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3筆資料,第 8/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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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8.23中市民戶字第1080022248號 | 修正「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清查人口作業獎懲規定」,並自即日生效1案。 | 修正「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清查人口作業獎懲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
212. | 親等關聯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8.16中市民戶字第1080021888號/內政部108.8.15台內戶字第1080132937號/衛生福利部108.8.8衛授國字第1089906626號 | 有關同性婚姻者欲為人工生殖申請親等關聯資料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事項,案經本部函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8日以衛授國字第1089906626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人工生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權益,維護國民倫理及健康,並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同性婚姻者非屬現行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尚非得申請與精卵捐贈者間親屬關係查證之範疇,爰本案無戶籍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適用。 | ||
213.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8.9中市民戶字第1080021160號/臺中市政府108.8.7府授法規字第1080187476號/行政院108.8.6院臺法字第1080026109B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1案。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9條之3、第91條,自108年9月1日施行。 | ||
214. | 法規類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7.31中市民戶字第1080020337號/內政部108.7.30台內移字第10809324695號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修正發布1案。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80932469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 ||
215. | 國民身分證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17157號/內政部108.6.26台內戶字第1080124799號 | 有關當事人辦理姓名更正後,其關係人換發國民身分證,得比照本部104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40423574號函規定,當事人如同時提具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得逕由當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當事人申請姓名更正暨關係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更正登記後,如同時提具該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時,可逕由當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並比照本部97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函,切結敘明「當事人辦理姓名更正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 | ||
216.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28中市民戶字第1080151063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8.6.26原民綜字第1080040513號 | 有關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1案。 | 【說明一】、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上開條文規定所稱「已註記民族別」係指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例如:原註記為阿美族,變更為撒奇萊雅族,即屬適例。【說明二】、又當事人依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為新民族別時,其父或母之民族別無須變更。例如:甲與其父、母均為阿美族,甲之子女從其民族別,亦登記為阿美族;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後,甲依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撒奇萊雅族時,甲之子女應隨同變更為撒奇萊雅族,惟甲父、甲母之民族別,無須變更為撒奇萊雅族。 | ||
217.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25中市民戶字第1080016750號/內政部108.6.21台內戶字第1080121626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8.5.28原民綜字第1080033473號 | 有關修正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大小寫記載方式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係依該書寫系統記載。【說明三】、次按本部95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6703號函引據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8月15日原民企字第0950021634號函略以,有關「除卑南族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外,其他各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為每一字字首大寫,餘為小寫」。【說明四】、茲因新北市民政局108年3月18日前揭函略以,賽夏族非卑南族,如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函釋,無法主張「全數小寫」登載其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經本部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前揭函復略以,原住民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辦理姓名登記,當事人依該會所提供之符號系統,申報其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方式時,自應尊重當事人所主張之符號及大小寫形式,爰該會95年8月15日前揭函內容依前開說明修正。本部95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6703號函併予停止適用。 | ||
218.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11中市民戶字第1080015573號/內政部108.6.10台內戶字第1080121605號 | 有關英文戶籍謄本外文別名登打方式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姓名之譯音,英文姓名登打方式如有外文別名,應於英文姓名後以括弧註明。次依本部107年1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819號函所提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戶籍文件核發作業)」序號9.37之處理情形略以,查我國護照其外文別名係以「also known as」表示,另國人申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遇有外文別名時,其申請書及證明書英文姓名與外文別名係以「also knownas」之縮寫「A.K.A.」作為英文姓名與外文別名之連結,另如遇有民眾申請英文結(離)婚證明書加註外文別名者,得於英文姓名後方自行登打「A.K.A.外文別名」,以符合民眾使用需求。【說明三】、考量現行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英文結(離)婚證明書之英文別名,均係於英文姓名後方登打「A.K.A.外文別名」, 又實務上民眾申請英文結(離)婚證明書常併同申請英文戶籍謄本,為符合民眾使用需求,使核發之文件一致,如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須加註外文別名時,得於英文姓名後方登打「A.K.A.外文別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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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10中市民戶字第1080014978號/內政部108.6.4台內戶字第1080120430號 | 有關建議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及免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登載胎次,以保護新生兒母親個人隱私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議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1節,按該欄位係為編製「嬰兒出生數按生母生育胎次分」統計資料,以瞭解生母生育胎次情形,由於國人受「傳宗接代」及「重男輕女」等傳統價值觀念影響,出生嬰兒性比例失衡現象尤以高胎次情形更為嚴重,為應政府施政及學術研 究需要,戶政事務所在受理出生登記時,仍應輔以口頭詢問,切實查證後於作業畫面登載「胎次」欄位。惟為顧及產婦隱私,避免未婚生子及歷經多次婚姻影響家庭和諧,出生登記申請書免予列印「胎次」欄位應屬可行,本部將擇期版本更新。 內政部函【說明三】、至建議免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登載胎次1節,按出生證明書並無胎次欄位,爰無須於空白處登載註明或切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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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出生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6.4中市民戶字第1080014654號/內政部108.5.30台內戶字第1080121006號 | 有關李○榛女士申請其女暫緩出生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3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第2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48條之2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2規定逕行為之。(第3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4項).......」復按法務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略以,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末按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8850號函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至於依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三】、本案倘逾催告期間未取得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後,否認權人得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另按本部100年11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係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以資日後資料查考;關於個人記事之認定需求因人而異,惟申請人如提出逕為出生登記記事資料換登時,戶政事務所可本於職權,執行簿頁改換寫作業,將該筆記事刪除,另產生1份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爰申請人倘有改換寫簿頁之需求者,得比照本部100年11月8日上揭函規定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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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戶籍謄本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5.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14118號/內政部108.5.22台內戶字第1080251361號 | 有關民眾為申報神明會土地或申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得否申請更正部分之會員或信徒戶籍謄本、申請會員或信徒之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說明三】、有關得否申請更正部分之會員或信徒之戶籍謄本1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神明會土地時,申報人應檢附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另會員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申請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時,應要求申請人檢附更正部分會員或信徒與更正後現會員或信徒之戶籍謄本,俾憑核對渠等身分與親屬關係(本部民政司108年4月22日內民司字第1080231159號書函參照,如附件2影本)。爰此,民眾為申報神明會土地或申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及處理原則規定,本於職權核發更正部分之會員或信徒與更正後現會員或信徒之戶籍謄本。【說明四】、有關得否申請會員或信徒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節,按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依習慣由長子或該會員或信徒其他繼承人推定之代表1人繼承,實務上,倘有推定代表繼承會份權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要求申報人併附該發生繼承事實之會員或信徒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據以審查得否繼承會份權,另倘有其他取得或喪失會份權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要求申報人提供相關資料憑辦(本部民政司108年4月22日內民司字第1080231159號書函參照)。爰此,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及處理原則規定,本於職權核發會員或信徒之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說明五】、有關神明會申報人於申請會員或信徒戶籍謄本時,檢附之推舉書,得否免經受理申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審核1節,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可為神明會之申報人,爰申報人申請戶籍謄本時,應檢具三分之一以上現會員或信徒之推舉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該推舉書人數是否達現會員或信徒之三分之一,戶政事務所得依神明會所造現會員或信徒名冊計算,毋庸事先經受理申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惟倘戶政事務所無法認定現會員或信徒範圍,無法計算該推舉書人數是否達現會員或信徒三分之一,得本於職權請其補正相關資料俾予審認。【說明六】、另戶政事務所審查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有疑義時(如無法確定更正前後會員或信徒、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等),得請申請人提供受理申報或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戶籍資料補正通知函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 ||
222. | 國籍程序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4.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9330號/內政部108.4.3台內戶字第1080241511號/外交部108.3.20外條法字第10800094660號 | 有關原印尼籍國民如因婚姻關係喪失印尼國籍,得於斷絕婚姻關係後,申請回復印尼國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印尼籍國民,如因婚姻關係喪失印尼國籍,斷絕婚姻關係後可重新取得印尼籍。申請者可以電子方式透過該國司法部普通法律行政總司網頁http://sake.ahu.go.id/申請,將表列之相關文件上傳,並於繳費後,將申請所需文件紙本交給普通法律行政總司。【說明三】、另印尼國籍法並不實施無國籍制度,母親因婚姻關係喪失印尼籍之未滿18歲及未婚子女,撤銷外國國籍後得跟隨母親重新取得印尼國籍。【說明四】、請貴府協助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如知悉轄內有符合上揭說明二、三情形者,請渠等儘速依印尼司法部普通法律行政司108年2月26日提供「重新取得印尼國籍程序」資料辦理回復印尼國籍相關事宜,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 | ||
223. | 其他法令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4.3中市民戶字第1080009193號/內政部108.4.2台內戶字第1080112618號/外交部108.3.27外授領三字第1077000657號 | 有關「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於108年3月26日正式生效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函重點略以:「二、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1:『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旨揭協定生效後,在尼國作成之文件,倘經尼國外交部(文件證明權責機關)驗證,與經我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驗證具相同法律效力,民眾將可持是類文件直接在臺使用,免除再經我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複驗之程序。三、鑒於尼國「線上驗證紀錄查詢系統(e-Register)」https://www.cancilleria.gob.ni/certification.html)目前因故仍在重置中,在該系統尚未恢復運作前,倘我方須查驗文件驗發紀錄,可洽本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洽詢專線:02-23432913~4;FAX:02-2343-2920;電子信箱:boca3001@boca.gov.tw)轉請我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逕函尼國外交部設置之專責電郵信箱(atencionpublicoapostilla@cancilleria.gob.ni)進行查驗。有關「尼國疑義文件查證流程表」及「查詢與我簽署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國家之跨國文書驗證之傳真申請表」詳如附件1及附件2。四、旨揭協定生效後,經尼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因不再須經我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之複驗,故亦將無該館所作之任何註記;如『生效日期』及『符合行為地法』等。五、檢附尼國民政類文件(包括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單身證明、結婚證明、離婚證明、刑事紀錄證明)、喪失/放棄國籍證明、文件證明書/簽註書之通用格式樣張,及尼國結、離婚生效之相關法規併中譯文等資料如附件3。」【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開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戶政業務,該文件倘經尼國外交部驗證後,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程序。至於就該相關文件之驗發紀錄及查證程序有疑義者,請依上開說明二內容辦理。 | ||
224.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4.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997號/內政部108.4.1台內戶字第1080111873號 | 有關何女士申請補填喪失國籍期間所生子女出生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說明三】、依來函所述,何女士於73年8月21日與配偶、長女同時喪失我國國籍,並於74年3月13日歸化日本國籍,嗣75年9月21日次女出生,何女士於76年1月20日回復我國國籍(未辦理恢復戶籍),次女係父母喪失我國國籍期間所生,不具我國國籍,何女士以保障其子女之繼承權為由,申請於渠個人除戶簿頁補填次女之出生記事。參照上揭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意旨,如經查明該女確為何女士之次女,得於何女士除戶簿頁之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X男(X女)○○○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X地出生不具我國國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 | ||
225. | 記事例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4.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852號/內政部108.3.29台內戶字第1080240724號 | 有關當事人經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辦理出生登記之記事登載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前揭函略以,旨類案件當事人出生登記應依其居住事實設籍,申請人得至其居住地之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次按本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374412號函,為便利統一編號之管理,如當事人原有(或曾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於辦理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應沿用原有(或曾有)統一編號,俾利權利義務關係之連貫,另本部將於出生登記作業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並預定於108年12月版更。【說明三】、有關是類案件當事人之記事登載併同於108年12月版更,版更前,由受理人員以職權補註記事辦理,說明如下:(一)於出生登記作業將增設統一編號配賦方式選項(系統自動配賦及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統一編號2類選項),戶籍員受理再次辦理出生登記,於出生登記作業勾選沿用撤銷出生登記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將另開啟欄位並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例「原在x縣市x鄉鎮市區x村里x鄰x路街x段x巷x弄x號x樓(xxx戶政事務所)設有戶籍(原姓名為OOO)(xxx年除戶戶長本人)(OOO戶內)(xxx年除戶OOO戶內)」,供戶籍員視案情編輯後,再由系統將該加註之記事置於出生登記記事之前,組合帶入當事人個人記事欄內。復考量是類案件僅屬少數,非屬常態性出生登記案件,為避免現行出生登記記事例混亂,爰不修正出生登記記事代碼2001900001之記事例。(二)次為當事人戶籍資料之連貫,於辦竣當事人出生登記後,應於其除戶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在x縣市x鄉鎮市區x村里x鄰x路街x段x巷x弄x號x樓(戶長本人、OOO戶內)出生登記(姓名為OOO)。」 | ||
226. | 認領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27中市民戶字第1080008265號/內政部108.3.26台內戶字第1080110254號 | 有關申請人(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致被認領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得由申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其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滿14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說明三】、被認領人因生父認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依上開辦法應同時換證。惟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同意(法務部105年6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0510號函參照)。故申請人(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致被認領人戶籍資料異動,如被認領人未滿14歲且已持有國民身分證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申請換證。至被認領人如已滿14歲者,考量該被認領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委託人,應有委託換證之意思,基於簡政便民,得免出具該被認領人之換證委託書。 | ||
227. | 查尋人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12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654號/內政部108.3.8台內戶字第1080240575號 | 有關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之處理程序及應附文件等相關事宜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死亡宣告之處理流程說明如下:(一)每年1月底前由本部戶政司透過轉錄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且未列為失蹤人口之名冊,通報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主管機關,並於各主管機關勾稽資料回復本部後,再提供各戶政事務所參用。(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年度清查人口作業時,針對「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名冊所列對象,藉由中央相關機關回復之社會活動軌跡紀錄資料進行比對,如仍有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戶政事務所則循線查找該行方不明者;倘確無社會生活軌跡,戶政事務所即向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擇一進行訪查,並依訪查結果填具第1年之訪查紀錄表。(三)當年度經訪查親屬、鄰里長或鄰居後仍為行方不明者,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列管,並於次年度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時,再依上揭第2點作法,倘確認仍無社會活動軌跡,則進行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填具第2年之訪查紀錄表後,再向警察機關函報失蹤,取得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四)如連續2年訪查結果均為行方不明時,戶政事務所依檢核表逐項確認後於檢核情形欄打勾,符合聲請死亡宣告要件後,備妥全部文件,函送地方檢察署協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五)另有關3年內查無健保就醫紀錄、3年內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年金等證明文件,未來於戶政役系統建置後,始可列印;在系統未建置完成前,先列印本部統一函詢中央相關機關之回傳資料,以茲因應。【說明三】、檢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範本)」、「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範本)」及「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處理流程圖」各1份。 | ||
228.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137號/臺中市政府108.3.6府授原綜字第1080045765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8.2.25原民綜字第1080011386號 |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適用情形1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說明二】、依上開條文意旨,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以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為認定原則,以本法第2條為補充規定。即:申請案件之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已得認定其得否具原住民身分者,自無本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當事人之父母倘已依本法第2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自得依本法第4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 ||
229.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6中市民戶字第1080005967號/內政部108.3.5台內戶字第1080106691號 | 有關民眾廣○遠先生以滿族身分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以少數民族身分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為「孔○洛廣○遠」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其立法意旨略以,原條文已定有尊重臺灣原住民文化慣俗之規定,同時為兼顧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其他少數民族亦應列入,爰訂定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次按本部106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函略以,有關僧尼因宗教因素更改姓名,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辦理。【說明三】、本案當事人廣○遠先生檢附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為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開立之族籍證明,主張其為滿族人士以 「孔○洛」為姓、「廣○遠」為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1節,得參照本部106年7月6日前揭函規定,以政府合法立案之相關社會團體(如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確認當事人身分及傳統姓名使用方式,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當事人申辦回復傳統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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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6中市民戶字第1080006119號/內政部108.3.5台內戶字第1080107370號 | 有關建議當事人初設戶籍姓名登記之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嗣因姓名過錄錯誤為通用字或正體字,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同意參照本部108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5932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民眾原出生登記或在臺初次設籍申報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其姓名經多次轉載後,過錄為標準書寫文字沿用迄今,倘當事人欲維持現行姓名書寫方式,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 | ||
231. | 出入境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5684號/內政部108.2.27台內戶字第1071204818號 | 國人持外國護照出境2年以上,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辦理遷出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次按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者,由本部戶政司向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另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說明三】、查國人持我國護照(以下簡稱國照)入境,於入出境管理上以國人身分管理;若持外國護照(以下簡稱外照)入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則以外國人身分管理。至戶籍管理上,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國照入境。此係因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須以國人身分連結;至遷出登記,戶籍法第16條僅規定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並未明定,應持國照出境始得辦理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戶籍法規範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目的,係為落實戶籍管理及正確戶籍資料。國人持外照出境確有出境之事實行為,若未辦理遷出登記,在戶籍登記上係屬現住人口,將造成戶籍管理之漏洞,且有違戶籍制度人籍合一之意旨,恐使戶籍登記作為各級政府機關施政基礎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據之目的失去相當作用。且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戶籍登記上仍屬現住人口,但在國內無居住事實,惟仍可於國內行使選舉權,影響選舉公平性;另尚得享有各項租稅優惠及社會福利,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說明五】、綜上,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應由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另若戶政事務所查有當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之事實(可透過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或經相關機關查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得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說明六】、本部84年12月12日台(84)內戶字第8405294號函、100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153224號函、103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0186708號函、103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746號函及106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60400022號函釋規定,與本函釋不符,停止適用。 | ||
232.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21中市民戶字第1080004994號/內政部108.2.21台內戶字第1080103775號 | 有關民眾依戶籍法第22條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後,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12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戶政機關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戶籍資料一致性,爰本人申請姓名更改時,其配偶、子女相關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同時為配偶、父(母)姓名更改,以正確戶籍資料。【說明三】、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是以,有關本人依前揭戶籍法第22條或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案件者,為維持當事人間戶籍資料一致性,可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12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同時為其配偶、父(母)姓名更正,並應於更正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
233. | 初設戶籍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20中市民戶字第1080004709號/內政部108.2.19台內戶字第1080240600號 | 有關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記事新增當事人之出生日期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記事欄位,登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有助明確親子關係及資料完整性,並可使未與法定代理人同戶籍者,無需請領相關戶籍謄本供機關核對身分,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爰本案同意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將現行初設戶籍登記記事例「x男(x女、男、女)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民國×××年××月××日註記)。」修正為「x男(x女、男、女)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初設戶籍登記(民國×××年××月××日註記)。」預計於108年12月完成版本更新,未版更前請依職權辦理更正。 | ||
234.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2.13中市民戶字第1080003937號/內政部108.2.12台內戶字第1080002849號 | 有關民眾王○貞先生因辦理土地登記繼承案件,申請父姓名「王○皃」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兒」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函略以,查本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提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是以,為尊重當事人姓名權,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說明三】、案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繼承系統表所填繼承人王○貞父親姓名與戶籍謄本不符,請釐正1節,如當事人可提供連貫戶籍資料供地政機關審認其父子之身分關係,依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無須要求當事人為更正登記,亦不宜因書寫方式不同駁回其申請。【說明四】、另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有關姓名文字使用異體字或非通用字者,得依當事人之意願申請更正「本人姓名」書寫方式為正體字或通用字,尚不包含本人之「父姓名」、「母姓名」或「配偶姓名」之更正。是以,父親姓名使用之主體為父親本人,王○貞先生尚不得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父姓名「王○皃」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兒」,併予敘明。 | ||
235. | 其他法令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9中市民秘字第1080002906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1.28中市稅企字第1080000764號 | 財政部「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下載之國稅、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與稅務機關核發之紙本證明具有同等效力1案。 | 【說明二】、為打造便捷安心之數位服務,落實電子化服務,財政部利用資通訊科技設立「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https://etd.etax.nat.gov.tw),目前提供民眾最常申請之個人所得、財產資料、無違章欠稅證明、補發近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各項證明書等20項國稅、地方稅電子稅務文件,未來將陸續擴增服務項目。【說明三】、民眾透過前開網站下載電子稅務文件後,再至貴機關所屬單位申辦業務時,貴機關可將民眾檢附之電子稅務文件檔案【即電子文件檔(.pdf)及簽章檔(.p7b)】上傳至該網站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電子稅務文件之有效性與完整性。【說明四】、使用上如有任何建議或疑問,可撥打該網站操作免付費電話0800-080-318,或國稅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說明五】、隨文檢附「電子稅務文件使用說明(線上驗證/文件下載)」1份供參。 | ||
236. | 查尋人口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830號/內政部108.1.25台內戶字第1080103571號/國家發展委員會108.1.22發法字第1080000958號 | 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旨揭戶政事務所提供警察機關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聯絡電話之適法性,按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略以:(一)有關警察機關蒐集旨揭資料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本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提供(即利用)旨揭資料部分:再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是戶政事務所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戶政,代號:015)留存洽辦戶政業務民眾之聯絡電話,經民眾同意蒐集其個人電話號碼,以利辦理戶政業務有疑義時聯繫當事人,原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末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警察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供參。【說明三】、有關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請參照上揭國家發展委員會書函意旨辦理,惟提供當事人及其親(家)屬聯絡電話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警察機關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之。 | ||
237. | 姓名更改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8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833號/內政部108.1.25台內戶字第1070459321號 | 有關當事人原出生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嗣因姓名過錄錯誤為通用字或正體字,得依其意願沿用並補註記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其立法意旨略以,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重要資料,如使用異體字,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該文字,易滋生困擾。現代社會各項交易及日常生活所需,皆已資訊化,為利資料傳輸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以確保民眾權益,並落實姓名條例第2條有關姓名文字之使用規範,本名未使用通用文字或使用異體字者,得申請將姓名更正登記為通用字典、國語辭典所列之文字或正體字。【說明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2號函、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多次向相關機關重申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可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說明四】、實務作業遇有民眾原出生登記之姓名文字為非通用字或異體字,其姓名經多次轉載後,過錄為標準書寫文字沿用迄今,嗣後發現其本人姓名文字與出生登記姓名記載不一致,倘當事人欲維持現行姓名書寫方式,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本部96年及106年上開函意旨,宜尊重當事人使用標準書寫文字之選擇,並請其填具申請書確認其意願,因當事人姓名資料無異動,爰辦理個人記事更正補填「原登記姓名應為○○○,因標準書寫申請沿用現行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並參照本部108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457471號公告之規定,有關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五】、又前揭當事人之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記載倘與當事人不一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併予敘明。 | ||
238. | 廢止(註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519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12045961號 | 為正確戶籍登記,請確實依本部移民署通報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及撤銷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戶政機關廢止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次按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說明三】、戶政資訊系統提供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之作業方式係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區分(本部105年9月25日作業版本更新通知單序號14參照):(一)當事人為現住人口者: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二)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口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執行廢止戶籍登記。(三)當事人為電腦化後除戶者:105年9月25日系統版本更新前,採記事補填登記,版本更新後登記,執行廢止戶籍登記。(四)當事人為電腦化前除口或除戶者:採「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作業(電子浮籤)。(五)上揭如採廢止戶籍登記者,均產製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系統據以統計廢止戶籍登記案件數。【說明四】、為正確統計數據,經查核105年至107年8月底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案件,因作業疏失,致影響統計數據正確性之狀況如下:(一)戶政事務所未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如當事人為電腦化後人口(含現住、除口及除戶人口),應辦理廢止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誤辦理記事補填登記。(二)戶政事務所如非採廢止戶籍登記辦理者,而係以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或電腦化後記事補填方式,自無法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三)移民署依規定撤銷當事人之定居許可後,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惟戶政事務所誤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原應納入撤銷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因而納入廢止戶籍登記案件統計數。(四)查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境管局(現之移民署)掌管民眾入出境事宜,可知悉(包含民眾自行申報)民眾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由境管局(現之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爰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亦應向移民署申請,由移民署依上揭戶籍作業要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事宜,惟實務作業中,有戶政事務所未經移民署之通報,而係依當事人申請或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廢止戶籍登記。【說明五】、復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末按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及第34條第3項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如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戶政事務所應依移民署通報之法令依據辦理廢止或撤銷當事人在臺灣之戶籍登記。【說明六】、為免辦理錯誤作業致影響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行申請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者,仍請其向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通報,戶政事務所始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依當事人最新戶籍狀態採取相對應之戶籍登記作業,以正確戶籍登記。 | ||
239. | 監護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80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80240619號 |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究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予以訂定,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均須以本人為申請人。惟未婚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完整,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基於保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訂定前開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說明三】、案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略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本案當事人)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又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於此情形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以維護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 ||
240. | 原住民 |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76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70458409號 | 檢送修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作業須知」及「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作業須知」各一份,自即日生效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107年11月30日前揭函略以,民眾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時,宜尊重當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符號或空白格斷句。為明確作業規範,爰配合修正旨揭作業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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