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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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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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 | 離婚 | 2008/9/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8723號2008/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792號 | 有關貴所請示未成年人結婚後離婚,俟後該未成年人之父母離婚,戶政機關是否應辦理該未成年人由其已離婚之父或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登記疑義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函轉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法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而所謂身分行為,則指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準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如為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如協議離婚登記等〉,因無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其為民法上身分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離婚後之身分行為,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對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法務部上開函釋並無違背。【說明四】依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申請改名,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已離婚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本案請參酌上開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 ||
1442. | 結婚 |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15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 | 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說明三】本部82年9月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298號函與83年3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1761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簡體字姓名,於戶籍登記時,應加註正體字之規定,停止適用。 | ||
1443. | 姓名更改 | 2008/9/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6920號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235號 | 有關貴所建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一案。 | 【說明二】按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處理原則,係依姓名條例第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以及71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77600號函釋:「國民命名文字為辭源、辭海等通用字典所無者,可勸導當事人或申請人以常用文字取名,如仍堅持採用該文字,亦須於其他如康熙等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限,不得任意創新文字」規定辦理。【說明三】為利內政部缺字申請審核依據,旨揭所提新增字一節,宜請當事人檢具該字之出處,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1444. | 更正 | 2008/9/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4144號2008/9/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6號 | 有關孔○○先生申請更正其孫女孔○○父母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孔君提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惟為求妥適,除上開公證書,宜請其再補提孔○○及○○○大陸地區居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再予受理更正;又本要點第5點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案件。 | ||
1445. | 更正 | 20089/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41264號2008/8/2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1號2008/8/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2010號 | 有關萬能科技大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呂○養父母姓名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在民國87年6月17日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不論直系或旁系之法定血親,有關近親結婚之限制,與自然血親同,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故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最高法院00年上字第0000號判例及該院00年0月0日00年度決議〈四〉參照〉;其於被收養後而另行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參照〉。依來函所述,呂○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養子緣組入戶為呂○○之養女,嗣於民國41年間,與呂○○兄之子呂○○結婚,其戶籍登記稱謂欄由養女變更為侄婦。本件依上開說明,呂○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時;應與養父先行終止收養關係,故如認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似有未合。惟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因而涉訟者,自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準。 | ||
1446. | 戶籍謄本 | 2008/8/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35072號2008/0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2007/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 | 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函〈隨函影附〉略以:「…土地共有人提憑之證明文件如足資證明與被申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且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爰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併予敘明。 | ||
1447. | 驗證 | 2008/8/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5600號2008/8/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3029號2008/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77000346號 | 有關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必要時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依公證法規定應屬適法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上開函略以:「…自90年4月23日公證法實施後,依該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隨後各機關修訂相關法令時,條文中涉及駐外館處文件驗證部分,有關檢附中譯本之文字均已相應修訂為『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故目前文件驗證有關中譯本認證部分,均配合公證法規定,倘申請人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請依上開函意旨,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 ||
1448. | 國民身分證 | 2008/8/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5195號2008/8/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1783號 | 有關建議役別變更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比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但書規定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說明三】按國民身分證係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非屬役別證明文件,且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之資料,包括除役、免役及禁役均已免予註記、不再記載。民眾申請役別變更後,因非屬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戶籍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要件,得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惟考量簡政便民,有關因役別變更欲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民眾,辦理歸鄉報到役別變更後,其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者,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相片。 | ||
1449. | 法規類 | 2008/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3572號2008/8/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004292號 |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00429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00429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 ||
1450. | 法規類 | 2008/8/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22079號2008/8/7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626號 | 檢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設置要點」1份,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生效。 | 檢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設置要點」1份,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生效。 | ||
1451. | 國籍歸化 | 2008/8/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5888號2008/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372號 | 有關柬埔寨籍何○○女士於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提憑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按本部96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函送「研商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一、如經查明婚姻係真實者,…渠等未能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國國籍證明之情形,係因柬國政策所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免提憑喪失柬國國籍證明。…三、至於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於國內居留之柬國人士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仍須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國國籍證明,方得受理。」,依當時之會議議程資料所載,柬埔寨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係屬我國人之配偶身分者係指其居留事由為依親者,至非屬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於國內居留者,係指其居留事由為應聘、就學或受僱者,本部業以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送前揭會議紀錄並明敘辦理要旨在案。【說明三】查柬埔寨籍何○○女士係於89年○月○日與國人吳○○先生結婚,90年○○月○○日育有1子吳○○,嗣吳○○先生於92年○月○日過世,其未再結婚,獨自撫養其子至今。依據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02268號函示略以,如有婚姻自始無效、已離婚或夫業已死亡之情事,因其婚姻關係不成立或業已消滅,其已未具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故其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自願歸化」方式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惟考量何○○女士雖因婚姻關係消滅,不再具國人之配偶身分,然其無法提憑喪失柬國國籍證明,確係因其婚姻所致,且外交部以前揭號函查復柬埔寨外交部就涉及我國人、事之案件不予翻譯認證,爰有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何○○女士於國人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獨立撫養其子,善盡為人母之責任,其行為應予肯定,故何○○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得比照前揭會議決議第1點規定,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 | ||
1452. | 法規類 | 2008/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1851號2008/7/3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5號 |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19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190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
1453. | 法規類 | 2008/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1852號2008/7/3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5號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
1454. | 法規類 | 2008/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4887號2008/8/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5號 |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8月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 ||
1455. | 法規類 | 2008/8/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11853號2008/7/31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605號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6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6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 | ||
1456. | 姓名更改 |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7916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3623號2008/7/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497號 | 有關非婚生女王○○認領後改從父姓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第105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來函所述,王○○〈94年出生〉為○○○先生與王○○女士之非婚生女,業經生父認領。於96年○月○日生父、母雙方辦理認領登記時,約定王○○仍從母姓,其在未變更姓氏之情況下,自宜從寬認定,得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父姓。 | ||
1457. | 姓名更改 |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8408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559號2008/7/2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5750號 | 有關曾○○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所涉姓氏變更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依其立法意旨,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惟如養子女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部97年1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48779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曾君於60年間被收養並從養母姓,嗣養父於92年間死亡,現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養父死亡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同意其姓氏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曾君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應從養父姓。【說明三】另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97年7月3日函諮商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乙節,本部已於97年7月21日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復貴部在案。 | ||
1458. | 法規類 | 2008/7/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7909號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01643號 |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5點、第7點、第8點附表一,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016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5點、第7點、第8點附表一,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0164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 ||
1459. | 法規類 | 2008/7/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6439號2008/7/24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205號 |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2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函文及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7520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函文及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
1460. | 戶口名簿 | 2008/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5131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9263號 | 有關戶籍法修正後戶籍罰鍰適用及戶籍法第80條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疑義一案,詳如內政部原函說明段。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另戶籍法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說明四】再依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80條規定:「戶長未依第56條第2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末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且無正當理由於通知期限內拒絕提供者,應處以罰鍰。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扣留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可參照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意旨,得先行辦理登記,並通知戶長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長應於通知期限內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戶口名簿補註,如逾期仍未提出者,由戶長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 ||
1461. | 法規類 | 2008/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529號2008/7/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57032號 |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一份,自即日生效。 |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一份,自即日生效。 | ||
1462. | 法規類 | 2008/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5306號2008/7/23臺灣省政府府民綜字第0970006284號 |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院定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施行。 |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院定自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施行。 | ||
1463. | 姓名更改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485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2483號2008/7/2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 | 有關白○○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申請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為父姓或母姓。」又按同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依來函所述,申請人白○○〈已成年〉之生母○○○於71年間與其繼父白○○結婚,嗣於72年間白○○收養白○○為養女,並從養父姓。依前開說明,白○○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經其養父與生母之書面同意後,變更為母姓。本件另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貴部如認仍有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
1464. | 更正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307號2008/7/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381號 | 有關○○○先生申請更正母姓名乙案。 | 【說明二】上開函附件〈香港事務局97年7月10日香港字第97070029號函〉略以:當事人就其個人身分資料做出更改聲明,應由當事人向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申請其個人身分資料登記,並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書」持以向香港事務局服務組申請驗證,其個人在香港之身分確實資料始被認定。【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 ||
1465. | 法規類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859號2008/7/18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5號 |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l份。 | ||
1466. | 法規類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483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1983號 | 有關內政部函轉外交部檢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越南新司法互助法」電報乙案。 | 【說明二】有關「越南新司法互助法」第2章民事司法互助及第6章各權責機關司法互助事務之責任,事涉越南與我國兩國人民間婚姻、子女、監護權之司法承認問題之解決,轉請各所知照參考。【說明三】檢附內政部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 | ||
1467. | 法規類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2684號2008/7/21內部台內戶字第0970118268號 | 檢送修正「僑居國外廢止戶籍登記申請書〈原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喪失國籍部分〉1份〈如附件〉,並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玷〈www.ris.gov.tw〉公告。 | 【說明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爰配合修正旨揭申請書及一覽表。 | ||
1468. | 結婚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022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0246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事宜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無論當事人申報錯誤或戶政人員作業錯誤,均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因作業錯誤或脫漏衍生更正事宜,為正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作業相關規定如后:〈一〉職權更正對象: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作業,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二〉職權更正辦理機關:發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原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三〉職權更正申請人:以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申請人。〈四〉職權更正程序: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明確認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錯誤欄位更正並列印「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經主管核章後再行存檔。完成更正作業後,應即通知發現錯誤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如核發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五〉職權更正記事: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明更正項目。如結婚日期錯誤,應於記事欄載明「結婚日期錯誤,○年○月○日更正」。〈六〉職權更正案件統計: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案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按月自動統計。【說明四】上開「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與「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格式如附,預定97年8月列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 ||
1469. | 離婚 |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022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0246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事宜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無論當事人申報錯誤或戶政人員作業錯誤,均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因作業錯誤或脫漏衍生更正事宜,為正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作業相關規定如后:〈一〉職權更正對象: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作業,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二〉職權更正辦理機關:發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原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三〉職權更正申請人:以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申請人。〈四〉職權更正程序: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明確認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錯誤欄位更正並列印「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經主管核章後再行存檔。完成更正作業後,應即通知發現錯誤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如核發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五〉職權更正記事: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明更正項目。如結婚日期錯誤,應於記事欄載明「結婚日期錯誤,○年○月○日更正」。〈六〉職權更正案件統計: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案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按月自動統計。【說明四】上開「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與「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格式如附,預定97年8月列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 ||
1470. | 監護 | 2008/7/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1138號2008/7/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2008/7/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 | 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7年7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稱『特定事項』,依學者通說,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94年3月版,頁381;史尚寬著『親屬法論』69年6月版,頁634~635參照。〉其所稱『一定期限』之長短,法無明文限制,惟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所為之委託,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得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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