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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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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筆資料,第 21/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01. 收養 103.08.1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0036號/103.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4029號 有關高陳○○女士申請補填其亡父陳○○養母姓名「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另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復按法務部83年11月22日(85)法律決字第25582號函略以:「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3頁固記載:『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 (準配偶) 』……,惟於臺灣光復後,夫妾間之關係,除有保持其部分效力必要者外,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從而,於臺灣光復後,夫之妾為收養行為者,應無保持其準配偶身分之必要,其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20年5月5日施行、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復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同法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說明三】、依案附資料,當事人陳○○大正8年(民國8年)○月12日出生,大正9年(民國9年)○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陳○戶內,續柄欄記載「螟蛉子」;同戶內陳黃○○續柄欄記載「妻」,事由欄記載「明治37年(民前8年)12月20日婚姻」;另同戶內劉○○?續柄欄記載「妾」,事由欄記載「大正8年(民國8年)10月5日入戶」;至35年初次設籍時,戶長為陳○,陳○○稱謂欄為「養子」,劉○○稱謂欄為「家屬」,36年陳○死亡,陳○○繼為戶長,劉○○(?)稱謂欄仍記載為「家屬」,且2人均為同戶直至劉○○歿。本案陳○○與劉○○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端視陳○於日據時期收養陳朝○時是否為妾而收養?如否,光復後劉○○是否與陳○○成立收養關係,端視其是否訂定書面收養契約?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又如當事人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602. 變更 103.08.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590號/103.08.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或離婚已生效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時,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略以:「……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成立,因渠等離婚已生效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避免實際上離婚已生效力,但形式上當事人須再等待催告程序完成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申請人及資料無誤,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他方配偶欄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說明三】、按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渠等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爰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或離婚已生效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603. 查尋人口 103.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238號/103.08.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說明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604. 出生 103.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238號/103.08.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說明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605. 印鑑 103.08.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857號/103.07.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2127號 有關律師邱○○法律事務所憑葉○○女士民事委任書,申請查明並影印其父葉○○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說明三】、復按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說明四】、本案葉○○女士得否委任律師事務所申請調閱及請領相關文件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略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有關葉○○女士委任律師申請其父葉○○先生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節,本案當事人葉○○已死亡,其繼承人葉○○女士申領其父葉○○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得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說明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有關葉○○先生已死亡,其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因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疇,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申請要件,如非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得予提供。惟該申請書之內容如有受委任人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施以防止揭露之處置。【說明六】、本部93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560號函停止適用。 pdf
606. 姓名更改 103.08.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401號/103.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0338號 有關葛○○女士申請冠亡夫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本案葛○○女士於○年4月6日與劉○○先生結婚,劉○○先生於○年11月19日死亡,查葛女士之戶籍登記,並無雙方約定不冠姓之記載,葛○○女士爰依當時民法第1000條規定,申請更正其姓名,補冠夫姓。【說明三】、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該部於103年7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3035082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87年5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查本件當事人婚姻,係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當事人如無約定,即應冠以夫姓。……應視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此涉及戶籍法第22條之個案事實認定…。」爰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後妥處。【說明四】、另本部90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05268號函援引法務部90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15178號函略以:「……於婚姻關係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規定之適用。」係指現行民法第1000條「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規定之適用,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如婚姻關係已消滅則無適用而言,尚與本件適用舊法且涉及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607. 變更 103.08.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07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9624號 有關國人申請其大陸地區配偶身分變更為「香港居民」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國人提憑其大陸地區配偶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將其戶籍上結婚登記記事所載配偶身分由大陸地區人民變更為香港居民?【說明三】、案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該會103年7月22日陸港字第103990754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5條:『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案內孫先生既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相關護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本案請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規定辦理。
608. 收養 103.08.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201號/103.07.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5082號 有關陳廖○○其身分係養女或媳婦仔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次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略以:「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復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 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5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另按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
及作成書面為要件。」【說明三】、依案附資料,陳廖○○女士日據時期姓名劉氏○○,昭和5年(民國19年)1月4日出生,復於戶主廖○○戶內事由欄記載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姓名更為廖氏○○,續柄欄為「媳婦仔」;其後於戶主廖立○戶內續柄欄為妹,續柄細別欄為「父廖○○媳婦仔」。復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廖○○戶內申報姓名為廖○○,父姓名記載「劉阿○」,母姓名記載「古阿○」,稱謂欄記載「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廖○○媳婦仔」,與養家並無婚配之情事,並於37年7月30日與朱○○結婚,39年12月12日離婚;復於41年3月1日與陳○○婚冠夫姓為「陳廖○○」。依上開函釋,陳廖○○與養家未有婚配之情事,依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養媳之身分得轉換為養女,惟須符合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廖○○於光復初設戶籍登記前即已死亡,應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廖○○於死亡前,有將陳廖○○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並具備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始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說明四】、另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又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略以:「……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五】、依案附資料,廖○○配偶廖張○○○明治33年(民前12年)8月3日出生,大正5年(民國5年)1月24日婚姻入戶為廖○○之妻,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報於戶長廖○○戶內,姓名為廖張○○,復於47年3月4日與甘○○結婚,又於52年12月18日與甘○○離婚後撤冠姓,姓名變更為「張○○」。本案陳廖○○之身分究係養女或媳婦仔,依上開函釋,宜先釐清廖○○、廖張○○○與陳廖○○是否具收養關係?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如仍無法認定或查明,宜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說明六】、往後類此疑義案件,請 貴局參考本部上揭說明,就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法,研提可行性意見,再行送本部研處。
609. 選舉事項 103.07.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府授民地字第1030141442號/103.07.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04145號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會銜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7月24日以台內民字第1030210414號、中選法字第10300010601號令修正發布乙案,詳如說明項。 內政部函:檢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資料乙份(相關修正發布條文亦可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610. 更正 103.07.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14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6710號 有關 貴轄陳○○先生提親子關係判決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黃○○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是否免經催告程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說明三】、本案陳○○先生提憑確認黃○○與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陳○○與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申請更正黃○○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業生效力,黃○○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生母與陳○○先生,爰陳○○得以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更正登記,並應於辦竣後通知黃○○先生。
611. 記事例 103.07.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36號/103.07.18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5037406號 關於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作業之行使負擔者記事內容增列「父(或母)○○○」相對人姓名一案,修正記事組合內容對照表如后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皆登載記事;在父(母或父母)記事內容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鑑於所提旨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或母)姓名以資明確俾利日後審核作業一節,同意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父(或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說明三】、另配合前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或母)姓名,並於未成年人之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爰予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由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年xx日申登)。」【說明四】、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爰依上揭意旨,有關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之記事,得應申請人申請簿頁改換寫,將原簿頁列為除戶,現戶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登載。
612. 認領 103.07.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639號/103.07.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16721號 有關我國籍男子認領與外國籍生母在臺所生之子女,惟該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於辦理認領登記之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本部於101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有關生母行方不明之認定1事,我國籍男子於辦理出生或認領登記如稱生母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案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得函請移民及勞工主管機關查調其其居留文件及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如確實查無生母行方及其婚姻狀況者,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說明四】、有關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1事,如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惟逾期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外籍生母因違反相關法規遭遣返,限制再入境,而不願辦理婚姻狀況證明,或因民眾以路途遙遠,不克返回原屬國辦理婚姻狀況證明等自身因素者,難謂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仍須依規定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倘該外國籍生母不克返回其原屬國,亦得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親友辦理。
613. 遷徙 103.07.2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546號/103.07.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3515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同時辦理身分登記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歷年來遷徙登記同時辦理身分登記之作業流程,如結婚同時遷入者,需先辦遷入登記再辦結婚登記,次按現行戶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係採即時通報作業方式,惟即時通報仍有更新處理時程,自新系統上線以來,常發生身分登記資料尚未更新,戶政事務所即續辦遷徙登記,導致現戶戶籍資料不正確,爰103年6月6日於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公告略以「系統凡涉及辦理同一當事人遷徙(含撤銷)並同時申辦各項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及更正、變更登記,一律先處理遷徙登記後,再辦理身分登記(如結婚、離婚)及更正、變更登記。」。【說明三】、至如旨揭身分登記案件屬收養登記者,依本部99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90244046號函之意旨,須於遷出地記載當事人收養記事,以避免衍生養父母及該子女困擾,爰須先辦理收養登記後,以「明細戶籍資料查詢」(RL03100)確認當事人戶籍資料已更新,始續辦遷徙登記,以省略須補填遷出地收養記事之程序,本部已併同修正103年6月6日公告內容。
614. 初設戶籍 103.07.2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6814號/103.07.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 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杜絕不實登載。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17872號函意旨略以,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憑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如定居證上已記載其配偶姓名,戶政事務所即登載其配偶姓名於其戶籍資料配偶欄,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其配偶申請依親簽證時,因該外籍人士(即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登載渠等結婚日期及其配偶之國籍與外文姓名,致核發相關文件時,滋生困擾,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登載上開資料,爰外籍人士結婚日期於初設戶籍日期之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戶籍資料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提憑初設戶籍前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戶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結婚記事。【說明三】、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國人張O智女士(原緬甸國人)91年在臺初設戶籍,戶政事務所依其定居證登載配偶姓名為王OO(O年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及張OO女士O年11月25日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O年6月1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OOO.OOO(a)W00G.M00G.OOO,中文姓名為王OO)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嗣後張OO女士為使長子入境,提憑未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O年9月7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OOOO.A0E(a)K00W.K00W.OOO,中文姓名為王OO)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結婚記事,戶政事務所審查發現,張OO女士O年補填之結婚記事似其原屬國第1次結婚紀錄,非最終婚姻紀錄,故申請人雖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辦理補填結婚記事,惟如其有2段以上婚姻時,所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係屬何段婚姻,無從審認,將使部分有心人士藉機非法入境。為免除以上疑慮,爰請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旨揭登記時,請申請人併提具經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正確戶籍登記。
615. 國籍程序 103.07.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6352號/103.07.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 有關於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及更正特殊註記代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曾設有戶籍之國人經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後,戶政事務所應自回復國籍者喪失國籍時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現行系統無自動註記之功能,另有關權責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本部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意旨,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由回復國籍者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說明三】查新一代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數位化作業,已具異地補填記事功能,基於簡化作業流程,回復國籍記事,均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於收迄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函後辦理,於當事人喪失國籍之戶籍資料註記「民國年月日回復我國國籍民國年月日註記」,如回復國籍者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地不同,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本部許可回復國籍一覽表不再函送原喪失國籍辦理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及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四】另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反映(如附件),戶政事務所於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後,當事人戶籍資料特殊註記代碼仍為「喪失國籍」未能即時更正一節,已錄案擇期版本更新,現階段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回復國籍記事註記完竣後,將申請書資料傳真至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02-89655020),代為修改本部資料庫之特殊註記代碼。【說明五】、本部83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及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停止適用。
616. 變更 103.07.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521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辦理離婚登記時,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夫94年與妻結婚,96年夫改名。夫103年持憑法院離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妻戶籍資料所載配偶姓名仍為夫改名前資料,致戶役政資訊系統因渠等配偶姓名不一致而無法檢核雙方資料,暫未能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成立,因渠等離婚已生效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避免實際上離婚已生效力,但形式上當事人須再等待催告程序完成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申請人及資料無誤,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他方配偶欄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617. 結婚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4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167號 有關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略以,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黃○○女士102年1月28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2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年2月26日與國人李○○離婚,同年4月22日與國人李○○先生結婚,同年7月5日檢附申請書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年7月17日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同年7月24日經○市○○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日移署服中二芳字第1030089328號函略以,黃○○女士102年12月26日經該署核發團聚證,103年2月6日入境,業於機場指定處所通過該署面談程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本案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如經查明渠等確有離婚、結婚真意,且離婚、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得不予撤銷渠等離婚登記、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請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原配偶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並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妻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記事。
618. 離婚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4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167號 有關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略以,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黃○○女士102年1月28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2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同年2月26日與國人李○○離婚,同年4月22日與國人李○○先生結婚,同年7月5日檢附申請書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年7月17日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定居許可,同年7月24日經○市○○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日移署服中二芳字第1030089328號函略以,黃○○女士102年12月26日經該署核發團聚證,103年2月6日入境,業於機場指定處所通過該署面談程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本案黃○○女士與國人李○○先生之離婚登記及與國人李○○先生之結婚登記,如經查明渠等確有離婚、結婚真意,且離婚、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得不予撤銷渠等離婚登記、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登記、結婚登記,請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原配偶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並於李○○先生戶籍記事欄補填「妻黃○○原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年○月○日撤銷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補填」記事。
619. 戶籍謄本 103.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480號/103.07.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05944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領一字第1035128979號 有關國人所持英文戶籍謄本登載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外文姓名應與渠等護照之外文姓名相同一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應繳交當事人及其關係人等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惟實務上屢有英文戶籍謄本所載父、母外文姓名與渠等護照所載不一,致持該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案件遭法國單位拒絕。【說明三】鑒於國人在國外身分係以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為準,為避免我國核發之各項身分證明文件因外文姓名不一致造成困擾,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時,向申請人說明倘申請人及其關係人之外文姓名登載與渠等護照資料不符,將造成該英文戶籍謄本在國外無法使用,並請依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要求申請人優先提具申請人及父、母、配偶等關係人之我國護照,倘無我國護照,再依以下順序辦理:(1)請申請人提供其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2)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據以核發英文戶籍謄本。
620. 原住民 103.07.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250號/103.07.02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綜字第1030035204號 有關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民族別變更一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核定新民族別後,已註記「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之原住民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新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又查行政院業於前揭會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定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新民族別,旨揭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均為「鄒族」,因此,已註記為鄒族者,始得適用前開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為旨揭民族別。
621. 國民身分證 103.07.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008號/103.06.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 有關建議因配偶死亡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辦理得免繳相片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三略以:「...本案經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咸認當事人因配偶死亡心情低落且為辦理喪事之際,並無暇另行拍照,今委託他人辦理配偶死亡登記,已有同意換證之意思。又本人無法到場,戶政人員難以核對當事人面貌,若提供相片與檔存相片差異過大,須與當事人核對人貌,實讓民眾產生不良觀感,另為避免遭有心人士藉機以他人相片冒領國民身分證,及落實簡政便民措施,爰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同意得免繳交相片而沿用原檔存相片辦理。 」
622. 結婚 103.07.0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153號/103.07.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9538號 有關越南國人梅○○女士申請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略以,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件,得不要求出具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次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配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爰將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之規定修正為30日內,未曾離臺,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要求出具該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證明,基於同一法理,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得不要求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再按本部102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函略以,外籍配偶符合上開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者,亦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查上開函釋規範精神,係因上述人士與國人結婚,以依親居留身分入境,與國人離婚後,未曾出境,復與同一國人結婚,不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其依親狀態未變更,爰渠等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國人王○○先生與越南國人梅○○女士99年7月1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103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5月6日在臺辦妥離婚登記。今梅○○女士申請與另一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3年6月23日出境,不符合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仍請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請其先與國人至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說明四】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停止適用。
623. 親等關聯 103.07.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4011號/103.06.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3814號 有關戶籍登記得採認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至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暫不予採認。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認證基金會103年5年9日全認實字第20140259號函略以,該會依申請機構屬性採用不同認證標準,公(私)立大型醫療院所為醫學領域應符合國際標準ISO 15189;其他機構如生物科技公司或鑑識科學機關等為測試領域應符合國際標準ISO/IEC 17025,另須同時符合該會與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於合作備忘錄之基礎下共同建立之親緣鑑定DNA技術規範(TAF-CNLA-T13)。並對違法或未達標準實驗室,視情節輕重對該認可項目給予暫時終止、終止、撤銷或減項決定,同時於該會網站(http://www.taftw.org.tw/->認可名錄->認可實驗室名錄->查詢)中可查詢更新認可狀態。考量該會係採嚴格之認證標準,且戶政事務所可於該會網站查詢經認可之實驗室名錄,爰經其所認可之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得作為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說明二】至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考量其採樣、檢驗方式及實驗室之評核基準與我國未盡相符,爰戶籍登記暫不予採認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 pdf
624. 護照人別確認 103.07.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949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3號 有關14歲以上首次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14歲以下首次申請護照之民眾,業於101年8月15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為提升便民服務及行政效能,本次會議決議開放14歲以上首次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者,自103年7月1日起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請 貴部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說明三】按 貴部前報行政院核定全面強制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案實施計畫書已明列辦理人別確認每件委辦費以100元計列,查現行「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常見申請項目核撥標準表」所定「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占委辦費90%,餘10%為「設備費」。有關本(103)年「設備費」 貴部編列預算為新臺幣100萬元,惟至103年4月已用罄,致戶政事務所實際上無法支領該10%「設備費」,請 貴部研議補足該費用或允許將戶政事務所未支領10%「設備費」額度調整至「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撥補,同時放寬委辦費之核銷項目與額度比例。併請 貴部建議審計部,改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地審計,以簡化戶政事務所核銷程序。【說明四】另有關 貴部對戶政同仁發現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之偽冒領案件給予獎勵金一節,建請惠予積極辦理。
625. 法規類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298號/103.06.24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3號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 內政部函:「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626. 法規類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443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 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說明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隨文檢送修正條文及對照表1份。
627. 國民身分證 103.06.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443號/103.06.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 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說明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隨文檢送修正條文及對照表1份。
628. 戶籍謄本 103.06.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033號/103.06.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2479號 有關非戶內人口申辦其直系血親全戶(含寄居人口)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復按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略以,申請人建立祖譜如需其他與其祖父、曾祖父設籍同戶之其他旁系親屬資料,考量前揭資料係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得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說明三】戶籍資料之提供因涉個人隱私,以製作族譜為由申請親屬之戶籍資料,不因申請事由或戶籍謄本種類而有不同核發標準。惟為兼顧民眾需求及確保戶籍資料安全,製作族譜申請之親等如超過上揭原則第2點第4款所定範圍,得參照上揭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規定意旨,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另請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以避免資料過度揭露。 pdf
629. 法規類 103.06.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820號/103.06.20內政部函內授移字第1030180727號 惠請 貴局配合宣導外來人口離婚後得繼續在臺居留之相關規定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茲依外來人口身分別,就旨案說明如下:(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本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年。(二)外國人:依據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外籍配偶離婚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1、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2、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3、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三)大陸地區人民: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1、於離婚後3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2、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3、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四)香港澳門居民: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說明三】檢附上開相關法令規定1份。
630. 國籍程序 103.06.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026號/103.06.2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93848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認定標準,應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核計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說明三】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起生效,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自103年4月1日起,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094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3萬8,094元)之收入證明。【說明四】嗣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273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生效,故自104年7月1日以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則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546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3萬8,546元)之收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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