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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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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8筆資料,第 57/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681. 遷徙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6902號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 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682. 記事例 2007/5/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5617號2007/5/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416號 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其死亡記事應否加註「發現」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1月18日內受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諒達)說明二略以「…惟考量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戶政事務所受理時如僅登載「民國X年X月X日死亡」與真正死亡日期時有出入,恐有影響人民身分及相關權益,同意以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記事為「民國X年X月X日『發現』死亡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上述係指於「死亡年月日時」欄位內,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本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查該欄位之內容非為戶政機關審認採用範圍,不宜比照上開規定,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683. 國籍程序 2007/5/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4382號2007/5/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356號 有關籍設本縣○○鎮○○○女士申請子女陳○○及陳○○2人歸化我國國籍,得否免提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除有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提出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國籍證明1節,經外交部96年2月12日查復,柬埔寨政府實務上准許其國民自由取得他國國籍,並無拒驗合法放棄國籍證書情事,惟前此柬埔寨籍配偶之婚姻文件均係偽造,故柬國政府並無渠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存檔資料,致核發渠等放棄國籍證明確有困難。嗣本部於9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部會協商並決議,96年3月31日前以結婚名義經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入境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如經查證與我國國民婚姻屬實者,得適用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仍須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本案令郎柬埔寨籍陳○○及陳○○等2人因未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自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等文件申辦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1684. 死亡 2007/5/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9409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485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相關機關函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4)迷途走失。(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6)智能障礙走失。(7)精神疾病走失。(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48086號略以:「按『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又本部81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8176736號函略以:「『行方不明人口』係指全戶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或已辦遷出而迄未辦理遷入,經追查而不知其下落之人口而言。」爰「失蹤人口」與戶籍之「行方不明人口」尚屬有別,合先敘明。【說明四】另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字第0940147176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94年11月30日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又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爰向警察機關申報當事人失蹤列為失蹤人口,係為證明當事人失蹤之證據之一。【說明五】有關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口,經查無利害關係人時,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其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俟失蹤期滿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
1685. 原住民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686. 姓名更改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687. 國籍歸化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9411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依行政院96年4月3日會議決議:「1、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享有最起碼的經濟保障;而外籍配偶前來我國的目的,當係為追求幸福,並獲得較好的生活品質,故申請‧‧‧歸化所需財力證明之規定,係屬各國立法通例,尚屬合理,不宜以歧視觀點視之。2、‧‧‧財力證明並非經濟保障的唯一要件,如具有『相當專業技能,足以自立,能使生活保障無虞』更屬重要。‧‧‧爾後在審查歸化案件時,除年收入及金融機構存款外,宜從寬採認當事人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以符實際。」。【說明三】綜上,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如係提憑上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說明四】本部93年6月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951號函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1688. 出生 2007/5/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4700號2007/5/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920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後,宜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
1689. 國籍歸化 20075/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1914號2007/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093號 有關外籍配偶重新申請核發「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疑義一案。 【說明二】關於外籍配偶業依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者,應否予以限制補、換發次數一節,內政部94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64002號函送內政部9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其中提案9已予明敘,即無須限制其補、換發之次數。【說明三】另依內政部89年2月21日台(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一)規定,於國籍法89年2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經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均仍適用修正前之國籍法規定辦理。
1690. 結婚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宇第0960116705號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6955號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無論其原姓名是否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均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查本部戶政司94年6月21日A941022號通報,係就個人資料中之姓名欄位與配偶姓名及父母姓名比對,經初步統計,建立之姓氏資料,含於90年10月15日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辦理結婚登記,該外籍配偶及所生子女,因未取用符合國人使用習慣之姓氏,爰上開通報所附姓氏索引資料,僅供各界參考,非取用中文姓氏之依據,併此敘明。【說明四】另按本部9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1631號函(諒達)略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如非使用國人常用之中文姓氏,得查詢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該字是否作姓氏解釋,或參考由臺灣文獻委員會等發行之『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如無法審認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是否為我國國民使用習慣之中文姓氏,得請其列舉實例,俾供研處。」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691. 國籍歸化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17110號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4372號 有關柬埔寨籍人士於94年12月31日前申請歸化國籍,因其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係偽造經駁回之案件,現重新提出申請,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人士依本部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經查明其曾於94年12月31日前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國籍之申請;或向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業經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自得依本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規定辦理,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
1692. 收養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15224號2007/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880號2007/4/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李○○女士持憑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收養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首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略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旨揭李女士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收養登記乙案,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斟酌審認之。如涉及私權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檢附該函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說明三】按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依同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其理由係以收養雖為擬制的親子關係,但應近於自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91年8月新修訂版,第418頁參照);收養一經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即發生親子關係,因而彼此自須有與親子相稱之一定年齡間隔,始為允洽(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10月修訂3版1刷,第325頁參照)。準此,司法院釋字第502號解釋文略以:「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說明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上開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92年2月,第252頁參照);亦即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例如命交付違禁務),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承認重婚、賭博)者均屬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第570頁參照)。又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限;其基於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書,第570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1年10月增訂初版,第451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61年8月再版,第1306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我國人民李○○女士(民國○○年○月○日出生)為○○○女士(民國○○年○○月○日出生)所收養,雖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索拉諾郡高等法院裁定認可,惟查該收養人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符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之。另_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本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意旨,該函釋內容係指我國法院之裁判而言,與本件疑義無涉,併此敘明。
1693. 更正 2007/4/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9479號2007/4/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49號 有關陳○○申請更正父姓名「陳○○」為「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陳○○之父陳○○已於71年1月9日死亡,惟陳○○之兄弟陸○○與陸○○等均健在,本案請參照本部94年4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7號函(如后附件)規定,由陳○○與陸○○等其中一人以血緣鑑定之方式,確認其是否有親屬關係後,本於職權核處。
1694. 國籍歸化 2007/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0553號2007/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629號 有關以研修宗教教義名義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應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在臺灣地區就學者」適用範圍。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3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577號函略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含持外國護照之僑生及港、澳生)』、『研習』、『實習或代訓者』。…關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部分,警政署同意配合將…外國留學生、僑生、研習、實習或代訓等統一註記為『就學』…」。故以研修宗教教義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依上揭規定應註記為「就學」,如該居留事由未註記為就學而係註記為研修宗教教義者,仍屬「就學」性質,應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在臺灣地區就學者」適用範圍。
1695. 國籍歸化 2007/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1027號2007/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2007/3/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 有關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柬埔寨籍配偶得否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予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俾利歸化我國國籍1事,本部已於96年3月28日邀請行政院第二組、外交部、法務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完竣,檢附本部96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函(含附件)影本1份供參。【說明二】嗣後,對於96年3月31日前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申請歸化者,應先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其與我國人婚姻真實性,如經查證渠等婚姻屬實者,得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免予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如經查明其與我國人婚姻係虛偽者,除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資格外,各相關戶政事務所應撤銷該柬籍人士之我國籍配偶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說明三】至不具有我國國民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如欲申請歸化國籍者,仍須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
1696. 國民身分證 2007/3/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3877號2007/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6584號2007/3/12內政部台內戶宇第096002488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收繳換領作廢之國民身分證,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事。 【說明二】內政部96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函略以:「如遇有戶長扣留結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於核對相關結婚資料後,逕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被扣留之國民身分證即失效力。」(本府96年3月15日府民戶字第0960068845號函計達),惟為利嗣後查考,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國民身分證名冊,載明未收繳國民身分證之原因。至當事人辦理各類戶籍登記,戶長如扣留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比照上開規定逕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相關書表載明原因。【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1697. 原住民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698. 姓名更改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699. 國民身分證 2007/3/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72158號2007/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7194號2007/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960030408號2007/2/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9600279691號 有關警察機關以偵辦刑案為由,申請調閱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電子檔或列印申請書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戶政司業於本(96)年3月1日邀集本部警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研商警察機關申請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電子閘門,取得線上查詢相片影像資料事宜,相關申請案件及管理規定俟經核定後,即可連結取得查詢相片影像資料。【說明三】考量警察機關(單位)執行治安業務需求及時效性,於上開連結作業連結前,本部警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得出具公文敘明理由,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必要時,可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1700. 結婚 2007/3/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68845號2007/3/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停止適用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函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準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應請當事人備齊證件後再行辦理登記。故依上揭規定,不論當事人雙方是否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均須提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如遇有戶長扣留結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於核對相關結婚資料後,逕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被扣留之國民身分證即失效力。至戶長扣留戶口名簿乙節,如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再俟機換發或改註戶口名簿。【說明四】有關本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等函停止適用。
1701. 更正 2007/3/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60569號2007/3/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4號2007/1/2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02號2007/2/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04389號 有關林○○女士持憑確認台灣○○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陳○○生父姓名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又本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業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該修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6年1月30日以法律決字第0950004717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所稱「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係指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經過法定期間,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張自強、郭介恆合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2002年2月初版,第392頁參照)。又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第3項)」。準此,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之拘束,訴願事件中之原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說明四】又查訴願之再審者,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行政院89年10月26日(89)台規字第30978號函釋略以:「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確定之訴願決定既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另同法第97條亦已明定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對確定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5年12月12日處會規字第0950056788號書函,亦同此意旨,本部敬表贊同。(本部95年11月9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函(貴部諒達)說明四所示見解與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適用,併此敘明。)【說明五】本件林○○女士持憑臺灣○○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陳○○生父姓名乙案,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從據以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原處分機關(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處分雖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參酌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固無提起訴願再審或行政訴訟之餘地,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主文既係「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訴願決定復明顯違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似宜參酌本部96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47172號函內容,補充其他法律上理由〈民事訴訟法上確認判決之效力〉後,再次為適法之處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參照)。
1702. 國籍歸化 2007/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55060號2007/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2665號2007/1/17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604014470號 檢送「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民法(The_Civil_Code_of_the_Islamic_Republic_of_Iran)」有關伊朗國籍取得、喪失與回復之相關條文資料及放棄伊朗國籍證明之原文格式、英文譯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 外交部函【說明二】本案駐杜拜辦事處96年1月11日第DXB335號電查證略以,經駐處派員赴伊朗駐杜拜總領事館,該館領事S檢閱相關資料後告稱,伊朗國民之國籍與公民權並無分別,本案M君所提供之喪失公民權文件,為伊國外交部依法核發,確屬有效並經該館複驗在案。至前述文件之核發程序,必須申請獲准,並將所持用之伊國護照繳回外交部後,方得獲核發,爰本案M君確已放棄伊朗國籍等語。【說明三】檢附駐杜拜辦事處上述電及「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民法(The_Civil_Code_of_the_Islamic_Republjc_of_Iran)」有關依朗國籍取得、喪失與回復之相關條文資料共計7頁供參。
1703. 國籍歸化 2007/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55317號2007/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9838號 關於○○○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依_貴府前函所敘當事人陳述向白俄羅斯國政府申辦喪失國籍證明,經詢問該國相關行政機關,始知該國並無喪失國籍制度,惟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2月9日領三字第0960102257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據駐俄羅斯代表處查報,『白俄羅斯國籍法』第3章規定該國國籍之終止,第6章規定受理該國國籍問題之相關主關機關,第7章規定該國國籍問題之申請與審查。另『白俄羅斯國籍問題審查條例與附件』第8章規定該國國籍之喪失,其中第63條規定由內政機關核發居住該國境內人士之『喪失白俄羅斯國籍文件』;而居住國外人士則由外交服務機構核發,…,爰申請喪失該國國籍案獲准後,相關主管機關即核予『白俄羅斯國籍終止證明』」。故當事人之陳述並非屬事實,仍請轉知○○○女士依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之規定提憑該國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有效喪失國籍證明文件,再行核辦。【說明三】檢還○○○女士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書規費郵政匯票壹仟元整及附件全份。【說明四】檢送白俄羅斯國籍法及白俄羅斯國籍問題審查條例與附件影本各1份,請參考。
1704. 法規類 2007/2/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50775號2007/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16748號2007/2/8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60038350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建議失蹤人口案件之撤銷,應回歸警察機關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有關查尋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二〉已列案號之查尋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填具撤銷查尋人口通報單通報警察局撤銷查尋。並請當事人在通報單上註記是否通報原報案人及簽章;當事人係未成年人者,應通知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處理。」另「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尋,應配合如下:〈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各類案件,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時,警察機關依通報辦理撤銷查尋。〈二〉戶政事務所通知為未成年人,當地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應派員處理。」【說明三】貴府上開函建議,已列案號之查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各類案件時,不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受理撤銷查尋,宜請民眾自行至警察機關撤銷查尋後,再持「受理〈撤銷〉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至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事務所刪除其特殊註記後始受理戶籍案件。案經本部警政署以96年2月8日警署戶字第096003835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復以,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非「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文件時,戶政機關應即通知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撤尋較為妥適,既可維持戶警應有聯繫,亦可節省民眾路途往返奔波,便於警察機關在偵辦作為時深入暸解失蹤個案情形,統一事權。【說明四】有關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各類案件時,請依本部警政署上開書函辦理。
1705. 原住民 2007/2/15臺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60048200號2007/2/9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038271號 撒奇萊雅族業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7日第3024次院會核定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撒奇萊雅族業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7日第3024次院會核定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1706. 出生 2007/2/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46860號20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5566號2007/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7012號 有關張○○先生提憑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所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1061條參照〉。至於受胎期間之計算,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亦即,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或雖逾302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期間之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查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上期間之計算,係以時間經過順序接續計算,而上開婚生子女受胎期間之計算,係回溯計算,且其始點復有「子女出生日」及「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兩個不同之起始點,故受胎期間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20條,不無疑義;對此,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自子女出生日起算〈亦即子女出生之日應算入〉,可資贊同。【說明三】查本案之夫妻於○○年○○月○○日結婚、○○年○○月○○日離婚〈離婚登記〉,妻於○○年○○月○○日產下一子,自該日起算回溯計算第181日至第302日為本案之妻之受胎期間,如該婚姻關係於該期間因離婚而解消,依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該子無法推定為婚生子女;惟倘當事人能證明受胎係回溯在第302日以前〈不含該日〉者,依民法第106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從而該子即得推定為婚生子女。
1707. 更正 2007/2/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45118號2007/2/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31號2007/1/3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7172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更正父姓名」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晝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月修正版,第293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年7月初版,第282頁;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說明四】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所謂之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說明五】又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說明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條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條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1708. 原住民 2007/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9380號2007/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15541號 有關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為原住民族之一族乙案。 【說明二】行政院業於96年1月17日核定撒奇萊雅族〈Sakizaya〉為原住民族之一族,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族別登記作業,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修改完竣前,暫時將該民族別登載為「其他」,並於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列印後,另以人工方式修改為「撒奇萊雅族」,並俟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後,另以維護方式修正其民族別。【說明三】另戶役政資訊系統修正前,為正確統計各族別統計數據,請於每月3日前按所附格式以電子郵件提報申登為撒奇萊雅族〈Sakizaya〉者之人數〈E-mail帳號:f09216@idcl.taichung.gov.tw〉,無案件數仍請回報。
1709. 更正 2007/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9382號2007/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2331號法務部2007/1/30法律決字第0960000331號 有關杜○○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長子○○○父姓名為空白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月修正版,第293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年7月初版,第282頁;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說明四】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子女、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說明五】又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說明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條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1710. 戶籍謄本 2007/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8224號200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18438號 嘉義縣政府請釋有關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民眾之戶籍資料係適用戶籍法第9條抑或同法第10條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中央銀行96年1月24日台央業字第0960008422號函略以:「台灣票據交換所係依據『中央銀行法』及『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由本行許可設立,以辦理票據交換及相關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依法受本行管理、監督…。該所辦理退票資料建檔及提供查詢等業務,如遇有支票存款戶提供建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及出生日等資料項目有下列疑義,經向開戶之金融業者查證仍無法確認時,為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損及當事人之權益,該所爰有必要即時向各地戶政機關申請查對相關戶政資料,請各地戶政機關予以協助:〈一〉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第1碼〈性別碼〉錯置。〈二〉戶政資訊發生二人身分證統編相同或同一人擁有二個以上之身分證統編。〈三〉票信檔案身分證統編與戶政資訊相同,但姓名不同。〈四〉貴部提供資料為單名,但姓名中間有空格、黑框、造字轉碼難以確定;或出生日期不同等情況,須進一步查證。」本案請參卓上揭函意旨,依戶籍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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