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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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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筆資料,第 33/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61.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5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2675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如附件),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如附件),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
962.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75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786號 有關建議於出生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列父母姓氏相同時,得免填約定子女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1日署授國字第100080063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有關建議於醫療機構核發之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2加註但書『父母姓氏相同者,得免填』乙案,本署將納入未來出生證明書修正之參考。」
963.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06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77號 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早期(民國58年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戶籍遷出,由受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通報其結婚遷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早期結婚戶籍遷出,因無標準記事例,致部分戶籍資料及遷出申請書皆未記載與何人結婚遷出記事,或遷出申請書有記載,而戶籍資料卻未記載該結婚記事,爰嗣後相關人申請該員戶籍資料時,因當事人結婚後冠夫姓致姓名變更,以原姓名於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後續戶籍資料,致無法核發戶籍謄本,造成戶政機關困擾及民眾不便。【說明三】、為正確戶籍資料及提升行政效率,民國58年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結婚遷出冠夫姓未記載結婚記事者,可由受理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於查明詳情後,通報其結婚遷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XXX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
96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0657號 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各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965.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 有關戶籍資料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係指:1、身分登記。2、初設戶籍登記。3、遷徙登記。4、分(合)戶登記。5、出生地登記等登記。按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非屬前揭法定戶籍登記事項,毋須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內政部主管機關公告,始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83年12月7日台(83)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意旨,本部函復之回復國籍一覽表等書證時,發現當事人回復國籍與喪失國籍地址分屬不同鄉(鎮、市、區)之案件,請一併通報當事人喪失國籍時戶政事務所,於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簿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國籍」記事,俟接到當事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再接註「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說明四】、為避免當事人回復國籍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同,衍生戶籍資料疏漏未註記其回復國籍記事,爰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逕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於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由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
966.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077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7號 有關新生兒出生登記個人記事為121004及121005者,於辦妥出生登記後即執行簿頁改換寫之建議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載有「無依兒童」(記事例代碼121004為「民國×年×月×日在×地發現之無依兒童從監護人姓氏民國×年×月×日申登」)得否執行簿頁改換寫乙節,本部業於100年10月25日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45號函(副本諒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鑑於戶籍資料上登載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俾利日後查考。…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戶籍資料換登時,得免轉載棄嬰或無依兒童之記事。【說明三】、另建議個人記事載有「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記事例代碼121005為「在×地出生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從姓)於辦妥出生登記後即執行簿頁改換寫乙節,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係依戶籍法48條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以資日後資料查考;關於個人記事之認定需求因人而異,惟申請人如提出上揭戶籍登記記事資料換登時,戶政事務所可本於職權,執行簿頁改換寫作業(RLSC2700),將該筆記事刪除,另產生一份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
967.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8285號 有關建議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登記,開放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皆可辦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考量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原提訴之父已非辦理當事人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之適格申請人,開放前開登記事項得向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實質效益有限。【說明三】、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考量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案件,子女相關簿證須改註及換發,應由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機關。又相關裁定資料法院如僅送達原提訴之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該所應於接獲法院通知後7日內,將文件函送應辦理相關更正登記之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事宜。
968.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31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4293號 有關戶籍資料因過錄錯誤,辦理更正後,當事人領取英文戶籍謄本,得比照過錄錯誤更正後免費發給中文戶籍謄本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3年11月3日台(88)內戶字第8809648號函略以:「戶籍登記資料,因戶籍員過錄錯誤,辦理更正後,當事人如需向有關機關申請更正相關資料,戶政事務所應免費發給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意旨,英文戶籍謄本應一併適用。
969.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661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5號 有關吳○○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吳○○○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100年6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72號函轉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解釋略以:「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林○○○於大正11年12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吳林○○養女,變更姓名為吳○○○,養母吳林○○於昭和8年6月3日死亡,另吳○○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二付臺中州臺中市楠町五丁目一番地董氏金書昭和12年2月9日後見人就職」,按「後見人就職」依前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該記事意為「因未成年於昭和12年2月9日由臺中州臺中市楠町五丁目一番地董○○○為後見人(為監護人之一種)」,董○○○僅為吳○○之監護人,請先查明吳林○○與吳○○○間是否終止收養?或曾經養母吳林○○同意而為董○○○之養女?本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再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請參酌上揭說明查明後再行本於職權核處,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970.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38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45號 有關得否准予申請人申請戶籍資料轉錄或換寫簿頁時,免轉載其出生(棄嬰或無依兒童)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鑒於戶籍資料上登載子女出生之記事,係為避免重複設籍,俾利日後查考。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戶口校正及役別紀錄。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考量戶政事務所可使用戶政資訊系統循線查詢現戶及除戶資料,以確認該名子女有否辦理出生登記,爰為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戶籍資料換登時,得免轉載棄嬰或無依兒童之記事。
971.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508號內政部書函台內戶字第1000207030號 有關辦理行政協助作業,為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後續通知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戶長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通知及催告戶籍登記或簿證改註事宜,考量簡化作業程序,如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經申請人同意提供戶長或關係人聯絡方式,得將相關資料於所內記事註記,俾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後續作業。
972. 終止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98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5573號 有關A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B終止收養疑義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9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332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按關於法院調解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次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如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二項要件,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如採取裁判終止收養方式,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7條、民法第1081條參照)。惟裁判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相較於合意終止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36條、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至第128條) ,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容有差異,苟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法院認可裁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及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意旨。準此,本件A女士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B終止收養,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其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僅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本案A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B終止收養乙案,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7月21日基院義100司家調家字第136號函意旨辦理。
973.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0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0766號 有關比照入出境作業方式,定期發放外籍配偶居留滿3年人口通報,以提供戶政事務所主動服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俟增修程式資料轉錄完成後,將於「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中增列「依同一夫(或妻)居留滿3年資料名冊」,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聯絡窗口按月下載應用。另該署併請戶政事務所轉知,考量外籍配偶經本部許可歸化後,於設籍前係屬無戶籍國民,其適用之規定與國人有別(如其赴大陸或港澳地區無法申辦臺胞證;持有我國護照無法與設有戶籍國民同享免簽證待遇等),對於其相關權益與影響應一併告知,俾利外籍配偶於辦理歸化前審慎考量,避免日後引發民怨。【說明三】、是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完成增列「依同一夫(或妻)居留滿3年資料名冊」功能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得下載應用。惟為提供更即時貼切服務,仍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時,主動影送「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申請歸化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等規定供當事人參閱,並預留聯絡人電話,方便疑難解說服務;並請提供開辦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相關課程資訊及其他機關委託發放有關外籍配偶照護等文宣,提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適應能力,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又有關外籍配偶經許可歸化後,其於申請居留、定居設籍前,享有之權利義務與設有戶籍之國人不同,為避免紛爭,亦請主動配合宣導。
974.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4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A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B、C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975.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41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136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撤銷第二次收養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5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如當事人對收養無效無任何爭執,戶政機關應本於職權卓處。」本案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意旨辦理,如當事人間就A女士第二次收養係屬無效乙事無爭議,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王君申請撤銷與B、C間之收養登記,惟嗣後如有爭議,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976.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8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7827號 有關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戶籍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起算日問題之探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說明三】、依上開規定意旨,逾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應自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之次日起算,違反出生登記之申請,應自事件發生或確定後60日之次日起算,有關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部100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157977號函與上開說明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977. 收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780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92號 關於許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
養親巳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至第181頁參照)。【說明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女士係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3月1日出養與林○○戶內,從養父姓為「林○○」,復於昭和4年9月19目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戶內,更名為「許林○○」,如前所述,其與許○○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後於昭和17年2月21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養女問題。
978.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79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9721號 有關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徙問題之探討」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74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345334號函略以:「案准法務部74年8月27日保字第10655號函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故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核准遷移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仍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住居。』。」,又內政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略以:「戶籍仍在監所之收容人且為保護管束人限制居住人口,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出監後之遷徙登記,惟應副知該管檢察官,並告知當事人嗣後應先向檢察官申請『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始得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認定,對逕遷戶政事務所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戶籍遷移時,得比照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規定意旨辦理。
979.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50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乙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上開戶籍法第46條立法意旨,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與當事人權益關係密切,應由當事人申請,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無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說明三】、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當事人應隨同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年××月××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年××月××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前開記事之通報日期及戶政事務所係辦理催告之日期及戶政事務所,至催告作業程序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四】、另按本部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上開通報記事於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查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 作業僅得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如當事人至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註記所內記事代碼9「其他:刪除○○○配偶(父、母)姓名變更(更正)通報記事」通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刪除記事。【說明五】、至建議「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後,如相關涉及之配偶或子女(無論是否同一戶)應隨同辦理變更登記(配偶姓名、父姓名、母姓名)並得由原姓名變更當事人為適格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事宜,相關簿證應隨同改註或於登記後由登記戶所通知簿證改換事宜」乙節,留供日後修法研議。
98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59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7128號 有關A先生與越南籍B女士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說明三】、本案A先生與越南籍B女士94年1月17日於越南結婚,94年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7年2月15日產下一子C,嗣後因虛偽結婚戶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4日撤銷渠等之結婚登記,惟94年1月24日之結婚證明文件既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件辦事處驗證,該文件足資證明B女士當時婚姻狀況,如經查明B女士撤銷結婚登記後迄今無出境紀錄,且查無其另與他人有結婚情事,得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
98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52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8343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後續行政協助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上開函意旨,考量簡化作業流程,節能省紙,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自行列印「行政協助案件統計資料」及「行政協助案件清冊」,無庸再以紙本傳真。【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案件,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於遷徙登記畫面「遷出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或「住變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位勾選「Y」,雖系統自動於遷出地或原住地戶長個人所內註記登錄「9、其他」,惟類此案件現行行政協助統計資料及清冊無法自行擷取資料及列印,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於版本更新前,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未持憑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再至當事人原戶籍地戶長戶籍資料所內註記(RLSC1A20)登錄「C、戶口名簿補註」,以利統計資料及案件清冊列印。
982.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52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8343號 有關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後續行政協助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上開函意旨,考量簡化作業流程,節能省紙,如有行政協助案件,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作所內註記(RLSC1A20),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自行列印「行政協助案件統計資料」及「行政協助案件清冊」,無庸再以紙本傳真。【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案件,當事人未持憑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於遷徙登記畫面「遷出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或「住變戶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欄位勾選「Y」,雖系統自動於遷出地或原住地戶長個人所內註記登錄「9、其他」,惟類此案件現行行政協助統計資料及清冊無法自行擷取資料及列印,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於版本更新前,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未持憑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再至當事人原戶籍地戶長戶籍資料所內註記(RLSC1A20)登錄「C、戶口名簿補註」,以利統計資料及案件清冊列印。
983.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77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4809號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申請地上權人戶籍謄本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復按本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第0990082140號令釋略以:「本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如下,…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人有完整住址,經土地所有權人洽戶政事務所查復結果為查無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如:查無該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並無地上權設籍紀錄等)或查無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如: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逕為遷出、第24條規定之廢止戶籍登記、第50條規定之全戶遷出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等),並已依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住址及最後設籍戶籍地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倘該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者,得免依該日據時期地址通知,惟如屬光復後地址者,應洽戶政事務所查明現址,以該現址通知),均被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址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退回者,應檢附1.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2.戶政事務所查復文件及3.雙掛號郵寄通知被退回之回執聯等為證明文件。【說明三】、另上開令釋所稱「戶政事務所查復文件」,按本部99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020980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向各政事務所申請查詢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該人戶籍資料者,請戶政事務所將查詢結果以書面(如該地址查無該人戶籍資料)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地政機關審查。」倘經查明「有地上權人戶籍資料」者,因該申請人及地政事務所尚須知悉該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有現戶籍資料、無現戶籍資料者之原因,以及其最後設籍戶籍地址等資訊,故仍須戶政事務所提供查復文件以資憑辦。【說明四】、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為簡政便民並充分保護個人資料,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必要資料函送該需用地政機關,申請人並應依戶籍法繳納相關規費;如仍須核發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注意其僅能提供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984. 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30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4418號 有關開放民眾持電子戶籍謄本紙本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黑框字「■」正確字元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目前電子戶籍謄本網路申辦系統其字型使用BIG-5碼,係因該BIG-5碼為使用繁體中文最常用於一般個人電腦漢字字符集,屬第1字面常用字、第2字面次常用字,約1萬3千餘字,有關Windows等主要作業系統的字符集都以BIG-5為基準;至戶役政資訊系統其字型使用EUC碼,包含第1字面常用字、第2字面次常用字、第3~5字面罕用字、第6~7字面異體字等,約計10萬多個字。有關民眾申辦電子戶籍謄本姓名出現「■」字元,係因該姓名內含有罕用字或異體字,非屬BIG-5中文編碼用字字集,才以「■」方式顯示於一般個人電腦畫面中,避免顯示錯誤姓名字型。【說明三】、基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已於86年9月全國連線,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可查詢該「■」字元正確字型,及避免民眾奔波往返,爰開放民眾得持電子戶籍謄本紙本洽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字元,並由該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加蓋校正章,以利民眾持向需用機關使用;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註「■」字元,仍應查對該電子戶籍謄本紙本資料是否無誤,併予敘明。
98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341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52262號 有關A女士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2項)」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上揭條文規定,當事人為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者,或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且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如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12條規定為更正之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另有關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或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且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戶政機關依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資料登記認定之;如戶籍資料確實因故滅失,應由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至於以旁系血親之戶籍資料推定其本人之戶籍登記內容,則非本法所許。【說明四】、請貴局督導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妥處。
986.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3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9424號 有關A認領於大陸地區出生之B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略以,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說明三】、次按外交部100年9月16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41404號函(如附件)略以:「…二、美國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核發之出生證明,其製作地雖在大陸地區,惟係美國政府機構所作文書,應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所規範範圍,而應屬國外文件。三、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須受領務轄區之限制。本案可請當事人持前揭出生證明向美國國務院申請驗證該國駐上海領事館簽章後,再持憑向我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說明四】、依來函略以,A先生欲認領94年2月21日於大陸地區出生之B,惟B童出生證明書係由美國駐北京大使館核發未經驗證,且無法提出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本案有關出生證明書驗證事宜,請依外交部上開函辦理,另如A君持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確有困難,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如經查明A君確有撫育B事實且具親子關係事證(如親子鑑定),得先辦理認領登記,嗣後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
987.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2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6169號 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三十三點、第四十八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一】、為配合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六條,將「棄嬰或無依兒童」修正為「無依兒童」,並配合民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增訂第一干零五十二條之一:「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爰修正第三十三點第五款及增列第四十八點第三款、第四款。【說明二】、檢送「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三十三點、第四十八點修正規定一份,並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令資訊/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下載(http://www.ris.gov.tw/chl/ris_law_004_02.doc)。
98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08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4751號 有關A之菲律賓國籍生母B申請變更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復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查A君之菲律賓國籍生母B並未與其生父結婚,非我國國民,考量外籍人士不諳法令及我國國民姓名使用習慣,於外籍生母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前,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申請更改A君之母姓名登記,惟以1次為限,並請告知當事人如持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其他載有中文姓名之證件,應向各該證件核發機關申請改註姓名或換發證件。
98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800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50511號 有關臺東縣政府請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按前揭法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行為,而依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或「山胞」)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若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雖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但本法特例外規定當事人之子女得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若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已有機會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卻未依本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即已死亡,當事人顯然已無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思,為尊重當事人對其身分之意願並依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理,其子女自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99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174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90893號 有關A先生與菲律賓籍B女士結婚,復與國人C女士結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說明三】、本案A先生與菲律賓籍B如於92年3月10日確依菲律賓法律規定結婚,其結婚已生效者,並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本於權責核處結婚登記。至辦理A先生與菲律賓籍B結婚登記後,衍生A先生與C女士之結婚日期係於前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 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戶籍登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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