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97筆資料,第 31/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01.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024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 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是否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文書或協議書、同意書等相關書面資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略以:「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說明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者,亦得以公告為之,不以申請戶籍謄本為必要。【說明四】、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後段規定「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似有過寬之虞,停止適用。至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902. 終止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017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3745號 有關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或判決確定之夫妻共同終止收養登記,得以收養人之ㄧ方為申請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2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另按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略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簡政便民,如係夫妻共同收養之案件,由收養人依戶籍法規定提出申請收養登記時,可由收養人之ㄧ方申請。」【說明三】、有關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或判決確定之夫妻共同終止收養,得比照夫妻共同收養案件之申請方式,得由收養人之ㄧ方申請終止收養登記。
903.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9713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034號 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口名簿稱謂書寫方式統一規定為國字大寫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6年10月17日臺內戶字第8605638號函規定:「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出生別書寫方式,係由人工輸入代碼帶出,除長男(女)、次男(女)外,其餘數字均以國字小寫顯示,至『稱謂』書寫方式,係開放人工自行登打,列印順序可參考系統提供之『稱謂代碼對照表』…」依上開函「稱謂代碼對照表」稱謂之書寫方式係以國字大寫(參子、肆子)為原則,現行部分戶政事務所稱謂書寫方式為國字小寫(三子、四子)與國字大寫並行,造成書寫方式不一,有關稱謂書寫方式仍請依上開規定除長子(女)、次子(女)外,其餘數字均為國字大寫,以與出生別為國字小寫有所區分。本案戶役政資訊系統稱謂書寫方式,預定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為國字大寫。【說明三】、有關建議戶口名簿稱謂書寫方式統一規定一案,已列入研修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予以規範。
90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030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4370號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次按本部101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諒達)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說明三】、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建議:「...(一)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使用之漢字完全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文字,可無須再重複取用中文姓名及填繳聲明書(含免驗證)。(二)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非使用漢字,或雖使用漢字,惟混有片假名、平假名、日式漢字或簡體漢字時,則依規定要求取用符合規定之中文姓名,並填繳聲明書及辦理驗證。」按規定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應取用中文姓名並以書面確定,外籍配偶如欲以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原名,為戶籍登載之中文姓名,得於結婚證明文件中敘明,毋庸再提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惟如欲取用中文姓名係另取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姓名,則須填寫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倘於國外製作則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以利戶籍登記,同時兼顧民眾權益。
905.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93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6621號 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建置「外來人口網路申請統一證號」服務專區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服務專區可提供查證入境滿5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是否已配賦統一證號,如尚未取得統一證號,亦可即時透過該服務專區,協助當事人申請配賦統一證號,最後再將已取得或新取得之統一證號登載於相關戶籍資料內。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關登記案件時,查證或協助當事人。
906.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929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27941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101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53870號函)略以:「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聯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原則上審酌生父、母協同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判決認領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生父撫育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血統真實性之文件資料(如DNA親子鑑定報告),認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同時生父須與生母約定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至若生父未得生母同意申辦認領,戶政事務所仍先受理認領登記,並將登記情形通知被認領人之生母,俾利生母考量是否依民法第1066條之規定行使否認權;如有生母行方不明或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等特殊案件,則由生父提出親子關係鑑定報告書辦理認領登記。
907.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 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1項)。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第2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第3項)。」同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為簡政便民,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四】、本部101年3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10112145號書函與核定原函不符,說明三與本函相異之處,係屬系統傳送之誤,特予更正。
90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6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1631號 有關A女士提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之子姓氏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502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本案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核處。
909.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64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39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因戶政機關之作業錯誤,導致民眾以傳真方式辦理更正,其國民身分證可異地換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規定略以:「…因戶政機關之失誤導致戶籍登記資料必須更正,民眾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填寫更正戶籍資料申請單,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單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另倘涉及當事人相關證件須配合更正者,應在回文附註說明。當事人相關證件未及時更正期間,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所內註記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未改註之事實。」【說明三】、有關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錯誤所致,經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方式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得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
91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465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3月15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菲律賓籍國人A先生與在臺無戶籍國人B女士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於101年2月14日親持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至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出生登記,該所請渠等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回該所辦理出生登記,後民眾投訴其須往返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實為擾民。為避免民眾奔波勞頓,有關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比照戶籍法第26條第2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114865號公告影本1份。
911.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4865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3月15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三】、本案菲律賓籍國人A先生與在臺無戶籍國人B女士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於101年2月14日親持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至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出生登記,該所請渠等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回該所辦理出生登記,後民眾投訴其須往返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實為擾民。為避免民眾奔波勞頓,有關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比照戶籍法第26條第2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114865號公告影本1份。
91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47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2208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說明二。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7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及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分別開放「廢止監護登記」、「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輔助宣告」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本質與上揭登記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內政部爰開放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5月1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122089號公告影本1份。
913.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37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7151號 有關民法第1066條規定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略以,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權責審認之。【說明三】、有關生母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依法務部上開函略以,認領既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說明四】、至若生母向認領人行使否認權,對於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前,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生母之否認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倘生父認領時提憑親子關係證明文件確認真實血統關係,仍宜考量事實及證據審認之。
91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85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 有關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該死亡配偶之父母可否申請他方之現戶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說明三】、按法務部96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7136號函略以:「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5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修正後現行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查其立法意旨為: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就『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未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刪除。故依修正後民法第971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說明四】、本案申請人A先生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謄本,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
915.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5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10123號 有關早期曾在臺設籍之香港居民申辦配賦或更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1年2月21日陸港字第101990270號函知香港事務局如遇曾在臺設籍之香港居民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關問題,依本部98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55224號函(諒達)辦理(節錄本如後附)。
916.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5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7886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憑水電或瓦斯電子帳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規定略以,辦理遷入登記單獨成立一戶者,得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6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如係電子帳單,亦得採用之。
917.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6001號內政部101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10106209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姓氏從母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之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次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四、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說明三】、復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而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本案B先生(A先生之父)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有關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惟查A先生因案受有期徒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3年,按否認子女之訴仍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其他依法改姓」範疇,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限制,不得申請改姓,爰請本於職權核處。
91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63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 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得依戶政資訊系統( RLSC3A)螢幕查詢資料當附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三、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爰戶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919.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1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1932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外國人、無戶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如無姓氏者,應擇定姓氏再予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本部101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略以:「 ...(二)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三)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鑑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外國人、無國籍人如依其文化慣俗確無姓氏者,其子女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約定從其父或母之姓者,因父或母確無姓氏,爰子女僅登記名字。
92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1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得要求當事人具結身分認定,俾憑辦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另按本部97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略以,雙重國籍人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並得依當事人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
92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97645號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得比照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比照上開規定意旨,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
922. 死亡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8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923.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88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2號 有關新增得向夫妻之一方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依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公告:「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現行規定,死亡登記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須回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冠配偶姓登記回復本姓,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將造成民眾奔波往返,爰比照前揭函意旨開放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影本1份。
924.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97645號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得比照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函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請遷入原戶籍地址,比照上開規定意旨,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
925.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70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5371號 有關戶籍法第78條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科罰,其日期起迄應如何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78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7日為1週期,再以網路傳輸內政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再按同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60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78條規定處理。」【說明三】、有關醫療機構未依戶籍法第78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罰鍰起算基準,鑑於死亡登記事涉身分財產權益重大,為正確戶籍登記,縮短通報時效,並改善因通報時間落差致使社政機關溢發津貼情形,爰課予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通報之責任,應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未通報之翌日起算;另有關醫療機構未依規定通報死亡資料之處罰級距,請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辦理:逾1日以上15日以下者處1000元罰鍰,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者處1500元罰鍰,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者處2000元罰鍰,逾181日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
926. 記事例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4162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044號 有關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刪除戶籍登記各項標準記事例代碼末之戶所代碼」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127068號函附「100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9.4處理情形略以:記事例末尾均須加註戶所代碼,係考量明確受理該案件之戶政事務所,俾縮短承辦人員查詢時間。爰戶政資訊系統業於100年12月16日版本更新於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相關作業,增列顯示各筆戶籍記事之建檔戶政事務所名稱,並預定於101年6月版本更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末尾不再列印戶所代碼。旨揭建議將併同上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末尾不再列印戶所代碼予以版本更新。
927.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7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 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之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人數逐年成長,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爰放寬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取用中文姓名,辦理原則如下:(一)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二)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並應使用姓名條例所規定字典中之用字,基於姓名管理之需要,不得自行造字。另中文姓與名之間不以「.」、「,」或「空格」區隔。(三)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四)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1次。【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應為一致性之作法,請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戶政司,於受理外國人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歸化時,如需取用中文姓名,參照上開原則辦理。【說明四】、請本部戶政司會同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製作外籍人士取用中文姓名之宣導資料,於1個月內提供駐外館處協助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避免誤用不雅文字。
928. 初設戶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648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14號 有關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在國外出生之本國人子女入境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生父母之記事登載」改進意見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3年7月26日臺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函附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7決議:「海外出生之子女入境後憑定居證在父或母之一方戶內辦理初設戶籍者,均應通報其父或母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該子女如在他人(均非父母戶內)戶內初設戶籍者,應通報父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均於其父母個人記事欄內註記。」。本案類同出生登記,按現行出生登記業具提供通報出生者非同戶父母戶籍地記載記事功能,同意該所研提意見,採行相同作業方式處理。【說明三】、關於該所研提之改進意見二、(二)若生父母非同一戶籍所在地,則出現關係人統號資料及「請至關係人戶籍地辦理記事補填」之畫面並供螢幕視窗內容傾印,承辦人得至異地辦理記事補填。」一節,同意採行,記事例同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121013代碼填載,並預定於101年6月進行版更,惟未版更前,可以記事補填方式辦理。
929. 國籍喪失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7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084562號 檢送修正之國人為外國籍生父認領申請喪失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1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1項)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2項)」已改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爰修正旨揭一覽表應繳證件第8項規定為「辦妥認領登記之戶籍謄本;未能檢附戶籍謄本者,檢附符合我國『或』外國法律認領有效成立之證件。」以符規定。
930. 門牌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2618號 有關A女士申請座落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違章建築物編釘門牌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十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合先敘明。【說明三】、另有關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其「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係適用於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適用函詢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說明四】、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如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爰申請編釘門牌之目的為「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與說明二「保護區」之設置目的「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並不相符。故本案A女士申請座落「保護區」違章建築物編釘門牌,仍違反「保護區」之使用性質,不宜編釘門牌。
下一頁

2697筆資料,第 31/90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