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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66筆資料,第 43/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261. 法規類 99/02/06臺中縣政府函府訴委字第0990039622號99/02/02行政院函院臺財字第0990092086A號監察院函98/12/04院台財字第0982200850號 有關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確實依訴願法第81條及第96條規定辦理。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按訴願為人民行政救濟之途徑,其制度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 )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說明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0年判字第0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說明四】、綜上,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者,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應視訴願事件之相關事證是否已臻明確,有無個別作用法所定應為處分之權限,並考量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決定撒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視事件之情節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倘係以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俾收訴願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功能。【說明五】、監察院原函所附調查意見,重申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確實依訴願法第81條及96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俾免人民一再提起訴願,除有浪費行政資源之虞,亦影響訴願決定之公信力。
1262. 戶政規費 099/02/0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42591號內政部函099/02/04台內戶字第0990024134號 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金融機構查證國民身分證免收規費乙案,檢送內政部函文副本影本乙份,並請依上開函文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議金融機構查詢免收規費乙節,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強化治安政策、共同打擊詐騙犯罪為由,同意免收取規費,惟為避免金融機構未先行查證即逕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而加重戶政人員負擔,金融機構於傳真戶政事務所查證前,請先行以目視或簡單儀器查驗辨識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並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驗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資料,以落實金融機構人別查驗辨識之責。
1263. 出生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4337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22377號 有關民法第1064條之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有關生父母已結婚,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子女出生登記是否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提供書面證明文件乙案,考量民法第1064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其餘仍依本部93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729號函辦理。
1264. 離婚 099/02/0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4203號099/01/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12349號 有關○○女士申請單獨辦理與○○○先生離婚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23687號函釋略以:「…查民法第105
2條之1規定係98年4月29日始增訂公布,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次依該部97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1799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有關夫妻在法院接受和解或調解而同意離婚時,…司法院曾於75年12月11日以(75)廳民一字第1737號函釋:『…夫妻在法院成立兩願離婚時,…做成和解或調解筆錄並簽名,已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惟仍須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否則兩願離婚行為尚未成立。」。爰本案○○女士與○○○先生於95年9月20日經法院和解之離婚事件,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辦理,本案請本於職權核處。
1265. 國籍歸化 099/01/2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0817號099/01/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17380號 有關業經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等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外國人於取得第1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復依據本部98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80227564號函修正之國籍變更案件審查作業手冊「國籍變更案件審查注意事項」-「歸化國籍」-「審查注意事項」略以,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應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後,應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謄本,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說明二】、依上揭規定,經 貴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亦僅須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再由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併予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謄本。惟考量案件完整性,請 貴所轉送歸化申請案時,一併影送當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相關資料,俾利本部併予歸檔。
1266. 戶籍謄本 099/01/26臺中縣攻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28902號099/01/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41837號 有關便利請領英文除戶戶籍謄本之規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基於簡政便民及提升戶政服務考量,戶內多位當事人如因戶籍已遷出國外或廢止戶籍等屬現在臺無戶籍者,得以戶內任一當事人最後除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任一戶政事務所,為其英文除戶戶籍謄本(含全戶及部分)之核發機關。
1267. 法規類 099/01/1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09396號099/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第11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9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令修正發布,檢送修正條文乙份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如需電子檔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下載﹝http://gazette
.nat.gov.tw﹞
1268. 法規類 099/01/1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12840號098/12/31臺中縣警察局函中縣警戶孛第第0980095393號 檢送「98年失蹤人口查尋督導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乙份。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須配合事項,請確實依會議記錄內容辦理。
1269. 監護 099/01/0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03218號098/12/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8960號 有關桃園縣○○市戶政事務所建議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裁判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者,得由父母之一方申請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基此,本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確定裁判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即已生法律效力,得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1270. 國民身分證 099/01/0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05022號099/01/0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50815號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9年1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1號令修正發布。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9年1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 //gazette.nat.gov.tw) 下載。
1271. 國民身分證 99/01/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405609號098/12/30內攻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29427號函 有關辦妥變更或更正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應於當事人除戶個人記事加註變更或更正記事以利簡化戶籍資料查詢程序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據上揭函略以,現行戶政事務所辦妥民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變更或更正,皆於現戶個人記事登錄變更或更正記事。惟當事人如前一筆資料業已列入除戶,因該份除戶資料未註記統一編號變更或更正登記記事,造成戶政事務所查證個人資料之困擾,爰建議戶政事務所於辦妥統一編號變更或更正登記後,除於現戶個人記事註記外,並於前一筆除戶或除口資料加註相關記事,以利戶政事務所查詢。【說明三】、本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考量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贊同該府意見,針對後續戶政事務所辦妥民眾變更或更正統一編號後,除於現戶個人記事註記外,並於前一筆除戶或除口資料加註個人記事930028「因(與他人重複使用困擾、… )原配賦統一編號xxxxxxxxxx變更為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以便利戶政事務所查證作業。
1272. 國籍歸化 99/01/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406355號98/12/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27564號 為使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後,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得以順利辦理,內政部爰擬定相關處理措施。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使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得以順利作業,爰擬定相關處理措施如下:(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因逾期居留致居留中斷而遭駁回案件:請清查轄內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因逾期居留致居留中斷而遭駁回案件,並函告當事人因施行細則業修正放寬居留期間之計算規定,請渠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重新送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我國。(二)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辦業務:1、98年12月31日以前已送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仍由 貴府審核並製發該證明;99年1月1日以後送件者,即由戶政事務所將其申請案層送 貴府轉本部辦理。2、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 貴府核發者,如有污損或滅失,仍由 貴府換發或補發;惟該證明有限期限為2年,爰有效期限已逾2年者,即不得換發或補發。3、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業配合進行改版作業,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審核、製發證明權限轉移至本部,惟98年12月31 日以前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件,仍由 貴府審核、製發、補發或換發證明,直到案件處理完竣。(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令資訊區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業配合增加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此項目之一覽表,另歸化國籍此項目之一覽表、國籍變更案件相關申請書表亦一併修正,詳細內容請上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網址:http://www.ris.gov.tw)。(四)另為利 貴府及戶政事務所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本部亦修正國籍變更案件審查作業手冊之作業流程、審查注意事項,並置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下之「內部作業e化系統」,請上網查詢或下載使用。
1273. 戶籍謄本 098/12/2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99365號098/12/24台內戶字第0980234749號 有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辦理回饋金及追償金追討作業,可否憑扶助案之司法判決證明文件逕行申請受扶助人之戶籍謄本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法扶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主管機關為司法院,依法提供弱勢者法律諮詢、法律文件的撰寫或委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等協助性行為,並訂定監督管理辦法,由司法院為其監督管理機關,同時得於司法判決確定後,依法扶法第33條及35條以書面向受扶助人請求回饋金及追償金,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法扶法第34條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再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依上開規定,若因寄送不達致受扶助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法扶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其所提憑之司法判決暨書面寄送不達之證明文件得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1274. 戶籍謄本 098/12/2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400639號098/1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 有關請領戶籍謄本列印個人記事之規定乙案。 縣政函【說明二】、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兒童局、社會司等強烈建議,避免侵害未婚懷孕女性、因家暴受侵害個案女性、出養父母及收出養兒童等當事人隱私,戶籍謄本應刪除親子關聯記事之規定。依據98年7月21日研商戶籍謄本記事欄親子關聯記事相關規定會議決議,內政部復於98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本府於98年7月31日以府民戶字第0980234530號函諒達)說明三規定:「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戶政事務所應逐案妥為說明保護個人隱私之作法及目的,避免爭議。」。【說明三】、為兼顧保護個人隱私,與考量戶籍謄本記事欄仍有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之便民作法,爰規定如下:(一)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申請人親自申請個人戶籍謄本或被申請人書面同意列印記事欄內資料者,毋庸具結。(二)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詳如附件1),僅申請人一人具結即可,免除現行戶政實務要求攜帶全戶印章之不便。在戶籍謄本申請書版本未更新前,請以人工加註方式為之(文字詳如附件2),(三)記事欄內如有變更、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為確認該被申請者個人身分是否具同一性之必要時,得列印記事。(四)被申請者死亡,死亡記事不得省略。
1275. 出生 098/12/2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98518號098/12/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 有關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復按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子女出生後60日內為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時,父母須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以確定子女之從姓。【說明二】、惟按上揭民法規定96年5月23日修正意旨,姓名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且為保護子女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其出生後須儘速確認姓氏。然父母姓氏相同時,從父或從母姓於子女姓氏之表示皆相同,並無侵害子女之身分安定或社會交易安全之虞,爰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惟如父母堅持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時,基於尊重民眾個人情感考量,戶政事務所毋須拒絕之。(停止適用: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函)
1276. 結婚 098/12/2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99057號098/12/24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769號 有關○○○女士申請補填渠與緬甸國人侯○○結婚記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8年11月16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40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業經該處以上開號函(如后附件)查復略以:「…據本處蒐集之緬甸婚姻法相關規定,緬甸婚姻法對於佛教女子婚姻之規定極為寬鬆…結婚雙方僅需互表同意並共同居住,即為有效結婚,無須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或簽署結婚文件,…本處另洽據緬甸駐泰國大使館…復告略以,緬甸早期婚姻僅需男女互表同意並共同生活,則婚姻即生效成立,但近10年來隨緬境內外情勢及人民跨國行動愈加頻繁,該國政府爰規定結離婚均需向法院登記方屬有效,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本處…已向當事人瞭解其結婚狀況,渠等係於1955年12月24日緬甸境內以民間儀式完婚,為有效且受到緬甸政府承認之婚姻。…」【說明三】、今○女士為申請其配偶來臺設籍,提憑該處驗證之結婚登記書及侯○○之宣誓書,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及配偶之英文姓名。經查上揭結婚登記書業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業於民國98年7月2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字樣,與侯○○之宣誓書「我與我的妻子,○○○…於1955年12月24日在雙方父母面前結婚。」結婚日期不同,依該處之函復內容,既已敘明渠等係以民間儀式完婚,為有效且受到緬甸政府承認之婚姻。本案○女士與緬甸國人侯○○結婚生效日期宜認定為1955年12月24日。
1277. 戶籍謄本 098/12/1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78900號098/12/07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 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可由戶政機關出具相關證明,以利公所審查依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說明三】、基於上揭條文意旨,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
1278. 其他法令 098/12/1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81457號098/12/09內政部函台入戶字 有關農田水利會是否為依法令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機關(第2條第2項、第3項參照)。因此,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自無疑義(本部9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18269號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第93頁參照)。【說明三】、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另司法院釋字第628號解釋揭示:「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故農田水利會非屬民間團體,其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如其因執行公務而有需要向戶籍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時,應可認係屬戶籍法第67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所定之「機關」,從而有該等法規之適用。
1279. 離婚 098/12/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74756號098/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 有關○○○女士與○○○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次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本案○○○女士與○○○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 貴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女士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與○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98年0月0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處理,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1280. 結婚 098/12/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374756號098/12/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 有關○○○女士與○○○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次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本案○○○女士與○○○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 貴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女士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與○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98年0月0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處理,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1281. 結婚 098/11/0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47016號098/11/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03907號 有關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星期六)受理結婚登記乙案,檢送內政部函示影本(如附件)供參。 內政部函【說明】、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星期六)是否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98650號函(諒達)辦理。
1282. 戶政規費 098/11/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41126號098/11/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01516號 有關重大災害地區災民申請各類戶籍證明文件免收規費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800526650號函(如附件)略以:「本案涉及對於中央機關訂定之規費收費標準,地方政府是否有免徵權限,貴部前以93年9月30日台內民自第0930070733號函復本部意見略以,戶政規費依戶籍法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69條)規定:『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故縣(市)政府對中央機關訂定之規費收費標準,如認符合規費法第12條所訂各款情事時,應報 貴部核准後再予以免徵。」為減輕重大災害地區災區災民因災害申請各類戶籍證明文件負擔,爰莫拉克災區災民申請各類戶籍證明文件比照921大地震事件免收規費,嗣後如有類此情事,請依上開規定意旨辦理。
1283. 結婚 098/11/0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39008號098/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8650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選舉造冊基準日期間例假日可否暫停受理結婚登記乙案,檢送內政部函復影本(如附件)供參。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建議98年11月14日(星期六)、15日(星期日)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依前揭規定仍應於例假日受理結婚登記。
1284. 監護 098/10/2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30470號098/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1229號 有關○○○先生與○○○女士申辦結婚登記後,其原於結婚登記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否隨同辦理廢止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12月3日台(90)內戶字第9009631號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轉載。」次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另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本案○君於93年2月16日與95年3月28日分別認領○女士所生之女為其次女、三女並約定由○女士監護,惟○君與○女士於98年9月24日向○○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98年9月26日結婚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98年9月26日始得廢止。
1285. 戶籍謄本 098/10/2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30677號098/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8520號098/10/14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公保現字第09800083771號 檢送內政部函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於請領死亡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須完整登載,請勿省略,俾利辦理(如附件影本
)。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說明一】、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四、戶籍謄本:包括死亡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及同細則第56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說明二】、查內政部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於98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略以,自即日起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以「記事省略」為原則,若需列印記事,申請人於申請戶籍謄本時一併繳附被申請人之同意書。茲因本部辦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公保死亡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案件之審核時,需審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或眷屬間之親屬關係,為足資證明其關係,所檢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其記事需力求完整登載,請勿省略,以利辦理。【說明三】、又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便同意戶籍謄本登載記事內容,亦得改以戶口名簿影印本代替之,惟該影印本須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 貴要保機關人事主管職名章。
1286. 監護 098/10/2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21632號098/10/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0251號098/10/06行政院函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C號 有關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針對輔助登記部分,業經行政院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有關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針對輔助登記部分,業經行政院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1287. 法規類 098/10/16臺中縣政府函府行庶字第0980320560號098/10/1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局企字第0980025401號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殮葬補助費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一案,隨文檢附該函影印本乙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說明一】、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至第29點規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同)死亡,視其因公與否分別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或第59條發給一次撫卹金,並比照公務人員之標準得發給殮葬補助費。【說明二】、復查本局本(98)年2月5日局企字第0980060700號書函以,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說明三】、考量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工友遺族請領殮葬補助費之權利,雖係附隨於撫卹金,惟機關仍具有發給殮葬補助費之裁量權。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爰工友殮葬補助費請領時效,應與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一致。
1288. 死亡 098/10/08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10546號098/10/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84181號098/09/29法務部函法檢字第0980037057號 有關檢察機關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貴部函詢事項,因行政機關並非莫拉克颱風失蹤人之應為繼承之人,依該條例規定,應不得向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至於聲請核發死亡證明遭檢察機關駁回之案件,宜循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期滿時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
1289. 其他法令 098/09/3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00846號098/09/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 有關民眾申請交付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蓋有業務相關人員之職名章時,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1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第2項)」綜上,戶籍資料上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序,爰民眾如需請領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應依上述規定不予提供或將上揭資料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遮蓋或塗去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所戳或校正章,再予交付。
1290. 離婚 098/09/3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01622號098/09/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81223號098/09/2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23687號 3 有關民法第105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號判決參照);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准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第102條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2008年1月修訂第7版,第31頁;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2000年5月修訂版,第9頁)併予敘明。【說明三】、查民法第1052之1規定係98年4月29日始增訂公布,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自民法第1052之1公布施行之日起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該離婚行為亦不得附期限,故本件98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事件,係民法第1052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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