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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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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更正 2007/2/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45118號2007/2/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31號2007/1/3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7172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更正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晝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月修正版,第293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年7月初版,第282頁;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說明四】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所謂之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說明五】又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說明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條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條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62. 更正 2007/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9382號2007/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2331號法務部2007/1/30法律決字第0960000331號 有關杜○○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長子○○○父姓名為空白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月修正版,第293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年7月初版,第282頁;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說明四】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子女、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說明五】又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說明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條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63. 更正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64. 更正 2006/12/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56154號2006/12/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128號2006/11/24駐印尼代表處印尼領字第09500008530號 有關張○○女士以初設戶籍申報錯誤為由,持憑印尼出生證明書申請撤銷父姓名「○○○」一案。 駐印尼代表處函【說明二】依據印尼當地規定,當事人向印尼民政局申請出生證需檢具父母親之法定結婚證書,該出生證始得載有父母親雙方姓名。據本處瞭解,印尼早期戶政系統不甚健全,復以當地民眾法律觀念薄弱,故確有當事人父母親雖有進行結婚儀式之事實,惟由於未向民政機關完成法定結婚登記,無法出具結婚證書,故該當事人之出生證父母欄資料僅載有母親姓名並註明婚外生子。至上開文件是否證實當事人父母親未合法結婚抑或為辦理認領之法定程序乙節,則可請當事人自行舉證,請當地民政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父母於當事人出生後另有結婚或收養,當事人是否被要求改從父姓乙節。查印尼各地種族繁多,並非所有種族均冠有姓氏。故當事人出生後倘其父母再行結婚或進行收養等事實,當事人姓名並未強制要求改從父姓,端視其家屬之意願赴法院進行公證後,再赴民政局進行登記。【說明四】以上各情,敬請參考。
65. 更正 2006/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8127號2006/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493號 為簡化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之作業流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一案。 【說明二】現行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僅供辦理單純父〈母〉姓名錯誤或脫漏之更正,毋須於其父〈母〉之記事註記,故無開放父母之記事欄登錄相關記事。惟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如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承辦人員須至父〈母〉之記事欄補填相關記事,為簡化作業流程及俾利接續辦理父〈母〉記事欄之相關記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如附件〉,該申請書通報機制及記事例內容,說明如下:〈一〉父、母若同戶,系統開放登錄個人記事,父、母若不同戶,請自行申請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4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非〈為〉其子女。」〈二〉父、母之戶籍若不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政事務所應至他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1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住X地○○○戶內〉非〈為〉其子女〈戶所代碼〉。」【說明三】本案預定於96年9月版本更新。
66. 更正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24內政部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1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號 有關鄭○○先生委託○○○女士申請更正其父母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當事人鄭○○先生係於民國〈下同〉○年○月○日出生,雖其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為丁○○、丁○○,嗣後再經鄭○○收養,惟查洪○女士始為鄭○○之生母,業經台灣○○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在案;復查洪○女士係於43年○月○日與洪○○結婚,51年○月○日兩願離婚,則洪○女士懷胎鄭○○先生之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說明,鄭○○先生應推定為洪○○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如洪○○先生與洪○女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者,鄭○○先生受推定為洪○○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即已確定,不因鄭○○先生前與鄭○○先生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撤銷而有影響。從而,本件鄭○○先生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鄭○乙節,顯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
67. 更正 2006/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32033號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372號2006/12/2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113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葉○○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 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故在現行民法體系下,欲對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加以爭執者,僅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為之始可。【說明四】本件葉○○女士提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父姓名案,參酌前開說明,核與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不符。至於來函所附莊○○女士95年9月11日申請書提及其父莊○○曾於95年8月間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惟遭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則撤回云云(註:來函並未檢附該判決,惟莊君所稱「撤回」者,應係「駁回」之誤解),查該否認之訴既已遭法院駁回,並非實體判決,而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復無既判力,故該項陳述(或事實)仍不足以資替代否認之訴,併此敘明供參。
68. 更正 2006/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4893號2006/11/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038號2006/1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林○○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劉○○」為「○○○」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準此,本件林○○女士持憑○○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案,該管○○縣○○鄉戶政事務所為否准之決定,並無不當;○○縣政府對本案所為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似有誤解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說明四】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倘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期間內提起之〈訴願法第9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供參。
69. 更正 2006/6/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62901號2006/06/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0212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林○○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父姓名劉○○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3年7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338號函轉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30028361號函規定〈略以〉:「按司法院秘書長92年5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200115360號函略以:『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採之見解。至於具體個案,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裁判,本院尚不得干涉。如戶政機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意見相左,拒絕人民登記之聲請,受拒人民不服時,宜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另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規定〈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之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本案仍請依照本部95年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函轉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規定辦理。
70. 更正 2006/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9832號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2443號2006/5/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張○○○持憑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孫張○○父姓名疑義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此規定,其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簡言之,非婚生子女與父之一方間茍無血統關係,則在法律上即不生父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第3版第282頁至28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5版第264頁至第267頁參照」〉。本件依來函附件○○縣○○鄉○○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示,張○○於○○年2月○○日出生時,父姓名欄記載「父不詳」,而其生母賴○○與張○○於同年4月○○日始結婚。換言之,張○○出生時,張○○與賴○○並未結婚而無婚姻關係。另依臺灣○○地方法院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張○○與張○○之母張○○○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祖孫關係,依此推論張○○非張○○與賴○○所生,乃賴○○與第三人所生。依上所述,張○○非為張○○與賴○○之非婚生子女,不因二人之結婚而受準正。從而,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確認其與張○○間祖孫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獲法院判決確定後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張○○父姓名,戶政機關自無不許之理。
71. 更正 2006/2/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43474號2006/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2006/2/9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 有關民眾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闡示明確。故受婚生推定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本部90年1月12日法90律決字第049161號函、同年3月14日法90律決字第009000號函、同年7月27日法90律決字第025337號函及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6682號函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說明三】鑑於民法第1063條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具完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除斥期間延長為2年,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起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至於生父得否提起否認之訴乙節,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認為,上揭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社會觀念變遷」,尚未形成,故暫未增列納入。併此敘明。
72. 更正 2006/2/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39548號2006/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4672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黃○○先生申請更正香港地區配偶○○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疑義乙案。 內政部【說明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1月19日陸港字第0940023874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判斷;另對於日後持有香港居民身分證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同時持有大陸護照或在大陸地區設籍者,應如何區分係香港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二者身分轉換之規定如何等相關疑義,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如持有大陸地區護照,即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至二者身分之轉換,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說明三】綜上,本案○○女士既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且持有大陸地區護照,並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確認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在案,依上開規定,其應屬大陸地區人民。
73. 更正 2005/8/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1758號2005/8/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7312號2005/7/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28030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提憑○○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戶籍生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按本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已就民法第1063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認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宣告該等部份應不再援用。本院92年5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11536號函文與前開宣告違憲意旨相同之部分,亦同不再援用。惟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
74. 更正 2005/6/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5720號2005/6/2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2005/5/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18849號 函轉台北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更正出生年月日案前經本部94年5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69號函台東縣政府在案,據悉當事人已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外,另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75. 更正 2005/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92473號2005/4/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8號2005/3/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10401號 函轉南投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許○○先生申請更正回復本姓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編第6目「選定戶主繼承人」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455頁至第467頁參照),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二種情形,一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戶主死亡者;一為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俗稱「倒房」)。前述第一種情形之選定,自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之時起為之,而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人時,應依戶口規則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且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繼承。論其性質,屬習慣上之立嗣或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至於第二種情形之選定,乃被繼承人尚未喪失戶主權之前,其法定推定繼承人即先死亡,且無其繼承人,故由親屬會預先選定承襲該法定推定繼承人地位之繼承,係屬代位繼承人之選定。被選定人經選定後,僅承繼死者為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以死者家族資格為繼承。故選定結果,被繼承人與被選定人之間,並不發生親子關係。此與前者所述情形,實不相同。簡言之,首揭調查報告似無將二者均視為「死後養子」之意旨。故關於貴部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上開報告內容互異」乙節,恐係誤解。(二)至於本件許○○被選定為戶主,與原戶主林○間是否符合「死後收養」之要件,則應視許○○被選定為戶主究係前述(一)之第一種或第二種情形之選定而定,如為第一種情形之選定,始符合「死後收養」之要件,因來函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認定之。
76. 更正 2005/3/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5509號2005/3/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087號 函轉彰化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之父姓名及姓氏更正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3年11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函有關○○○辦理更正其子○○○母姓名登記一案,因台南市政府於請釋本部前,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已將○○○之母姓名由「○○○」辦理更正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部卒同意受理○○○母姓名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貴府來函有關○○○之生母已由「A」更正為「B」,○○○係由B於其與C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既為B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女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係B與C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案有關○○○之父姓名及姓氏更正應俟否認之訴確定決判後再行憑辦。
77. 更正 2004/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5464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 受禁治產人之戶籍在戶籍法上未為明文規定,其是否宜任戶長之疑義。 【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受禁治產人之戶籍在戶籍法上未為明文規定,其是否宜任戶長之疑義。 【研處意見】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以戶長身分行使戶籍法規定之相關登記或申請,仍應有其監護人同意。 【決議】受禁治產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得登記或變更為戶長,如登記為戶長時,其以戶長身分行使戶籍法規定之相關登記或申請,仍應有其監護人同意。
78. 更正 2004/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99416號2004/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2004/3/1行政院函院臺內字第0930010136號 有關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其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時,請依原函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內政部於辦理上開案件時,係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第8點規定,向現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並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惟目前實務作業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均轉報內政部核釋後始予辦理,且戶籍失實更正情形,或有註銷及改寫簿頁,或僅將戶籍記事更改,並檢送戶籍謄本等,顯見戶政事務所戶籍作業程序繁複,戶籍更正方式未臻統一。」爾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無庸再轉報本部核釋。又受理戶籍失實更正時,請統一以「註銷及改寫簿頁」方式處理,並檢送戶籍謄本至函轉申請更正案件之基金會。
79. 更正 2003/2/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4322800號 有關桃園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三點」作業程序之統一規定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內政部修正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三點:「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按人民申請戶籍登記,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自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毋庸再為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經催告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之作業程序。
80. 更正 2003/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388400號 有關無戶籍國民、港澳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初設戶籍後其戶籍資料字體差異之更正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無戶籍國民、港澳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給定居證並辦妥初設戶籍登記者,其戶籍資料若因書寫字體與印刷字體而有差異,請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依當事人提憑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毋庸先經入出境管理局更正之。
81. 更正 2002/9/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589470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蔡○○女士申請更正配偶姓名「○○○」為「無」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開函釋:有關蔡○○女士申請更正配偶姓名「○○○」為「無」一案,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復:「經洽泰國外交部告稱,依泰國政府之法令規定,結婚應在結婚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產生結婚之效力。本案蔡女士與○○○先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其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本案准予蔡女士之申請更正。
82. 更正 2002/8/27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傳真通知單2002/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89481-1號令 有關「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修正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施。 [一]、有關「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修正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施。[二]、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亦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內中戶○九一○○八九四八一︱二號令廢止在案(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民戶字第○九一二三二八七七○○號函計達),爾後有關民眾申請更正出生年月之案件,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並由貴所自行核定。[三]、為爭取時效,檢附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修正全文一份。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一、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二、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四、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五、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六、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七、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八、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83. 更正 2002/8/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3287700號 有關「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內中戶字第○九一○○八九四八一︱二號令廢止。 【說明二】: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八四八一五三九號令修正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因未於戶籍法明列其授權依據,爰予以廢止。另考量國民確有實際需求,且係針對業務處理方式作一般性規定,內政部另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替代之,俾使國民申辦更正之戶籍登記有所遵循。
84. 更正 2000/12/28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71594號 有關變性人持憑醫院診斷書,申請登記一案。 有關變性人持憑醫院診斷書,申請登記一案,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人民出生別如何,屬事實認定問題。案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合法證明文書,本案該證明書既證明申請人『變更為女性』,可准其為變更登記,現無適當戶籍登記記事例,可以『民國x年x月x日變更性別原出生別x男變更為x女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84筆資料,第 3/3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