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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84筆資料,第 72/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131. 國籍歸化 2004/7/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4739號2004/7/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714號 有關越南籍人士檢附未載明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應如何向該國政府辦理補登資料,始得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說明二】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揭函略以,經查越南戶籍法第52及53條之規定,越籍人士倘欲申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申請人可持出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再檢具該會所發核准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該省司法廳辦理更改登記。
2132. 結婚 2004/7/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9739號2004/6/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2004/4/1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5283號 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函略以:「‧‧2、‧‧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第13款但書、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準用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基於人道考量,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於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離婚後,復於短期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之情形,宜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亦即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3、另有關申辦結婚登記流程自93年3月1日起變更後,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停留效期延期戳記為核驗依據,始得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至針對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依前揭許可辦法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渠等申辦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說明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29日境行源字第09320089330號函略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該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倘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復於10日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而未出境,因其並未向本局提出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依前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本局實無對其實施面談之餘地。」 【說明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離婚後,大陸配偶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大陸配偶出具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亦不須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上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2133. 印鑑 2004/7/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8302號2004/6/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974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於核發印鑑證明書時,如當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者」,應於印鑑證明書上予以註記,俾利使用機關審查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一案。 【說明二】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同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內政部於91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10062406號函規定,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如申請印鑑登記得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說明三】按戶政機關核發受禁治產宣告者之印鑑證明書並未註記當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者」。其申辦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等登記案件,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係以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非屬最新之戶籍謄本者,登記機關則無從審認當事人有無受禁治產之宣告。 【說明四】為保障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權益俾利使用印鑑證明機關審查,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時,如當事人為受禁治產人,應於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加註「當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者」之字樣,俾利使用印鑑證明機關知悉。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印鑑證明格式版次更新」乙節,內政部已一併錄案辦理,惟版次更新以前請先行以人工方式加註。
2134. 死亡 2004/7/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3727號2004/7/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37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疑義時,應切實查明事實詳情後依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內容審慎妥處。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本部接獲數件當事人資料列於90歲以上人口死亡資料檔名單中,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家屬辦理其死亡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據家屬反映當事人依然健在。為避免造成民眾之困擾及抱怨,有關處理臺閩地區90歲以上人口尚未申請死亡登記案,各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實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催告事宜。 【說明三】另據中國時報於本(93)年6月29日A12版刊載有關外籍與大陸新娘落籍之情形略以,戶政人員擔心,以目前四分之一外籍新娘或大陸新娘不在戶籍情形來看,可能衍生戶籍漏洞和治安社會問題,‧‧。為避免滋生困擾造成誤解,避免轄區內相關戶籍資料與事實間之差異,應先確實查明事實詳情後依規定審慎妥處。
2135. 終止收養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9978號2004/6/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294號2004/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釋:○○○先生申請為其妹○○補填養父母姓名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上開解釋固於民國45年2月10日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惟個案事實如與該號解釋同有養親死亡未踐行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致陷於不能之情形,並於該號解釋公布生效後,繼續存在者,縱事實發生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之前,亦仍有其適用。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故上開解釋並不因養子與養女經養親主持結婚而有不同,復按收養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終止收養為身分上行為,除該養子女未滿七歲外,應由養子女本人自行為之。從而,在養子女未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1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參照)。本件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其他民事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2136. 國籍歸化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8300號2004/6/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406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出生日期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略以,該署為配合國內各機關對外國人欠缺出生年月日案件之處理方式,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有關外國人欠缺出生月日案件,自該署以93年4月9日警署外字第0930064478號函頒「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作業規定」後,統一改以7月1日登錄。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略以,查○○○女士(○○_○○○○_○○○○○○)所持憑入出我國之越南護照出生日期欄僅記載出生年(○○○○年),該局係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登載其出生月日為7月1日,俾利後續建檔作業。 【說明三】本案○○○女士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證等證明文件均記載其出生日期為○○○○年7月1日,依上揭查復內容,僅係核發機關為利於資料處理系統之作業或建檔作業而為,為利辨識人別,仍請渠檢附其原屬國政府出具之載有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等文件後,再予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事宜。
2137. 文書檔案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秘文字第0930171913號2004/6/29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6517號 函轉知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生效。 【說明二】有關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請逕至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www.ey.gov.tw)便民服務→法規服務→事務管理手冊規定項下下載使用。
2138. 結婚 2004/6/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3103號2004/6/17內政部台內密全戶字第0930000026號2004/6/10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70008450號 檢送外交部函告為提昇我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加強防偽,杜絕非法,我駐外館處已自91年9月1日起實施辦理文件證明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之相關事宜案。 【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案件,應檢附在外國所作成之證明文件仍須經外交部複驗,合予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本部前於91年7月10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170002780號函告相關機關我駐外館處自91年9月1日起於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並特別說明防偽貼紙特性及辨識功能,俾國內要證機關可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而毋需逐案要求申請人須再將文件送請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以簡化行政流程在案(如附件)。現因有申請民眾向本部反映,仍有國內要證機關對於已加貼上述防偽貼紙之駐外館處公證文書,要求須再經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後始予受理,造成申請人之不便,建議本部設法協調改善。 【說明二】鑒於簡政便民為當前各公務機關之行政革新目標,本部爰特別設計防偽貼紙措施,以提昇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以防杜偽變造不法情事,並便利國內要證機關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故除非對文件是否確經駐外館處驗證仍有疑義,否則可免再送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爰特函請貴機關轉知所屬相關單位惠予配合上開簡化複驗程序之作法,以落實簡政便民服務政策。
2139. 文書檔案 2004/6/24台中縣政府府秘檔字第0930163214號2004/6/16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046584號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修正條文業經檔案管理局93年6月16日以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乙份。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修正條文業經檔案管理局93年6月16日以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乙份。
2140. 國籍喪失 2004/6/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9834號2004/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856號 有關修正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自93年7月1日生效。 【內政部令】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並自93年7月1日生效。附「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 4、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審核下列文件: (1)國籍證明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3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份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3)本人最近2個月內2吋半身照片2張。 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1項第2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2141. 統一編號 2004/6/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1703號2004/6/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927號 有關在台無戶籍之外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後,另行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三碼「6、7、8、9」為區別碼之區別標準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9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3929號函規定,自92年7月開始,有關在台無戶籍之外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時,另行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第三碼「6、7、8、9」為區別碼,其區別標準如下: (1)未經居留直接定居者(如國人在海外或大陸所生十二歲以下子女),仍適用配賦作業。 (2)以定居證附記欄所載內容區分: 1、載有「取得國籍日期」者,配賦代碼「6」。 2、載有「海外僑民」者,配賦代碼「7」。 3、載有「港澳居民」者,配賦代碼「8」。 4、載有「大陸地區人民」者,配賦代碼「9」。 【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2142. 姓名更改 2004/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6818號2004/6/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 有關出世為僧尼後,曾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申請更改姓名,得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再次申請改名。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略以,提憑中國佛教會頒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申請更改姓名者,姓名應依從俗家姓改為『釋○○』〈○○為載於戒牒之法名〉。次按中國佛教會前開函略以:『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出家僧眾如變更戶籍上之本名為法名時,亦應憑本會頒發之『受戒證書』,使得申請辦理,由於『受戒證書』內頁之欄位註記有『法名』、『字號』,及『俗名』,可供辨識及認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143. 離婚 2004/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5407號2004/6/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016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關於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生效日期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司法院秘書長93年6月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2972號函(略以):「‧‧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自為判決(第479條已刪除),因不得再為上訴,是其判決如經言詞辨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欲取得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得依同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等事宜。是類訴訟事件判決生效日期之認定及判決確定日期之證明,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2144. 國籍歸化 2004/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0459號2004/6/4內政部台內尸字第0930006934號 有關日本籍○○○之父○○○先生持憑我駐日館處出具無法喪失日本國籍之證明書,可否受理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略以,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先予敘明。 【說明三】本案既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出具日濱(93)證字第437號證明書略以,經洽日本法務省橫濱法務局相關人員獲告,鑒於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無邦交且互不承認,爰不受理日本國民以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而申請喪失日本國籍案,故和○○○無法提出喪籍證明書屬實。依上揭規定,該證明書自得認定屬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2145. 國籍歸化 2004/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2951號2004/6/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951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釋越南籍配偶○○○女士提憑其夫○○○先生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擬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疑義案。 【說明二】按上揭函說明:「2、本案○○○女士僅持憑其我國籍配偶○○○先生之丙級「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因無工作或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渠等於國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爰請轉知另補提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明後,再行核處。3、另依本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申請人所檢附國內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其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本案○○○女士檢附國內警察機關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核發日期,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2146. 出入境 2004/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1903號2004/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3950號 檢送內政部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前(93年4月9日之前)及發布後(93年4月10日之後),針對「華僑」身分戶籍登記之相關事宜規定令影本一份。 【內政部令】【說明一】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前〈93年4月9日之前〉,僑居國外僑民如業經戶政事務所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渠等為「華僑」者,均得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 【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後(93年4月10日之後),僑居國外僑民如經戶政事務所依本部86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8674909號函規定,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渠等為「華僑」者,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並通知當事人補提上揭細則第11條規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並將該戶籍登記記事欄「x國華僑」更正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如當事人無法補提上揭證明文件者,尚無法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該戶籍登記記事欄「x國華僑」應予更正為「x國人」。 【說明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規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該證明書並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為配合上揭規定之修正,並確認無戶籍國民及其與我國國民間之身分關係,以健全戶籍登記制度,對於渠等之身分登記事宜,重新規定如下: (1)僑居國外且有配偶等親屬在臺設有戶籍者,須具有下列各項證明文件之一,始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並可由上揭親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戶籍登記資料依「戶籍登記記事例」相關規定登記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 1、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2、中華民國護照。 3、當事人係69年2月9日以前出生者,持有其父(如其父無國籍或無可考,其母為我國國民者,可為其母〉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第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及其出生或親子關係等相關證明。〈該出生或親子關係等證明倘於國外製作者,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事宜〉 4、當事人係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持有其父(或母〉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2項第1款至第7款(第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及其出生或親子關係等相關證明。〈該出生或親子關係等證明倘於國外製作者,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等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事宜〉 5、當事人之父〈如係父無可考,其母為我國國民者,可為其母〉或同父〈如係父無可考,其母為我國國民者,可為同母〉之兄弟姐妹已依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 6、其他符合國籍法相關規定,經本部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2)前項之無戶籍國民得持憑經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註記其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之戶籍登記資料,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臺居留或定居等事宜。 (3)至僑居國外但無配偶等親屬在臺設有戶籍者,如可提憑上揭(1)所列證明文件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者,亦得據以認定渠等屬我國國民。 【說明四】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1008、121009、123007、123008、124007、125006、125007、172011等相關記事例配合將「x國華僑」修正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 【說明五】本部86年4月9日台(86)內戶字8674909號函、86年4月29日台(86)內戶字第8602540號函及92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8號函等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
2147. 國籍歸化 2004/6/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9181號2004/6/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8275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 檢送內政部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
2148. 出入境 2004/6/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3298號2004/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3864號2004/5/21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境行源字第09310163980號 有關有戶籍國民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請確實依戶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自88年10月30日發布施行,「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自89年7月17日起已停止適用,內政部82年5月12日台(82)內戶字第8275205號函亦停止適用,有關有戶籍國民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應依現行戶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未經查驗入國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規定處分確定後,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1、入國申請書。2、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3、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加註恢復在臺灣地區戶籍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另依同施行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設立移民署前,有關國民入出國管理及其他綜合業務,由本局辦理。 【說明三】按貴轄○○○先生雖立書切結其於92年12月26日自金門入境,惟查本局電腦資料並無是項入境紀錄,且其亦無法提出當日入境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次入境應未經查驗,依前揭相關規定,其應先依法接受處罰,並向本局補辦入國手續後,始得為戶籍遷入登記。有關貴所辦理本案程序,於法似有未合,建請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規定辦理為宜。 【說明四】另按內政部82年5月12日臺內戶字第8275205號函其法位階僅屬行政規則,依法律優位原則,其規範內容自不得牴觸係屬上位階法規命令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故前揭號函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不合者,係屬無效,而應優先適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特此敘明。 【說明五】副本轉陳內政部戶政司:建請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有戶籍國民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時,應確實依「戶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
2149. 結婚 2004/6/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8904號2004/6/1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電報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女士持憑在澳大利亞國亞新南威爾斯洲結婚之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生效日期之認定疑義案。 【說明二】按上揭電文說明二:「本案經洽該結婚證明核發機關「新州出生死亡暨結婚登記處」(NSW_Registry_of_Births_Deaths_&_Marriages,網址www.bdm.nsw.gov.au)官員告以,該處所發結婚證明之生效日期應以結婚日期為準,非註冊日期或發證日期。」基於上揭查證事實,○○○女士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其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民國93年4月10日」。
2150. 姓名更改 2004/6/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6747號2004/6/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857號 新竹市政府請示有關未成年人○○○女士為其未成年子○○○申請改名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下: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且未結婚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故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從而,本件○○○改名案,因○○○女士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姓名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復因○○○女士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女士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2151. 國籍歸化 2004/6/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4721號2004/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741號 貴所陳報越南國人○○○女士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本案○○○女士之生父○○○先生在越南出具之接受書記載:「因為家庭環境,我沒有條件接近女兒,故此我想女兒跟她的母親在一起,‧‧‧」,上揭內容既均未敘明○先生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放棄越南國籍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該接受書自不得作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基於上揭函釋,本案請通知當事人補正後,再陳報本府核處。 【說明三】檢還○○○女士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份。
2152. 印鑑 2004/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3290號2004/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552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作成之授權書,授權申領印鑑證明時,授權書上應標明「正、副本」,以保障授權人權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2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20001152號函(隨函影附)略以:「按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權限,其處理事務亦無期限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於委任契約生效後,除有上開情事致委任關係消滅外,其委任關係仍於存續中,受任人自有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權限,‧‧。」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受任人在委任關係存續中,應有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權限,其處理事務無期限之限制,授權委任書自無庸載明,「正、副本」及授權書份數。至授權書如定有授權期間、事項及授權請領份數等限制時,仍應按授權委任書之約定內容依相關規定辦理。
2153. 國籍歸化 2004/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3686號2004/5/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21號2004/5/1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字第919號 臺北縣政府請釋:有關○○○先生之越南籍配偶○○○女士檢附未載明其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擬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 【說明二】依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揭函略以,經洽○女士戶籍所在地前江省司法廳告以,早期於越南鄉村偏遠地區,因醫院設備落後且距離遙遠,有些產婦選擇於自宅分娩,俟嬰兒出生長大後始予登報戶口,屆時父母既無嬰兒出生詳實資料,又不記得嬰兒正確出生日期,故報生紙皆以年份記載,而無法載明其出生年月日,惟倘民眾有更改出生日期需要,該廳接受民眾補登資料,倘吳女士欲更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需本人向戶籍地所屬坊、社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後檢具身分證及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至該省司法廳辦理。本案請轉知○○○女士依上揭查復內容辦理後,再予受理準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
2154. 結婚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267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1號 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先生與越南人○○○結婚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3年5月10日胡字第918號函(如附件)略以:‧‧於越南地區婚姻之效力係採登記制度,外國人嫁娶越南人,男女雙方當事人須至越方戶籍所在地省或市人委會司法廳申登結婚,俟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婚姻始生效力,並以簽名之日為結婚登記日,經查本案所附結婚證書文件影本上所載登記日期為2004年2月13日,故○君與○女之婚姻自該日生效。‧‧經洽○君配偶○○○○告以,伊與○君於上(92)年7月22日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渠等於本(93)年2月13日始簽登結婚證書‧‧又查○君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時其婚姻狀況係單身,且與○女之婚姻效力係自本年2月13日生效,故渠於越南地區並無重婚之嫌。」本案請依上開查復結果本於職權核處。
2155. 國籍歸化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2247號2004/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04號 關於柬埔寨○○○女士與國人○○○先生結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上揭函說明二: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查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記載○女士於2003年1月2日申請放棄「高棉」國籍,依外交部禮賓司編印之世界各國簡介暨政府首長名冊一書中刊載,「高棉」於1993年變更國號為柬埔寨王國,爰請轉知申請人補正上揭喪失柬國國籍中文譯本相關資料及更正其配偶○○○先生之戶籍資料結婚記事為「與柬埔寨國人○○○結婚」後,再行送部憑辦。
2156. 印鑑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266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560號 有關○○市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內政部編訂之「戶政解釋函令彙編」第268頁,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主旨摘要一案。 【說明二】查內政部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意旨係規定,如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可申請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之視同註銷印鑑證明書,惟仍不得申領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印本。是以,當事人既已死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印鑑證明書即視同註銷。惟為避免上開函釋文義遭致誤解,內政部同意彰化縣政府來函建議將編訂之「戶政解釋函令彙編」中該函釋主旨摘要修正為「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可申請死亡者之視同註銷印鑑證明書」。
2157. 離婚 2004/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1099號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34號2004/5/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 有關禁治產人○○○辦理離婚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法務部93年5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函(如附件)略以:「‧‧查張○○先生於00年0月0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並無配偶,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順序,由其父、母任監護人,並無不合。又禁治產人如於回復常態,具有意思能力時締結有效結婚者,依前述法定順序,無須經法定裁定,即應由其配偶為監護人。惟是否為法定監護人發生實體上爭執時,仍須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所詢禁治產人是否有結婚能力及離婚應由何人辦理乙節,按身分上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不因形式上禁治產宣告未經撤銷而受影響。‧‧。又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尚未回復常態,且未具有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能力,自不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之,反之,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已回復常態且有意思能力,則得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並以其監護人為表示機關,此時,其配偶雖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惟在離婚事件中,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核處。
2158. 結婚 2004/5/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0078號2004/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07號 有關加拿大及美國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一事,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外交部93年5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2079770號函〈如附件〉略以:「‧‧國人○○○與○○○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及國人○○○與○○○在溫哥華之結婚生效日期事,案經轉我駐關島及駐溫哥華辦事處分別查復略以‧‧‧依關島法律規定,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註冊日為準,故○君與○女士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4年元月19日;另查加拿大相關法律規定,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欄(date_of_marriage)所示為生效日期。‧‧‧」有關○○○與○○○、○○○與○○之結婚登記,請依照上開外交部查復結果核處。
2159. 法規類 2004/5/27台中縣政府府秘文字第0930136911號2004/5/24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24381號 函轉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乙份。 函轉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乙份。
2160. 出生 2004/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33643號2004/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664號 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申報戶籍之疑義,並研究檢討相關法規,本部爰於93年2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029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作業情形研提具體意見,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多數縣(市)政府均表示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準確率極高,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仍應維持以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公立醫院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013107號函復略以,鑑定費用屬醫療費用,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低收入戶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不宜免費。另由於鑑定費用非屬「社會救助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縣(市)醫療補助辦法」規定所指之醫療費用,故無法給予鑑定費用之補助或減免。 【說明四】另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之新生兒,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3年2月18日以國健調字第0930800050號函及93年3月9日國健調字第0930800060號函規定,由醫療院所或衛生局(所)醫護人員填報出生通報表,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其「新生兒」係指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稱之。如無法在該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不適用本出生通報表。至新生兒之基本資料(出生時間、出生地、胎別‧‧等〉係以當事人口頭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並經由通報單位實際訪問相關證人後填載。 【說明五】綜合所述,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具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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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4筆資料,第 7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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