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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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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8筆資料,第 51/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501. 監護 2008/4/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3417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2812號2008/4/7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港局綜字第170號 有關民眾葉○申請其未成年子女葉○○監護登記疑義乙案。 【說明二】案經內政部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月7日〈97〉港局綜字第17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查復略以:「按香港法例對於『監護』與『管養』二詞文意或有不同,但查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18A條〈3〉規定,所謂『監護人』,包括依法院命令獲付託之『管養權人』及獲委任之『共同監護權人』,亦即擁有管養權者必為監護人,但監護人未必擁有管養權」。【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
1502. 結婚 2008/4/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62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2號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乙份,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乙份,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
1503. 遷徙 2008/4/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59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6603號 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家暴案件被害人持憑民事保護令辦理遷入登記,免經查證戶長拒提戶口名簿事實以及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依本部97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24575號函略以,「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另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考量被害人人身安全與遷徙資訊之隱蔽性,針對被害人持憑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辦理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除應依本部上揭97年2月12日函規定先行辦理外,戶政事務所得免催告遷出地戶長提出戶口名簿,惟應於該戶長「所內記事」欄記載「○○○遷出戶口名簿未註記」,並伺機補註,以確保戶口名簿資料之正確性。又戶政事務所於處理類似家庭暴力案件之戶籍登記時,應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避免揭露當事人之戶籍資訊,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1504. 死亡 2008/4/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1753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1603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死亡登記案件,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如何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死亡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說明三】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時,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得依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查復之當事人死亡證明文件或函復之公文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本案既經_貴縣衛生局協助調閱取得當事人死亡證明書影本,據以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當無疑義。
1505. 戶籍謄本 2008/4/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2528號 檢送修正「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1份。 檢送修正「臺中縣戶籍謄本申請須知」1份。
1506. 結婚 2008/4/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94297號2008/4/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700201號 有關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制度,於施行日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效力乙案。 【說明二】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登記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於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於97年5月23日以後仍為有效。【說明三】檢附法務部函影本一份。
1507. 國籍歸化 2008/4/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6503號2008/3/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0607號 有關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是否得免附「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第1項第5款所定證明。」,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原第23條〉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均規定須檢附生活保障證明,為簡政便民,減少其提憑之次數,爰增訂申請歸化時,免再重複提憑。【說明三】另依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9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雖無明定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無須檢附生活保障證明,惟參照第8條之立法意旨,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得無須再重複提憑生活保障證明。
1508. 出入境 2008/4/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6502號2008/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2942號 有關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其遷徙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次按本部89年8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8688號函規定:「出境逾2年入境,陳情勿依出境通報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當事人既已入境,可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遷出登記。」爰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並落實簡政便民,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理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亦無須補註其出境記事。
1509. 收養 2008/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2949號2008/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119號2008/3/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 有關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本件李○○○女士申請補填張○○○養父母姓名爭議案件既經○○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次按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至於本部96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函釋意見,乃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並非謂行政機關不得採取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辨明。且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宜任意援引適用。」。【說明三】貴府96年12月28日府訴字第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臺灣○○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應以認定案外人張○○○與張○○、張○○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成立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本案請依上開決定及函釋核處。
1510. 法規類 2008/3/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9210號2008/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5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1511. 撤銷 2008/3/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8502號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 有關國人邱○○先生與越南籍○○○女士疑涉虛偽結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如本部96年9月19日台內移字第0961015396號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或歸化國籍之許可。次按本部96年10月4日台內密逸戶字第096014821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戶政機關函請查察案件種類之認定原則」,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確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準此,如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結婚係屬虛偽,戶政事務所自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及上開意旨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三】本案係○○縣專勤隊查復國人邱○○與越南籍配偶○○○女士涉嫌虛偽結婚,並經○○縣警察局○○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512. 初設戶籍 2008/3/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8037號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8073號 有關逾12歲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疑義。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2年9月2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582號函規定:「有關無戶籍人口申請補辦戶籍登記之適用對象一案,如係年滿12歲以上而未能提具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者,再行依無戶籍人口申請補辦戶籍登記方式辦理。」又本部83年4月2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96號函略以:「…滿26歲,現持憑警勤區警員所開立之調查證明書申報出生登記,似欠妥適,宜由戶政事務所函請縣政府分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在國內有無設戶籍,如查明確無戶籍者,再行受理其補辦戶籍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96年11月30日函送行政院審議之戶籍法修正草案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草案第15條第4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說明四】、依上開規定,逾12歲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因已在國內居住多年,其縱持有出生證明文件,因已歷時日,必須先行切實查證,以確認其為無戶籍人口,避免重複設籍之虞,仍應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作業注意事項查證。又鑑於出生登記係針對新生兒之出生所為之登記,故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為宜。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逾12歲未設有戶籍者,縱有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等出生證明文件,仍應查明其是否確未曾設有戶籍後,再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513. 國籍歸化 2008/3/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73687號2008/3/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6963號 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此係以其婚姻真實性為前提,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與國人○○○先生婚姻之真實性,依案附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大隊○○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先生稱阮氏○○女士於93年9月入境來臺後2個多月即與其分居,且1年後離家而行方不明,雖阮氏○○女士稱係因家暴而離家,惟2人無共同居住之事實顯而易見。另訪查紀錄表亦載明2人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離婚判決中,雖判決尚未確定,惟其婚姻顯無持續之可能,似不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說明四】爾後類此案件請參照本案之處理原則及本部97年3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70036840號書函送之「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疑似虛偽結婚,本部處理方式彙整表」所臚列之方式辦理。
1514. 姓名更改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091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9753號2008/3/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3194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郭○○、郭○○、郭○○等3人申請從父姓『蔡』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7年3月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3194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依其修訂理由略以: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爰於第2項及第3項增訂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郭○○、郭○○、郭○○等3人係生父郭○○先生於84年○月○日為蔡○○女士單獨收養前所生子女,其生父郭○○被收養時,從養母所冠配偶之姓為蔡○○,當年郭○○等3人未能隨同改姓,現彼等均已成年,如經父母之書面同意,申請改從父目前姓氏『蔡』,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尚無不合。」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515. 國民身分證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8871號2008/3/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 有關建議由遷出地及遷入地戶長為申請人,辦理戶內人口遷徙得併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及96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17號函規定,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直接代為辦理全戶之換證,無須再出具委託書,惟當事人相片仍須於1年期限內,戶政事務所始得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合先敘明。【說明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按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四】當事人如拒絕換證,應不予受理戶籍登記,申請遷徙登記致國民身分證上原記載之地址資料已有變更,即應換領國民身分證。另依戶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當事人如另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由戶長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或無換證委託書,應由受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或另掣據切結敘明「受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另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或切結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
1516. 離婚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6706號2008/3/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2008/2/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21990號 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次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說明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述,雙方當事人兩願離婚,因戶政事務所受理監所收容人離婚登記作業標準不一,致衍生民眾困擾,甚再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事。經審與上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不符,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不應逕予拒絕監所收容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請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如審核上開案件顯有疑義時,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個案詳情核處。
1517. 法規類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794號2008/3/7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63955號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7日台內移字第0971026395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7年3月7日台內移字第0971026395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內政部發布令一份〈含附件〉。
1518. 結婚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916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 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1519. 離婚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916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 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1520. 戶籍謄本 2008/3/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2104號2008/3/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5039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利害關係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時,省略「全戶動態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2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略以:「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己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揆諸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位記載內容為全戶人口之遷徙或關於戶長之變動記事,似無影響債權人利益之虞。為保障當事人與戶內人口遷徙活動隱私,避免非債權債務關係人受無謂侵擾,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位可比照「個人記事」於利害關係人以債權債務關係申請戶籍謄本時予以省略。【說明三】查現行戶籍謄本申請作業〈RLSC2100及RLSC2900〉業已提供全戶記事是否列印功能,系統預設為列印,如不列印則可輸入「N」。惟是否省略,宜由戶政事務所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
1521. 國民身分證 2008/3/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59261號2008/3/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南縣政府「有關民眾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如人貌相符年歲相當,可否免受1年內相片限制」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本案考量簡政便民及民眾係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可比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核對其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說明四】本部96年12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49號函附本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2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序號3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1522. 國民身分證 2008/3/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59261號2008/3/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南縣政府「有關民眾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如人貌相符年歲相當,可否免受1年內相片限制」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本案考量簡政便民及民眾係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可比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核對其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說明四】本部96年12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49號函附本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2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序號3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1523. 遷徙 2008/2/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54265號2008/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1685號2008/2/18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02821號 有關出監人口行方不明,其戶籍應由何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7年2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02821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各矯正機關係依收容人入監時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且未知其是否確為行方不明者,俟其出監所後機關為辦理逕為遷出,僅能向遷入矯正機關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三】依上開意旨,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監所後,原矯正機關得向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後,應查明該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監所後,是否居住入矯正機關前之設籍地址,如當事人未居住原址且行方不明時,應函請當事人現戶籍地〈即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1524. 法規類 2008/2/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52354號2008/2/4臺中縣政府府法行字第0970035707號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即日起生效。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即日起生效。
1525. 法規類 2008/2/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4788號2008/2/14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62595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2月14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625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附件〉1份。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2月14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2625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附件〉1份。
1526. 法規類 2008/2/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2598號2008/2/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6044號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一份,自即日起生效。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一份,自即日起生效。
1527. 死亡 2008/2/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1350號2008/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6725號2008/2/4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003745號 有關民眾持憑牙醫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略以:「二、按醫師法所稱之醫師,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三類別,三者係經由不同之專業教育與考試程序,領取不同之醫師證書,而取得各該類別之醫師資格〈參照醫師法第1條至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應以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治療為限。爰病人之致死原因如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尚非屬牙醫師之執業範圍。…三、本案牙醫師雖參考○○紀念醫院○○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死亡證明書,惟該死亡證明書載明之死因為膽囊癌併多處轉移,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爰該件死亡證明書不宜由牙醫師開立。惟該死亡證明書或相關佐證如足資證明該件死亡事實,似非不得據以執行死亡登記。」本案請參照上開函意旨,查明個案當事人周○○死亡事證依職權核處。
1528. 法規類 2008/2/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1349號2008/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60175號 「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26017號令修正公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26017號令修正公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份。
1529. 法規類 2008/2/1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2601號2008/2/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9496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施行後,相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之修正〈如附件〉。 【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26017號令修正發布在案。有關歸化及回復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已配合修正並置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w.ris.gov.tw〉。
1530. 法規類 2008/2/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40070號2008/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7925號 檢送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乙份,自即日起生效。 檢送修正「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乙份,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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