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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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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筆資料,第 57/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681. 更正 2007/6/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3598號2007/6/23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2007/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450號 有關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乙案。 【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有關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因逾越法定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98年5月24日前由法定父或母提起否認之訴,請轉知同仁於受理案件時及各種適當管道廣為宣導,並就本次民法修正前當事人未能提出否認之訴判決致無從辦理申請更正父姓名或認領之個案,本於職權審酌通知相關當事人可依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
1682. 更正 2007/6/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1491號2007/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2007/6/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 有關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本案旨揭所述,於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由非婚生子女依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解決之,以符規定。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說明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法務部業已依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修正民法相條文,並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說明四】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1683. 戶籍謄本 2007/6/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8401號2007/6/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73753號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6年6月20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87375號令修正發布。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6年6月20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87375號令修正發布。
1684. 姓名更改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8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4639號 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改姓,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4、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5、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年止。」【說明三】次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12條限制,…」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變更姓氏者,均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依法改姓」之範疇,仍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1685. 更正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9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5303號2007/6/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 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持憑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刪除父姓名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6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及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6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10047號函略以:『查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內政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本案請參照上開函意旨及依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辦理更正當事人之父姓名。
1686. 國籍歸化 2007/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0071號2007/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 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提憑其配偶○○○先生之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得否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疑義1案。 【說明二】按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是否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得由內政部認定之,復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函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如係提憑專業技能證明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即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我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故外籍配偶如提憑其我國人配偶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如我國人配偶得擔保其可提供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亦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要件。【說明三】本案如經查明○○○先生之旨揭證明文件屬實且其出具足以負擔其外籍配偶在國內生活保障無虞之相關擔保證明者,得認定旨揭證明文件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1687. 戶籍謄本 2007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59270號2007/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0925號 臺北市政府請示有關持憑法院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核發「含非現住人口」或「現住人口」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一案。 【說明二】有關持憑載明申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之法院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核發「現住人口」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1688. 戶籍謄本 2007/5/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6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2169號2007/3/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0649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請王○○○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請依本部96年3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60040649號函意旨,查明該公司所附文件確係符合戶籍法第9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後核發王○○○之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分別記載「本謄本僅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96年度執全字第435、437、438、4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件使用」字樣,上揭文字下方並加蓋核發戶政事務所章戳。【說明三】另利害關係人申請王○○、王○○○戶籍謄本案件,戶政事務所如經查明該申請案件係前案核准之同一法院訴訟案件,惟因訴訟程序階段不同,需再次申請王君戶藉謄本,得依利害關係人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資證明確屬同一案由、案號之法院證明文件,比照本部上揭96年3月14日函意旨,核發王君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記載戶籍謄本之最新用途,及加蓋核發戶政事務所章戳。
1689. 出生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1690. 姓名更改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1691. 法規類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8285號2007/5/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3號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修正為「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號令修正發布。 「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修正為「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號令修正發布。
1692. 出入境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6902號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 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693. 遷徙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6902號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 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694. 記事例 2007/5/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5617號2007/5/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416號 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其死亡記事應否加註「發現」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1月18日內受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諒達)說明二略以「…惟考量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戶政事務所受理時如僅登載「民國X年X月X日死亡」與真正死亡日期時有出入,恐有影響人民身分及相關權益,同意以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記事為「民國X年X月X日『發現』死亡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上述係指於「死亡年月日時」欄位內,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本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查該欄位之內容非為戶政機關審認採用範圍,不宜比照上開規定,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695. 國籍程序 2007/5/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4382號2007/5/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356號 有關籍設本縣○○鎮○○○女士申請子女陳○○及陳○○2人歸化我國國籍,得否免提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除有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提出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國籍證明1節,經外交部96年2月12日查復,柬埔寨政府實務上准許其國民自由取得他國國籍,並無拒驗合法放棄國籍證書情事,惟前此柬埔寨籍配偶之婚姻文件均係偽造,故柬國政府並無渠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存檔資料,致核發渠等放棄國籍證明確有困難。嗣本部於9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部會協商並決議,96年3月31日前以結婚名義經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入境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如經查證與我國國民婚姻屬實者,得適用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仍須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本案令郎柬埔寨籍陳○○及陳○○等2人因未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自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等文件申辦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1696. 死亡 2007/5/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9409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485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相關機關函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4)迷途走失。(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6)智能障礙走失。(7)精神疾病走失。(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48086號略以:「按『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又本部81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8176736號函略以:「『行方不明人口』係指全戶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或已辦遷出而迄未辦理遷入,經追查而不知其下落之人口而言。」爰「失蹤人口」與戶籍之「行方不明人口」尚屬有別,合先敘明。【說明四】另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字第0940147176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94年11月30日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又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爰向警察機關申報當事人失蹤列為失蹤人口,係為證明當事人失蹤之證據之一。【說明五】有關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口,經查無利害關係人時,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其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俟失蹤期滿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
1697. 原住民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698. 姓名更改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699. 國籍歸化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9411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依行政院96年4月3日會議決議:「1、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享有最起碼的經濟保障;而外籍配偶前來我國的目的,當係為追求幸福,並獲得較好的生活品質,故申請‧‧‧歸化所需財力證明之規定,係屬各國立法通例,尚屬合理,不宜以歧視觀點視之。2、‧‧‧財力證明並非經濟保障的唯一要件,如具有『相當專業技能,足以自立,能使生活保障無虞』更屬重要。‧‧‧爾後在審查歸化案件時,除年收入及金融機構存款外,宜從寬採認當事人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以符實際。」。【說明三】綜上,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如係提憑上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說明四】本部93年6月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951號函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1700. 出生 2007/5/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4700號2007/5/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920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後,宜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
1701. 國籍歸化 20075/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1914號2007/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093號 有關外籍配偶重新申請核發「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疑義一案。 【說明二】關於外籍配偶業依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者,應否予以限制補、換發次數一節,內政部94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64002號函送內政部9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其中提案9已予明敘,即無須限制其補、換發之次數。【說明三】另依內政部89年2月21日台(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一)規定,於國籍法89年2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經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均仍適用修正前之國籍法規定辦理。
1702. 結婚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宇第0960116705號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6955號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無論其原姓名是否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均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查本部戶政司94年6月21日A941022號通報,係就個人資料中之姓名欄位與配偶姓名及父母姓名比對,經初步統計,建立之姓氏資料,含於90年10月15日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辦理結婚登記,該外籍配偶及所生子女,因未取用符合國人使用習慣之姓氏,爰上開通報所附姓氏索引資料,僅供各界參考,非取用中文姓氏之依據,併此敘明。【說明四】另按本部9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1631號函(諒達)略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如非使用國人常用之中文姓氏,得查詢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該字是否作姓氏解釋,或參考由臺灣文獻委員會等發行之『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如無法審認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是否為我國國民使用習慣之中文姓氏,得請其列舉實例,俾供研處。」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1703. 國籍歸化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17110號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4372號 有關柬埔寨籍人士於94年12月31日前申請歸化國籍,因其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係偽造經駁回之案件,現重新提出申請,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人士依本部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經查明其曾於94年12月31日前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國籍之申請;或向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業經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自得依本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規定辦理,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
1704. 收養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15224號2007/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880號2007/4/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李○○女士持憑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收養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首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略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旨揭李女士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收養登記乙案,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斟酌審認之。如涉及私權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檢附該函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說明三】按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依同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其理由係以收養雖為擬制的親子關係,但應近於自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91年8月新修訂版,第418頁參照);收養一經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即發生親子關係,因而彼此自須有與親子相稱之一定年齡間隔,始為允洽(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10月修訂3版1刷,第325頁參照)。準此,司法院釋字第502號解釋文略以:「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說明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上開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92年2月,第252頁參照);亦即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例如命交付違禁務),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承認重婚、賭博)者均屬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第570頁參照)。又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限;其基於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書,第570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1年10月增訂初版,第451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61年8月再版,第1306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我國人民李○○女士(民國○○年○月○日出生)為○○○女士(民國○○年○○月○日出生)所收養,雖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索拉諾郡高等法院裁定認可,惟查該收養人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符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之。另_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本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意旨,該函釋內容係指我國法院之裁判而言,與本件疑義無涉,併此敘明。
1705. 更正 2007/4/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9479號2007/4/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49號 有關陳○○申請更正父姓名「陳○○」為「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陳○○之父陳○○已於71年1月9日死亡,惟陳○○之兄弟陸○○與陸○○等均健在,本案請參照本部94年4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7號函(如后附件)規定,由陳○○與陸○○等其中一人以血緣鑑定之方式,確認其是否有親屬關係後,本於職權核處。
1706. 國籍歸化 2007/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0553號2007/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629號 有關以研修宗教教義名義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應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在臺灣地區就學者」適用範圍。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3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577號函略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含持外國護照之僑生及港、澳生)』、『研習』、『實習或代訓者』。…關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部分,警政署同意配合將…外國留學生、僑生、研習、實習或代訓等統一註記為『就學』…」。故以研修宗教教義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依上揭規定應註記為「就學」,如該居留事由未註記為就學而係註記為研修宗教教義者,仍屬「就學」性質,應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在臺灣地區就學者」適用範圍。
1707. 國籍歸化 2007/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1027號2007/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2007/3/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 有關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柬埔寨籍配偶得否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予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俾利歸化我國國籍1事,本部已於96年3月28日邀請行政院第二組、外交部、法務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完竣,檢附本部96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函(含附件)影本1份供參。【說明二】嗣後,對於96年3月31日前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申請歸化者,應先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其與我國人婚姻真實性,如經查證渠等婚姻屬實者,得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免予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如經查明其與我國人婚姻係虛偽者,除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資格外,各相關戶政事務所應撤銷該柬籍人士之我國籍配偶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說明三】至不具有我國國民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如欲申請歸化國籍者,仍須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
1708. 國民身分證 2007/3/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3877號2007/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6584號2007/3/12內政部台內戶宇第096002488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收繳換領作廢之國民身分證,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事。 【說明二】內政部96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函略以:「如遇有戶長扣留結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於核對相關結婚資料後,逕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被扣留之國民身分證即失效力。」(本府96年3月15日府民戶字第0960068845號函計達),惟為利嗣後查考,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國民身分證名冊,載明未收繳國民身分證之原因。至當事人辦理各類戶籍登記,戶長如扣留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比照上開規定逕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相關書表載明原因。【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1709. 原住民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710. 姓名更改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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