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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0筆資料,第 53/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561. 門牌 2007/12/27臺中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60352109號2007/12/14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8073號 內政部重申如有辦理業務需檢附地籍謄本者,請以電子謄本取代紙張謄本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為配合行政院研考會推動電子化政府,達成地籍謄本減量及無紙化目標,前經本部會同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發展地政電子謄本,並已於92年11月11日全國上線,除於網際網路上提供民眾申領地籍〈圖〉謄本服務,亦同時於網際網路上提供受理單位辦理謄本查驗功能〈http://land.hinet.net/〉,以減少民眾往返行政機關之社會成本,並經本部以92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081-1號函請_貴部及92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537號函通知本部及_貴府所轄機關宣導多加利用本案機制,減少紙張謄本使用在案。【說明二】依據本部96年民意調查民眾反應,部分地方行政機關〈單位〉、銀行仍拒絕接受地政電子謄本,由於本案為行政院專案列管,未來如有民眾至貴轄機關〈單位〉或銀行洽辦業務,需檢附地籍謄本時,請轉知得以地政電子謄本取代傳統紙張謄本,並依謄本上之檢查號,查驗謄本之正確性與完整性,茲檢附地政電子謄本相關操作簡介乙份供參〈附件請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下載專區/公文附件下載區下載〉。
1562. 國民身分證 2007/12/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59853號2007/12/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7261號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請領國民身分證,除親自辦理或委託父或母一方辦理外,其父母可否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請領國民身分證」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0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9060189號函略以:「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辨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查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略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戶籍法第8條第1項:『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二、爰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戶籍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24條第1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委任其父或母一方為代理人辦理,無須再經父或母另一方同意。」至本部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示略以,「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無法親自請領國民身分證,得書面委託父母之一方辦理,…年滿14歲未成年人除初、補領國民身分證需親自請領或委由法定代理人辦理外,換領尚可委託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為之。…」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釋:有關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以及法定代理人得再委託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代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5年6月7日法律字第0950020782號函釋意旨似有未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1563. 法規類 2007/12/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56742號2007/12/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487號 檢送「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乙份。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旨揭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必要時,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依上揭規定,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之訪視、調查,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後,予以協助。
1564. 法規類 2007/12/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52105號2007/12/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493號2007/12/13外交部亞太司亞太一字第096012067960號 有關韓國政府自明〈97〉年1月1日起廢除「戶籍法」並施行「家族關係法」,採用戶籍登記〈謄本〉新制一案。 【說明二】依外交部亞太司96年12月13日亞太一字第096012067960號函略以:「韓國政府為保護個人隱私權,將廢除「戶籍法」,並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家族關係法」,該法將依個人與家族關係分別核發下列5項證明書:1.家族關係證明書、2.個人基本證明書、3.婚姻關係證明書、4.收養關係證明書、5.親養子收養關係證明書等。另韓國政府至本年12月31日〈函〉前核發之戶籍謄本仍將視為有效證明」。
1565. 選舉事項 2007/12/19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三字第0960010645號 有關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之海外國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前6個月內將戶籍遷入國內復遷出國外者,得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選舉人登記疑義一案。 【說明二】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另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上述選舉人有關居住期間之規定,均以「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既為已足。【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之海外國民於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前6個月內〈即96年9月22日後〉返國設戶籍,因居住期間未達6個月以上,自不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選舉人資格之規定;惟如該海外國民戶籍已再遷出國外,因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選舉人,自得於法定申請返國行使投票權期間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人。
1566. 法規類 2007/12/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49394號2007/12/1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49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2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2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1567. 遷徙 2007/12/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51589號2007/12/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6519號2007/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07311號 花蓮縣政府請示有關民眾於選舉期間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戶政機關依法催告致影響選舉人資格疑義案。 【說明二】本案請參照內政部96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07311號函附會議記錄案由3決議,得經戶政機關查明當事人確有居住事實,辦理戶籍登記後,再通知戶長提憑戶口名簿改註。
1568. 遷徙 2007/12/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49461號2007/1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5038號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07311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如戶長為入監人口,戶內人口辦理遷徙登記無法取得戶口名簿時,得免催告戶長提出,先行受理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另俟機補註」一案。 【說明二】本案請參照內政部96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07311號函附會議紀錄案由3決議,得免催告戶長提出,先行辦理戶內人口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另俟機改註。
1569. 離婚 2007/12/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43695號2007/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0601號2007/11/23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350號 有關越南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期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上開函略以,「台越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計算方式,係「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若均已出庭者,自判決之日起第15日開始生效;若有一方缺席不到庭者,係自法院寄出/發給判決書給雙方當事人之日起〈註:不論在台之一方是否已確定收到〉第90日開始生效」;以上計算法為越南法院內部之實務規定,目前並未具體以公開之法規明文規定,該院歉難提供。該辦事處為求慎重計,經再洽永隆省人民法院民事庭及越美律師所均獲口頭證實上述說法無誤。
1570. 遷徙 2007/12/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44051號2007/12/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363號 有關戶政機關調閱當事人死亡證明書乙事,請依內政部原函說明段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略以,查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另戶籍法第11條規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依上開規定,凡具繼承權之家屬均可向醫療機構申請病人之死亡證明書,按戶政機關應先行請病人家屬向醫療機構申請,如確未能經家屬取得病人之死亡證明書,則醫療機構應依上開醫療法第26條及戶籍法第11條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對診療紀錄等之資料蒐集。爰戶政事務所如確無法經由家屬取得病人之死亡證明書,得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向醫療機構調閱當事人死亡證明書之方式,取得所需資料,惟戶政事務所對於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資料,應僅限該次行使職權使用,且不得無故洩露。
1571. 法規類 2007/1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7787號2007/11/30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4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中2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中2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1572. 收養 2007/1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9744號2007/1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517號2007/11/2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 有關林○女士委託○○○女士申請補填其夫林○○養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因此,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之習慣定之,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台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參照〉,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前司法行政部62年7月30日〈62〉台函民字第07906號函;本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462~463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當事人以絕戶再興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疑義乙案,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薄之記載方式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1573. 國籍歸化 2007/1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7164號2007/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9060號 檢送「泰國、緬甸及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儘速申請居留、歸化及定居」訊息稿1份〈如附件〉,請配合加強導。 檢送「泰國、緬甸及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儘速申請居留、歸化及定居」訊息稿1份〈如附件〉,請配合加強導。
1574. 戶籍謄本 2007/1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7157號2007/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05703號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6年12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18057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申請資格:
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
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3.受委託人。
〈二〉繳交之證明文件:
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委託申請者,應併提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2.前目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
〈1〉我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3〉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
〈4〉公、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書。
〈5〉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明書。
3.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如附件一〉上填寫資料。
1575. 出生 2007/1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5012號2007/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167號 檢送「96年度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會議紀錄一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通報目前已全面網路化,應可減少手寫出生證明書情形,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如發現有手寫出生證明書時,得請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查明。又為各戶政事務所加強辨識缺少「防偽號碼」之出生證明書,檢附「利用程式轉檔之醫療院所」名單〈如附件〉供參。【說明三】有關發現產婦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逕為出生登記、偽冒他人身分或戶籍資料與出生通報資料不符等案件後續辦理之行政流程乙節,考量接生人通報之職權係屬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據會議決議,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或產婦偽冒他人身分資料時,除應依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規定,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外,另應副知醫療機構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說明四】另「出生證明書」之時效性認定標準乙節,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如上開證明書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請接生醫療機構或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查證。
1576. 收養 2007/1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4136號2007/11/29台內戶字第09601847881號2007/11/21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 有關經法院認可之收養案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契約未約定養子女姓氏時,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宜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契約內約定。惟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依前開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本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說明二、〈六〉之意見爰以補充。」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說明三】另有關建議收養事件聲請法院認可之民事裁定配合載明從姓乙節,本部已另案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1577. 遷徙 2007/11/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2003號20071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3122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彰化縣政府「有關建請放寬委託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案件換證者之檔存相片免受1年之限制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上開但書規定已放寬至所有戶籍登記項目,旨在落實簡政便民,惟仍應切實核對檔存相片人貌。本案仍請依本部96年8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7174號函示意旨辦理。
1578. 法規類 2007/11/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1343號2007/1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25812號 檢送內政部召開「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之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如附件〉。 檢送內政部召開「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之修正草案會議」紀錄1份〈如附件〉。
1579. 更正 2007/11/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29607號2007/1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有關以婚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嗣後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子女姓氏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依上開規定變更為母姓係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辦理,非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本部46年7月8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說明四】依上開規定,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1580. 戶籍謄本 2007/11/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30639號2007/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9121號 臺北市民政局請示有關戶口清查表是否為戶籍登記法定文件,而納入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登記申請書影印本項目,及替代民國35年在臺初次設籍申請書補建初次設籍登記簿頁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35年戶口清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科,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查明個案詳情,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有關建議修正「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作業程式,將簿冊新增頁碼依前頁號為準,編為該號之「之號」乙節,鑑於「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業於94年3月上線運作,且每戶戶籍簿頁頁號均係該戶影像檔案命名規格〈戶政事務所代碼十除戶年度十冊號十頁號〉之一部分,為維護前揭系統影像檔案正確性,簿冊所增頁碼不得依前頁號為準,編為該號之「之號」,仍請維持現行頁號規格〈數字5碼〉編訂頁號。
1581. 遷徙 2007/11/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28308號2007/1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2500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入登記時應注意事項一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說明三】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房屋所有權人於申請遷入登記時,如該址尚有其他戶設籍者,戶政事務所當即主動告知該房屋所有權人上揭戶籍法規定,俾利房屋所有權人及早依法處理。【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1582. 姓名更改 2007/11/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27841號2007/1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2442號 有關民法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約定從父姓,其姓氏變更是否計入民法修正後之次數計算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同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說明三】次按本部96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60173395號略以:「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改姓者,始列入第4項次數之計算,反之則無第4項次數之計算,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本案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非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自不列入同條第4項規定次數之計算。
1583. 國民身分證 2007/11/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27483號2007/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910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提供申請調閱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案。 【說明二】關於警察、檢調機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機動查緝隊,如因公務需要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或影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考量該機關申請目的主要係核對相片影像,是以上開相關機關如須影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時,該申請書有關空白證及膠膜物件編號及個案之製發審核流程欄資料,戶政事務所毋需一併影印提供。【說明三】另戶政資訊系統已建置國民身分證空白證及膠膜物件管理機制,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毋需再予載明,內政部已錄案刪除相關欄位。【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1584. 印鑑 2007/1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8677號2007/11/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3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北3區〉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提案內容:〈1〉受託人所持之委託書辦理各項事務,委託書部分常見由受託人書寫,戶政事務所是否依形式審核據以受理。
處理情形:當事人依戶籍法第46條之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即應予受理,並查核受委託人之身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聯繫委託人查實辦理。
提案內容:〈2〉民眾常以不知戶籍罰鍰規定拒以處罰應如何處理?
處理情形: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民眾如不知法律規定,雖不能當然免除處罰,但斟酌個案詳情,情有可原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按照原有的處罰顯為過重,戶政事務所可考量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辦理。
提案內容:〈3〉民眾持醫師開立之證明書〈無醫院關防〉辦理印鑑登記,戶政所是否可據以受理?
處理情形: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但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上開醫師出具之證明書應具備醫院關防始得辦理印鑑登記,如有疑義,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實辦理。
1585. 國民身分證 2007/1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8969號2007/1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5053號 有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臨時證明書處理原則乙案,請依規定確實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略以:「二、....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除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如國民身分證製發作業系統、機具故障無法製發、無法獲得空白證或膠膜,或臨時發生重大災變事故,無法即時製發國民身分證外,不可發給臨時證明書。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日前夕,戶政事務所遇有上開情事,始得製發臨時證明書,俾保障人民之選舉權,戶政事務所核發臨時證明書仍應依下列原刖,本於妥慎嚴謹之態度辦理:〈一〉發給當事人臨時證明書時,應另影印該證明書留存,並錄案統計,列冊管理。〈二〉選舉投票日2週前,全面清查已領有臨時證明書迄未換領新證者,並通知當事人儘速領證。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查核當事人身分。〈三〉選舉投票日前1日18時前,彙整領有臨時證明書未換領新證者清冊〈含臨時證明書影本〉,併『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完成後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通知各鄉〈鎮、市、區〉公所轉送各投開票所使用。〈四〉選舉投票日當派員留守,因應民眾領取國民身分證及投票所查證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供參。
1586. 國籍歸化 2007/1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8615號2007/1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78181號 有關泰國籍女子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未取得我國國籍前,得否依泰國國籍法之規定,申請取得喪失泰國國籍證明文件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交部上揭號函略以:「泰國籍…陳女士之我國籍配偶死亡,在未取得我國國籍前,恐無法向泰國政府申請喪失泰國國籍,惟伊倘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則得依泰國國籍法向泰國內政部提出放棄泰國籍之申請」。是以,泰國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認定符合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附喪失泰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說明三】惟仍應請其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補送合法喪失泰國國籍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本項核備文件於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納入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上揭喪失泰國國籍文件者,本部除不予許可其在臺定居外,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1587. 原住民 2007/11/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4562號2007/1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1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中3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提案內容:〈1〉有關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疑義:1、○○現住○○縣○○鄉,民國34年○月○日生,自幼命運乖舛,生父及姑姑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原種族,均已記載為「熟」,惟其生父嗣後於民國35年○月○日死亡,因生母不識字,並於民國53年○月○日與繼父○○○結婚。後查陳情人親姑姑:即○○生父之胞妹也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陳情人質疑為何其不能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2、現陳情人有意認族歸宗以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5年10月3日訂定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辦法,均需於光復時向戶籍地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始可恢復。但依當時現實情況為:陳情人○○才11歲餘,家居偏僻山區資訊不便利,且民風樸實,父喪母守寡未便與人接觸,是否因此未向戶籍地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3、陳情人○○建請本部轉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不宜以台灣光復時因故未向戶籍地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不予恢復原住民身分,以免影響其權益。
處理情形: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次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6月26日原民企字第0960029913號函略以,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止於民國45、46年及48年之公告登記期間完成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本案○○先生於上開公告期間未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請戶政事務所彙整當事人相關資料後報部研處。
1588. 死亡 2007/11/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4685號2007/1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021號 有關外籍人士之死亡資料通報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機構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逕為登記。又同辦法第18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第16條規定之事項,由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基此,倘外籍人士在臺死亡,請通報當事人居住地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無法確認其居住地址者,通報當事人死亡地該署服務站。【說明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通報機關依據「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作成之外國人死亡資料時,除轉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外,並請暫錄案留存,俟本部研訂相關資料建檔作業機制後,再依規定辦理。
1589. 出生 2007/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0091號2007/11/6內政部戶政司內戶司字第0960159960號 有關警察機關出具棄嬰〈童〉證明文件所需之內容與格式乙案。 【說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關棄嬰〈童〉案件警察機關不再提供筆錄,惟同意以公文書替代原始筆錄方式,俾使棄嬰或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出養等程序不致中斷。爰內政部刻正協調警政署轉知各警察機關遇有棄嬰、無依兒童等案件時,配合出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公文書,以利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一〉發現人姓名〈詳記發現人及發現經過〉。〈二〉發現地點。〈三〉發現時間。〈四〉棄嬰、無依兒童身體明顯特徵〈例如性別、五官、胎記〉。【說明三】檢附內政部上開函影本一份供參。
1590. 戶籍謄本 2007/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1326號2007/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3738號 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補充說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令頒「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同項第2款規定:「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依上揭第2款規定,個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無須繳交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另利害關係人個人親自或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皆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復考量金融機構等法人因業務上之其他需要,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爰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得繳驗影本,惟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係繳驗正本,戶政事務所並應依上揭規定確實查核受委託人身分。【說明三】本部95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規定略以:「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關金融機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須否繳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資料乙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四】至本部95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50081779號函規定略以:「個人委託申請者,除委託書外,應繳交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應出具: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揭個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繳交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與上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惟戶政事務所針對個案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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