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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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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筆資料,第 82/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431. 姓名更改 2002/6/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764200號 有關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改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實務上,若當事人初次設籍或第一次改名即在現戶籍地辦理,基於簡政便民原則,戶政事務所得為其查附相關資料以資憑辦。
2432. 國籍歸化 2002/6/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899400號 有關韓國籍人金○○先生歸化我國國籍,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國籍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欲申請歸化者,須提出「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欲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證明者,亦須提出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紀錄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00市警察局九十一年0月0日核發金○○先生之警察紀錄證明書,雖載明其在台灣地區於九十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如經向上揭法院查證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屬實,則其因未有犯罪紀錄,尚符合上揭國籍法第三條第三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條件,如審核其他相關證件均符合規定,得准予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2433. 姓名更改 2002/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174600號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如改姓當事人未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申請,戶政事務所可否催告當事人申請後,逕為辦理改姓登記一案。 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如改姓當事人未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申請,建議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催告當事人申請後,逕為辦理改姓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明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至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應改姓之一方未同時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提出改姓之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催告,惟是項登記並非同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類別,爰不宜於完成催告程序後逕為改姓之登記。
2434. 姓名更改 2002/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853800號 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係同一事件而牽涉兩種登記之屬。查姓名條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是以實務上,本類案件若被認領者、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尚未成年,則可由適格申請人同時辦理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及改姓登記;若其已成年,欲同時辦理上述兩種登記,仍需由改姓當事人提出改姓申請始可辦理。
2435. 姓名更改 2002/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899500號 有關貴轄居民饒○○因母無兄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擬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一七七六六號函說明二略以:「關於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法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該子女得否改從父姓之疑義,因民法未設明文,惟依學者通說,認為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除父無從父姓之子女且從母姓之子女尚未成年或尚未結婚外,不得將母姓之子女改從父姓。上開見解,除考量情事變更外,更兼顧當事人及其親屬身分狀態之安定:::」,本案請參酌前開函釋意旨辦理。
2436. 出生 2002/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016400號 有關受理出生登記,如何防杜民眾規避民法之規定,並避免重複戶籍等情事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說明事項規定辦理。 【說明二】:前開令有關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告書作為辦理出生登記之證明文件規定一節,茲補充規定如下:(一)按戶籍上可辨識父母婚姻狀況且生父母身分確定者,或生母無婚姻狀況者,可持生母與子(女)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二)如戶籍上無法辨識父母婚姻狀況,生母身分不明或行方不明,生父單獨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者,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六二七號令辦理出生登記外,請各戶政事務所自本(九十一)年五月份起每月初五以前,將上開案件之資料影本及件數統計表(如附件)陳報本府彙辦;另各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之資料影本,亦請一併彙送至本府轉報內政部,俾利內政部查詢全國戶籍資料,以發現是否有重複戶籍或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若查有重複戶籍等情事者,函送警政,社政單位查訪後,戶政機關視查訪結果依規定處理。(三)請各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正確戶籍之觀念,避免民眾規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應提否認之訴規定,而造成重複戶籍。(四)至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者,其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仍請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三六八二號函(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民戶字第○九一○八二○九○○號函計達)說明三規定,以申請人申報為準。
2437. 死亡 2002/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606700號 有關受死亡宣告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復接獲檢察署通報當事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應如何辦理撤銷死亡宣告及死亡登記疑義案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說明二:「受死亡宣告之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得由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提起。此之「檢察官」並不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者為限,為便於執行職務,宜由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2438. 結婚 2002/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357800號 臺南市政府請釋:有關我國國民與外蒙地區人民結婚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規定,是否停止適用一案 【說明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臺疆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A號函(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民戶字第○九一一○六○五一○○號函附件計達)有關蒙古人士與國人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之處理方式,比照外國人依內政部現行法令中有關申請結婚登記之規定辦理,行政院上開函附件「研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結論三已予明釋。 【說明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五八○號函,我國國民與外蒙地區人民結婚戶籍登記記事欄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規定一節,與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行政院上開規定不符,自應停止適用。
2439. 戶籍謄本 2002/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251800號 有關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因借款人(含保證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需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一案 有關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因借款人(含保證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嗣後未履行繳息清償之義務,且抵押物又不辦理繼承,該會為向其繼承人(子女、配偶)等行使追償,需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利害關係人應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所提憑之借據,經查如確為利害關係人,戶政事務所應依據其檢具之利害關係文件實質審查,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酌予核發。
2440. 結婚 2002/5/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251700號 有關屏東地方法院建議國人與非本國籍人士(含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需提出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人士)配偶之護照辦理,並影印附檔,以便將來查證之需一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結婚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及同細則第十七條並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國民身分證。 【說明三】:國人與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如由該具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當事人申辦結登記,戶政事務所應請當事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憑查驗,並得影存該身分證明併結婚證明文件存檔,俾備嗣後查證需要。惟如結婚登記係由國人單獨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該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當事人,仍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入境、無護照,無另提附身分證明資料,如需查證其身分時,自應依原提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所載身分資料循線查明之。
2441. 驗證 2002/5/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694300號 有關蒙古人士文件驗證一事,請依外交部查復結果辦理 有關蒙古人士文件驗證一事,請依外交部查復結果辦理(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關於蒙古人士辦理文件驗證乙節,查蒙古之領務轄區原則上係由駐韓國代表處兼管,故國人與蒙古人士結婚之相關文件驗證事宜,宜向該處申辦。另我其他駐外館處倘於駐在地可與蒙古駐當地使領館互換官員簽字及鈐印,或相互查證文件者,亦得複驗經蒙古外交部驗證之文件。..」
2442. 姓名更改 2002/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246000號 有關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案件,是否須另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要求由改姓適格申請人提出申請疑義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二、三。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姓名更改案件之申請人,係因本類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非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辦,可能有虛偽訛誤之虞。爰民眾辦理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改姓,仍應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說明三】:若被認領、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尚未成年,則上開戶籍登記可由適格申請人於雙方當事人任一方戶籍地提出申請,同時辦理改姓登記,若其已成年,辦理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時,倘欲同時辦理改姓登記,除須由適格申請人於雙方任一方戶籍地提出申請外,則尚須由改姓當事人提出改姓申請,始可同時辦理。
2443. 姓名更改 2002/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245900號 有關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執行過程法律適用疑義及建議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段。 【說明二】:有關除羈押之外其他性質的收容人是否在不得改名限制之範圍,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一節:(一)查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收容資料來自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看守所、留置所、少年觀護所、觀察勒戒處所等單位(簡稱監所),接獲通報後則登記列管並於戶籍資料內註記。而不同性質之監所,其收容性質亦相異,爰可知「羈押」與其他性質的「收容」不同。(二)按「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第三點向法務部詢部分規定:十八至二十歲申請改名者,由戶政事務所查其所內經各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羈押)資料。前開收容(羈押)資料係僅指戶政事務所接獲監所通報之羈押人口資料,並不包含其他性質之收容資料(如觸犯毒品防治條例之強制戒治人口等)。易言之,僅經羈押中之收容人不得改名,羈押以外其他性質之收容人若無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得申請改名。(三)戶政事務所接獲監所通報之收容資料,於登錄特殊註記資料時,應將通報單上載明之罪名或罪嫌、刑名等人監所事由登入摘要欄,以利查證本條作業時判別該收容人之收容性質。 【說明三】:而本條第二款之「感訓處分」與管訓處分性質異同一節,所謂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係指依檢肅流氓條例審理後裁定之感訓處分。 【說明四】:至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得改名,似不符本款輕罪不限制及公平原則一節,經查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四三一四號令已對上開疑義作成解釋。
2444. 出入境 2002/5/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119000號2002/5/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3242號 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案 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遷徙,俟該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再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惟一般之遷徙登記案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2445. 遷徙 2002/5/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2119000號2002/5/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3242號 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遷徙,俟該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 內政部令 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戶內有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遷徙,俟該出境人口出境滿二年後,再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惟一般之遷徙登記案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2446. 遷徙 2002/5/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1896000號 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查尋人口注意事項」(修訂本)一份。 【說明二】:本案將查尋人口中有關「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部分刪除,對原已編列案號列管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案件,仍應持續予以協尋,爾後新增之案件,將不編列案號,納入新建置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協尋檔」中予以協尋。
2447. 查尋人口 2002/5/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1896000號內政部 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查尋人口注意事項」(修訂本)一份。 【說明二】:本案將查尋人口中有關「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部分刪除,對原已編列案號列管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案件,仍應持續予以協尋,爾後新增之案件,將不編列案號,納入新建置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協尋檔」中予以協尋。
2448. 遷徙 2002/5/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20782號2003/5/6內政部台內戶第0920066902號 有關民眾辦理遷徙登記後,其居住事實之認定疑義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依據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另行政法院五十六年第六十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略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安遷救濟金之發放,..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按遷徙係事實行為,戶政事務所依據民眾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後,據以辦理遷徙登記,並非需以居住滿三個月始能辦理;又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徙登記後,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規定通報轄內分駐(派出)所實施動態複查,戶政事務所對遷徙登記有疑義時,可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請警勤區佐警協查,或由戶政、警政人員會同複查。」
2449. 統一編號 2002/5/2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101067200號 有關民眾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戶政事務所更正或重新配新號後,須申換新護照即外國簽證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 【說明二】:護照持有人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由戶政機關查明重新配號或更正後須申換新護照,申請人可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後,持新身分證、戶籍謄本(載有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事由)、原護照(效期尚餘一年以上)及二吋彩色白色背影相片二張至本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台中、高雄、花蓮辦事處)辦理換發新照,本部可免費換發其與原護照效期截止日相同之新照,原護照經本部截角作廢後退還申請人。倘原護照效期不足一年或已逾期,依國際慣例護照效期須半年以上始可入境他國,故申請人即使無前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事由亦須換發新照,本部對此類申請人即不提供免費換照服務,渠等應自費換照,其應備文件同前述(若護照已逾期則不須繳交)。 【說明三】:另關於原護照之有效外國簽證可否移簽於新護照事,查舊護照上之有效外國簽證可否繼續使用各國之規定不一,有些國家要求外籍旅客現持之護照須有該國簽證始可入境(亦即須重新申請簽證)有些國家許可以新照併持有該國尚有效力簽證之舊照入境,而對於是類國家是否因持證人新舊護照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異即不予入境之疑義,建議請持證人逕向發證國駐華機構查明。
2450. 遷徙 2002/5/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4326號 有關建議修正房屋所有權人逕遷至戶政事務人口通報警察機關之方式以每日戶籍登記申請書通作業代替乙案。 【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上開函說明三略以,配合新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業將「依查尋人口處理」等字刪除,該署已修正「查尋人口注意事項」,將未按止遷(入)人口免列查尋人口範圍,上該人口原已編列案號者,仍持續予以協尋,爾後新增案件,將不編列案號,納入新建置之「未按址遷出或未按址遷入協尋檔」中予以協尋,有關通報方式,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451. 出生 2002/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0611400號 有關無國籍人士張○○及葉○○提憑出生證明書申報次女張○○之出生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釋如下:「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本案張○○及葉○○既經本部警政署核發註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在案,其女張○○依前開國籍法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可辦理出生登記。至張○○之出生登記,可於實際居住地址單獨立一戶或申報於親友戶內。」
2452. 結婚 2002/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0605100號 檢送「研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刪除大陸地區包括外蒙古地區之規定。有關蒙古人士與國人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之處理方式,比照外國人依內政部現行法令中有關申請結婚登記之規定辦理,另申請定居比照外國人依國籍法規定由本部核准歸化我國國籍,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定居及戶籍登記。
2453. 遷徙 2002/4/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771000號 有關請釋邱○○先生不同意未成年長女邱○○隨生母蕭○○女士遷徙滋生疑義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遷徙登記如以『戶長』為申請人時,是否應包括遷出地、遷入地戶長,或僅其中一方戶長提出申請乙節,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須符合各該遷出及遷入登記之申請人,本部業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六五三七號函釋規定在案。另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454. 出生 2002/4/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20900號 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居民游○○申辦其與印尼國籍女子鍾○○同居所生之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 【說明二】:本案印尼籍女子鍾○○於受胎游○○時,是否有婚姻關係,係屬事實查證問題,請本於職權認定,若確無法查明鍾○○身分,可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三三五九號函轉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法(八七)律字第○四二二五九號函意旨,依個案方式准其辦理游○○之出生及認領登記,嗣後如另有爭議,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說明三】:至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應依出生證明書所載為準,若無出生證明書,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者,其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請以申請人申報為準。
2455. 姓名更改 2002/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8059800號 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 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
2456. 國籍歸化 2002/3/27台中縣政事務府民戶字第09107677100號 關於緬甸國籍人黃○○女士為歸化我國國籍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說明二】:本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黃○○女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華僑身分申請來台居留,現正排列配額中,預計九十五年三月核配。其應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自無庸另行申辦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手續。
2457. 記事例 2002/3/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7538300號2001/3/18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353號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七監護一。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七監護一。 監護127003民國×年×月×日法院判決由○○○監護民國×年×月×日申登。
2458. 姓名更改 2002/3/26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16609190號 關於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外籍配偶擬申請自願變更中文姓氏之補充說明事。 【說明二】、邇來本部領事事務局迭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告,該局受理部分在國外出生之兒童,持從母姓之我國護照入境後申請定居案件,該局認為持照人不符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父非中華民國國民,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子女姓氏之規定」,致造成處理困擾。經查此類案件之發生原因,多數是由於我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伊之婚生子女倘符合國籍法規定具有我國國籍而擬申請我國護照時,除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之姓氏者外,應依其母戶籍謄本上結婚登記所載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該姓氏未必符合我國民使用姓名習慣)申請我國護照,惟部分館處認為其外籍配偶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不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遂要求申請人之母在護照申請書上,替其外籍配偶背書自願變更中文姓氏與母姓相同,申請人再依此姓氏申請我國護照,以致衍生申請人返國申請定居時,因護照中文姓氏與其父結婚登記之中文姓氏不符,致引起作業困擾。 【說明三】、為避免再發生類此案件,茲就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者,外籍配偶倘有意願變更其中文姓氏之作業程序補充說明如下:外籍配偶得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惟該申請書應先經駐外館處驗證,申請書如外文,應翻譯為中文,一併驗證後,再向其妻戶籍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中文姓氏(倘國人女子無暇返國,可出具授權書委任國內親友代辦)經該戶政單位辦妥變更中文姓氏後,其子女即可從其父變更後之中文姓氏申請我國護照及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四】、範例:國人王○○女士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並登載伊與美國人「○○克○○」結婚字樣,其九十年一月一日所生之子,可依其母戶籍謄本上登載外籍配偶中文姓氏「克○○」申請我國護照,另亦可由王○○之配偶「○○克○○」依上述程序向國內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願變更中文姓氏為「王」姓後,則其子即可以「王」姓(此並非從母姓,而是外籍配偶取與母相同之姓氏)申請護照。 【說明五】、今後遇有此類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國人女子,為其子、女申請我國護照案件,務請確實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審核申請人之中文姓氏。
2459. 姓名更改 2002/3/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07216900號 有關台南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粗俗不雅或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可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以傳真方式向當事人初次設籍地戶政事務所取得初次設籍謄本以簡政便民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上開建議確有便民功能,惟全國戶政事務所規模不一,受理改名案件多寡有別,若強制規定全國通行,恐將延長改名案件時效;且若遇有當事人不清楚其初設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尚需輾轉查詢始能代為取得其初設戶籍資料,曠日廢時,反遭民怨。本案可由個別戶政事務所衡酌自身業務量而決定是否採行。至於改名案件可否由戶政事務所於電腦顯示畫面之個人記事內查證以取代另附現戶戶籍資料一節,請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
(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八)、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九)、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2460. 收養 2002/3/21司法院(91)院台廳家二字第06364號 為便於確認身分及健全戶籍登記,法院於認可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時,請於裁定書中併列載被養收養人之外文姓名。 為便於確認身分及健全戶籍登記,法院於認可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時,請於裁定書中併列載被養收養人之外文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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