更正 2007/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1491號2007/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2007/6/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 有關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本案旨揭所述,於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由非婚生子女依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解決之,以符規定。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說明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法務部業已依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修正民法相條文,並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說明四】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58. 更正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9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5303號2007/6/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持憑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刪除父姓名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6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及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6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10047號函略以:『查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內政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本案請參照上開函意旨及依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辦理更正當事人之父姓名。
59. 更正 2007/4/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9479號2007/4/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49號 有關陳○○申請更正父姓名「陳○○」為「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陳○○之父陳○○已於71年1月9日死亡,惟陳○○之兄弟陸○○與陸○○等均健在,本案請參照本部94年4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7號函(如后附件)規定,由陳○○與陸○○等其中一人以血緣鑑定之方式,確認其是否有親屬關係後,本於職權核處。
60. 更正 2007/3/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60569號2007/3/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4號2007/1/2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02號2007/2/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04389號 有關林○○女士持憑確認台灣○○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陳○○生父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又本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業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該修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6年1月30日以法律決字第0950004717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所稱「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係指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經過法定期間,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張自強、郭介恆合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2002年2月初版,第392頁參照)。又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第3項)」。準此,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之拘束,訴願事件中之原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說明四】又查訴願之再審者,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行政院89年10月26日(89)台規字第30978號函釋略以:「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確定之訴願決定既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另同法第97條亦已明定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對確定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5年12月12日處會規字第0950056788號書函,亦同此意旨,本部敬表贊同。(本部95年11月9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函(貴部諒達)說明四所示見解與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適用,併此敘明。)【說明五】本件林○○女士持憑臺灣○○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陳○○生父姓名乙案,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從據以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原處分機關(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處分雖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參酌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固無提起訴願再審或行政訴訟之餘地,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主文既係「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訴願決定復明顯違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似宜參酌本部96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47172號函內容,補充其他法律上理由〈民事訴訟法上確認判決之效力〉後,再次為適法之處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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